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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11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律師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代其大陸地區配偶呂婷婷向再審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境居和字第五一四三八號書函不予許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第七項雖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台灣地區停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此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基於人道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居留者,以與台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滿二年或生產子女為條件,而第六項之規定則係為保護合法來台定居或居留,以防止不法入境或逾期停留時間提出申請而設,此立法理由著有明文,故知第七項所限制者,主要是為防止不法入境及如果在逾期停留期間發生符合條件,而提出聲請居留之限制,並非在限制合法入境及合法停留期間已發生符合條件者,否則即不符基於人道考量而同意已符條件者居留之立法意旨。再審原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呂婷婷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結婚,呂婷婷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探親名義合法入境,合法停留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呂婷婷於合法停留期間之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實既已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聲請在台居留,自不受同條第七項之限制。原判決按內政部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下稱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不准許再審原告之配偶居留,自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益」(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五六號判例)。此亦為行政法規適用上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原則上行政機關受理人聲請案時,如法規變更即適用新法規,但如舊法規定如有利當事人者,仍應適用舊法規,此即從新從優之原則。而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八條僅規定:「台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聲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辦理」,本條規定僅係在規定原已獲「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延期而已,對於並非原已獲「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第一次申請「居留」則無任何之規定,而原母法(即兩岸關係條例)對於在合法入境及合法停留期間已取得居留之法定要件,其申請居留提出時間並無限制或規定,則再審原告縱在合法停留期間屆滿後申請,再審被告即應依當時存在法律現況實質調查後,而為准駁之處分,而非放置不予處理,待一年八個月後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修正時在第十三條第四項新增申請已逾期停留期間超過十日規定而程序上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根本不進入實質審查(即是否符合居留要件),是修正前後兩相比較,修正前對於合法入境者第一次申請居留並無逾合法停留期日即不得聲請居留之規定,顯然比修正後較為有利於再審原告,是不論依中央法規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原處分機關以修正後不利於再審原告規定處分,不適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聲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規定而實質審查,已有違誤,原判決竟認定無不溯往適用及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原則規定,忽略但書從優原則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再審原告之配偶呂婷婷於其合法停留期限至時,已懷有第二胎身孕,行動不便,復因大陸實施一胎化政策,婦女欲生育子女,須先領得居住省份計劃生育委員會核發之「生育計劃證」,婦女如有未經許可而懷孕之情形,縰已懷孕七、八個月亦難逃強制墮胎之一不人道命運,而呂婷婷因未向福建省計劃生育委員會申請核發「生育計劃證」,且依該證持證須知第四項規定:「此證在計劃出生年內有效,跨年度生育者須到原發證機關簽證」,因該生育計劃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換發,僅適用於原告之長女,如呂婷婷未經許可而不慎懷孕,返回大陸後勢必難逃強制墮始之命運。由於呂婷婷未再向大陸福建省計劃生育委員會報備將生第二胎即意外懷孕,為保護腹中胎兒,不得已遂未於一定期限內返回大陸。況且,如呂婷婷於當時或其後返回大陸,因其已違背大陸政策在先,大陸當局顯已不可能再核准其申請來台居留;縱可能准許,以目前我國每年核配來台居留之人數極有限之情況下,待呂婷婷出境後再重新申請至主管機關核准其來台與家人團圓,勢必遙遙無期,而原判決竟主觀推論第一個小孩在台灣由再審原告撫育,縱再懷始,再審原告之配偶返回大陸生育,在大陸僅屬一胎不違背大陸一胎化政策云云,實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生育計劃證」及其一年一簽之規定,此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配偶在合法停留期0生產子女,而符合居留要件,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之程序及原則。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現行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已逾停留期限十日以上者,其出境前之定居或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應於出境後始得依規定提出申請。呂婷婷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申請居留案當時,本許可辦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相關規定,相較之下,現行許可辦法較舊法為。又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起算。再審原告之大陸配偶呂婷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探親來台,(即旅行證註明准予延期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迄今仍在台逾期停留未出境。再審被告依八十六年新修訂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之規定(從新從),對其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呂女有逾期停留逾十日情形,依新法或舊法均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二、至再審原告所稱,呂婷婷依結婚未滿二年已生產子女羅真之規定提居留申請案,羅真非在逾期停留期間才出生,該案不應受到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違反行政處分之程序及原則乙節。查呂婷婷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探親來台,依規定許可停留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停留期限屆滿時仍未出境,有逾期停留情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時,本即不符申請居留之要件,本局係依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不予許可,與羅真出生日期無關。至原告所稱其因大陸實施一胎化政策,呂婷婷已懷孕有第二胎,為恐返回大陸將遭遇墮胎之命運,及如呂婷婷當時或其後返回大陸,因其生第二胎即違反大陸政委,大陸當局已不可能再核准其申請來台居留,縱始准許,呂婷婷重新申請之居留案,因有配額數之規定,勢必遙遙無期;且認無視所提出之「生育計劃」及一年一簽之規定有未斟酌違法之處云云。惟查此係大陸當局之法規,實非再審被告處理來台居留案件必須斟酌之範圍。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及停留,係採許可制,其申請入境停留期間及停留期間之延期、逾期停留之處置等事項,在相關法令中均有明文規定,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及停留所應遵循,況兩岸關係條例係基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所定,其公益上之考量自大於私人之利益。三、綜上所述,因呂婷婷自始即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其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探親來台逾期停留三年以上,迄今仍未出境,有蓄意留台之實,是故呂婷婷逾期停留十日以上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規定,對其居留申請案所為之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可參。再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可稽。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原判決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斷者而言,若已在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復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所明定。立法者基此授權,於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立法通過兩岸關係條例。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同條第七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此乃在限制非法停留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臺灣地區之權利,與兩岸關係條例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或居留或定居臺灣,須申經核准之法意相互呼應。

三、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呂婷婷結婚,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依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入臺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呂婷婷申請來台探親,呂婷婷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入境,停留期間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屆滿;再審原告於期限屆滿前之同年十月十七日代呂婷婷申請延期,經准停留期間延期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呂婷婷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長女羅真,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申登羅真戶籍;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呂婷婷許可停留期限屆滿後,始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檢具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呂婷婷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羅真出生證明、再審原告及羅真戶籍登記簿謄本等文件,代呂婷婷申請居留,經再審被告以呂婷婷在台逾期停留逾十日以上為由,就其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併函復呂婷婷應於出境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此均有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與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境居和字第五一四三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不合。

四、再審原告雖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查:

㈠現行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與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比較,僅該第七項於修正前之項次為第六項,至於該二款項規定之條文文字則修正前後均完全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同條第七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之規定」,足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縱已符合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依同條第七項規定,其於在台停留期間,仍不得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台居留,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重點在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而非申請居留之事由「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等發生於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之後,始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從而,再審原告既於其配偶呂婷婷逾期停留後,始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呂婷婷申請居留,依同條第七項規定,於其在台灣逾期停留期間,即不得准許,再審被告據以否准,併函復應於出境後依規定重新申請,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於合法停留期間產下長女羅真,已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居留之規定,縱於合法停留期間屆滿後始提出申請,亦不受同條第七項之限制,自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八條,係關於經許可在台居留者,申請延期之規定,非關於首次申請居留之規定,尚難據此推認本件居留之申請不受兩岸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七項、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現行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未經許可入境者。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一個月以上者。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但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經撤銷者。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所提供之文書無效或經撤銷,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逾期停留期間未逾十日,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不予許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同辦法第十三條則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之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其已許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或註銷其戶籍。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情形者。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但生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對該子女有監護權者,不在此限。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者」,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即為當時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均有各該法規定可查。因此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經許可入境者,一旦逾停留期限,即不得許可其居留之申請。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之現行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則經許可入境者,逾期停留期間未逾十日,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逾十日者,始不予許可。就該修正前後條文比較,自係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對於再審原告及呂婷婷均較有利。再審原告申請後該辦法修正,再審被告依修正後較有利於再審原告及呂婷婷之新法規處理,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忽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從優原則,而適用法規錯誤,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呂婷婷於合法停留期限屆至時,已懷第二胎身孕,行動不便,復因大陸實施一胎化政策,恐返大陸將遭墮胎命運,遂繼續停留,並提出「生育計劃證」為證一節;經查再審原告於訴願時即主張前述理由,併提出該「生育計劃證」影本為證,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證據不足採,詳為論述,此均有各該決定書及判決書可參。足見再審原告所稱之重要證物,於原判決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經提出,且經本院詳加斟酌,並於原判決說明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㈣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