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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9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乙○○

送達代收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等部分)均撤銷。

事 實緣桐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桐偉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王永龍為負責人(填列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之委任書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自日本進口未含冷媒壓縮機之冷氣機之室外機一、一七三組,室內機六二組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五\V三三二\○○四七號),申報進口稅則第八四

一五.八三○○.○○.三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經該支局依原申報價格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總驗核高字第四九三五號函核定之價格,本案計應補徵進口稅費新台幣(下同)一、八一七、一九七元,被告乃以(八五)高業二補㈠字第四九三五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桐偉公司補繳稅款,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投遞郵局以收件人遷移為由退回被告,經被告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供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嗣經該廳函復結果,該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蘇至勇,公司登記之印鑑、公司地址均與本案報單申報不符,原申報負責人王永龍為股東之一,身份證編號應為Z000000000,本案原申報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非屬該公司任何股東所有,該公司顯有以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嫌偽造文書,及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偷漏稅款之嫌。案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查核本案是否有偽造發票,偷漏稅捐情事。經該處駐日代表至發票登載之發貨人處查證,確證該公司有偽造發票、低報價格之事實,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復據被告查緝督導分組分別查訪本案受任報關之大仁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王壽嵩;及實際負責與報關行聯絡,收受國外發票、裝箱單之原告乙○○;並由本案貨物放行時填列之貨物稅換照申請書貨物送達地點:高雄縣○○鄉○○路○○號,循線查獲收貨人(即原告)甲○○,因持有本案部分相關貨物及其進口貨物稅查驗證,且無法交待確實之交易憑證,被告遂認原告乙○○、甲○○二人與桐偉公司負責人蘇至勇及其股東王永龍等有共同進口系爭貨物,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行為,復經重新複核來貨之實際狀況,來貨應改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五.八二○○.○○.四號,並按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稅款。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共同科處桐偉公司、王永龍及原告等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七○、○八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二、二二六、八三七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

二九、八○○元。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壹:原告甲○○主張:一、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與共同受處分人桐偉公司、王永龍及乙○○間並未認識,亦無任何生意往來,故原告與乙○○等人復何來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又原告對桐偉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額乙節一無所知,因而原告自不可能參與共同偽造上開系爭貨物發票,進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亦即難以原告曾經擁有系爭貨物,既以臆測之詞恣意認定原告有何偽造系爭貨物發票之共同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是上開違章行為純係出於王永龍等人獨立之意思所完成,均與原告無,即不負共犯之責,惟被告竟無端列原告為受處分人,是被告之認事用法,自嫌率斷。二、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所購之系爭貨物並非自桐偉公司購入,是自不可能與桐偉公司有所接觸或來往,又何來共同偽造系爭貨物發票,進而逃漏稅款之情事,是被告恣意指摘,自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告曾於大發工業區認識一名綽號「黑仔」之男子,該名男子對與原告稱渠有進口上開系爭貨物云云,原告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該名綽號「黑仔」男子購買系爭貨物二九○ SET(每SET價格二、五○○元),該名綽號「黑仔」男子亦依雙方約定將上開系爭貨物載運至原告所借用之倉庫即屏東縣○○鄉○○村○○路附近,而綽號「黑仔」之男子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後,卻未再出現。惟上開系爭貨物為劣質品,並不符合原告工作上需求,於是系爭貨物始會置放於原告所借用之倉庫將近一年,然而被告對此關鍵並未審酌,即逕行入人於罪,原處分自有可議。又倘原告有與桐偉公司共同偽造上開系爭貨物發票,原告定會短期內將系爭貨物售出脫手始符合常情,原告豈是至愚,焉有將系爭貨物放置於所借用之倉庫任其荒廢達一年之久,而俟被告查獲被處鉅額罰鍰之理﹖故被告所為自與經驗法則有違。三、嗣後該名綽號「黑仔」男子曾以行動電話通知原告欲前來收取貨款,惟原告告知「黑仔」上開系爭貨物並未符合其工作上需求後,綽號「黑仔」男子旋即將全部系爭貨物搬走。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著有明文。查出賣人綽號「黑仔」男子既已將系爭貨物搬走,且原告(買受人)亦未支付貨款,是雙方自屬合意解除契約,詎上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是上開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綽號「黑仔」男子所有,縱然原告原欲購入之系爭貨物與桐偉公司所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同乙批,惟系爭貨物所有權即非原告所有,是系爭貨物縱有違章情事,亦係綽號「黑仔」男子及桐偉企業有限公司所為,均概與原告無,被告自不得擅將原告列為行政處分科罰之對象,其原處分自非適法。四、按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開宗明義稱:「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以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準此,行政機關於形式上雖有法令之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亦即有違公平合理或衡平原則(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委任大仁報關行申報系爭貨物進口者桐偉公司,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縱所繳驗之發票係偽造,該違章情事亦均為桐偉公司所為,概與原告無,然被告僅憑原告曾持有過系爭貨物(按該系爭貨物業已由綽號「黑仔」男子搬走,綽號「黑仔」男子行蹤現由原告追尋中),即草率認定原告與桐偉公司有何共同繳驗偽造發票之違章情事,自嫌率斷,並有欠公平及顯不合理,且違背經驗法則,故原處分自與衡平原則有違。五、次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原先向綽號「黑仔」男子購買系爭貨物之初,綽號「黑仔」男子曾出示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影本文件(該文件已由海關查證人員取走)予原告,且系爭貨物係屬先放後核方式稅放之貨物,又無逃避管制之情事(按系爭貨物品名與報單上記載相符,系爭貨物又非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在一般人均信賴政府行政官署所出具之公文書(完稅證明),為真實之情況下,自不可能懷疑系爭貨物之合法來源。然被告既然已為稅放之行政行為,一般人既均會信賴被告所出具之完稅證明真實之情況下,嗣後縱然發現稅放之系爭貨物有違章之情事,其另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信賴保護原則前提下,亦須於不損害無辜不知情之原告正當權利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亦即不得將上開王永龍等人所為之違章行為轉嫁於不知情無過失之原告身上,否則即有欠公平,原處分自難謂適法,被告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六、又按法律上所稱之公益,並非抽象的屬於統治團體或其中某一群人之利益,更非執政者、立法者或官僚體系本身之利益,亦非政治社會中各個成員利益之總和,而係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易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公益判斷是否正確,不能任憑國家機關主觀,而應以客觀公正避免錯誤之認知為之。又公益真正意函在於強調;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而非所謂公益優先於私益,蓋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另按人民因行政處分而取得某種權利或利益,嗣因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予撤銷或另為行政處分,難應權衡公益之必要,第有無此必要,應就人民保持該權利或利益,對於國家社會法律秩序之影響加以比較考慮,倘其對於國家社會之法律不生破壞或顯有影響,固不應輕言撤銷該行政處分,倘因其保持既得權益,致發生破壞現有之法律秩序或所生影響匪淺,即屬具有公益上之必要,自應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貨物即屬先放後核方式稅放之貨物,亦即原告因上該行政處分而取得合法利益,且該先放後核之行政處分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復本件縱然基於權衡公益上考量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對於國家社會法律秩序既不生破壞或顯有影響,是被告恣意對原告科處罰鍰,渠所為自有違公益原則。七、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然查原告對於桐偉公司繳驗偽造發票乙節並不知情,復原告係因信賴進口報單上記載貨物品名與實到系爭貨物相符及被告所出具完稅證明文件始欲購買系爭貨物,而對系爭貨物之合法性未予以存疑,是原告自屬即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即不應受到上開行政罰鍰之處分,況原告原先欲以每SET二、五○○元價格購入系爭貨物(即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價),足證原告對於桐偉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有任何違章情事,原告並不知情且無過失,否則,原告豈是至愚,願以高出市價甚多之價格購入不法違章之系爭貨物之理﹖綜上所述,亦即無可歸責於原告違章事由,因而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亦無雖預見意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以過失論情形,其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有間,被告自不得僅憑原告曾經持有系爭貨物,即遽而認定原告有何共同違章之情事,擅自以臆測之詞推定原告有過失即應受罰,是原處分自屬可議。八、又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例著有明文。然查上開系爭貨物並非原告所報運進口,亦非原告所有,且當時原告欲購買時,系爭貨物亦為稅放之貨物,被告縱然認定該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有任何稅務違章情事,亦應以貨主即桐偉公司為行政處分論罪科罰之對象,自不該擴張濫用公權力,將無辜之原告列為違章科罰之對象,是被告實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之違法,故被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九、按吾國係採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不具任何形式,不以書面為必要,以口頭約定交易內容亦未嘗不可,是出賣人是否以其名義簽約或買受人是否知道出賣人之真實姓名及確實住址,均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況查嗣後因該批系爭貨物不符合原告工作上之需求,因而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並由出賣人「黑仔」男子將系爭貨物運走,此始與常理相符,惟因雙方既業已解除契約,原告無法取得購貨證明自屬必然。另被告雖曾派人實地依線尋獲已組裝完成之冷氣機,係屬於原告所有且係其自行組裝之事實,縱然如此,被告亦不得僅以肉眼目測即擅認原告上開組裝之冷氣機有系爭貨物之成分,且被告亦未依職權將上開組裝之冷氣機送有關單位鑑定,即草率認定上開原告所有之冷氣機含有系爭貨物之成分,並以此不合邏輯之臆測推論原告即有參與王永龍等人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之違章情事,其認事用法,自嫌率斷。本案為俾明事實真相,懇請鈞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有上冷氣機之取樣送有關單位鑑定,以證明原告所言非虛,而明事證。十、原告僅基於消費者之立場購買商品,並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迫使被告作成合法稅放之行政處分;原告更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情,況查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同案其餘受處人有共同以偽造之發票虛報價格偷漏稅捐之行為,蓋被告恣意以原告有何以詐欺方法致被告無法為正確之核價乙節自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擅以臆測之詞遽認原告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乙節,亦與事實不合。再查,系爭貨物係屬合法進口之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購買合法稅放之案貨物有何違法之處(況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被告所為顯然恣意擴張濫用公權力,擅將無辜並無過失之原告列為違章科罰之對象,故被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十一、綜右所陳,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違法,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原再訴願決定自有不當及違法之情形,自屬不應維持。為此懇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以維護合法權益,實為德便等語。貳、原告乙○○主張:一、㈠再訴願所認定之事實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桐偉公司之名義,委任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未含冷媒壓縮機之冷氣機之室外機一、一七三組,室內機六二組,派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然上開期間原告乙○○確係出境不在國內,此有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稽,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均於境外,如何能「委託」大仁報關有限公司代為申報系爭貨品﹖又如何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派驗時協同在場﹖且報單及相關文件為何均無原告之筆跡及簽名﹖足證本件認定事實之過程粗製濫造,且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屬明確,毫無足取。㈡又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年,本身已申請「鏈鎰行」作為經營之行號,並無與他人合夥亦未投資桐偉公司,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為憑,且於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有案,在在足以證明,原告長期從事貿易工作均以「鏈鎰行」之名義進口貨品,原告既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亦未於報單上記載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且未曾參與搬運貨物,詎被告遽予認定原告以桐偉公司之名義負責與報關行聯絡,收受國外發票、裝箱單之行為,顯屬率斷。㈢再查,桐偉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經被告函查台灣省建設廳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至勇」,股東為「王永龍」,原告既與上開人員素無認識,亦非該公司股東,且該公司遠在台北縣境內,原告豈能取得該公司之委託書而與該公司有所關連﹖然被告竟片面指摘原告以桐偉公司名義之委託書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貨物進口,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㈣尤有甚者,再訴願既認定桐偉公司登記之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之一,而其報關發票裝箱車、產地證明書、提貨單上列載桐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然原告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兩者顯然不同,原告既非隔鄰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再訴願理由率以隔鄰黃姓人氏所有信件均由原告乙○○代收,推測原告與本件即有關連,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㈤本件被告徒憑大仁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王壽嵩」之虛偽不實之指控作為唯一不利於原告之證據,而對於原告要求訊問有利於原告之相關證人如「羅貽昇」、「郭德文」均置若罔聞,與一般民、刑事訴訟程序必須踐行有關調查證據之原則大相違背。且本件經調查局南機組深入調查結果均未就嫌走私、偽造文書等案件對原告乙○○函請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原告案部分證據不足,詎被告仍執意孤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避而不談,顯有未洽。二、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六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在案。查本案被告徒憑大仁報關行職員王壽嵩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作為唯一之依據,竟置原告與王壽嵩於司法單位調查局南機組雙方對質訊問製作之訊問筆錄不予聞問,且王壽嵩於被告之談話筆錄僅係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又其中及多名相關人員如「楊勝雄」、「羅胎昇」等人,被告亦未深入調查,而調查局南機組之訊問筆錄除個別訊問外,復經雙方對質所製作而成,其製作過程較具客觀公平,卻未曾加以採納。又原告乙○○於被告特別任務室人員訪查時,曾一再要求與王壽嵩對質,並傳訊相關證人以釐清事實真相,均無下文;另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均一再要求調查證據,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均置之不理,揆諸前開行政法院之判例,本案行政處分於證據調查上顯有瑕疵,難謂合法。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其處罰之對象乃係報運貨物進口人。查本案報單上載明之報運貨物進口人為桐偉公司,其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均係桐偉公司,依法即應以該公司為處罰之對象,然被告除對該公司予以處罰外,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竟曲解法令,恣意擴張解釋,將原告列為共同受處分人,於法難謂有當。復查原告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於本案報單上均未載明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且未參與搬運系爭物品,無論如何均不得將原告列為共同受處分人,足證被告之處分顯屬未妥。四、末查本件原告確實未曾赴被告向驗貨員說明本案有關事項,此可由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查證有否原告親筆簽名認同之記載自明,除此之外,本件應可由相關文件簽認之筆跡調查知真正之幕後黑手,或向承辦本案之驗貨員查證訊問,究係何人於驗貨時到場說明報單細項貨名之情事,惟被告竟對此重要之證據疏未查證,其違法之情事至屬明確。五、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對原告甲○○主張之答辯:一、本案違法事實有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甲○○與同案其餘受處分人桐偉公司(負責人蘇至勇)、王永龍及乙○○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將之併列為共同受處分人依法處分,洵無不合。二、原告甲○○起訴理由一、二、三、四、七、八所述各節,查被告依據本案放行時檢附之貨物稅換照申請書上所列載貨物送達地址:高雄縣○○鄉○○路○○號,派人實地依線尋獲已組裝完成之冷氣機,係屬於原告所有,且係其自行組裝,有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談話筆錄可稽,原告雖亦持有本案系爭貨物之貨物稅查驗證,惟無法提供國內買賣憑證或統一發票,亦無法明確說明貨物購自何處。另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接獲被告進字第一○○五號處分書,係於原告在八十五年八月間認識『黑仔』男子與搬走系爭貨物(近一年)時間之間,原告業已獲知受處分在先,任令『黑仔』男子搬走系爭貨物在後,非但未取得購貨證明,亦未詳知『黑仔』男子之確實姓名及來處,有違常理,足證原告實際參與本案虛報行為並與其餘受處分人間有行為之分擔。所持各點理由均顯係企圖彌縫卸責,冀邀免罰之詞,不足採信。三、又其起訴理由五、所述乙節,查有關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有左列各該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原告與同案其餘受處分人以偽造之發票虛報價格偷漏稅捐,已如前述,其以詐欺方法致被告無法為正確之核價,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稱亦為逞辯之詞,殊無可採。四、再其起訴理由六、所述乙節,查本案部分系爭貨物已據原告自承為其所有,而案貨物係屬合法進口貨物,已屬不爭之事實,然本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駐日代表查證結果,確有提供偽造發票、低報價格偷漏稅款情事,則被告於進口後五年內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所主張,顯有曲解。五、綜上所述,原告訴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貳、對原告乙○○主張之答辯:一、本案違法事實有如前述,被告以原告乙○○與同案其餘受處分人桐偉公司(負責人蘇至勇)、王永龍及甲○○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將之併列為共同受處分人依法處分,洵無不合。二、原告乙○○起訴理由一、㈠及四、所述各節,查本案進口報單 BD\85\V332\0047號派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但依報單背頁查驗辦理紀錄欄列載查驗辦結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貨物稅完稅照及貨物放行日期亦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因此報關行職員王壽嵩接受被告訪談時稱乙○○曾會同驗關解說及貨物放行後,由乙○○雇車運走等語,並無互相矛盾之處,原告所辯,核無可採。三、又其起訴理由一、㈡㈢㈣、二、及三所述各節,查本案檢附於進口報單之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提貨單上列載桐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原告乙○○之隔鄰,據被告查緝督導分組實地查訪時瞭解,前述地址之黃姓人氏任職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藥局,白天正常上班時間,均無人在家,所有信件均委由隔鄰乙○○代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高普特字第八六一二二九三五號函請渠到局說明本案案情,亦能收件如期到局說明,足證門牌號碼「十八號」及「二十號」之差異,並不能證明原告乙○○未案。另查依據王壽嵩之談話筆錄稱:「記得在查驗時因驗貨員對報單申報細項貨名與實到貨物無法驗對,當時施、羅兩人在場亦未能提出解釋,...」、「楊勝雄係公司客戶之一,乙○○確經由羅貽昇介紹認識本人,經過一段時日施某才拿桐偉公司之進口貨物文件,交公司辦理報關。施某為何推說不知情,本人確實不解,...。」、「另有關現金給付運輸費用,關稅等費用,均由施、羅兩人親自交付,單據由他們拿去,本公司無存底無法提供。」等語,已足證原告乙○○與本案確有牽連;況本案查驗當時,被告並未發現來貨與申報有任何不符情事,依據經驗法則,王壽嵩前既與原告乙○○有業務往來,實不必作不實及不利乙○○之證詞,本案原告於南機組否認其與本案之關係及所辯各節,均顯係在被告依法處分後所作規避責任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論結,原告訴訟狀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以桐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王永龍為負責人(填列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之委任書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自日本進口未含冷媒壓縮機之冷氣機之室外機一、一七三組,室內機六二組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五\V三三二\○○四七號),申報進口稅則第八四一五.八三○○.○○.三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經該支局依原申報價格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總驗核高字第四九三五號函核定之價格,本案計應補徵進口稅費新台幣(下同)一、八一七、一九七元,被告乃以(八五)高業二補㈠字第四九三五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桐偉公司補繳稅款,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投遞郵局以收件人遷移為由退回被告,經被告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供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嗣經該廳函復結果,該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蘇至勇,公司登記之印鑑、公司地址均與本案報單申報不符,原申報負責人王永龍為股東之一,身份證編號應為Z000000000,本案原申報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非屬該公司任何股東所有,該公司顯有以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嫌偽造文書,及繳驗偽造發票低報價格、偷漏稅款之嫌。案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查核本案是否有偽造發票,偷漏稅捐情事。經該處駐日代表至發票登載之發貨人處查證,確證該公司有偽造發票、低報價格之事實,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復據被告查緝督導分組分別查訪本案受任報關之大仁報關有限公司職員王壽嵩;及實際負責與報關行聯絡,收受國外發票、裝箱單之原告乙○○;並由本案貨物放行時填列之貨物稅換照申請書貨物送達地點:高雄縣○○鄉○○路○○號,循線查獲收貨人(即原告)甲○○,因持有本案部分相關貨物及其進口貨物稅查驗證,且無法交待確實之交易憑證,被告遂認乙○○、甲○○二人與桐偉公司負責人蘇至勇及其股東王永龍等有共同進口系爭貨物,繳驗偽造發票、偷漏稅款之行為,復經重新複核來貨之實際狀況,來貨應改列進口稅則第八四一

五.八二○○.○○.四號,並按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稅款。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共同科處桐偉公司、王永龍及原告等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七○、○八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二、二二六、八三七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六、四二九、八○○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甲○○主張:伊與共同受處分人桐偉公司、王永龍及乙○○間並未認識,亦無任何生意往來,故原告與乙○○等人復何來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又伊對桐偉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額乙節一無所知,因而伊自不可能參與共同偽造上開系爭貨物發票,進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亦即難以伊曾經擁有系爭貨物,則以臆測之詞恣意認定伊有何偽造系爭貨物發票之共同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是上開違章行為純係出於王永龍等人獨立之意思所完成,均與伊無,即不負共犯之責,且當時伊欲購買時,系爭貨物亦為稅放之貨物,被告縱然認定該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有任何稅務違章情事,亦應以貨主即桐偉公司為行政處分論罪科罰之對象,自不該擴張濫用公權力,將無辜之原告列為違章科罰之對象,是被告實有違反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之違法;原告乙○○則主張:本案報單上載明之報運貨物進口人為桐偉公司,其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均係桐偉公司,依法即應以該公司為處罰之對象,然被告除對該公司予以處罰外,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竟曲解法令,恣意擴張解釋,將伊列為共同受處分人,於法難謂有當。復查伊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於本案報單上均未載明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且未參與搬運系爭物品,無論如何均不得將伊列為共同受處分人,足證被告之處分顯屬未妥。本件伊確實未曾赴被告向驗貨員說明本案有關事項,此可由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查證有否伊親筆簽名認同之記載自明,除此之外,本件應可由相關文件簽認之筆跡調查知真正之幕後黑手,或向承辦本案之驗貨員查證訊問,究係何人於驗貨時到場說明報單細項貨名之情事,惟被告竟對此重要之證據疏未查證,其違法之情事至屬明確云云。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科罰對象,應以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或以納稅義務人為限。查本件桐偉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由其股東王永龍為負責人,委由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申報進口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貨物,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準此,即該公司為實際報運該貨物進口之行為人,並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等即非報運該貨物進口之行為人或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原處分無非以該公司委託大仁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時,係由原告乙○○居間連繫及代為付款,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產地證明書上列載桐偉公司之地址,即為乙○○居住地;經被告派員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尋線查獲已組裝完成之冷氣機,係屬原告甲○○所有且係其自行組裝,其亦持有系爭貨物之貨物稅查驗證,惟無法提供國內買賣資料或統一發票亦無法說明貨物購自何處,遂認原告等二人與王永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共同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六七○、○八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共同追徵所漏稅款二、二二六、八三七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共同科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六、四二九、八○○元。然查被告認定原告等二人與王永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乙節,尚乏確實證據可資證明,多屬臆測之詞,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等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或共同納稅義務人。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等為系爭貨物報運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共同科處原告等如前述罰鍰及共同追徵所漏稅款,尚嫌率斷,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疏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同有違失。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等二人部分,併予撤銷。應由被告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