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導,因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內政部警政署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核定免職。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警專人字第○四八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壹、原處分之部分:一、「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七目後段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需有涉及貪污案件且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或破壞紀律,且情節重大,始合於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本件原告平日奉公守法,向以清廉自詡,對後進亦戮力提攜,不遺餘力,本次之警大招生考試,有一名學弟黃明博亦參與考試,黃某不知從何得知,警大教授陳祥葳就該項考試有辦法提供之助力,竟對原告偽稱:「欲認識老師,請求指導功課」,請求原告代為介紹認識,原告身為警專學校之訓導人員,向來均鼓勵學生上進,且黃某數度懇求,以為黃某真心向學,不疑有他,乃介紹二人認識;詎二人認識後,竟涉入警大考試之弊案,而身為最初介紹人之原告竟無辜遭牽扯入本案之中,進而遭檢察官以居間介紹為由,提起幫助行賄罪之公訴;按原告僅係基於情誼,介紹涉案人認識,有關黃某之行賄企圖及涉案之情事,如受賄、行賄、付款等細節,於事前均無所知悉,俟黃某完成其犯行後,告知原告行賄等事,原告亦無可奈何,即使有責任,亦僅是知情不報而已,並無刑事之責,亦無破壞紀律,更無所謂『情節重大』可言。奈何,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未詳查上情,只求迅速處理本案之涉案人員,不分輕重,即貿然將無辜之原告與收賄、行賄等涉案人同視,處以免職處分,其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甚明。二、又,「被告之自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明揭。故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則有違法之嫌。本件原告僅係基於情誼,介紹涉案人認識,有關黃某之行賄企圖及涉案之情事,如受賄、行賄、付款等細節,於事前均無所知悉,俟黃某完成其犯行後,始告知原告行賄...等情,已詳述如前,奈何桃園地檢署未查及此,僅依據共同被告黃明博被非法求取之多份證詞中,特意擷取不利於原告的部份證詞為依據,且曲解復審人於庭訊中所言;事前均無所知悉被告等人犯行之供述,逕為原告已自白之認定,而予以提起公訴,依據前述條文及判例所述,有違法起訴之嫌,原告已難甘服,現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竟依此違法公訴意旨為據,對原告逕為免職處分,更係不當,謹請鈞院明鑒,撤銷該不合法之免職令。貳、復審決定部份:一、內政部之復查決定認為「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惟觀乎原處分之內容,只宣稱原告涉及警大考試弊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其後並經檢察官起訴,對警察聲譽造成重大之傷害等刑事責任為由,並無其他之違法事由提出,足見原處分係以原告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免職之唯一準據,現復審決定宣稱原處分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卻又無法提出其餘之免職原因,復審決定之荒謬可知。二、內政部之復查決定理由又稱:「本部警政署為整飭警紀,原處分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再復審人之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將復審駁回;惟查:所謂「刑懲並行原則」雖明白宣示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乃並行不悖之二種措施,惟無論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均以受處罰人確有從事不法行為,嚴重影響公信力、行政機關聲譽為前提;現今有關原告違法行為有無等事情,均正在調查當中,並未確定,處分機關即貿然認定原告有違法,並予以免職,已有未洽,現復審機關竟未予詳查,或靜候確定之判決,即僅以「刑懲並行原則」等空泛之行政法原理,駁回原告之復審,明顯不當甚明。三、內政部之復查決定理由復以:「違法警員所涉案情、輕重縱有不同,處理情形本應有異,但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一律予以免職,並未違反公平原則」為由予以駁回復審,惟查:行政法上並無所謂「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查機關竟以此等任意編纂之空泛詞句,作為判定公務人員應免職之理由,實有未洽;參、再復審決定部份: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再復審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及六時於桃園地方法院之二次自白及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訊中承認陪同交付賄款之情事,且核與同案被告黃明博之共述相符,再復審人確有行賄之行為」;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明揭。故僅憑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則有違法之嫌。本件原告僅係基於情誼,介紹涉案人認識,有關黃某之行賄企圖及涉案之情事,如受賄、行賄、付款等細節,於事前均無所知悉,俟黃某完成其犯行後,始告知復審人行賄...等情,已詳述如前,奈何桃園地檢署未查及此,僅依據共同被告黃明博被非法求取之多份證詞中,特意擷取不利於被告的部份證詞為依據,且曲解原告於庭訊中所言;事前均無所知悉被告等人犯行之供述,逕為原告已自白之認定,而予以提起公訴,依據前述條文及判例所述,有違法起訴之嫌,原告已難甘服,現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竟依此違法公訴意旨為據,駁回原告再復審之聲請,更係不當,謹請撤銷該違法之再復審決定。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查決定更認為「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惟觀乎原處分之內容,只宣稱原告涉及警大考試弊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其後並經檢察官起訴,對警察聲譽造成重大之傷害等刑事責任為由,並無其他之違法事由提出,足見原處分係以原告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免職之唯一準據,現復審決定宣稱原處分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卻又無法提出其餘之免職原因,復審決定之荒謬可知。三、內政部之復查決定理由又稱:「本部警政署為整飭警紀,原處分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再復審人之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將復審駁回;惟查:所謂「刑懲並行原則」雖明白宣示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乃並行不悖之二種措施,惟無論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均以受處罰人確有從事不法行為,嚴重影響公信力、行政機關聲譽為前提;現今有關再復審人違法行為有無等事情,均正在調查當中,並未確定,處分機關即貿然認定再復審人有違法,並予以免職,已有未洽,現復審機關竟未予詳查,或靜候確定之判決,即僅以「刑懲並行原則」等空泛之行政法原理,駁回再復審人之復審,明顯不當甚明。肆、按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中甄二號第一三○九一五號函,曾說明自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後,公務人員對於改變公務員身份或對公務員身份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在相關法律未修正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迄釋字第三五九、三九六號解釋,對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及身份之保障,有進一步之維護,即建請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審慎處理;及至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公布實施,對公職人員之身分亦更進一步維護。近日,更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就公務員之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效力發生時點作成更進一步之解釋,即公務員考績免職標準應以法律明確規定,且免職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於確定後方得生效、執行。本件,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僅以復審人涉及警大考試弊案,對警聲譽造成傷害,即對再復審人逕為免職處分,而免職命令書,亦僅草率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八字為由,至於有何破壞紀律情事,該等情事又是如何重大等細節,均隻字未提,聽任復審人自行揣摩,實令半生從事警務工作,奉公守法,復審人不解及難過,為何努力奉獻國家一生後,竟而遭國家任意以一紙毫無根據之免職命令,即剝奪了所有之權利;而內政部之復查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竟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部警政署為整飭警紀,原處分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復審人之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違法警員所涉案情、輕重縱有不同,處理情形本應有異,但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一律予以免職,並未違反公平原則」等似是而非之理由,駁回復審,更有不當之處:為此謹請鈞院能詳加查察,撤銷該違法之命令及錯誤之復查決定、再復審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導,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紀),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交付警方接續訊問時,供認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保一總隊前隊員黃明博向其查詢有否認識中央警察大學之師長可協助考入該校,原告即告知認識該校副教授陳祥葳(原名陳國興),進而與陳員聯絡得知每名需新台幣壹百萬元行賄後轉知黃員,再聯絡陳員告知黃員已答應行賄交款,嗣約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某日,由原告陪同黃員在台北市○○○路啟聰學校前交付賄款新台幣貳百萬元(包括黃員及其兄嫂隋長敏各壹百萬元)給陳員,再由陳員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郭員並竄改該黃、隋二人電腦成績單分數達錄取標準,再將電腦答案卡抽出,改為與得分內容相同之答案;原告及相關涉案人黃明博、郭振源等人均已坦承供認,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事證灼然明確,原告仲介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所稱對黃員行賄企圖及涉案細節,事前均無所悉,純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二、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卻知法犯法,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本署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身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導,竟為其學生仲介行銷,非但未正確教導學生向學上進,反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顯見師道已蕩然無存,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不僅損害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更以仲介行賄舞弊之非法不當手段,將考試制度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破壞殆盡,嚴重打擊員警士氣;本案非僅原告所稱僅知情不報,並無刑事之責,亦無破壞紀律等辯解之詞,均無可採。四、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分別由兩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知法犯法、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本署對於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導,為使保一總隊前隊員黃明博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技入學考試通過,居間介紹黃員與警察大學副教授陳祥葳(原名陳國興)認識,並陪同黃明博在台北市啟聰學校前交付賄款給陳國興,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致黃明博電腦答案卡因經郭振源塗改(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二十六題,警察勤務四十五題,竄改二十四題,英文五十題,竄改十八題,刑法五十題,竄改二十四題)後而得以錄取等節,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及六時先後二次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及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訊中坦承不諱。另經核對原告與黃明博之自白,均對於經由陳祥葳向郭振源行賄之始末供述甚詳,而郭振源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多次供承收受賄款不諱,黃、郭於其被訴刑案所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原告所為自白相符,足供為原告違法舞弊之證據。且原告所犯刑責,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等十一案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予以核定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請「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合先敍明。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揭示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循復審、再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而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揭示在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完成之前,公務員受免職之處分,如有不服,仍適用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請求司法救濟。再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且任警察學校訓導,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或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被告衡酌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予以免職之處分,於法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