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五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主張位於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之四號土地之建有房屋一棟(水上鄉中庄村十五鄰中庄二十三號)原由其父親黃金於民國(以下同)五十七年一月一日以行使地下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黃金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即由原告繼承繼續和平占有居住使用迄已逾二十年,原告遂檢據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審查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舉行調處,因雙方有爭執而調處王成立,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紀錄函送原告及異議人(訴外人黃蒼敏),異議人於接獲上述價議紀錄後於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以本案涉及雙方權利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其他法令者適用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依公告前必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審查完畢。此觀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受理登記機關於公告之前,已依土地登記規則審查聲請登記之地上權是否合法。二、而地政機關審查聲請人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是否合法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審查受理登記機關是否有管轄權。依法應否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無爭執。有無應予補正之事項未予補正,倘有該款情形之一者,受理登記申請之機關即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否則,即應依法公告。受理申請之登記機關,於依法公告後不得再顛倒、反覆適用而執上開登記規則之各款情形駁回聲請人之登記申請,以保障人民之信賴,此為依法行政原則。三、查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收件以上地登一字第一○○四七號時效取得地上權案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發生地上權請求存否之爭執事件,依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星期三)上午十時予以調處。調處結果,經協調雙方尚有爭執,調處不成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依職權予以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有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嘉上地一字第五三四○號函檢送之台灣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乙份可稽,且在該函主旨載明「檢送八六、七、十四收件土地登一字第一○○四七號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本所八六、十、八調處記錄乙份。若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記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所,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請查照」等語,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之規定辦理的。上開規定及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所載:「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所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究係提出何種訴訟要求法院裁判﹖係本件爭執之關鍵。查本件既係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當係指對於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之調解結果所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予以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訴訟而言。詳言之,如登記機關對於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爭執,經調解結果,「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起訴「確認申請人就XX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如登記機關調解結果「否准辦理地上權登記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起訴「確認申請人就XX土地之地上權請求權存在」或「土地所有人應容忍申請人辦理XX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亦即應以「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為訴訟標的,不得以其他訴訟標的充數。四、原告就異議人黃蒼敏就共有之上開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因雙方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依法調處結果依職權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嘉上地一字第五三四○號函檢送上開調處記錄,惟異議人黃蒼敏等並未於「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調處記錄達後十五日內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雖異議人黃蒼敏等另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惟此項訴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地上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存否」之訴訟不同,應認為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應依調處結果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辦理之。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亦謂:異議人雖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因該訴訟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云云,有該函可稽。乃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調處記錄送達十五日後原告提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予以駁回處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謂適當。五、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果祗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係揭示司法機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審理占用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時,應為實體上裁判,不受占有人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之拘束是已,與前揭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旨,並無抵觸,乃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異議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異議再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再訴願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極明;再者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為排除再訴願人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再訴願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出面爭執,自屬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原處分機關就再訴願人之申請登記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云云,顯屬違誤。六、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本件原告就異議人黃蒼敏等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之四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申請地上權登記案件,因雙方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依法調處結果依職權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六嘉上地一字第五三四○號函檢送上開調處記錄,送達異議人黃蒼敏等人。惟異議人黃蒼敏等並未於「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調處記錄送達後十五日內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向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雖異議人黃蒼敏等另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惟此項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存否」之訴訟不同,應認為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未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自應依謂處結果裁處「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辦理之。此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亦謂:異議人雖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因該訴訟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云云,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七地一字第五九二五九號函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其所謂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向司法機關提出民事訴訟(確定地上權不存在之訴)」云云可稽。㈡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係指示司法機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審理占用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時,應為實體上裁判,不受占有人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之拘束是已,與前揭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旨,並無抵觸。且拆屋還地訴訟係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司法機關審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之拆屋訴訟有無理由時,應先審理當事人是否適格即占用土地者就訟爭之房屋有無處分權,必占用者就訟爭房屋有處分權後,才審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占用者究竟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且合法占用之權源,並不限於地上權是已,所有權、租賃權、使用借貸等均屬之,是以,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司法機關是否就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為認定,尚屬未知數,自不能作為地政機關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乃被告水上地政事務所竟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即屬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本件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先生等二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異對原告合法使用系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極明云云,顯屬誤解難謂適法。㈢、另案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嘉市地一字第二二七一號函,略謂:「...八、調處結果:⒈按稱地上權者謂在他人土地上有以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便宜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係賦予地政機關作審查認定,本案申請人賴以申請之建築物自五十七年以前即設籍於申請土地上,雖為「旱」地目,惟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八日編定為住宅區,且占有人即設籍該房屋之住址,足證占有人已繼續占有時效完成,揆其所附證明文件與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相符,並無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情形,本所即無由不准予辦理。⒉至異議人所提其已通知申請人拆屋還地並已向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查異議人係以「拆屋還地」為由,而非以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
(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規定略以『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故不適用地政機關應予駁回其登記申請之規定』,則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規定,因該訴訟非地上權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其他異議人亦無提出申請人有時效中斷原因及具體事證,故異議理由顯不能成立,爰裁處准由申請人辦理嘉義市○○段○○○號土地部分(如勘測地上權位置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係異議人訴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拆屋還地後,申請人方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 八七一號函規定,裁處准申請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為相同之判斷結果。㈣、又另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因地主提出異議後所為裁處結果「准予地上權登記」。地主及起訴訴請「...地號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與本案有相同之處,應可為相同之判決結果。㈤、綜上,足以證明本件地主黃蒼敏等對於水土地政事務所調解結果,裁處:「准予地上權登記」,惟本件地主黃蒼敏對於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發生爭執,並未依法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竟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顯屬於法不合。縱而本件地主黃蒼敏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而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則水上地政事務所對於本件調處結果「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裁處,應已確定,水上地政事務所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地主黃蒼敏等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上開「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裁處尚未確定而駁回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顯屬不合。由此可見,訴請及再訴願之決定,均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懇請判命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民法第八三二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土地共有權人即異議人黃蒼敏先生等人于接到本所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即八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拆屋還地一案,既查經訴請拆屋還地之地號○○○鄉○○○段二三六之四地號與申請地上權登記地號相同,顯涉及權利紛爭,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地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如原告所言司法機關於拆屋還地訴訟,審理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時,應為實體上裁判不受占有人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之拘束,此即揭示拆屋還地訴訟為地上權存否之訴訟標的。與內政部八二、九、十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確無牴觸。因本案業已審查及依職權調處完竣,並經土地共有權人訴請法院審理,故原告引用內政部前開函文,違誤之論據,不無誤會。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故本所在公告之前審查完竣,其合法性無庸置疑,且公告為公示之意,其目的則在藉公告以徵求不特定之利害關係人異議,以補審查機能之不足也。又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場合,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即屬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本件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先生等二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異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極明(大院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參照);再者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為排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出面爭執,自屬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大院七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故本所於公告、調處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之申請登記予以核駁,於法洵無違誤。原告主張於依法公告後不再顛倒,反覆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各款情形駁回聲請人之登記申請,那置公告於何用及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所提起為「拆屋還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無權占有,與本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訴訟,顯然不相符,應認為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應依調處結果裁處准其辦理地上權登記,顯屬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本件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繼續和平使用迄今已逾二十年,檢據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完竣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被告舉行調處,因雙方爭執而調處不成立,被告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紀錄函送原告及異議人黃蒼敏等人。本件土地共有權人即異議人黃蒼敏等人於接到被告之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該訴請拆屋還地之地號為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之四地號與申請地上權登記地號相同,顯及權利紛爭,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取得時效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則被上訴人嗣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受訴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如果祇因土地所有人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因土地所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無從實現,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認為異議人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無異對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極明;再者系爭土地共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為排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出面爭執,自屬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等由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地上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本件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所提起為「拆屋交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無權占有,與本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訴訟,顯然不相符,應認為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應依調處結果裁處准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㈠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因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被告審查原告所提之文件後,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內土地共有人黃蒼敏等二人提出異議,被告舉行調處,因雙方爭執而調處不成立,被告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准予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將調處結果之紀錄函送原告及異議人黃蒼敏等人土地共有權人即異議人黃蒼敏等人於接到被告之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調處紀錄等在原處分卷內可證。本件異議人黃蒼敏等二人所提訴請法院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係對本件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為排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提起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即針對原告取得地上權之權利有所爭執。原告雖稱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所提民事訴訟為無權占有,與本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否之訴訟,顯然不同,應認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訴訟,依調處結果裁處准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為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以為抗辯,民事普通法院在審理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所提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有無理由時,理當對本件原告所抗辯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理由加以審酌,尚難以土地所有人黃蒼敏等人所提為「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非「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逕認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人對本件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故原告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黃蒼敏等二人逾期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認原告所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被告應依調處結果准原告辦理地上權登記,不應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原告所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