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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07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四四三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乙○○為勝和冷凍公司負責人,鄭仲堯係頂新通運公司負責人,黃文彬為銘江報關行負責人,三人與繆誠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計劃由繆誠德自香港走私大陸農產品,再由黃文彬持偽造公文向被告機關高雄關稅局報關,鄭仲堯則負責載運涉案私貨至原告乙○○之冷凍廠,謀議既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繆誠德自香港走私大陸物品香菇三萬四千零十七公斤、豬腳筋五千五百五十公斤,上開貨物到達高雄港後,先向被告虛偽申報轉口,並將貨櫃藏放於轉口貨櫃區,再由黃文彬持偽造被告職員印戳職章蓋於轉運申請書上,指定免押運貨櫃,於高雄港第六十五號碼頭轉運至一一二號碼頭途中,由鄭仲堯囑知情之司機鄭文景搭載同號碼之空櫃予以掉包,再將裝載大陸物品之真貨櫃運往原告乙○○經營之冷凍廠,原告乙○○並囑知情之另一原告甲○○在現場處理大陸物品分裝事宜,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南市警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案移被告審理。被告以原告與繆誠德、鄭仲堯、鄭文景及黃文彬等人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共同科處渠等六人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甲○○與乙○○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本案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迄至日前始獲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寄發台財訴字第八七○四四三七五號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有附呈公文封乙紙可稽。依該再訴願決定書所載,該決定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又註記「本件再訴願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決定書可按。何以該再訴願書遲於原決定機關財政部發文後近五個月,始由原處分機關高雄關稅局寄發﹖行政程序之草率,令人驚訝不已,並其草率敷衍之心態,尤反應於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中,實令人遺憾。至原告乙○○迄無合法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惟仍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敍明。二、按「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易言之,行為人並非一經對私運貨物有起卸、貯藏等行為,即應受罰;於行政程序上,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有不知其為私運貨物抗辯時,仍有予以調查所辯是否屬實可採以為裁罰依據之必要,否則,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二、查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及再訴願,其理由無非以台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起訴書之內容相互引證為據。惟查,㈠原處分及原決定既引刑事案卷資料為證,惟該刑事案件是否已為法院憑據移送書、起訴書之內容為相同認定之判決﹖抑有不同認定﹖甚或是否已經定讞﹖原決定機關全然未加考量調查。果若原告等將來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則勢必形成刑罰與行政罰兩相矛盾之窘狀。實者,本案之刑事部分現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乙案)審理中,迄未定讞。㈡又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對事實之認定及裁駁之推論,僅止引用刑案移送、起訴書之內容謂「本案根據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刑偵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犯罪事實略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第九七五○號及一四○七三號中犯罪事實略以」云云。此徒以警方移送書之文義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引為行政裁罰之證據者,於適用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已無任何質疑。三、再就本案情況證據言之,以原告乙○○為負責人之勝和冷凍有限公司經營冷凍廠業務,為取有合法工廠登記並合法營業中之工廠,雇用員工達數十人,投資金額不小,情理上殊無以自己之廠商用地供為拆卸貨物之理,否則一受株連,則工廠之龐大投資豈不泡湯矣,此有工廠登記證為據。又勝和冷凍廠以冷凍設備提供予客戶貯藏為業,在客戶以貨物寄倉,冷凍廠因就倉租等費用可主張留置權,故而冷凍廠未必只接熟識客戶,亦不可能要求必能將客戶身分背景詳查一清二楚。原決定書不察業界常情,竟謂原告豈會無故同意進入工廠卸貨云云,殊難服人,亦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四、另本案之貨櫃以轉運碼頭之際予以換櫃掉包方式再拖運至勝和冷凍廠拆櫃,是至勝和冷凍廠時,原告等並無法由貨櫃外貌查明是否走私進口,亦無法確切得悉該貨櫃之貨主為何人﹖詎警方到場之時,不由報關資料查明貨主何人,反要求原告報知,卻又於查明真正貨主後即指為原告偽報云云,並不公平!蓋若繆誠德告訴原告稱貨主為蔡姓男子則原告又如何查明貨主是否非蔡姓男子﹖豈非強人所難﹖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據查明原告等之辯解是否屬實,遽而駁回原告等之訴願,自與前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本案應有將原處分、原決定撤銷,使被告機關再行調查另為適法處分之理由及必要,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等違法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共同處以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併沒入私貨,於法洵無不合。二、起訴狀理由一辯稱:「依該再訴願決定書所載,該決定書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何以該再訴願書遲於原決定機關財政部發文後近五個月,始由原處分機關高雄關稅局寄發﹖行政程序之草率,令人驚訝不已,並其草率敷衍之心態,尤反應於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中,實令人遺憾」乙節。經查本案再訴願決定書由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按址掛號郵寄原告等二人,因原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始囑託被告代為送達。嗣經被告仍依原址再分寄原告等,其中乙○○之再訴願決定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住所之萬林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甲○○之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由其母代為收受。然查原告等戶籍,自查獲時起至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止,始終設於同一地址,並未變更,依常理原告等均能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卻無故拒絕收受文件,致使上開文件經過長久時間始合法送達,此應可歸責於原告,所稱行政程序草率敷衍云云,顯為推諉之詞,要無可取。三、起訴理由二、三、四辯稱:「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有不知其為私運貨物抗辯時,仍有予以調查所辯是否屬實可採以為裁罰依據之必要」、「勝和冷凍廠以冷凍設備提供予客戶貯藏為業...冷凍廠未必只接熟識客戶,亦不可能要求必能將客戶身份背景詳查一清二楚」、「另本案之貨櫃以轉運碼頭之際予以換櫃掉包方式再拖運至勝和冷凍廠拆櫃,是至勝和冷凍廠時,原告等並無法由貨櫃外貌查明是否走私進口,亦無法確切得悉該貨櫃之貨主為何人」等各節。按本案查獲當時,據查獲機關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刑偵字第三八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犯罪事實載稱:「惟嫌疑人乙○○經警查獲時在場,見警心虛否認公司負責人,並帶警方指甲○○為公司幹部,渠則趁迱逃逸,且乙○○、甲○○兩嫌明知貨主係繆誠德,於警訊筆錄時偽稱係蔡姓男子,後經警方告知蔡姓男子係頂替貨主,遂又改口稱貨主係繆誠德,又同案嫌疑人鄭仲堯亦作證在勝和冷凍廠卸貨四次,豈有不知走私行為,綜觀上情,兩嫌確有參與走私。」,參諸上開事實足認:㈠原告乙○○如非知情參與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何以案發遇警查緝時,卻心虛畏罪逃匿。㈡同案受處分人鄭仲堯證稱在勝和冷凍廠卸貨四次,足見渠等共同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已有多時,豈有不知情之理。㈢原告乙○○所經營之勝和冷凍公司屬魷魚等冷藏水產加工製造之倉儲業,與本案私貨香菇類為農產品之乾貨,兩者儲存性質迥然不同,原告辯稱提供寄存涉案物品,顯然有違常情。次按原告等共同參與私運貨物進口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九七五○、一四○七三號起訴書認定原告等確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而依法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結果,均一致判認原告等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之刑事判決附案可稽。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已足堪認定。起訴理由辯稱不知為私運貨物,無法確切得悉貨主為何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起訴理由二、辯稱:「查原決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及再訴願,其理由無非以台南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起訴書之內容相互引證為據。惟查㈠原處分及原決定既引刑事案卷資料為證,惟該刑事案件是否已為法院憑據移送書、起訴書之內容為相同認定之判決﹖抑有不同認定﹖甚或是否已經定讞﹖原決定機關全然未加考量調查。㈡又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對事實之認定及裁駁之推論,僅止引用刑案移送、起訴書之內容...此徒以警方移送書之文義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引為行政裁罰之證據者,於適用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已無任何質疑」等節。按「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為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釋示在案。本案原告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正犯起訴,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認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等之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起訴理由所辯顯係不諳法理卸責之詞,應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繆誠德等共六人,涉嫌共同私運貨物進口,案經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南市警局刑警隊及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查獲,被告乃依上開規定科處該六人罰鍰,併沒入涉案私貨。原告訴稱:本案係由繆誠德所為,並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借用勝和冷凍廠拆卸貨櫃而已,原告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人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及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前往勝和冷凍公司冷凍廠旁空地,查獲私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香菇、豬腳筋等物,為原告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原告乙○○經營之勝和冷凍公司,屬魷魚等冷藏水產加工製品之倉儲業,不適宜香菇類農產品冷藏,為原告所不否認,苟原告未共謀私運進口,何以將裝運香菇等農產品之貨櫃,在其冷凍廠拆卸。另原告甲○○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在勝和冷凍公司拆卸分裝之走私物品,其貨主為綽號排骨之繆誠德,只是利用該公司場地轉運而已,並由排骨與伊老闆乙○○接洽利用勝和冷凍公司場地拆卸分裝私貨等語。原告乙○○於台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繆誠德打電話要求借場地拆卸貨櫃,伊交待甲○○協助處理,案發當日係由甲○○通知廣泰托運行司機來載運私貨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繆誠德私運貨物進口,案發後由蔡招安頂替,蔡招安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既知貨主為繆誠德,原告竟於警訊時供稱:貨主綽號排骨姓蔡等語。原告甲○○甚至於警訊中當面指認綽號排骨者即蔡招安。顯然原告亦知蔡招安出面頂替繆誠德之計劃,原告如非與繆誠德等人共謀私運貨物進口,焉能如此。原告所訴,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