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二四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於函請上級機關核釋後,本於權責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誤認本案事實可以適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㈠查本案再審原告自始主張占有之事實,係自始占有非繼受占有。再審原告之占有事實與訴外人陳建平之占有事實不相干。簡言之,再審原告係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向訴外人陳建平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㈡原判決理由第八行以下,引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而適用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平間之占有關係顯有違誤。查占有乃為事實,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占有人間互相請求,情形始有適用該法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誤用該法條於再審原告與地主間之法律關係,此顯然適用法規有誤。二、誤認本案占有事實準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㈠查「占有」於吾國民法規定為事實,並非財產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乃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始有準用之餘地,本案再審原告之占有為自始存在之占有事實,而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因占有事實而發生之請求權,並不得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從而原審於判決理由第十行載述適用該法條而排除再審原告之請求,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查再審原告與陳建平雖皆占有系爭土地,但於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僅皆具備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原判決以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為駁回之理由,並不合法。三、違法要求再審原告補正訴外人「陳建平」之文件:㈠原判決理由第十四行至十八行載示要求再審原告補正訴外人「陳建平」之「訴訟文件」,且於再審原告無法補正時,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㈡查再審原告與陳建平雖為配偶關係,但法律上為各自獨立存在之占有事實,如前開陳述「占有」並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與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補正「陳建平」之訴訟文件,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其又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判決未備載理由,再審原告自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四、原判決罔顧重要證據「四鄰證明書」,查再審原告自始提出明確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有占有之事實。該「四鄰證明書」依法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必備且重要之證明。原判決對該證據,全未論及且未斟酌,率然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此顯有違誤。再審原告得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為理由聲請再審。五、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十行至二十二行載示再審原告曾提出「陳建平為建物用電人之名義」、「權利人為陳建平名義之土地複丈圖」特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於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自始至今,從未提出任何有關陳建平名義之用電證明。原判決誤斷證據,是違背法令。㈡又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權利人為陳建平名義之土地複丈圖,實經再審被告同意且認諾可使用,再審原告始提出,從而再審被告應依法通知再審原告補正「複丈圖」期間屆滿,始可駁回請求。查再審被告從未通知再審原告補正「複丈圖」,而率然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而原確定判決見未及此,除誤用「陳建平」之複丈圖為駁回之理由外,未對再審被告駁回本案於程序上未盡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之事實予以論斷,此顯然判決未備載理由,是違背法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就占有建物基地桃園市○○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二四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依法審查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再審被告補正,但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旋由再審原告函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釋示有關規定,俟該所函復後,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駁回該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再向再審被告申請登記,因案登記疑義,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釋,經桃園縣政府再函請臺灣省政府申請核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桃園縣政府函示,請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九二號函示辦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示宜參照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三六二七號函釋有關「占有人」之認定核處,查內政部上揭函釋稱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中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準此,建築物之占有人,對其基地亦可認係占有人。又夫妻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上均屬平等之法律觀念,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夫妻係共同占有。是再審原告甲○○○與其夫陳建平共同設籍占有土地上之建築物,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與其夫對該建築物之基地係共同占有關係,再審原告復以前揭土地全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申請。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之夫陳建平八十二年間曾就上開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並聲請法院確認地上權存在與否之訴在案,則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係共同占有人,就同一標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從受理,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予以駁回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如數人對一地上權有共有關係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應準用有關共有之規定。則夫妻因共同占有而以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不論其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夫妻之任一方,均不得主張以自己取得該地上權權利全部之名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否則即屬侵害夫妻他方占有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是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共同占有人身分申請時效取得全部地上權登記,已侵害夫妻他方占有之權利。姑不論再審原告之配偶陳建平之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司法判決為何﹖本案同一占有標的,夫妻雙方前、後提出就同一占有地主張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然核與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及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有違。三、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占有之事實係自始占有,非繼受占有,與陳建平之占有無,惟查該登記申請案,再審原告提出之用電證明,建物用電人名義為陳建平,並逕以其夫陳建平申請之土地複丈圖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文件,據此,再審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與陳建平無,應屬不實。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一條關於時效取得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關於此項準用,應具備權利之行使,須以行使某種財產權之意思而行使該財產權,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前提要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申請案已難以認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法自不能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占有為事實,並非財產權,因占有事實而發生之請求權不得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惟查再審原告因占有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地上權為物權,亦屬財產權,與其夫對一地上權有共有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再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謂原審罔顧重要證據「四鄰證明」,惟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十四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四鄰證明」僅為應備文件之一,申請人亦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占有事實之文件,非以提出「四鄰證明」為必要,且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仍須符合相關規定,經審查符合各項要件,始得受理,是再審原告以原審未經斟酌「四鄰證明」,而提出再審,應屬無理由。五、綜上論結,本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敬請鑒察並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為自始占有系爭土地非繼受占有,與訴外人陳建平之占有不相干涉,且伊係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向陳建平為請求,原判決引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顯有違誤;又占有為事實,並非財產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占有事實而發生之請求權,並不得引用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法條而排除伊之請求,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於前訴訟程序業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伊有占有之事實,乃原判決對該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二、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主要為:「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陳建平之配偶,而陳建平前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依法處理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則其配偶即原告係共同占有人,就同一標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予受理,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等情,予以駁回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雖判決理由另引述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之規定,惟該部分引述僅在輔助說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此觀該段判決理由所載「其次,縱原告主張其與陳建平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關係,並均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共同占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能單獨為自己取得該地上權權利全部之名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自明;另原判決並未引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準共有規定作為判決依據,雖提及原告陳建平係夫妻,而「共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此係事實認定之事項並不涉及法律適用。蓋原告與其夫陳建平既共同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則原判決本於職權認定其與陳建平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告亦可能因屬陳建平之家屬,而被認定為陳建平之輔助占有人-參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惟其結論仍無不同);是則,前訴訟程序以本件因土地所有權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涉及私權爭議為由(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三、次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之「四鄰證明書」,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自無所謂「發見」,且依前開所述理由,縱加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四、再審原告其餘指訴原判決未備理由部分,並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與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無關;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則再審原告其餘關本案前訴訟之爭執,即毋庸加以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