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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11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楊思勤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並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經該局報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所稱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甚屬抽象,況原告於本案係受同事陳彥銘之愚,謂交付其新臺幣九十萬元,即保証必可上榜,根本不知其係用以行賄,而以變造電腦資料之方法變更分數,是原告顯係受愚,縱然不當,惟究非以「行賄」為犯罪手段,衡情非無可憫,情節應非重大,且有關電玩大王周人參弊案,涉及警紀部分,社會輿情譁然,其涉案員警,並未遭受免職處分,何以厚此薄彼,竟有如此天壤之別?又原告是否構成犯罪,尚未確定,原處分遽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處分,尤屬不公。況行政處分,必須依法行政,依照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然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惟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㈦所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指破壞團隊之紀律而言。本件原告前述受愚之行為,雖有損團隊形象,但究與破壞團隊內之紀律者不同,而顯不構成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免職之規定,被告竟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穿鑿附會,予以免職,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並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略以:「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於被告刑事警察局偵查時坦承,於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前,為獲錄取,以新臺幣九十萬元交付同案陳彥銘(擔任仲介),且由陳彥銘指證由鄭達麟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電腦成績單,致使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中央警察大學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七十六分、憲法九十七.三三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六十八分、犯罪偵查六十八.八七分、刑事鑑識概論五十四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二十五分、憲法八十一.三三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七十八.八分、犯罪偵查六十八.八七分、刑事鑑識概論三十六分,二者總分相差七十四.二分),另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試題複試原告,結果為二十八分,與人工計分相近,惟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四十八分差距,且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原告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此有被告所屬刑事警局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另據郭振源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及中央警察大學主電腦亦有調閱成績等亦經有原告之相關紀錄,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就,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斷不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令其錄取,是以,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中央警察大學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中央警察大學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中央警察大學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紀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核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本件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為獲錄取,考試前以新臺幣九十萬元交付同案陳彥銘(擔任仲介),再經由鄭達麟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電腦成績單,致使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中央警察大學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七十六分、憲法九十

七.三三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六十八分、犯罪偵查六十八.八七分、刑事鑑識概論五十四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二十五分、憲法八十一.三三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七十八.八分、犯罪偵查六十八.八七分、刑事鑑識概論三十六分,二者總分相差

七十四.二分,使其順利通過考試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調查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等十一份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處分稱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甚為抽象,況原告係受同事陳彥銘之愚,以為交付其新臺幣九十萬元,即保証必可上榜,根本不知其係用以行賄,而以變造電腦資料之方法變更分數,原告之行為縱然不當,究非以「行賄」為犯罪手段,衡情可憫,情節應非重大,且原告是否構成犯罪,尚未確定,原處分遽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處分,尤屬不公。復有關電玩大王周人參弊案,涉及警紀部分,社會輿情譁然,其涉案員警,並未遭受免職處分,厚此薄彼,令人不服。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㈦所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指破壞團隊之紀律而言,本件原告前述受愚之行為,雖有損團隊形象,但究與破壞團隊內之紀律者不同,不構成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免職之規定,被告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穿鑿附會,予以免職,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惟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又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紀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查原處分無關原告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中央警察大學學生畢業即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中央警察大學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且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又原告交付之金錢高達新臺幣九十萬元,此非用以行賄,誰能相信?原告所稱本件行為其係受同事陳彥銘之愚,以為交付其新臺幣九十萬元,即保証必可上榜,根本不知其係用以行賄,而以變造電腦資料之方法變更分數云云,顯係推卸之詞,原告主張其行為尚不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被告在其所繫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理由為免職處分,非但不公,且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核無可採。至於所援引周人參弊案所涉警紀部分,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且與本案案情不同,尚難加以比較,併此敍明。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