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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35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九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因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受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前申請復審及再復審,雖表示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府人三字第八七○九三三六四○○號令,並以該府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免職之處分實係內政部警政署以前第一○六三一○號函所為,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僅為轉知該免職處分之執行機關,業經本件再復審決定書指明,故本件應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合先陳明。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原告免職,無非以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度二技入學考試嫌舞弊,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乃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行政責任為理由,而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亦均認處分並無不當。第查:(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但是否有此等情事,必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原處分認原告參加前開考試舞弊,所指答案卡被塗改、郭振源及但家齊指證等節,均係以檢察官起訴為依據,惟檢察官起訴須經法院調查判決確定,始能得知其起訴正確與否,在此之前,自不能謂其起訴已屬確實之證據。況且,原告之答案卡是否被塗改﹖係何人塗改﹖其塗改之原因為何﹖在在均尚待法院審認,何能僅因塗改即謂原告舞弊﹖再者,依原告於法院審理中閱卷所得資料,不論郭振源或但家齊事實上均未明白指證原告有行賄行為,有相關筆錄可稽,益見原處分之認定根本即屬錯誤。(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列有八種一次記二大過情形,其中第七目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是否包括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殊有疑問。蓋如採取原處分如此廣泛之認定,則同款其他七種情形莫不可謂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例如第一目之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難道不是破壞紀律﹖情節又豈有更重大者﹖就此觀之,此所謂「破壞紀律」,顯然不能漫無限制,其「紀律」應解為:限於公務人員身為團隊一份子,在其職務上所遵守之規則;若公務人員雖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但與其職務無關者,即不在此限。準此,就警察人員而言,自須其行為及警察職務之執行,且破壞警察職務本身之目的或功用,始能認係破壞警察人員之紀律。本件縱假設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考試行賄、舞弊之行為,但參加考試與警察之職務顯然無關,自不能認係破壞警察之紀律;原處分為相反認定,並適用上開施行細則第七目規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前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準此,縱使警察人員犯罪,且其犯罪行為同時構成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主管機關仍須待該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予以免職;若其犯罪行為與警察人員之職務無關,而不構成「破壞紀律」者,自更不待言矣。抑有進者,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五種應即停職之事由,其中第一款「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第二款「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乃至第三款「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均明顯較本件原告被起訴之罪名為嚴重,但何以此種較嚴重之罪行經提起公訴後,僅須停職,而原告被起訴罪名較輕,卻須逕予免職﹖就此以觀,原處分將原告免職,顯然造成情節較輕者懲處較重、情節較重者反而懲處較輕之結果,非但違背比例原則,更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旨,違法至明。(四)比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凡警察人員嫌犯罪(任何犯罪均然),經提起公訴者,均須待判決有罪確定,始有可能予以免職;在此之前,至多僅得停職(如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僅有起訴尚不得停職,而須待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按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法院為唯一審認有無犯罪之機關,行政機關不應先行認定,以免將來發生認定結果不一之情況。再就上開規定觀之,警察人員縱令犯罪,其罪名之不同亦甚有關係;蓋若非「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凟職罪、盜匪罪」者,除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外,更須未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始得予以免職。本件原告經以行賄罪名起訴,非屬「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凟職罪、盜匪罪」,故法院判決結果縱為有罪,仍尚有是否宣告緩刑之問題,自更不得僅因檢察官起訴,即先予以免職。綜據上述,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觀之,其立法意旨係:凡警察人員犯罪時,必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能決定是否免職,而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其相關規定乃處理警察人員嫌犯罪時停職或免職時之特別法,應優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本件原處分置特別法不顧,逕將原告免職,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嚴重侵害警察人員之權益,自無維持餘地,為特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復審決定,以資救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雖否認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惟經本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原告電腦答案卡有明顯遭塗改(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二十一題;警察勤務四十五題,竄改十三題;英文五十題,竄改十二題;刑法五十題,竄改十四題),並有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及同案嫌人但家齊於偵查時指證,原告係透過同案嫌人陳永憲行賄入學;又原告未通過刑事警察局調查測謊,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舞弊行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藍,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經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本署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奬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奬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本署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不得僅因檢察官起訴即予免職等,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奬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奬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本署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為達錄取入學之目的,竟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行賄該校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郭振源,由郭振源利用負責筆試電腦閱卷作業之便,為其竄改電腦答案卡,以遂其目的。此一事實,業經郭振源於刑案偵查中供承收受原告賄賂新台幣五十萬元,為之修改電腦答案卡使與得分答案相同等情;及同一刑案共同被告但家齊坦承其亦參加考試,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行賄郭振源,事先告知原告詳情,付款當日並連繫原告同行,原告曾單獨在郭振源車內,事後其詢問原告「好了沒」,意指是否也和郭振源處理好賄款,原告點頭表示好了等情;暨另一共同被告陳永憲坦承介紹但家齊行賄郭振源,但家齊並轉告原告,於付款當日,原告挾黑色手提包趕到會合,曾單獨在郭振源車上等情綦詳,有偵訊筆錄足按。原告因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為證。被告因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洵非無稽。從而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被告以起訴書認定原告有上開行為,尚待法院判決確定,況依法院審判中卷證,並無指證原告行賄者,足見原處分認事有誤。又縱認原告有行賄舞弊之行為,與警察職務無關,不能認係破壞警察之紀律,原處分認係破壞紀律,用法不當。又警察人員犯罪,同時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按犯罪該項論,是本案縱有行賄,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待判決確定,始得免職。又原告被起訴之罪嫌,較諸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罪為輕,各該款之罪經起訴者僅予停職,原告則被免職,輕重倒置,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法律本旨。又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可知警察人員犯罪,須待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免職,在此之前至多僅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停職,原處分不待法院判決結果即先予免職,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云云。惟查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接受警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有收取原告賄款,為之竄改答案情形,對照陳永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接受警訊所稱行賄付款日原告帶黑色手提包,單獨與郭振源在車上情形,及但家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接受警訊,供承事前告知原告行賄入警大內容,交款日原告趕到會合,曾單獨與郭振源相處,其事後詢問,原告點頭表示已處理好行賄事等情形,並佐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接受警訊,坦承但家齊之前曾告知考警大之特殊管道,其於面見郭振源當日由但家齊電告而前去等情形,及起訴書引據八十六年度案考生電腦答案卡經警大刑事科學研究委員鑑定結果,確遭事後塗改,有該校(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五六三一號函附鑑定書可稽等情,堪信被告認定之事實無誤。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舉五款應即停職之事由,第二項明定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亦得予以停職,以概括列舉以外之事由,是構成停職之原因,甚為廣泛。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予以免職之情形,限於同條第一項列舉之十一款事由,別無概括性規定者,並不相同。對照停職與免職之列舉事由,同屬規範觸犯刑事罪名者,前者僅須經提起公訴(第一至三款),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第四款),或被通緝、押(第五款)者,即屬之;後者則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第二至五款),或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第六款)者,始構成。其間輕重之衡量,亦不相同。至於免職事由中,另有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情形者,亦無非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乃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以上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科處,尚難以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事由,較諸觸犯刑事罪名之事由之情節為輕。查本案原告所為,固犯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刑事責任較諸停職事由中涉犯內亂、外患、貪凟、盜匪等罪嫌為輕,但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務,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即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指為其所為情節較停職事由為輕,予以免職有違比例原則,不符法律規定本旨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被告非以原告犯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由予以免職,自無須刑事判決或確定之後始為之。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有刑事犯罪者,有不者,為立法裁量併舉得為免職之事由,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可言,原告認本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關於犯罪各該款之規定,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予免職云云,也不可採。又前述法規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所稱紀律,乃團體之各分子所應遵守之紀綱律則,凡執行職務應遵循者,居於執行職務者身分應持守者,均屬之。原告原為警察人員,忠誠、廉潔乃平日考核項目,為基本之要求,詎原告所為不符此要求,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被告認係有損警譽、警紀,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難指為違法。原告以其參加考試無關警察職務,不能認係破壞紀律,無異以紀律等同於職務之執行,尚非可採。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末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所為,交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呈報台北市政府公布後執行,復查決定誤台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既已對同一免職處分之內容為實體審理決定,並經再復審決定糾正原處分機關之誤認而予補正,尚無不合,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