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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11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六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一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荷蘭商.連接系統科技公司(下稱連接系統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可抗過度應力之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旋改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案創作人之一游萬益於任職原告期間簽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任職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書面向原告完整揭露,且未獲原告同意,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之申請或註冊。游萬益任職之最後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系爭專利案申請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游萬益應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系爭專利案申請權人,並檢具游萬益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下稱引證一)、銓敘人員辭職申請書影本(下稱引證二)、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其閂鎖機構」新型專利案公告(下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及引證三與系爭專利案之比較圖,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稱專利申請權,是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是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慮契約另有訂定者,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訂定」之原則,係以「僱傭關係」僅為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是故,認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種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另依專利法第七條之規定,職務上創作其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而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屬財產權,自可為讓與及繼承之客體,是原告為保護其投資,及釐清法律關係、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與游萬益就本屬原告之無形資產以「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訂定之,並無違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為權責機關,於認定「專利權歸屬」之際,應依前述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為確保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游萬益)應將其自離職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即原告,下同)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受雇期間所創作。鴻海行使此項不得逾越法律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之必要程度。」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暨一再訴願機關未審及此,率爾以系爭專利案件申請時,創作人游萬益已非任職於原告,故原告於異議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為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而駁回原告主張,自有違誤。次按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為專利專責機關,而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彼等機關應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專利申請及專利權歸屬,責無旁貸。詎原處分先是誤將系爭專利案主張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系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之問題植為同法第七條僱傭關係之問題,繼謂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系爭僱傭關係問題應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原處分顯有違誤,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違法。又系爭專利案之創作內容係一單線記憶模件(Single In-line Memory Module,SIMM)之金屬扣件,由游萬益創作並讓與關係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申請,而引證三係游萬益於原告之另一申請案。查系爭專利案之金屬鎖扣 16 即相當於引證三之閂鎖機構 30,系爭專利案之彈性部 162、按壓部 163、凸耳 1623 及側板 1610 分別相當於引證三之彈性背

31、操作部 32、凸鎖部 341 及安裝部 35,而系爭專利案結構特徵僅就引證三之彈性背 31 沖設一槽孔 1622 而凸出一輔助檔板 1621 及於引證三安裝部 35 沖設夾角1611、1612,此有異議理由書附件五之比對圖式可稽,是系爭專利案係援用原告技術無疑,且訴外人游萬益任職原告前,完全未接觸過記憶模組連接器之產品,而其任職原告期間負責記憶模組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達三年餘,益見其相關產品知識確係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此未予詳究而據以論結,顯屬違誤。綜上,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敬請惠賜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專利案之創作人游萬益於申請時已非任職於原告之公司,尚不能判斷系爭專利案屬游萬益於僱傭關係下所完成之新型,是無從判斷原告為系爭專利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人,而引證一之契約書內容,其約定效力為何,純屬私權爭執事項,當非行政機關所得論究,故原告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稱,以解決雙方對系爭專利案之爭議,故原告起訴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專利申請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次按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受讓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證明文件。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行為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具引證一即原告與游萬益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引證二即銓敘人員辭職申請書影本、與引證三即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及其閂鎖機構」新型專利案公告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及引證三與系爭專利案之比較圖,於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以系爭專利案創作人之一游萬益於任職原告期間簽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任職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之智慧財產權,應以書面向原告完整揭露,如未獲原告同意,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之申請或註冊。游萬益任職之最後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系爭專利案申請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游萬益應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系爭專利案申請權人,向被告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系爭專利案申請時,游萬益已非任職原告,其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引證二、三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為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之新型;而當事人間互有主張,原告宜依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律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理由,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專利法第五條所稱之專利申請權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之,而僱傭關係僅為法律關係中之一種,並無優先於其他契約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審定系爭專利案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時,應優先就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據以認定,並責由創作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係創作人王定坤與游萬益任職台灣康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旭公司)期間所為職務上之發明,嗣經台灣康旭公司將系爭專利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讓與予關係人連接系統科技公司,關此有台灣康旭公司、連接系統科技公司之宣誓書及創作人王定坤及游萬益之申請權證明書可稽,是系爭專利案申請權人係屬連接系統科技公司,洵無疑義,被告據以准予專利,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而被告雖為專利專責機關,其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得否給予專利權益個案性審查,至專利權究誰所屬乃當事人間私法上權義之紛爭,非屬被告所得審究,被告建議原告依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而變更權利人名義,尚無違誤。另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受雇人就其僱傭關係解消後所為創作固得以契約方式將其專利申請權讓與予原雇用人,然該契約倘未就第三人另為約定,此據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仍不得約束第三人。系爭專利案係由台灣康旭公司員工王定坤與游萬益共同為職務上之創作,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舉前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僅及於原告與創作人游萬益之間,尚不得以該約定拘束另一創作人王定坤,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異議,於法無違。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案游萬益援用該公司之技術乙節,查游萬益於系爭專利案創作時,已非受雇於原告,並無專利法第八條之適用,至其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純係私權之爭執,非系爭專利案專責機構之被告所得論究,是原告所主張之理由與被告於系爭專利案之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無涉,原告所訴各節,要無可採,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