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一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美商‧安芬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其「具有指示燈之電氣連接器」係包含座體,至少一片定位於座體內之電氣連接接觸片,及至少一個指示燈;特徵為指示燈被定位在連接器中遠離光線將被看到之表面位置,且連接器有光導機構將指示燈之光線導引至上述表面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如附圖一所示)。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POLARITY INDICATING CONNECTOR FOR BATTERY JUMPER CABLES 」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所示)及第0000000號「 CONNECTOR WITH VISU-
AL INDICA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所示)等說明書認證本及部分中譯,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四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案說明書並未揭露相關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相關規定。而原處分則稱「系爭專利案根據其原理而可確保大部分之光線到達連接器之前方以發揮指示作用,其說明書應無未為充份揭露之情事」(原處分理由三參照),而審定異議不成立。惟。該處分顯有違誤,申言之: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眾所皆知,當光線自一種介質進入另一種不同介質,會在兩介質之鄰接面產生折射,折射發生時,無論相鄰二者介質有多大差異,入射線與折射線總是分居於法線之兩側(折射原理)。惟查,系爭專利案所揭示之連接器座體1為透明材質,於座體1之後部開有凹口以安置LED,LED所發出之光線經由繞射面結構(實為折射面)而達到連接器的正前方,(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及第二圖參照)。由於系爭專利案LED所發出各光線a係自凹口中(介質為空氣)進入連接器座體1(與空氣不同之介質),當於鄰接介面(折射面)處產生折射,且入射線a與折射線b應位於折射面法線之兩側。然,系爭專利案之入射線a與折射線b部位於法線之同一側,此顯違反光學之基本原理,無法據以實施。是以,原處分該項審定顯屬違法,而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就此詳予審酌,率爾維持原處分,顯屬違誤。㈡次查,原處分另稱「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案非為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惟系爭專利案根據光學原理及透明塑性材料而可易於達成,其利用一光導機構以避免須將指示燈設置於連接器前方之小空間中,因而可提供易於組裝及更亮光源之使用者,其技藝並非顯而易見,自難稱不符合發明專利之適格標的」(附件一理由六參照),而核駁原告之主張。惟,是項處分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申言之: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亦即,所謂新發明,必須具有突出之技術及空間結構形態以外之創新性,其僅空間結構形態之簡易改良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者,均不得稱為發明。惟,系爭專利案所使用之連接器座2的前壁3上開設有通道,用以容量光線導引結構,而將連接器後部LED產生之光線導引至連接器的正前方(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及第三、四圖參照)。然,該LED為點光源,發出放射狀光線,縱使表面具全反射功能,亦僅是係特定角度之光線才被導引至連接器的正前方,然因該特定角度之光線有限,因此到達連接器座2正前方之光線亦極其微弱,縱加大該光線導引結構,達到連接器正前方之光線亦不多。再者,由於連接器正面空間有限,該光線導引結構之尺寸自有所限制,並無法任意加大。又,若系爭專利案另加設一使LED放射狀光線變成束狀平行光線之裝置,非僅將增加成本,亦將增長製程,相較於引證一或引證二,自不具進步性,是故,系爭專利案顯不符發明之適格標的,原處分不查,逕駁回原告主張,實屬違法,而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則非但未予及時糾正原處分之違誤論斷,逕予維持原處分,更屬違誤。㈢再查,原決定謂「系爭專利案係應用簡易光學基本原理,在慎選光導材料後,有效率導引來自指示燈的光線,大部分的光能夠到達連接器前方,且系爭專利案光導機構操作方式單純屬於有效率導引光線至所需位置的照明光學設計,與潛望鏡的成像光學設計不同」(原處分理由第三頁第六行至第九行參照),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主張。惟,是項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申言之:按,稱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若以習知手段解決新問題,已非新發明之範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五三號參照)。經查,系爭專利案藉光導機構將LED所發出之光線導引至所需位置之操作方式,係應用習知簡易光學基本原理,純屬照明設計(原決定亦認同此點)。然縱觀引證一、二,其係於連接器座之適當位置安設一直接可視見之LED,相較於系爭專利案,其原理實亦與系爭專利案之光學基本原理一致,又亦屬照明設計。是以,系爭專利案顯非新發明之範圍。然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皆未審及此點,而遽下論結,顯屬違誤。另,原決定以系爭專利案光導機構操作方式單純屬於有效率導引光線至所需位置的照明光學設計,與潛望鏡的成像光學設計不同為由,駁回原告主張,惟此亦屬不當。進言之,原決定所謂之照明光學設計實質與潛望鏡的光學設計完全相同。析述之:潛望鏡之光學原理係由外界光源發光照射至物體上,經物體反射,該物反射所產生之光線(同系爭專利案之LED光源)經潛望鏡(同系爭專利案之光線導引結構)反射導引後到達人眼,縱觀系爭專利案所運用照明光學設計之方式,亦係運用該反射方式而將光線導引至人眼以達成所稱之效果(系爭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四圖參照),顯無異於潛望鏡之成像光學設計,乃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等效轉用,非屬發明專利範疇。然,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審酌實質,逕駁回原告主張,顯屬違誤。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光導機構之入射光線與折射光線位於法線之同一側,有違光學折射原理,無法實施。惟系爭專利案所應用之LED指示燈,可置於連接器內,並在慎選光導體材料後經過折射與全反射程序後,將光線有效率導引至連接器正前方,系爭專利案實施例所描述光線方向,僅為光線主要導引方向之簡單描述,此一描述並無不當,因此系爭專利案非為無法據以實施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亦不符發明之適格標的。惟系爭專利案指示燈位置確可配合高效率先導機構設計,以避免將指示燈設於連接器前方之小空間中,而提供容易組裝與可彈性變更光源之使用,又系爭專利案雖增加光導機構之構件,但簡化組裝,不致加長製程,亦不增加電路板上使用面積,又不須裝設較大功率之發光體,即可解決亮度不足問題,因此系爭專利案自具進步性,亦屬發明之適格標的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之照明光學設計與潛望鏡的光學設計完全相同,惟潛望鏡若欲清楚看見外界影像,必須將失真情形減至最低,屬於成像光學系統,而系爭專利案僅需有效率導光至指示器正前方,並達成足夠光量指示即可,無需考量光源是否變形,係屬照明光學系統,因此系爭專利案與潛望鏡之光學設計自不相同。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檢具引證一即美國第0000000號「 POLARITY INDICATING CONNECTOR FOR BATTERYJUMPER CABLES 」專利案,及引證二即美國第0000000號「 CONNECTOR WITHVISUAL INDICATOR 」專利案等說明書認證本及部分中譯,主張系爭專利案「具有指示燈之電氣連接器」係包含座體,至少一片定位於座體內之電氣連接接觸片,及至少一個指示燈;特徵為指示燈被定位在連接器中遠離光線將被看到之表面位置,且連接器有光導機構將指示燈之光線導引至上述表面之發明,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材料愈是透明者所透射之光線即愈多,其透光率可依所需適當選取,而折射率係取決於折射表面上光線之入射角及表面兩側材料之折射率,有關透光率及折射率均為透鏡操作之基本原理,系爭專利案根據該原理可確係大部分光線到達連接器前方以發揮指示作用,系爭專利案說明書並無未為充分揭露之情事。引證一連接器凹口裝設發光二極體,所發出之光線可被直接看到,與系爭專利案發光二極體設度於連接器後方而經由光導機構始可在前方看到之技術並不相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連接器具有兩個發光體裝設在正面,發光體所發出之光可直接被看見,系爭專利案係針對引證二缺點予以改良,利用連接器背面或側面可利用空間安裝一或數只指示燈,以簡化組合及使用較大較亮之燈具,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系爭專利案根據光學原理及透明塑性材料而可易於達成,其利用光導機構避免將指示燈設置於連接器前方之小空間中,而提供易於組裝及更亮光源之使用,具有增進功效。系爭專利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乃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四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眾所皆知,當光線自一種介質進入另一種不同介質,會在兩介質之鄰接面產生折射,折射發生時,無論相鄰二者介質有多大差異,入射線與折射線總是分居於法線之兩側(折射原理)。系爭專利案所揭示之連接器座體1為透明材質,於座體1之後部開有凹口以安置LED,LED所發出之光線經由繞射面結構(實為折射面)而達到連接器的正前方,由於系爭專利案LED所發出各光線a係自凹口中(介質為空氣)進入連接器座體1(與空氣不同之介質),當於鄰接介面(折射面)處產生折射,且入射線a與折射線b應位於折射面法線之兩側,系爭專利案之入射線a與折射線b部位於法線之同一側,違反光學之基本原理,無法據以實施,則系爭專利案說明書並未揭露相關技術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之違法。又系爭專利案所使用之連接器座2的前壁3上開設有通道,用以容量光線導引結構,而將連接器後部LED產生之光線導引至連接器的正前方(系爭專利案說明書及第三、四圖參照),該LED為點光源,發出放射狀光線,縱使表面具全反射功能,亦僅是係特定角度之光線才被導引至連接器的正前方,然因該特定角度之光線有限,因此到達連接器座2正前方之光線亦極其微弱,縱加大該光線導引結構,達到連接器正前方之光線亦不多,由於連接器正面空間有限,該光線導引結構之尺寸自有所限制,並無法任意加大,若系爭專利案另加設一使LED放射狀光線變成束狀平行光線之裝置,非僅將增加成本,亦將增長製程,相較於引證一或引證二,自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案顯不符發明之適格標的。復系爭專利案藉光導機構將LED所發出之光線導引至所需位置之操作方式,係應用習知簡易光學基本原理,純屬照明設計(原決定亦認同此點)。然縱觀引證一、二,其係於連接器座之適當位置安設一直接可視見之LED,相較於系爭專利案,其原理實亦與系爭專利案之光學基本原理一致,亦屬照明設計,系爭專利案顯非新發明之範圍。另潛望鏡之光學原理係由外界光源發光照射至物體上,經物體反射,該物反射所產生之光線(同系爭專利案之LED光源)經潛望鏡(同系爭專利案之光線導引結構)反射導引後到達人眼,縱觀系爭專利案所運用照明光學設計之方式,亦係運用該反射方式而將光線導引至人眼以達成所稱之效果(系爭專利案專利說明書第四圖參照),顯無異於潛望鏡之成像光學設計,乃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等效轉用,非屬發明專利範疇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專利案所應用之LED指示燈,可置於連接器內,並在慎選光導體材料後經過折射與全反射程序後,將光線有效率導引至連接器正前方,系爭專利案實施例所描述光線方向,僅為光線主要導引方向之簡單描述,此一描述並無不當,因此系爭專利案非為無法據以實施者。又系爭專利案指示燈位置確可配合高效率先導機構設計,以避免將指示燈設於連接器前方之小空間中,而提供容易組裝與可彈性變更光源之使用,又系爭專利案雖增加光導機構之構件,但簡化組裝,不致加長製程,亦不增加電路板上使用面積,又不須裝設較大功率之發光體,即可解決亮度不足問題,因此系爭專利案自具進步性,亦屬發明之適格標的者。另潛望鏡若欲清楚看見外界影像,必須將失真情形減至最低,屬於成像光學系統,而系爭專利案僅需有效率導光至指示器正前方,並達成足夠光量指示即可,無需考量光源是否變形,係屬照明光學系統,因此系爭專利案與潛望鏡之光學設計自不相同等為辯。經查,系爭專利案應用簡易光學基本原理,在慎選光導材料後,有效率導引來自指示燈之光線,大部分光能到達連接器前方。系爭專利案光導機構操作方式單純,係有效率導引光線至所需位置之照明光學設計,與潛望鏡之成像光學設計不同;系爭專利案指示燈位置確可配合高效率先導機構設計,以避免將指示燈設於連接器前方之小空間中,而提供容易組裝與可彈性變更光源之使用,並非單純空間位置之改變。系爭專利案固增加光導機構之構件,但簡化組裝,不致加長製程,亦不增加電路板上使用面積,且不須裝設較大功率之發光體,即可解決亮度不足問題,自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案所應用LED指示燈,可為己將LED埋入 eposy lens 之模組化光源,該光源具一定方向性與小型化特性,可置於連接器內,並在慎選光導體材料後經過折射與全反射程序後,將光線有效率導引至連接器正前方,系爭專利案實施例所描述光線方向,僅為光線主要導引方向之簡單描述,此一描述並無不當,原告所稱系爭專利案應用LED指示燈為點光源,無法於連接器正前方察覺內部之LED是否發光,光導機構之入射光線與折射光線位於法線之同一側,有違光學折射原理,無法實施之言,顯非可採。再者,潛望鏡著欲清楚看見外界影像,必須將失真情形減至最低,屬於成像光學系統,系爭專利案僅需有效率導光之指示器正前方,並達成足夠光量指示即可,無須考量光源是否變形,係屬照明光學系統,系爭專利案與潛望鏡之光學設計,並不相同。且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一再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工研光企字第○一七四號函附專利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工研光企字第○三四五號函附專利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供參考,足證被告上揭答辯理由可採,原告前揭之主張尚無憑據可供採據,委無可採。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