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其「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表面黏著之連結構造」主要包括第一牆,牆底彎折延伸一金屬接面;第二牆,牆側以一角度與第一牆之牆側銜接,牆底設一預固結構,形成二維形態接觸之連結構造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其固持結構」、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連接器尖形片構造改良」等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引證二)專利公告、專利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暨為異議答辯後,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三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三○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案爭執點之釐清:本案關係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下稱引證一),與第00000000號申請案(下稱引證二),以及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三)為證據對本案提起異議,被告後來於其「異議成立」之審定中持完全相反於先前審認之見解曰『本案之連結構造相較於引證一之固持構件,引證二之尖形片,其目的、功能可謂相同,雖空間形態有所差異,惟對於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士可輕易思及」,被告復承認在系爭案與引證案空間形態不同之下,以部分元件(預固結構)功能、目的相同逕指其不同為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士可輕易思及,實乃違反該機關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規定「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及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所明訂「進步性」應以發明完整技術內容確實與引證資料比較之原則、方式。事實上,關係人所提證據根本無法部分或全部相組合以獲致系爭案之發明成果,被告以元件目的、功能相同云云率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無憑據可言。
二、被告、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誤解系爭案構造之事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將發明定義如下:一種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表面黏著之連結構造,係設於上述連接器,包括:第一牆牆底彎折延伸一金屬接面;及第二牆之一牆側係以一角度與上述第一牆之一牆側銜接,且於該第二牆之牆底設有一預固結構,形成二維形態接觸之連結構造者。由以上定義明顯可知,所謂「二維形態連結構造」係由空間形態如系爭案圖式第二圖中所示(分別延伸於X軸與Y軸方向)之第一牆的金屬接面和第二牆之預固結構所構成,此一「二維形態接觸之連結構造」使得在藉由第一牆之金屬接面與電路板做表面黏著以達成一向度(設為X向度,即連接器橫寬方向)之連結前,先由第二牆之預固結構以插入但不穿透電路板上槽孔之方式固定達成另一向度(設為Y向度,即連接器縱方向或前後距離方向)之連結,俾於表面黏著後,呈一〞連接器與電路板之間〞的二維形態的連絡方式。此二維形態連結方式使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間具有比習知一維或線性連結方式有更大的黏著力,亦即,於推拔連接器之結合或分開時,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之連結構造的第二牆以其預固結構提供一Y向度之結合力,而第一牆提供一相垂直之X方向結合力,以期減少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只有線性(一維)結合時在插拔過程中連接器鬆動之可能性。惟查,引證一、二並未揭示任何「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間之二維形態連結構造」,茲分析說明如下:(一)引證一中彈性固定腳之外側設有一扣爪,且其下端外側設有一固定爪卡,藉著爪卡卡扣住印刷電路板為固持電連接器所設之孔,使電連接器穩固地固持在印刷電路板,在過錫爐時不會掉落或脫離定位。於此,彈性固定腳與印刷電路板明顯僅有「一維」固定方式,亦即在連接器橫寬方向上提供固定力量,此外,固定構件中段之水平部分與印刷電路板並無任何固定關係而僅是置放於連接器之架座上。因此,在插拔連接器時,連接器相對於印刷電路板只有X(橫寬)方向之一維固定力量,並無Y(及前後距離)方向之第二維固定力量。原訴願決定機關稱『證據一中固定板連接垂直向下彎之固定腳形成二維構造』,以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稱『引證一揭示固持構件與固定板所形成之二維構造與固定腳構成預固結構』,俱將系爭案所定義之「二維形態接觸之連結構造」脫離說明書暨圖式之揭露內容誤解為連接構造本身之二維性而非本意所指之連結構造與電路板接觸之二維性。(二)證據二第5A圖中之連結構造為一尖形片,其尖錐延伸片可嵌入電路板之定位孔內以達成「一維」之固定,即Y(垂直)方向之固定,至於彎折足部,其作用為伸入槽構內夾持連接器座底部以得更佳之穩固結合功效,與系爭案中第一牆係提供連結構造對電路板之結合功效完全不同,亦即,該一彎曲足部在插拔連接器時並未對連接器和電路板之間提供另一維度及結合力之功效。原再訴願決定機關稱『引證二揭示撐板有一彎析尖錐延伸片所形成之二維構造』,同為誤將系爭案所定義之「二維形態接觸之連結構造」脫離說明書暨圖式之揭露內容誤解成連接構造本身之二維性。
三、異議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綜前所言,引證一、二中之連結構造與印刷電路板之間均僅有「一維」之結合關係,系爭案中所定義之「二維接觸連結構造」實未揭露於引證一、二中,被告及訴願機關自無能憑空做成『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邏輯推演。蓋系爭案發明並無〞運用〞證據
一、二技術內容之事實,證據一、二自非證明系爭案有違「進步性」意見之合理前案組合,係屬當然之理。是以,系爭案無違於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旨在定義發明專利之保護對象,其中「高度創作」一詞,僅能解為與「進步性」之意涵相互呼應,並無對所保護之發明創作的技術水平設限之意,更無容解作以先驅發明為保護對象而將改良型發明排除於外,否則,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即無再行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必要,申言之,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既規定「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兼有「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雙重條件,始不具進步性,反之即表「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單獨不能構成「進步性」之阻卻條件,因此,若專利法第十九條中「高度創作」一語有將改良形發明排除於外之意,則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即與第十九條相互矛盾。故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無援用專利法第十九條為異議成立依據法條之理。五、系爭案對應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目前已核准公告,在吾國專利法與美國專利法皆同以新穎性、實用性及非顯而易見性(進步性)為發明專利之實質要件,且關係人所提具之諸證據案未較系爭案之對應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之引證案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上更為接近之雙重前提下,此一核准事實足供作為系爭案發明之「二維形態接觸之連結構造」技術思想具有專利性之客觀佐證,非再訴願決定機關『專利制度各國法律規定各異,審查基準不一』一言所能推委。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理由稱本案與引證一、二不相同,本案仍具發明專利要件云云。惟查本案第二圖之310、311、312 與引證一之第一圖之、、及引證二第5A圖之、功能、目的均相同,雖方向不同,但此改變,為熟知此技術人士輕易可得知者,本案之連接器與電路板之固定方式已在引證一、二中揭露,而其另外以表面黏著技術來連接傳統之 PIN腳,雖未在引證一、二中揭露,惟此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實難稱新發明,故起訴理由不足採信。二、起訴理由又稱引證一中固持結構之固定板上為一維構造,而非本案中第一牆與第二牆所形成之二維構造,引證二中之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與引證一同樣地係為插腳式固定而非黏著式固定云云。惟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述二維構造僅在達成固定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之效果,並未限定此二維構造與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之空間形態相對關係,與引證一中固定板連接垂直向下彎之固定腳所形成之二維構造其目的與字義相同,而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係為插腳式或黏著式固定並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內容,自非審究之範疇。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其「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表面黏著之連結構造」主要包括第一牆,牆底彎折延伸一金屬接面;第二牆,牆側以一角度與第一牆之牆側銜接,牆底設一預固結構,形成二維形態接觸之連結構造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鴻海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其固持結構」、第00000000號「印刷電路板連接器尖形片構造改良」等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引證二)專利公告、專利說明書影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告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暨為異議答辯後,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鴻海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八○三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以引證一之第1圖揭露電連接器之固持構件一端具有一垂直向上之固定板,另一端具有一對垂直向下彎之固定腳。引證二第5A圖揭露連接器之尖形片具一垂直撐板,撐板後方彎折形成分叉之二尖錐延伸板片,延伸板片中間設一彎折足部。本案連結構造與引證一之固持構件及引證二之尖形片,其功能及目的均相同,雖方向不同,惟方向之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輕易可得知者。本案連接器與電路板之固定方式已為引證一及二所揭露,而本案以表面黏著技術連接傳統之 PIN腳,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係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係由第一牆之金屬接面與第二牆之預固結構提供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之二維連結構造,引證一只有彈性固定腳所提供之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連結,明顯僅有一維固定方式,引證二則只有彎折尖錐延伸片所提供之連接器可嵌入電路板之定位孔內以達成一維之固定,均非如本案連接器相對電路板結合關係或結合力上之二維性,引證案無法部分或全部相組合以獲致本案之發明成果,被告以元件目的、功能相同率稱本案不具進步性,實有違誤云云。查本件曾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主要技術特徵係指連接器中第一牆、第二牆所形成的二維連結構造,而其前序詞(Preamble)所述一種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表面黏著之連結構造,係指其應用技術領域,且本案獨立項並未限定此二維構造與連接器或印刷電路板之空間形態相對關係,而此二維構造僅在達成固定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的效果。引證一揭示有固持構件與固定板所形成之「二維構造」與一固定腳所構成之預固結構,引證二揭示有一彎折之尖錐延伸片所形成之「二維構造」與二外錐板所構成之預固結構。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皆具有所謂的「二維構造」與一預固結構,而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1項)並未限制其「二維構造」與其他元件(如連接器或印刷電路板等)之空間形態相對的連接關係,因此本案以彎折方式所形成之「二維構造」與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自屬相同,系爭之獨立項所述主要技術特徵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此「二維構造」與預固結構連接位置之空間形態略有不同,惟引證一、二已揭示此系爭獨立項所述之「二維構造」與預固結構,因此系爭獨立項所述之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轉用,故系爭結構所達成之效果並未有顯然之進步,難稱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等語,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公正性及客觀性,自足採信。按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而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一項並未限制其二維構造與連接器或印刷電路板之空間形態相對關係,本案以彎折方式所形成之二維構造與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同,引證一及引證二復已揭示與本案功能實質相同之預固結構,本案主要技術特徵僅在連接器與印刷電路板預固方式之空間形態變化,為習知技術之轉用,未具增進之功效。且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必須在技術上、知識上及功效上,均有創新之表現始足當之,本案所述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之轉用,已如前述,自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至原告以本案之美國專利申請案目前業已核准公告,應可作為本案發明之技術思想具有專利性之客觀佐證云云,惟依原告所附美國專利申請案之影本可知,美國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描述此「二維構造」與連接器、印刷電路板之具體空間形態之連接關係,此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明顯不同,且美國專利制度並無發明與新型之區分,自難論斷其可專利性。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