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二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應六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稅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初任公職時,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升任被告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前經銓敍部審定合格實授,敍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歷至八十六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有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按年核計加級,經被告人事室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人字第八六一○○三○一號函,未予同意辦理俸給復審核計加級事宜。原告不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向銓敍部提起復審,經該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五三○七三三號函移被告依公務員保障法規定受理,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區國稅人字第八六一○八三○一號書函函復,以原告少、中、上尉年資之軍職專長名稱「美工官」、「無線電修護官」、「政治作戰官」、「心理作戰官」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且職等亦不相當,無法於現任財稅行政職系辦理提敍。原告仍不服,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銓敍部提起復審,該部又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七台銓復字第一五五三九二四號函請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逕向被告補充復審理由或逕提起再復審。原告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嗣經保訓會於同年五月四日以八七公保字第○三三五二號書函移請銓敍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復審。案經該部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台銓復決字第○八九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尉具有薦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次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二、原告係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期間,服務於國防部心戰總隊,擔任有關心理作戰方面職務。因原告在文學校係研習商業課程,其中美工官與守機官職務,係屬「專業」工作,原告只佔缺,並未就職。本件系爭重點為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惟銓敍部對於公務人員職系約三千個,軍中職等約一千二百個,其認定之「客觀標準」為何,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且讓人信服之依據。僅就公務人員與軍職間少數職系「主觀認定」可以提敍加級,其餘大部分軍中職系均被排除在外,致造成眾多後備軍人之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三、為顯現銓敍部編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核計加級一覽表」不合理之處,茲再舉例說明於後:㈠財稅行政職系:本職系經辦之業務為負責辦理營利、綜合所得稅、貨物稅、贈與稅、遺產稅、證券交易稅、房屋稅、地價稅、娛樂稅、契稅、營業稅、增值稅、印花稅、牌照稅等稅務行政工作。依「...一覽表」規定,以上財稅行政工作職系與主計將官、主計督導官、主計參謀官、會計審計官、成本會計官、施政計畫參謀官、內部審核官、財務部隊指揮官、財務參謀官、預算財務官等職系相當。然軍人薪資免稅,其軍中財務官之業務,主要是辦理薪資發放,預算編列,以及財務調度等,與「稅務行政」完全無關,但是却可以比敍「財稅行政職系」。㈡經建行政人員:依「...一覽表」規定:與軍中職系之兵工部隊指揮官、參謀官、飛彈修護檢驗官、射控系統修護官、安全衛生工程研究官等約八十個職系相當。㈢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消防行政等職系:以上各職系,依「...一覽表」規定:可與「各軍職專長」之職系年資比敍,其認定標準又如此寬鬆,依據何在。按軍公教人員,均為國家之公務人員,其服務之年資得合併計算,應屬合理,銓敍部似無必要對某些職系加以限制,以免抹煞部分後備軍人或公教人員對國家之奉獻。四、公務人員之任用,以往之法律似有不合理之處,諸如高考或乙等特考中等及格者,僅能以「五等五級」任用,且後備軍人轉任時,其軍中年資亦只能提敍至「本俸最高級」。(年功俸不得提敍),目前法律正加以修正,且役男服義務役之軍職已可與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據此,期盼銓敍部能就「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再加以審酌修正,取消各種限制,使各軍職職系均能比照一般行政等十個職系均可核計加級,以維護全體後備軍人之合法權益。請判決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關公務人員擬採計軍職年資提敍俸級,應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或「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辦理。二、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級』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一、...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故依上法提敍俸級,僅限於本俸部分。原告應六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稅務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初任公職即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升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敍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歷至八十六年考績升等晉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有案,均不在上開本俸得提敍俸級之範疇。且另查銓敍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華甄三字第○四二七八九二號函釋略以: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軍職官階比敍部分;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公布前轉任者,仍照原規定辦理,即依當時適用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目之規定,上尉、中尉、少尉軍職年資僅能轉任委任或第三或第五職等之職務,並以之提敍委任或第三或第五職等之俸級。原告於六十九年九月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上尉、中尉、少尉年資亦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提敍薦任第六職等俸級。三、查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法四字第一二四七六七○號函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另銓敍部與國防部會同研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一種,以作為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之依據。查該表對照原告少尉「美工官」得適用「技藝」職系,中尉無線電修護官適用「交通行政」、「電子工程」、「交通技術」職系,上尉政治作戰官、心理作戰官得適用該表附註二之相關職系,而原告現職財稅行政職系亦非屬該表附註二註明之:「各軍職專長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職務中得按年核計加級之範疇。故被告對職員俸級提敍之辦理,係擔任初審及轉報銓敍機關之工作業務,其處理均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妥。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銓敍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敍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敍部組織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公務員之俸級提敍事項本屬銓敍部之職責範圍。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被告請求申請辦理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按年合計加級,本非被告機關之職掌,被告應將之轉請銓敍部決定。惟被告竟逕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人字第八六一○○三○一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向銓敍部提起復審,銓敍部未依其權責處理,竟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五三○七三三號函移送被告機關依公務員保障法規定辦理,致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人字第八六一○八三○一號函再度表明駁回原告申請之意旨。原告仍不服,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銓敍部提起復審,銓敍部又通知原告逕向被告提出補充復審理由,或逕行提起再復審,原告遂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嗣經保訓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七公保字第○三三五二號書函移請銓敍部依法辦理復審,銓敍部始進行復審程序,而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綜觀本件原告申請年資合計加級事件之決定及行政救濟過程,有權決定該事件之銓敍部未依其權責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五三○七三三號函移送被告機關依公務員保障法規定辦理,實已同意委託被告就本件具體事件代其執行職務,且銓敍部、保訓會均已完成復審、再復審程序,故應認本件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敍明。
二、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二項)。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第三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一、...。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敍,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敍,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前者係規定年功俸之提敍,後者係規定本俸之提敍,故公務人員擬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敍年功俸級者,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符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始得辦理提敍。
三、本件原告原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員,歷至八十六年考績結果晉敍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五俸點有案,其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任軍職專長分別為「美工官」、「無線電修復官」、「政治作戰官」、「心理作戰官」,擔任少、中、上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軍職年資申請提敍俸級,依前開說明,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又為使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時,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有一致且明確之標準,銓敍部與國防部會同訂定「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下稱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一覽表)。查上開一覽表中,「美工官」僅得適用於「技藝」職系,「無線電修復官」僅得適用於「交通行政」、「電子工程」、「交通技術」職系,「政治作戰官」、「心理作戰官」僅得適用於該表附註二之相關職系,亦即,曾任各軍職專長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上述職系經核與原告所任之財稅行政職系皆未合,故被告認定原告之軍職專長與所任職務性質不相近,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四、原告雖訴稱:(一)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級;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二)被告與國防部會同研訂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不合理,應准許原告辦理提敍等語。
五、惟按考試院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六條之授權,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考台秘議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固規定,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惟該規定係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始修正公佈,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僅適用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級法施行後轉任之人員。基於法律安定性之原則,本項規定自有其必要。本件原告於六十八年九月轉任公務員,依當時有效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目之規定,上、中、少尉僅能轉任委任三或五職等之職務,並以之敍第三或五職等之俸級,原告初任公務員即係依前述規定敍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有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稿附於復審卷可稽,自不能再主張以軍中年資提敍薦任第六職等俸級。
六、又查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復查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暨辦理復審,能有一致而明確之標準,曾經銓敍部與國防部會同研訂服務軍職專長年資核計加級一覽表,以作為核計加級之依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立法目的無違,且屬銓敍部本於其職掌執行公務員俸給法所必要,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任軍職少校年資之專長名稱「美工官」、「無線電修復官」、「政治作戰官」、「心理作戰官」,於上述一覽表內僅得適用技藝職系、交通行政、交通技術、電子工程等職系,與現任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並不相近,縱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於現職財稅行政職系辦理提敍。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顯屬誤解法令所致,均無足採,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其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