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原係藥商,經營藥品製造、批售,於二二八事件後因故被捕並羈押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二二八政字第○○七○五號書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以受難事實發生距今已五十年,雖無法提供書面文件證明,然所舉證人之證詞已足證明其因二二八事件受違法羈押之事實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八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三十六年三月間因「二二八事件」株連遭逮捕拘禁,至三十八年八月三日始獲釋,本件受難事實,經再審原告檢具證明書七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二二八政字第○○七○五號書函再審被告,稱「台端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一案(編號:八四五號),經本會第二十次董事會決議,認為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二、再審原告不能甘服再審被告之認定,爰依法訴願,惟受理訴願之行政院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七二三號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三、再審原告復不能甘服行政院上開之訴願決定,爰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補充三份證明書,仍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判字第八六八號(即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前程序之訴。四、經查上開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案之決議及認定,行政院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願,以及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均係以「查本案前經被告(即再審被告)函請法務部、軍管區司令軍法處、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原告於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均覆以查無檔案資料可查,有各函存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即再審原告)提出之胡金環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乃係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前,尚難認有實質之證明力,況經被告(即再審被告)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因二二八事件受羈押,其主張尚非可採。」為由,再審原告求助無門,無語問青天,誠不知公理正義之尚否存在?五、惟天理昭彰,公義未滅,再審原告前述遭二二八事件株連受羈押之事實,終於重獲天日:再審原告於三十六年三月六日「二二八事件」期間遭受冤抑逮捕,歷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以及三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省游民習藝訓導所隊員結訓離所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因二二八事件自三十六年三月間遭受拘禁迄至三十八年八月四日為止,上開二件證物,經再審原告發動全體親友協尋年餘,終於在台南縣麻豆故居雜物堆中尋獲,足見天理昭彰,疏而不爽,足堪慰哉!六、據上,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七、再審期間之遵守。再審原告甫於日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發見上開二件有利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合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新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不變期間之規定。八、綜上,鈞院原判決,因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自應予以廢棄,並撤銷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認定(處分),始臻適法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次董事會係以「在缺乏文獻及有力的證人之情況下,無法認定申請人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故未予補償。原處分並經行政院及鈞院予以維持。惟依據原告所提之新證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國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原告「甲○○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六日即台灣『二二八』事變台南曾文區同一事變時期當中,在曾文區麻豆鎮烏合群眾參加暴動,並演說誹謗東石區警察所長潘義和、巡佐黃添屋貪污舞弊等詞,經東石區警所扣解警局暫送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該判決雖諭知免訴,但亦為有罪判決,對再審原告之名譽顯有損害,且依據該判決,再審原告曾受羈押,並被移送「台東遊民習藝訓導所」受訓。所記載之受難情節,極可能通過再審被告董事會之審查而給予補償。敬請鈞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證,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國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為真正,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對於原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當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縱令當時撿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原係藥商,經營藥品製造、批售,於二二八事件後因故被捕並羈押等情,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因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二二八政字第○○七○五號書函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受難之事實,有親友及鄰居八人出具之書面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以該證人等均為原告之近親為由,否定其證明力,復未查詢當時逮捕原告之麻豆分局警官黃添福,遽予否准原告之請求,不無違誤等語。查本案前經被告函請法務部、軍管區司令軍法處、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原告於二二八事件受難事實,均覆以查無檔案資料可查,有各函存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胡金環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乃係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前,尚難認有實質之證明力,況經被告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因二二八事件受羈押,其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固非無見。經查,再審原告以發見原判決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及三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省游民習藝訓導所隊員結訓離所證明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聲請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如為真正,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原本,有該刑事判決原本之傳真附卷可按,比對兩者判決之記載內容相同,又於「被告欄」記載「現在台東游民習藝所受刑」,則誠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及三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省游民習藝訓導所隊員結訓離所證明書非真正,該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為再審被告所陳明。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原因,自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均未及斟酌前開發見之重要證物,應一併均予以撤銷,著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