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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八四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改制前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之子黃宏銘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黃宏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車禍傷重致死,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則以黃宏銘係持同戶直系血親黃金仕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分加保,惟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另創新戶,與土地所有權人既不同戶,且新戶內未有符合自耕農規定之農地,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自耕農資格不符,依法應自黃宏銘創立新戶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取銷其被保險人資格,黃宏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係於其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事故為理由,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所謂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之處分,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六保受字第6008117 號函桃園縣農會及副知原告。原告以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之認定,應以是否與直係血親之所有權人共同生活為依據,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理由,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該監委會則仍以黃宏銘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同戶直系血親黃金仕所有土地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惟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遷出黃金仕戶口,別創新戶,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既不同戶,即與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自耕農資格不符,又與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審查辦法所定同戶直系冊親、翁姑或媳婦中之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則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取消黃宏銘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並無不合為理由,以農監審字第209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竊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制定,目的在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為同條例第一條所明文揭櫫。因制定保險條例時,以各地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基本設計,勢須以農會會員為保險對象,故而以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硬性規定凡是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惟因農會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會會員以每戶一人為限』而目前台灣地區之農業經營形態,都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而從事農業產銷之所謂家庭農場方式經營,每一戶亦即每一家庭農場除戶長外,尚有不止一人之眷屬為從事農業工作者,卻非農會會員,遺漏者比上榜者更多。故不得不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予以補救。但為防止:農民眷屬而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亦魚目混珠參加農保弊害,以同條第三項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用以防濫。制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各款條文之真意如上,目的既在全面納入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參加農保,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中之『同戶』一詞,解釋僵化硬指為同一戶籍,固有標桿作用,惟家庭農場中之真正從事業工作農民,非百分之百與戶長同一戶籍,尚有:因人數過多,家庭農場內之房屋亦多,雖確為共同生活,但部分眷屬不得不另住與農地所有權人不同戶籍之戶內等少數變例。如此情形,申請參加農保之農民,固可在申請前預為調整,使之符合規定。若參加農保後始發生人數激增,不得不部分人員須遷居農場中之農舍,在目前農家仍普通維持上下三代共同生活大家族制度之下,有時實際亦難以有效調整之自由(例如本件黃宏銘與黃金仕一家)。是審查辦法中之同戶一詞,若做為確認『申請人是否為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資格之標桿尚稱正確,若從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精神觀,應非要件。二、本件黃宏銘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同一戶內之祖父黃金仕所有農地,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保而獲准參加,即即確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有力證明。而參加農保後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遷出於農場內黃宏銘當初持以申請參加農保之農地內農舍,慫致依現行戶籍登記則不得不另新創一戶,與黃宏銘參加農保時被認定之自耕農資格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身分有何不同﹖乃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黃宏銘農保喪葬津貼後,置上開事實於不顧,祗拘泥於黃宏銘死亡前已另創新戶,與農地所有權人不同在於一戶內且新戶明明設在投保當時用以自耕農身份之農地上農舍,竟指稱未有符合自耕農規定之農地而溯自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先行取消黃宏銘之被保險人身分,再以死亡時已非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理由,核定不予給付喪葬費,處分背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資格審查辦法各項規定本旨認定事實,不適法;而一再訴願決定亦有不察,遞為決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原告不能甘服,故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另本局係依據投保單位所送加保表作書面審核,惟事後發生保險事故,經本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其資格有不合上開投保要件者,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並依法追還。二、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現修正為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係指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農輔字第一一二七七四A號函釋: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故上開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三、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申報非農會會員黃宏銘參加農保,嗣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該農會向本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查其係持同戶直系血親黃金仕之土地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惟據戶籍資料記載黃宏銘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遷出另創新戶,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既不同戶,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同戶」之自耕農資格不符,據此,黃宏銘已不符合加保規定,本局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六保受字第六○○八二七號函核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並無不當。本件原告所稱:「...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審查辦法中之同戶一詞,解釋僵化硬指為同一戶籍,惟家庭農場中真正從事農業工作農民,非百分之百與戶長同一戶籍,另有人數過多,房屋亦多,所以有分戶,確為共同生活...等語。」乙節,查依前開之規定,「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而言,黃宏銘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另創新戶後,其已與黃金仕既已分戶,顯與前開辦法第三款第一目(按已修正為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規定不符。又本件原告另稱:「黃宏銘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持同一戶內之祖父黃金仕所有農地,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加入農保而獲准參加,則即確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有力證明」乙節,查本局受理黃宏銘加保,並不表示其永遠即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局雖受理其加保,嗣後仍得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查其保險資料,如其資格有不符規定者,本局仍應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綜觀原告所稱無非認為其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遷出持以加保之土地所有人黃金仕先生戶口,另立新戶,其戶籍已與黃金仕先生不在同一戶內,仍堅稱為「同戶」,此主張與上開辦法及農委會之釋示均不符,不可採行。綜上答辯,原告陳述各點顯無理由,且查本案原告不服本局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復向內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具見本局核定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例第十六條所規定,是若保險效力開始前、停止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即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又「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十五歲以上者。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為審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農輔字第一一二七七四A號函釋:目前農業經營係以家庭農場為單位,而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故上開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本件被保險人黃宏銘於八十年一月間持其同戶之祖父黃金仕所有農地之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黃宏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車禍死亡,其父即原告甲○○報由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則以黃宏銘係持同戶直系血親黃金仕之土地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因依據戶籍資料記載黃宏銘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遷出其祖父黃金仕之戶內而另創新戶,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戶,且新戶內未有符合自耕農加保規定之農地,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同戶」之自耕農資格不符,有加保申報表及戶籍謄本附勞保局原卷內可稽,黃宏銘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黃宏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係於其農保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所謂同戶直系血親,依戶籍法第四條規定,應指在同一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之認定,應以是否與直系血親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生活為依據,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黃宏銘創立之新戶,即在其祖父黃金仕之農舍上,目的在便於經營管理,非為獨立生活而遷徙,仍與黃金仕共同生活,被告以其另創新戶即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有所違誤云云。然查:㈠、依前開之規定,「同戶」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之「共同生活戶」而言,黃宏銘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另創新戶後,既與其祖父黃金仕分戶,而不在同一地址,核與前開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中「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之「同戶」規定不符。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喪失農保被險人資格。原告雖稱黃宏銘創立之新戶即在黃金仕之農舍上,仍與黃金仕共同生活云云,惟既非與持有農地之直系血親設籍於同一戶內,仍無解於前述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認定。㈡、原告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係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而為釋示,與本件黃宏銘不符審查辦法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條件不同,尚不得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㈢、被告核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取消黃宏銘被保險人資格,並以被保險人黃宏銘係在保險效力終止後才發生死亡,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依前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上開各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審議,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