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五三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花蓮縣○○鄉○○段○○○○○號內開挖整地,案經被告派員會同秀林鄉公所、秀林分駐所、秀林村辦公室人員前往勘查,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基於配合政府山坡地造林政策,向秀林鄉公所申准樟、櫸樹苗數千棵,雇工砍伐原有之竹林(根部保留未動),苦心培育,迄今已達二年之久,當初因睹林邊坡地崎嶇不平,順便雇工整地,詎料不久即遭秀林鄉公所農業課員凶悍馳騁至現場,面斥在場之代理人,隨即引來相關人員拍照,以做為其日後處分之證據。然在自己的土地上,造林則可,整地則受罰,殊令人不解及不服。
二、所謂「違反」乃指明知故犯之認定,對從不諳有此相關法令,又從未被告知,自己之土地亦屬水土保持界域,何來「違反」。如必論「違」,則秀林鄉公所之職員不作政令宣導於前,復未於開挖之始勸阻說明,致陷民於罪,顯已違反其職責,公務人員之職守在勤於教民、愛民、助民。不教而殺(罰),虐民、殘民也!且當日整地活動,既經禁阻,當事人立即伏受,自甘承擔工資耗費之重大損失,毫無拒抗之行為,為眾所共睹,何曾有「違反」之舉措。三、倘平日政令宣導在先,抑或曾申請而遭駁回於後,而仍犯禁令,無於法律,仍開挖不停者,加以懲罰,自無可辯之餘地。再者原告向來辛勤耕作先人所留土地,絕無故意觸犯法條之居心,此可表於天。四、所謂「其水土保持義務人」其身分及義務,乃行政詞彙或法律用語,非屬一般人民所熟悉者,若水土保持之義務於每各個人,如此重大之政策(令),尤應反覆宣導,直至各個義務人耳熟能詳。然後方可求其知法、守法,不至稍有違誤,而觸犯刑罰。五、「不知不為罪」其理至明,何須爭辯。明知故犯不可宥恕,亦屬通理。如故犯之而受懲處,自能甘受,否則含冤抱怨,銜恨曷極。是則公務員之違職失責,罪孽深重莫甚矣。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花蓮縣秀林段一一八八地號內開挖整地,經秀林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查報違規,經被告會同秀林鄉公所人員前往勘查屬實,經認定原告確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陸萬元罰鍰。二、又查該地號土地並未列入花蓮縣造林計畫範圍,原告亦未出任何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即隨意開工。三、原告亦承認僱工整地,經現場勘查結果,確係採重機械開挖邊坡腹地予以整平,已嚴重影響當地水土保持。四、本府對於本案之處分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議結果,為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其起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花蓮縣○○鄉○○段○○○○○號內開挖整地,案經被告派員會同秀林鄉公所、秀林分駐所、秀林村辦公室人員前往勘查,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花蓮縣○○鄉○○段○○○○○號內開挖整地,經秀林鄉公所查報違規,並經花蓮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前往勘查屬實。原告亦自陳有僱工整地之事實,且經現場勘查顯係採重機械開挖邊坡腹地予以整平,有花蓮縣秀林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之查報與取締處理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㈡至原告主張:其不知前開一一八八地號土地屬於水土保持之範圍,政府未予通知,且未反覆宣導法令,其不知法令,無違法之故意,自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等語,原告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前開一一八八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而免責;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