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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1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連接器固定件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專利案創作人洪坤銘於任職原告期間簽訂有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約定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與在原告任職職務或營業祕密有關之創作,未獲原告同意,不得申請取得專利。洪坤銘若無法以書面舉證係在離職後之創作,則推定該智慧財產權係在原告受僱期間所創作,洪坤銘任職最後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系爭專利案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洪坤銘受上述契約拘束,其擅自讓渡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系爭專利案申請權人云云,檢具洪坤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署之銓敘人員辭(離)職申請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一)、原告與洪坤銘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影本(以下稱引證二)及洪坤銘寫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之履歷自傳表影本(以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仍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八一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㈡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對第五條之「本法另有規定」作了進一步解釋。且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歸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揆諸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旨意,其將僱傭關係下職務發明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上歸屬於雇主,其原因在於僱傭關係下從事工作者,受雇人對雇主之依從性較高,包括接受雇主之長期培訓、提供資訊、指示從事工作,以及仰賴雇主所提供之資金、設備及場所。再者,受雇人有職務上創作之情形,由於受雇人所從事之工作為其職務範圍內所應作者,而其不論該研究開發是否成功或在市場上是否被接受,受雇人均可取得報酬,亦即開發之風險與市場之風險皆由雇主負擔,因比對於雇主之權益就必須予考慮及保障,而由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財產法上之權利,可為讓與及繼承之客體,是故使雇主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即為最具體而有效的保障方式。其係分別對受雇人與雇用人存在僱傭關係下完成之創作作了明文規定。然,專利法條中雖未具體對第五條之「契約另有訂定」進行詳細闡述,但並未否認「契約另有訂定」所有之效力。又由於我國專利法未有明文規範受雇人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之歸屬,慮及現實中所存在之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並保護雇用人的合去利益,受雇人離職後一段時間內之研發成果之歸屬自當根據法律意旨以契約訂定之。申言之,對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之認定,除應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共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量契約另有之訂定,而此等一並審究「僱傭關係」及「契約另有之訂定」之原則,乃思慮「僱傭關係」亦係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有之任何契約。因是,認定專利申請權利專利權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內容,而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故,本件異議案所附具之附件二、三、四等證據無須證明系爭專利案為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之創作,而僅須認定乙方(洪坤銘)與原告具有在先約定所既有之事實。因是,為保護雇主之投資,及釐清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處,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有關規定,對本屬於原告之無形資產,原告與其受雇人間以「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訂定之,並無違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權責機關於認定「專利權歸屬」之際,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為確定各該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洪坤銘)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鴻海任職的職務或營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鴻海揭露,且未獲鴻海書面同意時,乙方就各該智慧財產權不得提出任何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申請或註冊。如乙方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受雇期間所創作。鴻海行使此項不得逾越法律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之必要程度。」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專利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然被告、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關係加以審查,反以專利法第七條之僱傭關係中的權利歸屬問題率作審究,並逕論斷「系爭專利案申請時,創作人洪坤銘已非任職於原告,故異議附件

二、三、四、五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為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而駁回原告主張,其顯已罔顧系爭專利案事實及法律關係,實屬違誤。㈢另,雖原告與洪坤銘於契約書內容所訂受雇人離職後二年內所有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不屬專利法第七條所規範職務發明或創作之範疇,惟,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及「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顯見,我國專利法已明文規定被告即為專利專責機關,而原決定機關為專利主管機關。因是,被告就第五條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之相關專利歸屬之認定責無旁貸。再者,洪坤銘任職於原告八年有餘,並負責記憶模組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由其應徵履歷自傳表可知洪坤銘在任職原告之前,完全未接觸過記憶模組連接器之產品,其相關產品知識亦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洪坤銘既與原告於僱傭關係存在時簽訂契約,接受原告培訓並同意該契約規範僱傭關係不存在時之個人行為,則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契約之約定應優先考量。而原處分竟就系爭專利案主張第五條契約約定所系爭之專利申請顯屬內容,轉移至專利法第七條僱傭關係系爭之內容,謂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項處分顯有違誤。又原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無視於被告及自身應負之基本義務,非但未予及時糾正原處分之違誤論斷,竟併稱上述契約效力如何,純屬私權爭執事項,率爾以同樣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主張,顯屬違法、不當。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指稱本局漏未審酌引證二之契約者,違反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及罔顧事實及法律關係,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專利法對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與雇用人存在僱傭關係之情況下言,而系爭專利案之創作人在申請時已非任職於原告之公司,實無法適用專利法有關僱傭關係下完成創作之規定,本件異議證據均難以認定系爭專利案係為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之創作,自無從認定系爭專利案之專利申請權人非屬適格,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原告。至於異議附件三之契約書內容所訂受雇人離職後二年內所有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原不屬專利法第七條所規範職務發明或創作(新型及新式樣)之範疇,則系爭契約效力如何,純屬私權爭執事項,當非行政機關所得論就,此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專利法第五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專利法第五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專利案公告期間,檢具引證一之洪坤銘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署之銓敘人員辭(離)職申請書影本、引證二之系爭契約即原告與洪坤銘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影本、引證三之洪坤銘寫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之履歷自傳表影本,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專利案創作人洪坤銘於任職原告期間,與其簽訂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洪坤銘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有關伊任職原告職務或營業祕密之創作,未獲原告同意前,不得申請取得專利。洪坤銘若無法以書面舉證係在離職後之創作,推定該智慧財產權係在原告受僱期間所創作,洪坤銘任職最後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系爭專利案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洪坤銘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伊擅自讓渡系爭專利案專利申請權予關係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依專利法第五條規定,關係人非系爭專利案申請權人云云。被告以專利法對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者。系爭專利案之創作人在系爭專利案申請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已非任職於原告,無法適用專利法有關僱傭關係下完成創作之規定。引證一至引證三均難以認定系爭專利案係為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之創作,本件雙方當事人互有主張,應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始得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專利申請權人非屬適格,系爭專利案無違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乃為系爭專利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一八一三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洪坤銘任職於原告八年有餘,並負責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由其應徵履歷表可知,洪坤銘任職原告之前未接觸過連接器之產品,其相關產品知識係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而專利申請權係屬財產權一得以契約約定顯屬相關事項,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不得單憑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原處分漏未審酌引證二之洪坤銘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違反專利法第五條之規定,有罔顧事實及法律關係之違誤云云。惟按專利法對於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則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須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始得認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歸屬於雇用人。即是專利法對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自係指受雇人與雇用人存在僱傭關係之情況下完成而言。查系爭專利案創作人洪坤銘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離職,而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斯時洪坤銘已非任職於原告,是系爭專利案在申請時洪坤銘已不在原告處任職,尚難適用專利法有關僱傭關係下完成創作之規定,引證一至引證三,並不能判斷系爭專利案屬其創作人洪坤銘於受僱於原告時工作所完成之新型,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以此據以判定系爭專利案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屬於原告。又是否為職務發明或創作(新型及新式樣),應以其是否係履行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者為斷,要與其是否利用他人技術完成無涉,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案與其創作人職務上之工作有關,徒以系爭專利案係援用原告之技術而獲致為理由,主張系爭專利案為其創作人洪坤銘於僱傭關係存續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型,要無足採;至於原處分指出引證二契約書內容所訂受雇人離職後二年內所有,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原不屬專利法第七條所規範職務發明或創作(新型及新式樣)之範疇,系爭契約效力純屬私權爭執事項,當非行政機關所得論究,原告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向被告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於法並無不當,原告執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及「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等規定,主張我國專利法明文規定被告即為專利專責機關,原決定機關為專利主管機關,被告就專利法第五條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相關專利歸屬之認定責無旁貸云云,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