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 告 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七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其「自行車用曲柄及其製造方法」係於曲柄長度方向之兩端部採實心構造,中央部採空心構造,形成曲柄向長度方向延伸之凹溝,凹溝之開放面固設蓋構件;暨凹溝與蓋構件周圍焊接,對接部分不留空隙之載置、蓋構件外周邊形成背面圓緣邊之焊接及削除等過程;可得輕量、強度大且設計自由度高之曲柄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有相同之新型申准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自行車腳踏機構曲柄改良構造」、第0000000號「自行車用曲柄」、第00000000號「自行車主軸曲柄之組接構造」等新型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三)及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組(三)」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同法第二十條復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以及,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二、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記載「引證一亦無揭示本案將蓋構件配置於凹溝上的載置、焊接與削除過程,專利特徵與本案不同,兩案非為相同之創作。」然查「焊接與削除過程」之方法,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六項之內容,並非獨立項之請求:㈠本案迄未被修正納入獨立項並公告,原處分顯已嚴重違法。被告審查人員違法地加入「焊接與削除過程」之方法,增加異議之困難度,顯在圖利關係人。否則,為何不令關係人修正獨立項。三、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未對「高度創作」善盡審查之能事:稱發明專利者,必須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必須非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對此要件為必要之查證,且未據敍明其理由,與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有違,不無可議。四、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未對進步性加以審查,其理由不備:㈠原處分,特別是再訴願決定,將引證所有證據逐一分開,僅作新穎性之審查;並未依法將數個證據結合以論述進步性專利要件。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記載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資料之全部內容或該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原處分已記載「第一圖至第四圖分別揭示沿長度方向採實心構造的習用鐵質與鋁質曲柄,第七圖揭示中央部採空心構造的曲柄,而第八圖則揭示由金屬板片封閉凹溝的步驟」,顯然「兩端部為實心(第一圖至第四圖),中央部採空心(第七圖)、蓋構件(第八圖)」均已見於引證一中,為被告所不爭,而引證一為有完整技術文獻資料之專利案,係專利法所稱完整之單一性及揭露性,任何人或熟習此種技藝之業者,將其相加減,變換使用為顯而易知者,即可獲得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之發明專利。本案係申請發明專利,並非新型專利,其獨立項記載者為簡單之構造特徵,由引證之所有證據教示,確為顯而易知之拼湊組合,不具進步性。㈡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未對進步性加以審查,實未盡調查之能事,明顯理由不備,不無可議,應有重行審查之必要。五、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之錯誤記載,應予撤銷:專利制度有禁反言之原則,專利侵害鑑定第三十六頁記載「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包括異議)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即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的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是專利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原處分與專利範圍相衡突,若非撤銷原處分有關「焊接與削除過程」之記載,即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此乃政府合法合理應有之作為。六、綜上所述,本案為一發明專利,須為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其申請標的既由原處分認定為「蓋構件配置於凹溝上的載置、焊接與削除過程」,則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應作修正,否則有違專利法第十九、二十條規定。又原處分未對「高度創作」善盡審查之能事,亦未對「進步性」加以審查,進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嫌疏略速斷,且自相矛盾。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失。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應作限制修正」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發明專利申請,應以說明書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載之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衡酌申請專利範圍指明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作綜合審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內容,包括一種自行車用曲柄及其製造方法二項特徵,均得列入專利異議審查及實質技術比對範圍之內。引證一未揭示本案兩端部為實心構造,中央部為空心構造之曲柄之構造特徵及將蓋構件配置於凹溝上之載置、焊接及削除等過程之方法特徵,引證一未具證據力,至為明顯。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與專利異議案件審查之標的及採用原則有別,專利性之審查,應以專利法所定專利要件判斷之,原告以專利侵害鑑定相關理論,據以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應作限制修正,毫無理由。二、起訴理由又稱「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未對高度創作善盡審查之能事」乙節,並不正確。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係依據各項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各項證據未具證據力,因此本案於曲柄長度方向的兩端部,採用實心構造,中央部採空心構造,曲柄裡面形成向長度方向延伸之凹溝,在凹溝之開放面固定蓋構件,形成輕量、強度大的曲柄,確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三、起訴理由另稱「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未對進步性加以審查」乙節,查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係依據各項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各項證據未具證據力,且本案曲柄之兩端部實心,中間形成向長度方向延伸之凹溝,與引證一第一圖至第四圖所揭示習用鐵質及鋁質曲柄及第七圖、第八圖所揭示沖壓成形後於兩端分別接合一實心帽套承件而成三件式結合之結構及技術均不相同。本案之結構兼顧強度及造形設計之考量,非為顯而易知之拼湊組合,本案可達輕量、強度大且設計自由度高的曲柄,確具進步性。四、起訴理由復稱「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的錯誤記載,應予撤銷」乙節,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中,並無錯誤記載事項。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係依據各項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各項證據未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規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具備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其「自行車用曲柄及其製造方法」係於曲柄長度方向之兩端部採實心構造,中央部採空心構造,形成曲柄向長度方向延伸之凹溝,凹溝之開放面固設蓋構件;暨凹溝與蓋構件周圍焊接,對接部分不留空隙之載置、蓋構件外周邊形成背面圓緣邊之焊接及削除等過程;可得輕量、強度大且設計自由度高之曲柄等情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有相同之新型專利申准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第一圖至第四圖揭示沿長度方向採實心構造之習用鐵質及鋁質曲柄,第七圖揭示中央部採空心構造之曲柄、第八圖揭示由金屬板片封閉凹溝之步驟,並未揭示本案兩端部為實心構造、中央部為空心構造之曲柄,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引證一亦未揭示本案將蓋構件配置於凹溝上之載置、焊接及削除等過程,二者非相同之創作,難稱本案非為新穎創作,由引證一無法易於思及本案裝置特徵及方法特徵,引證一未具證據力。引證二揭露一種備有曲柄臂及具有螺紋部之腳踏板軸,曲柄臂設有貫穿孔之自行車用曲柄,並未揭露本案曲柄之凹溝構造,構造特徵與本案不同,亦未揭露本案方法特徵,二者非相同之創作,難稱本案非為新穎創作,引證二不具證據力。引證三揭示於曲柄頭端處設置一套接部,凹設一套接孔,使曲柄套入主軸,並未揭示本案特徵,難稱本案非為新穎創作,引證三亦不具證據力。引證四僅揭示自行車曲柄組之外觀圖,無詳細構造說明,無法證明具有本案特徵,未具證據力。至所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敍述不當一節,以該項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符合專利法規定,敍述並無不當。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應做修正,且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對高度創作善盡審查之能事,亦未對進步性加以審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記載錯誤,應予撤銷(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發明專利申請,應以說明書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載之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衡酌申請專利範圍指明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作綜合審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請內容,包括一種自行車用曲柄及其製造方法二項特徵,均得列入專利異議審查及實質技術比對範圍之內。引證一未揭示本案兩端部為實心構造,中央部為空心構造之曲柄之構造特徵及將蓋構件配置於凹溝上之載置、焊接及削除等過程之方法特徵,且引證一未能易於思及本案之裝置特徵及方法特徵,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與專利異議案件審查之標的及採用原則有別,專利性之審查,應以專利法所定專利要件判斷之,原告以專利侵害鑑定相關理論,據以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應作限制修正,亦無可採。又本案於曲柄長度方向的兩端部,採實心構造,中央部採空心構造,曲柄裡面形成長度方向延伸之凹溝,在凹溝之開放面固定蓋構件,形成輕量、強度大的曲柄,確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本案曲柄之兩端部實心,中央形成向長度方向延伸之凹溝,與引證一第一圖至第四圖所揭示習用鐵質及鋁質曲柄及第七圖、第八圖所揭示沖壓成形後於兩端分別接合一實心帽套承件而成三件式結合之結構及技術均不相同。本案之結構兼顧強度及造形設計之考量,非顯而易知之拼湊組合,本案可達輕量、強度大且設計自由度高之曲柄,具進步性。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中,並無錯誤記載事項,且均係依據各項證據與本案之比較結果,而各項證據未具證據力,本案未違專利法等情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處分卷足憑,被告答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