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福晟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一八六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他人載運砂石材料,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八、四七二、六五四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彰豐專案案營業人之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穎公司)及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二紙,充當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九二三、六三四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二三、六三二元,原告就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之導因係貨運業受限於法規,凡大型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二十輛以上,並需備有停車場地,一般個人實無力經營,故多由公司負責人籌組貨運公司,接受其他貨車之靠行,靠行車承攬貨物運輸之營業行為,或由靠行車主向公司領取發票後自行開立,或由公司統一開立發票,一旦靠行車主與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或某一車主有販售統一發票謀利之情事,所有進貨當事人常會無端捲入其中,本事件係導因於車主與公司間之債務糾紛所發生之檢舉事件,也正因為如此該公司負責人邱志成被詢及上述所開立之發票都不是你們公司實際承攬時,始以無法回答因應,蓋因其亦不知有那些發票是由靠行車主販售謀利者,又有那些發票是靠行車主實際承攬者。原告之進貨事實即經被告於八六年營處字第八六○六七八號處分書載明,被告實應詳查那些憑證係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開立者,而不宜推定原告與該等公司之全部交易均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據以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原處分顯有違誤,請與原決定一併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嘉聯、嘉穎公司及育臺等三家公司,依「彰豐專案」實際負責人邱志成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記載:「問:台端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彰化調查站供稱育臺公司、建隆、同耕、嘉穎、嘉聯等五家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及稅捐報繳事宜都是你在負責嗎﹖答:以上五家公司業務之經營及各項稅捐報繳事宜都是由我負責處理。問:依據搜索扣押證物,編號A...記載發票交付他人開立,其詳情為何﹖答:帳冊登記之發票號碼皆交由該簿登記人員或名稱開立後再送回公司報繳。...答:開立發票後,按開立發票總金額交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金額交付給我。...問:上述該等發票,送交他人...開立後再送回育臺等公司報繳,而按開立發票金額支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費用,那上述所開立之發票都不是你們公司實際承攬﹖答:我無法回答。...」。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邱志成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係...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邱志成...收取未靠行車主所交付前揭款項後,按統一發票面額之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剩餘款項則由前開公司取得。」兩者相互對照,應足證明嘉聯等三家公司所開立系爭發票,並無真正銷貨事實,自無與原告直接交易之可能,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該三家公司直接交易之事實,被告乃認定嘉聯等三家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復定有明文。另「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售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委託他人載運砂石材料,計支付價款三八、四七二、六五四元,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嘉穎公司、育臺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二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二三、六三二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事件之導因係貨運業受限於法規,凡大型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二十輛以上,並需備有停車場地,一般個人實無力經營,故多由公司負責人籌組貨運公司,接受其他貨車之靠行,靠行車承攬貨物運輸之營業行為,或由靠行車主向公司領取發票後自行開立,或由公司統一開立發票,一旦靠行車主與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或某一車主有販售統一發票謀利之情事,所有進貨當事人常會無端捲入其中,原告之進貨事實既經被告八六年營處字第八六○六七八號處分書載明,被告即應詳查那些憑證係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開立者,被告推定原告與上開公司之全部交易均屬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容有未洽云云。但查,嘉聯、嘉穎及育臺等公司,依「彰豐專案」實際負責人邱志成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供「問:台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育臺、建隆、同耕、嘉聯、嘉穎等五家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及稅捐報繳事宜都是你在負責嗎﹖答:以上五家公司業務之經營及各項稅捐報繳事宜都是由我負責處理。問:依據搜索扣押證物,編號A...記載發票交付他人開立,其詳情為何﹖答:帳冊登記之發票號碼皆交由該簿登記人員或名稱開立後再送回公司報繳。...開立發票後,按開立發票總金額交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金額交付給我。...問:上述該等發票,送交他人...開立後再送回育臺等公司報繳,而按開立發票金額支付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費用,那上述所開立之發票都不是你們公司實際承攬﹖答:我無法回答。...」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邱志成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係...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邱志成收取未靠行車主所交付前揭款項後,按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剩餘款項則由前開公司取得。」兩者相互對照,應足證明嘉聯等三家公司所開立系爭發票,並無真正銷貨事實,自無與原告直接交易之可能,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該三家公司直接交易之事實。從而,被告認定嘉聯等三家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該原處分,亦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