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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193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 告 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三二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祝斌工業社查獲該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原告清除,而未依規定訂定契約書,案移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原告與祝斌工業社間之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至是否簽妥書面契約,均不影響原告必須依契約為祝斌工業社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二、原告與祝斌工業社就委託清除廢棄物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即將原告方面業已簽章完成之委託契約書寄給祝斌工業社,請其在委託契約書上簽章後,再將委託契約書寄還予原告,以便原告檢送主管機關備查。原告將委託契約書寄出後,亦根據契約進行清除祝斌工業社之廢棄物之工作,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有關清除祝斌工業社之營運情形(營運紀錄),即已達到主管機關對清除處理機關之管理目的。三、原告未能檢送委託契約書至主管機關備查,係因祝斌工業社未於委託書上簽章所造成。至於祝斌工業社之人員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詢問時,雖回稱未簽訂委託契約書,然此係祝斌工業社未於委託書上簽章,而原告早已於委託契約書上簽章完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確屬違法,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祝斌工業社,查獲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原告清除,而未依規定訂定契約書,有督察工作記錄可稽,該工作記錄並經祝斌工業社代表人陳滄岳簽名在案。是原告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與委託人簽定委託契約書,違反事實洵堪認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依據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回收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台中縣○○鄉○○路○段○○○號祝斌工業社查獲該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原告清除,而未依規定訂定契約書,有經祝斌工業社代表人陳滄岳簽署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業記錄、統一發票附可稽,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未呈報契約書至縣(市)主管機關,係因祝斌工業社尚未簽章於契約書,致無當事人均簽章完成之契約書可呈報至縣(市)主管機關,且其已申報清除祝斌工業社之營運情形,即已達主管機關對清除處理機關之管理目的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原告依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既負有與委託人祝斌工業社訂定清除廢棄物契約書之作為義務,則縱如所述,本件係因祝斌工業社遲未於契約書簽章所致,其於該工業社尚未於契約書簽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前,即受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又原告僅申報有關清除祝斌工業社之營運情形,自與前揭管理輔導辦法所定「應訂契約書,並送主管機關備查」者不符,原告執此主張免罰,要無可取。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