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進口大陸地區物品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係「國豐六號」漁船船長,乙○○係船員,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二人共同以上開漁船自外海私運海瓜子、螃蟹等貨物(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六三、四三四元)在南安漁港所前碼頭,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所緝獲(上列貨物並於緝獲當日責付李君保管),案經該機關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澳警刑字第五六五三號函移交被告機關處理。被告經核偵訊筆錄及警方移送相關資料,並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開私運海瓜子及螃蟹係大陸物品,遂認原告等顯有私運大陸海瓜子、螃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等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二六、八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捐計一五四、八六六元(進口稅一四四、一五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一七元、營業稅一○、三九五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共同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三一、一○○元。原告等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又「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惟查:㈠本件海瓜子及螃蟹不論是否屬大陸產品,均須活產始具經濟價額,否則一旦壞死,即無經濟價值,與垃圾、廢物殊無二致。抑且,依一般漁船作業,漁船抵達港口,即應立刻將海瓜子及螃蟹作保溫處理,否則一旦超過六小時,海瓜子及螃蟹即開始陸續死亡。本件上述貨品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遭蘇澳分局緝獲而放置港口,並未作任何保溫處理。是日中午有陽光曝曬,晚上又下雨,該海瓜子及螃蟹已陸續死亡發臭。乃蘇澳分局及至是日晚上十二時才將上述貨品責付原告甲○○,此時上述貨品已大部分死亡且發臭,根本無從保管,以致原告不得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委第三人吳添財(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將上述死亡發臭貨品全數載運至宜蘭縣頭城鎮九股山垃圾場火化,有證人吳添財可資傳訊為證。㈡乃被告機關明知上述貨品無法長期保存,而蘇澳分局緝獲之際復未就上述貨品保存作適當處理,且未立即拍賣保存其價額,容令上述貨品曝曬及雨淋達十二個多小時,任令上述貨品自然敗壞死亡,猶責付原告甲○○保管並命原告未經處分前不得轉賣及處分,致令上述貨品陸續死亡、敗壞,終致經濟價值全數喪失殆盡。是上述貨品喪失價額,實非可歸責原告。㈢既然上述貨品早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已全數火化而無經濟價值,而其喪失價值復非可歸責原告,則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依照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仍按本案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六三、四三四元作為貨價計算標準,據以科處貨價二倍罰鍰
一二六、八六八元,追徵所漏稅捐一五四、八六六元及科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三○、一○○元,即屬昧於事實,違背法令。蓋,上述貨品之價額於被告機關科處之際已喪失,且其價額之所以喪失,係因被告機關或蘇澳分局未及時拍賣保存其價額所致。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關於計算罰鍰之貨價,即應以被告機關科處之際,上述貨品現存之價額為準,始謂合法。既然上述貨品於科處之際已喪失經濟價值,其貨價即應以零計算。其罰鍰按現存貨價兩倍計算仍屬零。而其他追徵稅捐如進口稅、商港建設費及營業稅,因現存貨價為零,亦無從追徵。從而,原處分機關上述處分,顯然於法有違。二、本件海瓜子並非大陸產品,而係原告等二人與大陸漁工乙名在馬祖以東海域共同捕獲。被告機關認定上述貨品均屬大陸產品,無非端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七○三七號函覆為其論據。唯查,上述鑑定意見並未敍明其依據即鑑定係大陸產品,已嫌草率。嗣原告等於本案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繫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期間,曾請法院函查鑑定所憑依據,依該等覆函足悉:馬祖亦有生產海瓜子,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二四五一號函可參,惟謂數量不多。而上述海瓜子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曾經送往專業之水產機關即台灣省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根本無法判定其產地,有台灣省水產試驗所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水生字第三○九五號函可參。其後,台灣高等法院檢附上述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二四五一號函,再向連江縣水產試驗所函查「㈠馬祖有無生產花蛤子﹖產季何時﹖旺季何時﹖生產數量若干(請附明確數據)﹖㈡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件上二所載貴所林股長所謂「數量不多」是何意﹖數據若干﹖㈢若以噸位約十七點七噸左右漁船,搭配三名船員,於旺季時期,以三天二夜時間,在馬祖附近花蛤子產地之海域作業,是否可能捕獲量達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之花蛤子﹖」。經連江縣水產試驗所函覆:「㈠馬祖於莒光鄉福正村沃口盛產花蛤,產季四季皆有,旺季在春末夏初。㈡關於生產數量,由於在馬祖採捕方式,為退潮徒步挖取,故無法精確估算;依莒光鄉公所陳課長初步估計:「福正村沃口中潮間帶約二公頃,大潮時可容納二百人挖蛤,每人平均可挖取五-八公斤,合計約一千公斤」。㈢在馬祖花蛤採捕方式,均是在退潮時徒步挖取,三名船員以三天二夜時間工作,以上項推算無法擷取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之花蛤子。但若漁船作業,本所無數據估算數量。」有該所‧8‧連水養字第一○六號函可稽。從而可知,上述海瓜子於馬祖確實有生產,原告稱本案海瓜子係於馬祖以東海域捕獲,並未違乎常情。抑且,依上述連江縣水產試驗所回函,因以漁船作業該所並無數據估算捕獲量,則原告稱本案海瓜子係伊等二人與大陸漁工乙名,以漁船以三天二夜時間工作所捕獲,於情亦屬合理。故被告機關端以上述關稅總局‧8‧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七○號函為據,率認本案海瓜子屬大陸產品,尚嫌無據。三、據宜蘭縣蘇澳漁會‧1‧宜蘇漁會字第○四七○號函覆原告甲○○陳情書亦謂「有關備有『蛤蜊扒網』之漁船在其三名船員配額下,依漁民從前在宜蘭縣沿海盛產期所捕獲蛤蜊(海瓜子)情況下,推估顯示在兩天餘內捕獲三、○○○公斤應無問題!」等語。則以宜蘭縣沿海尚非屬海瓜子盛產地而言,漁船在三名船員配額下都可能在兩天餘內捕獲三、○○○公斤海瓜子,此舉輕以明重,則原告等及大陸員工合計三人於旺季在福建沿海之馬祖以東海域進行作業,捕獲二千七百六十公斤海瓜子,自亦未違乎常情。詎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與本案事實並不相符」為由,未予採為有利原告佐證,亦非允當。四、又警方查獲「國豐六號」漁船之時,船上亦有撈捕海瓜子所使用之鐵製漁具,亦有分裝所使用之磅秤。原告等於漁獲後立刻分裝為每袋二十三公斤,免去入港後再為分裝作業之麻煩,俾利迅速出售等情,合情合理。距再訴願決定機關竟謂「系案沒入物品之包裝情形,每袋重量都一樣,核與一般漁民海上作業情形不相符」云云,顯係昧於常情所致,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述貨品既已死亡而無價額,被告機關仍按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作為計算貨價標準,已有違誤。而其未矧馬祖確有生產海瓜子之事實,率認本案海瓜子屬大陸產品,亦嫌草率,難令原告信服。為此,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經核具體事證,參酌偵訊筆錄,原告之違法情事至明,被告機關依法予以共同論處,於法並無不合。二、惟查關於原告起訴理由㈠之主張;㈠海關對於走私之緝獲,係以緝獲當時之態樣為論處之準據。本案根據筆錄、警方移送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報告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顯見緝獲當時原告等私運大陸海產品進口之行為明確。又本案私貨查獲時,查獲機關即於當日(六月二日)將私貨責付於原告甲○○收執保管,乃原告收執該查封物時並出具保管單聲明貨物如數保管,且未經處分前不得轉賣及處分。復遍查上開保管單文書內容,終未見有任何關於貨物不鮮之註記,是本件原告李君於收執保管私貨時,該貨物應屬完好無敗壞。㈡被告機關經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會同緝獲機關共赴原告住處查得該保管之海產品,惟均已不存在。按原告於本件訴訟詎稱於收受保管該海瓜子及螃蟹時「已大部分死亡發臭」,故逕自(事前並無報備)將之處分(委託第三人火化)。上列所稱姑不論其事實是否屬實﹖原告甲○○顯有違反保管之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論處,應無不合。㈢再者,如右所述,原告甲○○於收受該海瓜子及螃蟹之際,果如真有「死亡」、「發臭」,何以未於收執當時即將其情形加註於責付保管單內,又何以原告於「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階段皆無提及該海產品有損壞情事,故由上述說明得知原告所稱「該海瓜子及螃蟹已大部分死亡且發臭,根本無從保管...委第三人...全數載運至宜蘭縣頭城鎮九股山垃圾場火化...經濟價值全數喪失殆盡...」云云各節乃係原告事後編綦,圖以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三、至於原告起訴理由之主張;經查:本案經被告機關檢附關係貨品之貨樣及緝獲機關移送之相關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而該會經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送鑑樣品、包裝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其該鑑定之效力自有其公正性及客觀性。原告等所稱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大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四、末就原告起訴理由所稱乙節,本案根據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澳警刑字第五六五三號函稱原告甲○○、乙○○二人走私載運大陸海瓜子二、七六○公斤(計一二○袋,每袋二十三公斤)及螃蟹二六五公斤(計一○六袋,每袋二‧五公斤);另原告甲○○之偵訊筆錄稱漁船作業地點係在馬祖以東海域,船上漁具係「漁網」、「鐵爪子」,船上共有「二人」出港作業。復按原告乙○○之偵訊筆錄稱係跟船長抓海瓜子,抓了七○○至八○○公斤左右,而本身頭昏因第一次出港就至船艙睡覺,螃蟹是船長自己去抓的等情。是原告等引據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稱之作業地點(宜蘭縣沿海),又稱漁船上備有「蛤蜊扒網」及「三名」船員之情形,顯與本案事實並不相符。另據系案沒入物品之包裝情形,海瓜子每袋二十三公斤、螃蟹每袋二‧五公斤,每袋重量都一樣,其與一般漁民海上作業情形亦有未合。原告等所稱上情顯屬狡辯卸責之詞。五、據上論結,本案原告等私運大陸產品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應無不合,本件訴訟,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甲○○係「國豐六號」漁船之船長,乙○○係同船船員,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二人共同以上開漁船自外海私運海瓜子二千七百六十公斤、螃蟹二百六十五公斤等貨物,(完稅價格計新台幣六三、四三四元),在南安漁港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緝獲,經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將所運物品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海瓜子及螃蟹係大陸物品,有緝私報告表、照片數張、偵訊筆錄、走私匪貨物品清冊、漁船資料、進出港申請書、檢查表、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七○三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可稽。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原告二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二六、八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追徵所漏稅捐一五四、八六六元(進口稅一四四、一五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一七元、營業稅一○、三九五元),復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三倍之罰鍰,計三一、一○○元,於法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㈠系爭魚貨係船長及船員共三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大陸漁工一人)以三天二夜時間於馬祖以東之海域捕獲,並舉蘇澳漁會之函件謂,三人工作,於二天內在宜蘭沿海盛產期可捕獲蛤蜊三千公斤,則本件原告於三日內有海瓜子二七六○公斤,螃蟹二六五公斤,並非不可能。㈡且馬祖海域確生產海瓜子,業經刑事法院向連江縣水產試驗所查明,而系爭魚貨偵查中經檢察官送往台灣水產試驗所鑑定,該所函覆其無法鑑定,以水產試驗所為水產專家由猶無法鑑定系爭魚貨之來源,則關稅總局之鑑定即有可議之處。㈢系爭魚貨為易腐敗之物品,經警盤查十二小時後業已腐敗,始交付原告甲○○保管,因已無法出售遂將之拋棄,該魚貨既已不存在,即無完稅價格可言,被告追徵原告等稅捐並處罰鍰,實於法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等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申請出港作業,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返港,當時共有原告二人在船上作業等情,業經原告等於警訊筆錄中陳明在,並有漁船出入港檢查表附原處分可稽,原告等稱尚僱用大陸漁工一人與警訊中之供述不相符合,並無足取。總計原告等出海期間,不足三整日,而其經警查獲時,船上之海瓜子有二七六○公斤,每袋二十六公斤,共一二○袋,螃蟹有二六九公斤,每袋二‧五公斤,共一○六袋,二種漁獲均已分裝完畢,每袋重量均相同,有原告甲○○簽名之走私匪貨物品清點清冊附於原處分足按。以原告等在海上作業之期間不足三日,如依其等所述,係在馬祖東方海域作業,則其航行來回馬祖仍須有相當期間,再以捕獲高達三千零二十公斤之魚獲,逐一分裝成查獲時之前述狀況,非有大量之人力及時間無以完成。何況原告乙○○於警訊時復自稱其為第一次出海,在與船長抓了七、八百公斤海瓜子之後,因頭昏而至船艙睡覺,故螃蟹係船長一人所捕獲等語,則原告等以二人之力,其中猶有初次捕魚之乙○○,於不足三日之時間捕獲三千公斤之魚獲,且已分裝完畢,並完成航行,實令人難以置信。何況被告將本件漁獲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樣品海瓜子產於大陸浙江、福建、廣東沿海,大甲蟹為大陸江蘇、安徽、太湖、陽澄湖生產之淡水蟹,均屬大陸物品,亦有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總局見字第八六一○七○三七號函附可考,原告等有私運大陸物品進口之行為已可認定。至於台灣水產試驗所答覆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雖稱,對於該分局所送驗之貨樣無法判定其原產地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水生字第三九五號函),與前述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決議之結果固不盡相同,惟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針對大陸物品之鑑定所設,其有關大陸魚貨之鑑定,專業性未必低於台灣水產試驗所,故台灣水產試驗所無法鑑定本件魚貨之產地,並不能否定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貨樣之鑑定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蘇澳區漁會函雖稱,備有蛤蠣「扒網」之漁船在三名船員配額下,依漁民從前在宜蘭縣沿海盛產期所捕獲海瓜子情狀下,推估在兩天餘內捕獲三千公斤應無問題等語。惟查原告等僅有二人參與海上作業,已如前述,其等在海上之期間二日餘中,如係從事漁撈,亦非完全處於捕魚作業之狀態,尚須扣除往返作業地區之時間、原告乙○○因不適應海上生活休息之時間、分裝三千公斤魚貨之時間等,故蘇澳區漁會前述函件內容所述縱屬實在,亦不能於本件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五、按自國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應繳納進口關稅及營業稅,關稅法第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私運貨物進口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反秩序罰行為,其因又逃漏營業稅,故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其他有漏稅事實」之違章行為相一致,故原告等之行為除有逃漏進口稅及營業稅,依法應補繳有關稅捐外,並應受罰,其繳納稅捐之義務,係於課稅事實(進口貨物)發生時即產生;而違章之行為發生(私運貨物進口及逃漏營業稅)時,即應受罰。以上補稅及違章責任於原告等被查獲私運貨物進口時,均已發生。與其受責付保管之物品是否因腐敗而丟棄無關,被告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作為補稅及罰鍰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稱所保管之魚貨業已無價值,故無完稅價格可言,尚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分別命補繳進口稅及營業稅,並予以罰鍰,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