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29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持分各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於許玉髮,許玉髮旋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弟賴志峰,經被告查獲,認原告顯有透過第三人移轉財產予二親等內之親屬以規避贈與稅情事(通稱三角移轉贈與),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曰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六○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曰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五九八、○○○元,贈與淨額為四、一四一、七一○元,除發單課徵原告應納稅額五○四、八四三元外,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四、八四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系爭房地原係賴志峰(即原告之弟)與賴黃玉愛(即原告之母)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合買,各自取得二分之一持分產權,賴志峰並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遷入居住,其後賴黃玉愛分別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其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產權全部贈與原告,且已繳交贈與稅,其後不久,因原告急需資金週轉,乃要求賴志峰承購原告二分之一產權,彼時賴志峰因財力有限而作罷。迄八十一人間,原告與賴志峰兄弟之間因故彼此產生誤會,致使一時彼此不相往來,而原告又需錢孔急,乃透過仲介引薦訴外人許玉髮,結果雙方合意以四百六十二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許玉髮,此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佐。二、次查右項原告與許玉髮之買賣付款方式於契約內已載明分三次,其中第一、三次均給現金,而第二次許玉髮所交付之第一商業行西門分行帳號一一二八五三,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面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乙張,原告於收取後乃即向辦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之代書協商貼現,且亦獲得其同意。三、末查原告亦事後才知悉許玉髮於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於當天即透過代書另與原告之弟賴志峰協商買賣彼此之二分之一持分產權,最後達成協議,由賴志峰以四百七十五萬元向許玉髮承購其持分,且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許玉髮及許玉髮與原告之弟賴志峰間之各別買賣契約,全屬事實,且原告亦已將買賣資金之往來與證明均多次闡明。且退而言之,如原告等故意要規避贈與法令規定,則當會製造相當多之假證據,亦不會笨到將二次買賣日期訂在同一天,此純屬巧合,且訴外人許玉髮是投資者,其在二次買賣中已賺得差價十三萬元,此亦在一日三市之投資市場並非少見。又因本件買賣迄今已近七年,有關舉證之搜集本較困難,例如當初負責本件買賣之仲介及辦理契約及相關事宜之代書,原告當盡力找尋,如萬幸尋獲,當立即呈報鈞院,且傳喚其出庭作證自明。是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末查明事實,尚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併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藉符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主旨;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除經人檢舉者外,請依說明二所列原則處理。說明:二、除經人檢舉之案件外,稽徵機關於蒐集三角移轉資料後,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先行輔導當事人申報,如已依輔導申報者,按贈與日時價核算贈與價值,並免處罰。(二)經輔導仍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者,再依各該條規定,分別依法處理。」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許玉髮,許玉髮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移轉於原告之弟賴志峰君,涉及三角移轉贈與情事,經被告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曰內申報,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乃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許玉髮移轉上述房地于賴志峰之原因發生日)贈與上述房地給其弟弟賴志峰君,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五九八、○○○元,淨額為四、一四一、七一○元,應納稅額為五○四、八四三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四、八四三元。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為買賣乙節,惟查其所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原告移轉予許君之契約書私契)及受贈人賴志峰君提示之買賣契約書(許玉髮移轉予受贈人之契約書私契),訂定日均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顯有違常情;又查原告提示之資金流程,原告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其中買賣價款中之二、七七○、○○○元,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一一二八五三號帳戶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付,其餘一、八五○、○○○元則以現款陸續支付,惟未提示上開支票供核,其付款人、受款人、付款日期為何,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其餘現金一、八五○、○○○元部分,復無資金流程可稽,所稱尚難採信。又賴志峰之付款情形,經依賴志峰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說明書稱,買賣價款中之七五○、○○○元係於契約成立時付現,其餘四、○○○、○○○元經許玉髮同意,由賴志峰直接匯款至賴健二之帳戶代償伊所積欠之債務,惟賴健二之存摺影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入四、○○○、○○○元,張瓊文(賴志峰君之配偶)卻於次日始支出四、○○○、○○○元,其收文日期顯有矛盾,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核定及處分,尚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有關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之案件,除經人檢舉者外,請依說明二所列原則處理。說明:二、除經人檢舉之案件外,稽徵機關於蒐集三角移轉資料後,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先行輔導當事人申報,如已依輔導申報者,按贈與日時價核算贈與價值,並免處罰。(二)經輔導仍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者,再依各該條規定,分別依法處理。」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於許玉髮,許玉髮旋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弟賴志峰,涉及三角移轉贈與情事,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曰以(八六)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六○五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曰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四、

五九八、○○○元,贈與淨額為四、一四一、七一○元,除發單課徵原告應納稅額五○四、八四三元外,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四、八四三元。原告不服被告課徵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以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八年間由其母贈與其所有,原核定復認定其轉贈與其弟賴志峰,實不合常理;又其因經商失意長期借貸急需還債,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並依合法程序過戶繳稅有案云云,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據影本等,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買賣關係,惟僅提示其個人之負債狀況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供核,未能提示相關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所提示其與許玉髮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許玉髮及賴志峰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稱尚難採信。至罰鍰部分,經原核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暨本稅部分之查核結果,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五○四、八四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以倘其欲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弟賴志峰,則於七十八年間由其母直接贈與賴志峰,實無多此迂迴曲折程序之必要,且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外,資金流程亦載明於該契約書,其中買賣價款中之二、七七○、○○○元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一一二八五三號帳戶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付,其餘一、八五○、○○○元則以現款陸續支付,其間之移轉行為確屬買賣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許玉髮之付款情形已載明於訴願書,另許玉髮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志峰,賴志峰之付款情形亦載明於賴志峰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說明函云云,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玉髮,其中買賣價款中之二、七七○、○○○元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一一二八五三號帳戶支票號碼CA一四二六五九號支付,其餘一、八五○、○○○元則以現款陸續支付,惟未提示上開支票供核,其付款人、受款人、付款日期為何,均未能提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其餘現金一、八五○、○○○元部分,復無資金流程可稽,所稱尚難採信。又賴志峰之付款情形,經依賴志峰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說明書稱,買賣價款中之七五○、○○○元係於契約成立時付現,其餘四、○○○、○○○元經許玉髮同意,由賴志峰直接匯款至賴健二之帳戶代償許玉髮所積欠之債務,惟賴健二之存摺影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入四、○○○、○○○元,然張瓊文(賴志峰之配偶)卻於次日始支出四、○○○、○○○元,其收、支日期顯有矛盾,所訴不足採。至許玉髮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姑不論係臨時為行政救濟而作,且無解於本案涉及三角移轉贈之認定,亦不足採。仍認原告再訴願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再訴願。茲原告起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許玉髮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一一二八五三號帳戶,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面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乙張,原告於收取後,乃即向辦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之代書協商貼現,且亦獲得其同意;原告亦事後才知悉許玉髮於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於當天即透過代書另與原告之弟賴志峰買賣系爭房地。原告與訴外人許玉髮及許玉髮與原告之弟賴志峰間之各別買賣契約,全屬事實,原告如故意要規避贈與法令規定,當會製造相當多之假證據,亦不會笨到將二次買賣日期訂在同一天,此純屬巧合,且許玉髮是投資者,其在二次買賣中已賺得差價十三萬元,此亦在一日三市之投資市場並非少見云云。惟查,原告於復查及一再訴願時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一一予以論明,並不足以證明許玉髮確有支付價款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原告之弟賴志峰確有支付價款向許玉髮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況原告迄至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均無法提出該許外人許玉髮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一一二八五三號帳戶,支票號碼CA一四二六五九、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二百七十七萬元之支票及有關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其所主張本件確有不動產買賣之事實云云,尚難採信。又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係於出賣人收取大部分價款後,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買受人。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玉髮交付之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付款,而原告卻於之前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玉髮;又原告之弟賴志峰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說明書稱其應許玉髮之要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四百萬元之買賣價款滙入賴健二之帳戶,然許玉髮於之前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賴志峰,凡此均有違常情。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許玉髮間及許玉髮與其弟賴志峰間之各別買賣契約,全屬事實云云,亦非可採。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既非事實,原告另稱許玉髮是投資者,其在二次買賣中已賺得差價十三萬元云云,亦不足憑。綜上所述,原告與許玉髮間及許玉髮與原告之弟賴志峰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屬表面虛偽之買賣行為而已,其實際上係隱藏贈與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課徵原告贈與稅五○四、八四三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五○四、八四三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