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審決字第○○九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參加八十六年度中央警察大學專修科入學考試,因考試成績疑遭竄改,而被懷疑行賄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本案目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竟於案情尚未明朗前,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核定免職。二、原告雖依法向內政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唯上述機關皆罔顧原告權益,不查明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逕自認定原告有犯罪事實,因而認定原處分適當,其所持理由為⒈原告之筆試電腦答案卡明顯遭塗改(三民主義六十題,竄改二十八題;警察實務四十五題,竄改三十題;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十七題)。⒉舞弊案主嫌郭振源於警訊中指證。⒊原告未通過測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三、原告絕未為竄改考試成績,而行賄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至考試成績是否遭竄改,原告亦無從得知。更何況中央警察大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校教字第八八二六八○號函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說明三內有明確表示其已無法明確鑑定扣案答案卡之更改題號。被告、內政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如何認定原告之筆試電腦答案卡明顯遭塗改幾題﹖實為荒謬,望鈞院查明。四、另查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陳稱劉育誠介紹甲○○一人,代價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時陳稱:甲○○、劉育誠基於情誼關係,我未向他們收取賄款,其餘考生每名收取三十萬至五十萬元之賄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洪某與劉育誠是因我至南投聚餐,我義務幫他們的,他們並不知情等語,又於法院審理期間,明確陳述其是因刑事警察局人員拿名單給他,並歐打他,他才在筆錄上簽名的。故知郭振源於警訊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原告行賄一節,既先後不一自相矛盾,已不足以為原告有犯行之證據。再者假設真有如郭振源於警訊時供稱有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之賄款,則究竟郭振源係於何人聯絡﹖如何收賄﹖何時﹖何地﹖均應有明確之交待,以便被指涉案之人得提出有利之證明以駁斥其言,否則原告等豈非百口莫辯﹖再者原告非係家境富裕之人,均坦然提供銀行或郵局存摺帳號及電話請求調查。而今被告竟不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調查,僅以郭振源前後不一供詞矛盾的筆錄,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原告豈非百口莫辯。五、原告堅信自己之清白而參與測謊測試,惟查因人之身體狀況、情緒反應等諸多因素,對測謊測驗均有影響,是該測試儀之結果實值得懷疑,更何況原告可以不接受測謊,接受測謊只為還其清白而已。甚且目前實務上測謊僅供參考而已,並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六、本案原告之所以受免職處分,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賄事實,不讓原告有解釋之機會,且其所據理由薄弱。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賄款之存在,如何認定原告有行賄之事實。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今被告竟未審先判,於案情未明朗前,即剝奪原告有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懇請鈞院賜詳為審酌,查明原告確係冤枉,並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雖矢口否認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惟經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調查,原告電腦答案卡明顯遭塗改(三民主義六十題,竄改二十八題;警察實務四十五題,竄改十三題;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十七題),且經中央警察大學鑑驗塗改之鉛筆墨跡成分不同,劃格作答方式有別,並有舞弊主嫌之該校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於偵訊中指證,原告係透過高中同學劉育鑫之兄劉育誠引介,直接向其行賄,並供稱以電腦程式竄改考生之電腦成績單,再抽出其電腦答案卡,改為得分內容相同之答案,使行賄考生順利通過考試,而郭振源亦坦承於八十六年度對直接行賄考生所索取賄款最低為每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又原告經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測謊,諸多測試方法均呈不實反應,並未通過測謊,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事證灼然明確,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稱絕未為竄改考試成績而行賄,無從得知成績是否遭竄改乙節,純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奬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布「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奬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警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奬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奬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隊第一總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一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為達錄取入學之目的,竟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筆試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方式為之,業經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再復審),核與八十六年度招生考試竄改電腦答案卡題數表所顯示竄改情節相符,且原告未通過測謊鑑識,有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等影本附於再復審卷可按。雖原告否認有行賄竄改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之行為,惟郭振源與原告並無過節,自無誣陷原告之情事,郭振源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警訊改稱未替原告竄改電腦答案卡及電腦成績單等語,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偵訊稱其係義務幫原告的,原告不知情等語,足見係事後迥護原告之詞,自不足採。原告所為有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按。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㈡、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度專修科行政警察組入學考試成績,原未達入學標準,因行賄竄改成績而得以錄取,乃不法所獲致,則取銷其入學資格,或學位,或因學歷晉升之官階等級,僅係回復其本來之狀況,不能謂係施以懲處。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舉五款應即停職之事由,第二項明定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亦得予以停職,以概括列舉以外之事由,是構成停職之原因,甚為廣泛。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予以免職之情形,限於同條第一項列舉之十一款事由,別無概括性規定者,並不相同。對照停職與免職之列舉事由,同屬規範觸犯刑事罪名者,前者僅須經提起公訴(第一至三款),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第四款),或被通緝、押(第五款)者,即屬之;後者則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第二至五款),或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第六款)者,始構成。其間輕重之衡量,亦不相同。至於免職事由中,另有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情形者,亦無非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乃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以上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查本案原告所為,固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刑事責任較諸停職事由中涉犯內亂、外患、貪凟、盜匪等罪嫌為輕,但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指為其所為情節較停職事由為輕,予以免職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並不可採。㈢、懲戒案件雖及刑事案件,然其懲戒事實證據已充足明確,自無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均未否定行政機關行使懲戒權。原處分尚難僅以其非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所為,即遽爾謂之違憲或違反公益原則。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自不得遽爾謂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