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五三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邱淑華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文具盒」之形狀,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二九一二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文具筒」新式樣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西元一九九二年NEW COLLECTION產品目錄(下稱引證二)、文筆貿易雜誌西元一九九四年出版之GIFTS & PREMIUMS雜誌(下稱引證三)、經濟部工業局發行西元一九九三年國家設計月成果專刊(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專(壹)○三○一一字第一一一九六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申請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公告編號第278689號(公告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證書字號第052912號(發證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文具盒」(以下稱為本案)其主要形狀係於其頂面中央處係具一圓孔,於圓孔之週緣延伸向下凸設有數個長形弧狀之容置槽,且於容置槽之底部間延著底作之外緣,設有一環邊,而底座係呈一圓盤狀,且向外凸伸有一環唇與環邊相等齊等外觀狀。在本案申請前即有形狀、特徵近似之產品,已核准或公開見於刊物在先,顯見本案非為首先創作,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新式樣專利要件,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其中:引證一: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公告第213342號文具筒新式樣專利,該案之申請日期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較本案之申請日期(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為早約二年半。引證二:係CHAINTEEF 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印製之NEW COLLECTION目錄,請參照目錄中產品編號第#C569-00,#C569-01,#C569-03,#C569-04,#C569-30,#C569-52 等文具盒。引證三:係CHAINTEEF 公司於文筆貿易雜誌一九九四年第三次出版之GIFTS & PREMIUMS雜誌封頁底內頁所刊登之產品廣告其中有多組文具盒產品照片。引證四:係經濟部工業局發行之一九九三年國家設計月成果專刊,請參照第五十三頁之文具組合產品照片。綜合上列四項引證資料與本案相作比較,不難發現均有「頂面中央處係具一圓孔,並於圓孔之週緣延伸向下凸設有數個長形弧狀之容置槽,且於容置槽之底部間延著底座之外緣,並設有一環邊,面底座係呈一圓盤狀,且向外凸伸有一環唇與環邊相等齊」等共同形狀特徵。二、據上引證資料論結,被舉發案「文具盒」之形狀,係沿襲該類物品既有之習知形狀,再予以簡易長弧形之修飾變化所構成,就整體形狀而言,並未脫該習知形狀之造形窠臼,且亦未見特出之造形特徵,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修飾,實難謂具形狀之創作性;根究之下乃為既有物,應為抄襲且毫無創作之處可言;緣此,從證據認定事實,從事實分析法理,足證本案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①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②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又屬同法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新式樣專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故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絕非如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片面以三等分容置槽(本案)和四個中空長槽在數字上作比較;或草率以引證資料所示之文具筒形狀特徵與本案明顯有別,故屬不近似,且本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等語即可輕易敷衍帶過,原告因對該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原審定處分,實難甘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第00000000號「文具盒」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係於頂面中央處設一圓筒,於圓筒周緣向下凹設數個長弧狀容置槽,容置槽上半段間,橫設半碗狀盒槽,容置槽底部沿底座外緣設環邊,圓盤狀底座向外凸伸一環唇與環邊等齊;其特徵在於中央圓筒之外周緣,三等分均設具弧狀波浪上緣之容置槽,與中央圓筒、盒槽及底座構成特異之整體形狀。本案舉發證據二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文具筒」專利公告案(下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三為CHAINTEEF 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印製之NEW COLLECTION目錄(下稱引證二),舉發證據四為CHAINTEEF 公司於文筆貿易雜誌一九九四年出版之GIFTS & PREMIUMS雜誌封底內頁產品廣告(下稱引證三),舉發證據五為經濟部工業局發行之一九九三年國家設計月成果專刊(下稱引證四)。原告略謂:本專利案形狀係沿襲該類物品既有之習知形狀,再予簡易弧形之修飾變化所構成,整體形狀並未脫該習知形狀之造形窠臼,亦未見特出之造形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之修飾云云,惟查引證一、四為類似之文具筒,其頂面係由四個等角排列環設呈長孔狀之中空長槽及中間中空圓槽一體成型,各中空長槽頂面皆呈向下傾斜之斜切面,四中空長槽間略中央處接設弧狀底容置槽,與本案相較,引證一、四之中空長槽與中間圓槽一體之形狀特徵與本案明顯有別,難謂構成近似。又引證二、三之文具筒其於圓筒周緣分開向下凸設數個容置槽之形狀特徵,與本案相較尚有差異,二者整體形狀尚不致構成混淆,難謂構成近似,且本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綜上所述,原處分並未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邱淑華以文具盒之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形狀為沿襲同類物品既有之習知形狀,再予簡易弧形之修飾變化所構成,整體形狀並未脫該習知形狀之造形窠臼,亦未見特出之造形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思及之修飾云云。惟查本案形狀係於頂面中央處設一圓筒,於圓筒周緣向下凸設數個長弧狀容置槽,容置槽上半段間橫設碗狀盒槽,底部沿底座外緣設環邊,圓盤狀底座向外凸伸一環唇與環邊等齊,其特徵在於中央圓筒之外周緣三等分均設具弧狀波浪上緣之容置槽,與中央圓筒、盒槽及底座構成特異之整體形狀。引證一及四為類似之文具筒,其頂面係由四個等角排列環設呈長孔狀之中空長槽及中間中空圓槽一體成形,各中空長槽頂面皆呈向下斜切面,四中空長槽間略中央處接設弧狀底容置槽。引證一及四之中空長槽與中間圓槽一體之形狀特徵與本案明顯有別。引證二及三之文具盒,於圓筒周緣下分開向下凸設數個水滴狀容置槽之形狀與本案有所區別,整體形狀不致構成混淆。引證資料所示文具筒與本案並不近似,本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