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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二○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加入蕭正忠所設「皇維商務公司」,仿效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寄放賭博電動玩具牟取暴利,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檢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等起訴書影本,請被告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被告機關依原告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之談話筆錄,以原告自承其平均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相關資料,核算其其他所得: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各二百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度一百七十萬元,歸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計:八十一年度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八十二年度四十六萬零七百元,八十三年度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八十四年度二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九元,並以原告漏報上開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計:八十一年度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八十二年度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度二十萬零一百元及八十四年度十萬六千四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仿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賭博方式為利用各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次以賭客投入十元,與該機具對賭,若押中賠押中倍數之錢,否則錢被吃掉。惟查,賭博之或輸或贏,均取決於偶然的事件,從而,賭博為一射倖行為,且賭博之目的,在乎僥倖圖利,故為非法行為。對此,非法行為之收入是否得逕行核定課徵,確有商榷之餘地。二、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因賭博行為之非法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本案並未有何適當資料或記錄可資查核,被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卻僅以原告於警訊之供述每月中心收入約為貳拾萬元,即逕行核定課徵,被告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所謂依法課稅,似嫌率斷。查原告剛加入該公司時,衡諸常情,寄放之賭博性電玩之台數係隨時間逐增,原告斷不可能於加入時即寄放一千三百台,詎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未斟酌原告所寄放之電玩台數(包括賭資收入)係逐年遞增,卻逕依警訊、偵訊筆錄認原告自八十一年初加入時即擺設電玩為一千三百台,每月收入高達二十萬元,顯有違常情,並顯失依據。經查所謂一千三百台係原告及其下線所擺設電玩台數之總和,而非原告單獨所擺設。依原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之下線有陳重仁、葉俊騰,復依渠二人之警訊筆錄,陳重仁所擺設之電玩為三百台,葉俊騰所擺設之電玩為三百五十台,則原告最多亦不超過六百五十台,是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原告所寄放之電玩台數為一千三百台核課綜合所得稅,亦有未查。依第三人蕭正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供稱:「(下線所擺放之賭博電玩從何而來﹖)由各中心、、的股東各出資貳仟壹佰元,股東出資捌佰元合計共柒仟壹佰元,交由各中心負責人報給總公司會計,總公司會計彙整後交給我,由我代為訂購所需要之電玩。」顯見每台電動玩具之成本費用至少為七千一百元,詎被告機關均未扣除成本費用,亦有未洽。事實上,參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業據渠等於警訊筆錄供承每台電動玩具之成本費用至少為七千元,在可稽,亦有該電動玩具之價格表一紙,可供酌參,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再訴願決定書「本件再訴願人所寄放賭博性電玩一千三百台核算再訴願人每月收入應有五十二萬元(1300×4000×4×1/4×10)...」,惟查,賭博之或輸或贏,均取決於偶然的事件,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認定每台每周收入(贏)為四千元之依據為何﹖所寄放之賭博性電玩,是否每台均賺四千元,或賠四千元﹖況且,蕭正忠僅稱有賺時每台一周約一千元。是該局之認定,難謂無瑕疵可指。原告於警訊時供稱:「中心每月收入約二十萬元,將所得四分之二給下線四分之一給上線。」均未確實指認係何年月﹖然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卻以原告自八十一年起每月之非法收入均為二十萬元,完全未詳酌一般是隨著寄放之賭博性電玩之檯數逐增時賭資收入才能逐年遞增之常情而核課綜合所得稅,除顯失依據外,亦未將中心所得之二十萬元中必須撥予下線(四分之二即十萬元)、上線(四分之一即五萬元)之金額扣除。實際上原告每月所得最多亦僅五萬元,此與原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平時每月收入約三萬至五萬之情相符,詎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均未詳酌中心之收入必須扣除撥予原告之上線、下線後之餘額,始為原告之所得,而遽認原告每月收入均為二十萬元,其認定似嫌率斷,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即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所作筆錄,坦承每月經營寄放賭博性電玩獲利二十萬元,該筆賭博之收入,既未經法院宣告沒入,核屬其他所得,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次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起訴書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蕭正忠、鄧鼎發等人以「皇維商務公司」名義,仿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俗稱雲豹小瑪琍)之業務,賭博方式為利用各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次以賭客投入新台幣十元,與該機具對賭,若押中賠押中倍數之錢,否則錢被吃掉,其經營方式係透過創業說明會,以每一上線拉二名下線為原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建立樹枝狀之賭博組織,共同參與寄放賭博性電玩之業務,凡所寄放之台數(含下線計算)達二十五台以上即成為百分之二十五股東,達一百五十台以上為百分之五十股東,達五百台以上為百分之七十五股東,達一千二百台以上則為百分之八十五股東。參與寄放電玩所得之賭資二分之一分予店家,四分之一交回公司,公司再提撥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分紅與各股東成員(百分之八十五股東取得百分之十,百分之七十五股東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股東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股東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上開事實案經蕭正忠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本件原告於上述檢察官偵訊筆錄時亦供述,八十一年初即加入「皇維商務公司」工作,所擺設電玩數目為一千三百台,每月獲利二十萬元左右,自八十四年六月被查獲後,仍繼續經營,還有分得利益,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於屏東歐克山莊,參加大會,避免取締,討論未來經營方式,有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依原告所寄放賭博性電玩一千三百台核算原告就百分之八十五股東分紅收入,每月應有五十二萬元(1,300×4,000×4×1/4×10),縱扣除其經營之費用後所得仍甚可觀,故被告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資料,即原告自己坦承每月獲利二十萬元核算原告每年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業已衡酌其成本費用,應屬合理。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規定。卷附偵查筆錄乃公務員依職權製作且與事實相符,又經原告簽押,其性質屬公文書,依上揭法條規定,應推定為真。又本件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自得作為核課依據。原告對成本收入之核定不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能舉證,空言主張,核不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收入,其未經沒入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九七六三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初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加入蕭正忠所設皇維商務公司,仿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牟取暴利,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檢送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等起訴書,移由被告依上開起訴書暨原告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作筆錄記載,核定原告之其他所得為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每年各二百四十萬元,八十四年度一百七十萬元,歸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原告漏報上開所得,處以罰鍰。原告訴稱:綜合所得稅所稱之所得,係指合法所得,賭金為不法行為之所得,並非課徵之標的,且原告之賭博性電玩寄放之檯數逐增時,賭資收入才能逐年遞增,原告不可能於加入時即寄放一千三百台,所謂一千三百台係原告及其下線陳重仁、葉俊鵬所擺設電玩台數之總和。又依蕭正忠於警訊筆錄供稱每台電動玩具之成本費用至少七千一百元,被告未扣除成本費用亦有未妥。賭博係偶然事件,原處分認定每週收入為四千元,依據何在﹖又僅以原告於警訊之供述每月中心收入約二十萬元,即逕行核定課徵,亦未詳酌中心之收入必須扣除撥予原告之上線、下線後之餘額後,始得為原告之所得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坦承每月經營寄放賭博性電玩獲利二十萬元,該筆賭博之收入,既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核屬其他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蕭正忠、鄧鼎發等人以「皇維商務公司」名義,仿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俗稱雲豹小瑪莉)之業務,賭博方式為利用各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次以賭客投入十元,與該機具對賭,若押中賠押中倍數之錢,否則錢被吃掉,其經營方式係透過創業說明會,每一上線拉二名下線為原則,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建立樹枝狀之賭博組織,共同參與寄放賭博性電玩之業務,凡所寄放之台數(含下線計算)達二十五台以上即成為百分之二十五股東,達一百五十台以上者為百分之五十股東,達五百台以上者為百分之七十五股東,達一千二百台以上則為百分之八十五股東。參與寄放電玩所得之賭資二分之一分予店家,四分之一交回公司,公司再提撥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分紅與各股東成員,百分之八十五股東取得百分之十,百分之七十五股東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股東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股東取得百分之二十五之事實,業經蕭正忠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本件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八十一年初即加入「皇維商務公司」工作,所擺設電玩數目為一千三百台,每月獲利二十萬元左右,自八十四年六月被查獲後,仍繼續經營,還有分得利益,有筆錄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寄放賭博性電玩一千三百台,核算其就百分之八十五股東收入,每月應有五十二萬元(1,300×4,000×4×1/4×10),縱扣除其經營之費用後,所得仍甚可觀,被告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資料,即原告自己坦承每月獲利二十萬元,核算原告每年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業已衡酌其成本費用,應屬合理。原告雖主張被告估算每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每週收入四千元,尚屬過高云云,惟原告既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估算標準以供參酌,其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