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許可,擅於宜蘭縣○○鎮○○○○段○○○○○○○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構築石堤,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查獲屬實,以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山坡地:係指...
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再審原告之妻林幼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七之五一九地號農地,依首揭規定本不屬「山坡地」範疇。再審原告係發見上開農地水流遭受阻塞,乃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規定,以自費作必要疏通之工事,於法並無違誤,惟再審被告不察上開土地地目登記錯誤之事實,竟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五四一二八號函,濫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而為本件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款:「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則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實為逾越權限而違背法令,嚴重損害再審原告合法權利至巨。二、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土地登記錯誤之事實,就水土保持法雖無明文規定如何處置,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之規定。再審被告本於職責,應依法更正登記辦理而不為,且對於再審原告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附相關證件所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竟誤引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規定而拒為辦理,顯有不當。三、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農地已不屬「山坡地」範疇,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八條規定為水流阻塞所作必要疏通工事之行為,自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理。惟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違規地點既經省(市)主管機關就合於山坡地要件審查劃定範圍後,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自應認其合法有效,況坡度測繪方式及基準,容有不同,再審原告所舉實測縱斷面圖,既與主管機關採認者不同,自難執此論彼,謂其非屬山坡地範圍疇,故再審被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法條規定,衡酌再審原告違法,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次查再審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認「該系爭土地係本府七三.一○.一四(七三)府地用字第七七四四一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據前異議書所附資料與現場觀察其地勢平坦,如欲劃出山坡地範圍,可依本府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一七二○號函辦理」,爰此,再審被告前函覆再審原告於下次(八十八年)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時,再提出變更使用編定之申請,再審被告將列入檢討,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申請,即擅自於○○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七-五一九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構築石堤,破壞水土保持,該土地係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經再審被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屬實,有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則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五四一二八號函,以再審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令限期改正,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妻坐落系爭九七-五一九地號土地,未合乎現行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名詞定義,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範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違規地點既經省(市)主管機關就合於山坡地要件審查劃定範圍後,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自應認其合法有效,況坡度測繪方式及基準,容有不同,再審原告所舉實測縱斷面圖,既與主管機關採認者不同,自難執此遽謂其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範疇。另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拒絕辦理其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申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乙節,要非本件審酌範疇;因認原處分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罰,洵無違誤,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與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土地非屬山坡地,乃再審被告誤登記為山坡地,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聲請更正登記不予辦理,復誤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為本件處分,係違背法令,原判決亦予援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本院原判決已詳為審查,加以論斷,不予採取,自不得仍就同一事實徒憑自己之主張而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