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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37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可產生立體感之布料燙金方法」係將網板印刷中之網框與預設通過處為吉祥字句或圖樣之印板放於布料上,注入由樹脂和發泡劑依

1:0.4 之比例混合形成之印刷液,以刷子作均勻之塗刷,藉此印刷液形成之吉祥字句或圖樣印在布料上,再利用燙金機對布料上之吉祥字句或圖樣施以燙金加工並經適當乾燥而成為一種可使印刷液中之發泡劑發泡,燙金之吉祥字句或圖樣產生凸出之立體感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林進成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印花發泡字樣布料樣品(下稱引證一)、燙金字樣布料樣品(下稱引證二)、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旋補正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印刷台密合裝置」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影本(下稱引證四)。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九五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異議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異議,復於約六個月又二十三日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其異議補充理由指稱引證二係由引證四製成,並請求現場勘察。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現場勘察,並肯定異議人之說辭,而認定本案之方法與引證四之方法相同。二、被告之審定結果,有如下重大瑕疵:㈠、異議補充理由之引證四,係於提出異議申請後六個月又二十三日始提出,已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被告對引證四之證據力認定有重大瑕疵。㈡、異議人於專利異議申請理由中,僅述及「異議人可提供『實物印刷機器』」而已,並無載明該機器之型號或申請專利案號,亦無揭露其具體結構內容,豈能輕易採納異議人之說辭而認定異議補充理由之引證四即為製造引證二之機器﹖被告對引證一、二、四之關聯性證據認定太過牽強。㈢、引證四係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專利申請,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核准公告,其公告日比本案申請日早八年之多,為何異議人無法於異議申請時即一併提出早於八年前之既有機器證據,而需於異議申請後之六個月又二十三日再以引證四提出異議補充﹖其中蹊蹺不可不察。再引證四之公告日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本案現場勘察日相隔八年多,八年多來引證四之機器結構應經實際使用改善而多有變更,豈能證明現場勘察之機器即為第00000000號案之「印刷台密合裝置」﹖蓋因一般機器使用常情,皆不斷會依產品內容、市場反映會多次作結構性修正,故異議人如何證明其提供現場勘察之機器即為八年前其在該專利申請案中所述之機器﹖故異議人根本未盡舉證責任,而被告亦未善盡要求異議人舉證及調查能事,即被告於舉證責任及證據認定上有重大瑕疵。何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二十行中述及「原處分『略認』現場引證機器確為第00000000號新型案之專利品」,足證審查委員對現場勘察之機器與第00000000號案之機器是否為同一亦未能持自信之肯定。甚至審查委員不可以主觀臆斷之方式認定「引證四之新型案即為製造引證一、二之機器」或「現場勘察之機器即為引證四之機器」,因為引證四與早先提出之引證一、二已無關聯性,何況現場勘察之機器是否為引證四之機器尚有爭議。㈣其次,異議人於專利申請時,倘若申請之機械及產品各有特徵,則應需各別提出申請,而不能僅提出機械或產品之其中一項申請權利,日後便解讀其機械及產品在申請案皆已揭露,因此種認定係有損於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產品或機器之爾後申請權利,只因專利法第二十七條有先申請原則限制。同理,引證四僅為機械新型案,如今審查委員卻擴大保護,而主觀認定引證四機械所採用之方法同於本案,實為一種不公平之認定標準。又縱使現場勘察之機器同於引證四之新型案,又如何證明當初引證四新型案所採用之方法即為現場勘察之方法﹖因此,其認定標準有重大瑕疵。㈤、異議人僅於異議理由中述及有「實物印刷機器」之簡單數字,具無揭露具體結構,再於六個月又二十三日後再提出另一引證四,指稱該引證四即為當初異議申請時所提之引證二之生產機器。倘若審查委員認為上述引證四可採用,已具證據力、關聯性,且本案有違反專利法之認定是可行的,則日後任一申請人只要於專利申請案中揭露「本產品使用相關機器來製造」及「本產品使用相關方法來製造」,是否即已代表此申請案已有具體揭露其技術手段及製造方法呢﹖若爾後有他人再申請與上述產品相關之製造方法時,前申請人是否可主張其在前申請案中已揭露「有相關機器」及「相關方法」,故任何人皆不得再申請機器及方法專利,顯然此主張完全不合專利審查基準原則。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引證資料並無關聯性,亦無證據力,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且被告係採主觀臆斷為審定,尚請詳查,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異議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異議理由書中述稱「...製造方法是一種流程,其乃為無形者,故異議人在文書上所能做到者就是提供成品與發票...異議人將可提供實物印刷機器並實地操作其製造方法給審查委員觀看,如此就能證明被異議案之製造方法與異議人所提供之前述證據一、二、三上的字樣製造方法完全相同。...。」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函被告說明引證二可利用引證四製出,並且主張勘察實物機器等語,足認該引證四係在原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內,彼此具關聯性,非屬新證據,難謂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一個月期間限制之規定。再由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勘察引證四機器之操作方法,可知該機器製造引證一、二樣品之方法有兩種(請參酌異議審定理由㈡),而本案之燙金方法皆與異議所提引證四之機器所製成樣品(引證一、二)之方法相同,故引證一、二、四當具關聯性,且具證據力,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其「可產生立體感之布料燙金方法」係將網版印刷中網框與預設通過處為吉祥字句或圖樣之印板放於布料上,注入由樹脂和發泡劑依1:04之比例混合形成之印刷液,以刷子作均勻之塗刷,藉此印刷液形成之吉祥字句或圖樣印在布料上,在利用燙金機對布料上之吉祥字句或圖樣施以燙金加工並經適當乾燥而成為一種可使印刷液中之發泡劑發泡,燙金之吉祥字句或圖樣產生凸出之立體感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獲准,公告期間,林進成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

一、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之方法與引證四之方法相同,係屬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異議補充理由之引證四,係於提出異議申請後之六個月又二十三日才提出,已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異議人於專利異議申請理由中,僅述及「異議人可提供實物印刷機器而已」,並無載明該機器之型號或申請專利案號,亦無揭露其具體結構內容,被告對引證四與引證一、二認定具關聯性太過牽強,且亦無法證明引證四所採用之方法即為現場勘查之方法,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異議理由書中即述稱「...製造方法是一種流程,其乃為無形者,故異議人在文書上所能做到者就是提供成品與發票...異議人將可提供實物印刷機器並實地操作其製造方法給審查委員觀看,如此就能證明被異議案之製造方法與異議人所提供之前述證據一、二、三上的字樣製造方法完全相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補充說明引證二可利用引證四製出,並且主張勘察實物機器等語,足認引證四係在原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內,彼此具關聯性,非屬新證據,難謂有違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一個月期間限制之規定。又由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至現場勘查引證四機器之操作方法,可知該機器製造引證一、二之方法有兩種,一為先於網版上塗設印刷液,再將網版置於布料上,即可將印刷液塗設於布料上,再置於機台上加溫發泡,後再置放一層金箔紙於已發泡之布料上,復置於機台上加溫,即可製成燙金立體圖案之布料;另一種方法係一次加工完成,即將印刷液塗設於布料上,再蓋上一層金箔紙,再置於機台上一次完成加溫壓合之步驟,亦可得引證二之燙金產品,引證一之發泡字樣布料即為引證二燙金布料之中間產品,而現場操作製造之立體布料,其印刷液比例約為3:2 ,加溫壓合溫度約為 100℃至120℃ ,該印刷液比例之差異或加溫溫度之差異,僅立體效果之不同,對整體之燙金方法而言,本案之方法皆與異議所提之引證四之機器所製成樣品之方法相同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足憑,被告答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