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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25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

乙○○丙○○

右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張進來係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系爭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愛水協議設定地上權,並領有台北縣政府(當時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被告未為登記,原告等以此向被告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惟因被告以其已逾越更正登記範圍,遂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七八二九號函請原告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地上權登記,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有所爭執,應由司法機關以審判解決。原告等因對前函表示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查原告甲○、丙○○、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台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三三之三地號(由原座落同小段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下稱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有遺漏為由,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申請被告依據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至有關前開地號土地有地上權遺漏登記之情事,其證明文件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原訴願決定機關台北縣政府(以下稱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發予原告甲○、丙○○、乙○○之被繼承人張進來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以及訴外人法務部調查局對於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鑑定為真正屬實之公文書影本等各詳如前開資料之文件,原告甲○等人之前開請求洵屬合法正當,並非毫無理由,乃至為灼然。二、惟被告對於訴願人之前開申請(請求)竟然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經查本所並無台端來函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件鶯歌字第一三○八號之申請案及其附件之檔案資料,故自無法審認台端所稱地上權登記是否為登記之錯誤或遺漏」為論遽理由,退回原告甲○等人之申請(請求),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雖然有明示「所謂登記...遺漏,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文義,惟觀前開條文文義之全貌,既然法文有明載「遺漏」兩字,當係包括了消極的應登記而漏遺未登記事項之情事在內,此乃確論,因為消極的應登記而漏未登記之事項,亦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否則消極應登記而漏遺未登記之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豈無更正之依據。三、爰此,原告甲○等人為前開地上權更正之申請,洵屬合法正當無訛,雖然如前揭說明被告以「經查本所並無台端來函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件鶯歌字第一三○八號之申請案及其附件之檔案資料,故無法審認台端所稱地上權之登記是否登記之錯誤或遺漏」退回原告甲○等人前開更正之申請,惟查,依據原告甲○等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開宗明義第一欄即明明白白的載有「台灣省台北縣政府為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據地上權利張進來現取得右記土地地上權『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此證」之文義,易言之,前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取得如前開文義之記載乃係「業經呈驗證明證件核明登記」而「合給證明書」之情事,而所謂「業經呈驗證明證件核明登記」之文義,也就是說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於申請當時,乃係提出相關之原因證明文件,經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查驗過後,認為合法登記在案而言,易言之,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也依法呈驗相關之原因證明文件(即證件)經原訴願決定機關台北縣政府核明登記,然後才發給前開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非有提出相關原因證明文件(即證件)供原訴願決定機關核明,故核以上事實,被告如前揭說明謂「本所並無台端所附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件之鶯歌字第一三○八號之申請案及其附件之檔案資料,故自無法審認台端所稱地上權之登記是否為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甲○等人或是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之事由,因此,既然被告無前開資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自不得將無前開資料之效力(效果)結果責任,由原告甲○等人負擔(責),而以如前揭之理由退回原告之更正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請求),惟如前揭說明,被告竟然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前揭說明退回被告等人之更正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請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有未洽,至為灼然。四、其實,有關於前開土地遺漏有地上權登記之事項,祇要被告形式上、單純的、相互對照原告甲○等人所提出作為證明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情況即可知之綦詳,並加以證實,原告甲○等人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申請洵屬合法,被告出於卸責之心態,竟然未審究前揭祇要形式審查即可明瞭之事實,卻如前揭說明之理由,將原告甲○等人之地上權更正登記之申請(請求)退回,自屬失之草率,也於法不合。五、再者,被告復以「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經查台端所欲補辦登記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土地已因繼承、買賣而移轉予第三人,故已然逾越更正登記之範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權利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分為民法第七五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十六訴七七六七號令示:『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此亦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八五地一字第一○九九二號函所明示,故本案仍請台端檢附相關資料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上登記。」為退回理由,也有未洽。六、因為原告甲○等人所申請(請求)之更正登記事項,係因被告遺漏未登記而聲請更正登記,並非以登記錯誤為理由申請(請求)更正,被告卻莫明其妙適用更正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有關「登記錯誤之更正」之規定,作為退回原告甲○等人以遺漏為理由申請(請求)更正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自有錯誤之認知,且屬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且被告之原處分書如前揭說明論遽「...欲補辦登記地上權及建物之土地因繼承、買賣而移轉予第三人,故已逾更正登記之範圍」之理由,也有未洽,因為前揭理由顯然係依附前揭補充規定第七點之規定而來,職是,被告如前揭說明,既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依附而來所論遽之退回理由,自亦屬不當乃不辯自明,何況,何以補辦登記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土地,已因繼承買賣而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已逾更正之範圍﹖其法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於原處分書內明載以及說明依據,原處分書自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七、其次,如前揭說明,原處分書復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者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為理由退回原告甲○等人之申請(請求)也有未洽,因為原告甲○等人如前揭說明係本於真正屬實無訛之原訴願決定機關所發即載明有「...地上權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文義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據以向被告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登,而所謂補登,被告所乃必須溯及於原座落地號尖山段尖山埔小段三三地號為補登記,然後再依分割之原因關係,對於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接續辦理。事實上,此項遺漏之更正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造成已如前揭說明,其中並無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之情事,而且原告甲○等人前開登記更正之申請,就其屬性而言,祇是將消極漏未登記之事項予以積極的更正補登,何來與第三人有關﹖又何來涉及第三者﹖或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之情事發生﹖有關前揭事實也未見被告有所說明其理由﹖故核以上事實,足以彰顯原處分書如前揭說明以「更正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者應由第三人會同申請...」為退回理由,被告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並有行政處分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八、由於被告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原處分書有如上之缺失,經原告甲○等人以前揭理由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惟原訴願決定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書卻未審究前揭原告甲○等人所提出之理由,竟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一百零二條所明定。復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第七條第一項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七點所明定。」又「更正登記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為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七七六七號令所明示。』『卷查本案,訴願人等雖主張被繼承人於三十八年間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已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領有本府(當時地政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且檢具該證明書請求補登記,然遭原處分機關駁回。本件訴願人等持有之上項證明書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已逾保存年限致無資料保存,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辦理地上登記,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究為錯誤遺漏。』『復查本案訴願人等與現行土地所有權人間尚在返還無權占有首揭土地之訴訟中,是依首揭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之規定,訴願人等之請求顯已逾越更正登記之範圍。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亦即其權利內容應依主管官署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事項為準(參照民法第七五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既經詳查並無訴願人等函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鶯歌字一三○八號申請案及其附件資料,實無法憑此遽以認定其係經當時登記機關完成登記程序所發給之權利書狀,且系爭土地已合法移轉予第三人,原處分機關併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訴七七六七號令示,函請訴願人等檢附相關資料再會同現在土地所有權人補辦地上權登記,所有權人如對之有爭執,俟訴請法院判決後為准否辦理補登之依據。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進而主張應按其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逕行辦理登記,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略謂:聲請登記,而未經...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四十三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今土地登記簿上既無登記,訴願人自不得主張已取得權利,若欲申請地上權登記,自應備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方可,不得僅憑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又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謂: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故訴願人持有之前述證明書,尚不足以彰顯訴願人已合法取得地上權,況訴願人與現在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此仍有爭執正涉訟中,原處分機關併依前揭行政院令示,函請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俟法院判決後為准否辦理補登記之依據,於理尚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為理由駁回原告甲○等人之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自有未洽。九、地上權之設定原因諸多,並非單單祇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一項,何況如前揭訴願理由之說明,原告甲○等人所提出作為證明文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除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屬實以外,依內載之文義也在在的說明,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有合法提出原因證明文件,供被告或原訴願決定機關審究查明,否則原告甲○等人又何來持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易言之,由以上事實也足以證明或彰顯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於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當時,有合法的申請地上權登記無訛,否則原告甲○等人及被繼承人張進來又何來持有猶如古骨文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此乃一般之經驗定則,不待舉證之事實,惟原訴願決定機關找不出比較合法之駁回理由,竟然去『揣測民國三十八年再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於「登記當時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且依未依土地法第一百○二條之規定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事,且遽認「由於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原因證明,自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究為錯誤或遺漏」...』當原告甲○等人看到原訴願決定書內載之前開文義時,原告甲○等人差點暈倒,如果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如未辦理登記,則又何來前開屬真正無訛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難道係當時政府為欺匡人民隨便發發之文件嗎﹖既然如被告之說明,原始資料已無保存,原訴願決定機關又何來認定前開登記之原因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性質,故核以上事實,足以彰顯原訴願決定書有違背經驗定則之違背法令自明。十、再者,原訴願決定書復以「本件既經詳查並無訴願人等函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三十八年度十二月二十三日鶯歌字第一三○八號申請案及其附件資料,實無法憑此遽認其係當時登記機關完成登記程序所發給之權利書狀...」為駁回理由也有未洽,因此如前揭說明,本案之源由乃係被告沒有保存資料,並非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於登記申請當時沒有(並無)附件資料(原因證明文件)或申請案,否則又何來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故相互對照原訴願決定書內載文義之邏輯推理,令人有被告不知所云之感概!而且有辱大有為政府勇於任事之國格暨公務員為人民解決問題之胸襟﹖因為明明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證明之東西,竟然扭曲變成並無申請案及其附件資料之屬性,被告此項論調令原告甲○等人不敢苟同,更彰顯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草率。十一、其次,被告復以『...今土地登記簿既無登記,訴願人自不得主張已取得權利,若欲申請地上權登記,「自應備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方可,不得僅憑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又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謂: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故訴願人持有之前述證明書,尚不足以彰顯訴願人已合法取得地上權,...』為駁回理由,更讓原告甲○等人猶有丈二和尚摸不著腦袋之感,因為原告甲○等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是補登地上權之案件,並非新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案件,因此被告所謂之「相關原始文件」乃早已提出於被告之處所,祇因年代久遠,被告不復留存而已,則原訴願決定機關何能苛責原告甲○等人「自應備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方可」!而且本案件就是因為土地登記簿遺漏未登記所以才聲請補登,原訴願決定機關竟然本末倒置認定「...今土地登記簿既無登記,訴願人自不得主張已取得權利」之情事,而對於原告甲○等人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卻置而不論,原訴願決定機關如此推諉不負責任,令原告甲○等人義憤填膺,再者,原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之內容論認定「訴願人持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尚不足以彰顯訴願人已合法取得地上權...」之情事,更是無稽,因為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事下,原訴願決定機關何能如此推論,何況前開內政部函文亦說明「...『部份』地政事務所...」之情事,經查,內政部函文既稱(書)「部分」,原訴願決定機關何能「以偏概全」逕以「全部」認定,進而推論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未合法取得地上權,顯然原訴願決定機關之駁回原告甲○等人之訴願,係為駁回而駁回,並任何法律規定可循,至為確鑿。十

二、原告甲○等人搞不懂的一件事是-既然政府已經核發了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甲○等人之被繼承人張進來,而且前開他項權利證明內中明載有「業經呈驗證件核明登記」之字樣,也就是說政府機關有收到了證件(即原始證明文件),且經核明登記(即審核通過登記)之情事及文義,為什麼原告甲○等人爬千山翻越萬嶺也不能得到前開他項權利證明之權利呢﹖那麼試問這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原告甲○等人及被繼承人張進來又有何作用呢﹖難道是當時政府機關欺騙百姓不成!這張原訴願決定機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到底能彰顯什麼權利呢﹖或是原告甲○等人能證明什麼權利呢﹖這點是原告甲○等人左思右想皆不得其解之事項,謹就教於庭上。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書暨原訴願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書之決定,自有未洽,而屬違法之處分乃至為灼然,因此原告甲○等人茲檢附原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書影本,謹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再訴願,請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不當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准原告甲○等人補登地上權登記。惟仍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告等人之再訴願申請予以駁回,惟觀前開駁回再訴願之理由除有如前述與原訴願決定機關錯誤之論遽以外,真令原告甲○等人真想自殺以了此殘生,因為明明是原訴願決定機關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竟然再訴願決定機關睜眼說瞎話以「...實無法憑此遽以認定其係經當時登記機關完成登記程序所發給之權利書狀...」論遽,難道公務人員之素質不能改造嗎﹖試問如果再訴願決定機關前開論遽合乎邏輯,那麼原告甲○等人所持有之前開文件又如何而來﹖真令人莫明其妙。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准原告等人補登地上權登記或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案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地上權之登記,本所三十八年間相關登記申請書類因均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所內現存檔案亦無原告申辦更正補登地上權之資料,僅憑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尚難據以審認原告所指地上權已依法存在,而受理補辦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所既無原告所指申辦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書類及其附件資料,自無法確認原告主張屬更正登記之範圍而准其所請。二、原告於訴狀第二點陳述「消極的應登記而漏未登記事項,亦屬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否則消極應登記而漏未登記之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或土地法相關規定,豈無『更正』之依據。」可知其主張「遺漏」亦為更正登記之範圍,但隨後又於第六點指陳該遺漏更正不適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有關「登記錯誤」更正之規定,而責本所引用法令有誤,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申請更正登記。」所謂更正登記之應申請事由不僅為「登記錯誤」,「登記遺漏」亦屬之,本審駁回其申請所援引之法令並無違誤。三、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解決。』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七七六七號令示『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原告申請補辦地上權登記之土地自三十八年至今均未有所欲補登地上權之記載,系爭地上權即使真屬遺漏而未登記之權利(假設之語),驟然予以補登而推翻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必將影響社會法律之安定,且真實權利關係如何,因年代久遠,取證困難,如何溯及而補登﹖再者該土地業因繼承、買賣等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所有,揆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既有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產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或由原告等主張地上權存在而單方申請補辦者,顯逾更正登記範圍。故本所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土地所有權人申辦或另持憑司法途徑確認地上權存在文件申請,依法應屬正辦。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非以書面聲請該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明定。又「更正登記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為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七七六七號令所明示。本件原告等以其被繼承人張進來於三十八年間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原所有權人吳愛水協議設定地上權,已辦理地上權登記並領有原決定機關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惟嗣後發現土地登記簿上漏未登記該地上權,原告等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准予更正登記,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記載,因認被告否准其申請,顯違法令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等持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所蓋用之「台北縣政府印」、「台北縣長」之公印文,與總統府第二局民國三十五年「台北縣政府印」、「台北縣縣長」印信拓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文字特徵相符,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件附件可稽,縱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其效力以登記為憑,亦即其權利內容,應依主管機關登記簿上所記載之事項為準,今土地登記簿上既無登記,原告等自不得主張已取得權利,若欲申請地上權登記,自應備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方可。次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鶯歌字第一三○八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經被告查明已逾保存年限致無資料保存,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地上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無從審認該地上權登記究是否為錯誤或遺漏。又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三五六三五號函「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於對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既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人之措施...。」故原告等持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尚不足以彰顯原告等已合法取得地上權。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因繼承、買賣等因多次換手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陳淑,如准原告等之申請而為地上權之登記,勢將影響第三人陳淑之權利甚明,且原告等與陳淑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正涉訟中,此亦有彼等間訴訟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依據首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六訴七七六七號令示,函請原告等檢附相關資料,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或俟法院判決後為准否辦理補登記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之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