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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11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為辦理花蓮市都市計畫文小四校舍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等六十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八三一六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會同花蓮市公所派員會勘結果,認與規定不合,函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二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復同意所擬不同意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見,被告遂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教國字第一三七二一四號函否准再訴願人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等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三八四六、三八七六、三八四九號等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九年初,在無興辦「文小四校舍工程」事業計畫的原因下,製作聲請徵收公文書,並在無法律授權訂定計畫期限數額標準下,在該徵收公文書登載:「預定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開工,九十八年十二月底完工。」長達二十年又三個月的計畫期限,呈報台灣省政府核准,並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用字第六八五○四號公告徵收,公告徵求異議事項僅列面積和地價計算數額,未列計畫期限數額。二、迄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經被告以府教國字第一五一三二號函復原告查詢,指證系爭地作興辦「文小四校舍工程」事業之使用,僅止於「進行研究規劃」尚未報核列入年度施政預算項目執行使用,原告等遂於次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仍未使用系爭地的事實下備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五)府教國字第一三七二一四號函核處以「所請歉難辦理」,其理由指原核准計畫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尚未屆滿,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三、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向省政府和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明確指摘被告製作徵收計畫書呈報和省府據其呈報所為核准之「預定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開工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完工。」,長達二十年又三個月的計畫期限,均非因依法律授權訂定期限數額標所為之行政裁量,即屬無權行政裁量之結果,且未經被告於辦理公告徵收當時列入公告事項示知,按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解釋文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一、三項規定告知義務和提異議權利,系爭地徵收「呈經核准」之行政裁量程序及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均為無效存在,應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定:「...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中「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土地收回權之法律位階,唯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就原告具體指摘事項,登載事實和法律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得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法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惟系爭土地,原係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為辦理第二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四校舍工程需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之規定辦理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有關規定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函核准徵收後,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公告三十日(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嗣後,原告乙○○等業主因拒不受領,遂經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補償費予以提存在案。二、原告雖主張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為依據,惟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另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查依法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至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所述明之使用期限而言;惟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計畫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縝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應確實依照辦理」。是以,本案興辦事業計畫進度係基於事實需要,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既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自應依同法規定辦理。三、至原告指摘被告辦理徵收公告當時未將計畫期限列入公告事項乙節,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被告七十九年五月九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八三一六號公告徵收文小四校舍工程,均已列明上開事項,並不因公告函及通知函內有無詳明列述計畫進度而對徵收效力發生影響。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收回土地,未予准許,並無違誤與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第一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第二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為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再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亦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明文。經查被告為辦理第二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四校舍工程需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規定,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辦理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補償費,原告等拒不受領,被告即依法提存;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會同花蓮市公所派員會勘結果,認與法不合,函經台灣省政府同意會勘意見,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前項聲請,核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該徵收公告之徵求異議事項未列計畫期限,而本件計畫期限竟長達二十年又三個月,且非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期限,非屬行政裁量結果,應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自無從排除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准其收回該被徵收土地等語。惟查被告因花蓮市明義國小校地不足,必需設置分校,最後成立新學校,故於七十九年間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按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此有花蓮市文小四校舍工程徵收案內其土地建物案徵收用地實際使用情況會勘紀錄附於訴願卷可參。再查依花蓮市明義國小網站(www.my

ps.hlc.edu.tw) 內容所示,該校創設於民國二十八年,因學區人口眾,逐漸形成東台灣規模最大之一所小學,足見前開紀錄所載,因明義國小校地不足,而徵收系爭土地設置分校,最後成立新的學校,顯可採信。原告所稱被告於七十九年初,無興辦文小四校舍事業計畫之原因,即徵收系爭土地,自不足採。再查原告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係關於罰鍰之解釋,本件係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完全不涉及罰鍰,自無該解釋適用之餘地。另被告係因教育學術之需要,而徵收系爭土地,原經台灣省政府核准之使用計畫,其徵收計畫書使用計畫進度預定七十八年九月開工,九十八年十二月完工,該開工至完工期間固長達二十年三個月,惟此係被告經審酌國家財政、其預算、人力、執行之可能進度、徵收土地之範圍、可能遭受之抗爭等一切情狀,經慎重裁量後所預定之計畫期限,且現行法令對於徵收計畫之計畫期限亦無限制之規定,該計畫期限復經台灣省政府核定,與土地徵收併予公告,自難認前開計畫期限有違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適用,即屬無據。再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係指徵收完畢無故不使用而言,且以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發給完竣,需用土地人已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為前題,如因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阻擾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需用土地人不能使用,即難認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參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號、九四六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經被告公告徵收後,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嗣由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原告等復先後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土地登記等事項,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裁判確定)。原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經一併徵收之地上物,於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上午會同花蓮市公所履勘時,仍未經拆遷清除,原告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等機關提出聲明書,該聲明書之聲明事項載明:「所謂限八月十二日前拆遷一節,本人完全無法接受。應俟行政法院判決,再行處理,此有前述徵收用地實際使用情況會勘紀錄及原告聲明書附於訴願卷可證。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既一再提起爭訟,並拒絕拆遷地上物,致需用土地人無法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本件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再依前述會勘紀錄所示,被告已於八十五年編列預算,擬於系爭學校用地施設簡易設施,足見系爭被徵收土地確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擬作興辦教育事業之用,顯亦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綜前所述,被告既依法擬定徵收計畫,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公告徵收,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既未規定該公告應載明計畫期限,故被告縱未將本件之計畫期限刊載於徵收公告,亦難認其公告有瑕疵;且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有無理由,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至於原告所指前述涉及徵收程序是否合法部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既不符前開規定,自難有理由,原處分不予准許,自無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