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父張清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委託代理人梁素華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從未委託代理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申請更正登記,被告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申辦繼承登記係由張圳湖、張俊業二人委託梁素華代書辦理,其他繼承人如原告僅在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上空白之紙張上方先行用印,而當時張圳湖、張俊業係向原告表示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始預先在該空白紙張上蓋章,此觀該繼承人附表上有事後在印文上書寫文字即可明瞭。且被告通知補正之通知書載明「繼承系統表,請列名全體繼承人」,可知當時申辦繼承登記有甚多瑕疵,被告早已發現該繼承登記顯有問題,卻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徵詢意見,由是以言,被告審查登記即屬有誤,該繼承登記,顯非合法,其繼承登記應不發生效力。
二、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張圳湖、張俊業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時,經該院就該繼承文件「被繼承人張清旺繼承系統表」上原告「甲○○」之印文,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甲○○」之印文係屬轉印,而被告對於此項轉印之印文以目測即可查明,卻輕易予以准許辦理繼承登記,顯然被告對於就繼承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未詳予審查,遽行准許繼承登記,其繼承登記應不發生效力。
三、本案繼承人之一張俊三係受禁治產人,雖於戶籍謄本記載其母張楊榴為監護人,惟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規定,茲查本件遺產分割契約書對於張俊三僅分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顯與其應得之遺產價值差距甚大,可見該繼承登記並非為張俊三之利益而處分財產,況張俊三尚有子女急需扶養,該分割契約對於張俊三極為不利,被告補正通知書已指示「繼承人張俊三受禁治產宣告請依民法規定註簽辦理」,即已明白指示,何以事後再送件辦理繼承登記時,對於此項事實未再詳予審查,卻遽行准許辦理繼承登記,因此,本件繼承登記即屬不合法,而應予塗銷繼承登記,回復未辦繼承登記以前之狀態。
四、原告既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又未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繼承登記,此就該文件觀之當可明瞭。且該繼承系統表上甲○○之印文係套印(轉印),一目即可看出,但被告對於此項應備之文件即有不符規定之處,卻主張該文件已齊備云云,顯難令人信服。又原告亦未參與親屬會議,且張俊三早於七十六年前以其父張清旺(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安置在台中仁愛之家,且其子女住在桃園縣八德市,顯然該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在在足以說明,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確有錯誤,其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即不合法。
五、縱然被告所屬審查人員有行政裁量權,但若以平常審查標準則顯然有誤,其登記即不合法,從而原告自當主張塗銷繼承登記。請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登記案之申請,由當事人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等相關文件,經被告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接收文件並審查所附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等證件皆完全符合,且依法登記完成。至原告係因於遺產分割契約書內未取得不動產而無需會同申請登記,故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簽章。
二、次查,本案繼承人之一張俊三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依案附戶籍謄本記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法院裁定由其母張楊榴監護,申請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由張楊榴於申請書備註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蓋章,即屬適法。
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則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遺產分割事項有所爭執,未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以救濟,而以申請書未蓋章、印鑑模糊、未經本人簽名(依民法第三條規定蓋章與簽名同等之效力)等理由請求被告逕為塗銷該登記,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係屬錯誤,爰請求予以塗銷。經查: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法文所定,苟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即不得准原告之請求而為塗銷。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分割繼承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被告否准原告所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