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 告 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六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如附件),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一二三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所用之圖形大致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具體器物之圖形;另一類則是經過人類創作,刻意設計之圖案、圖像等。系爭商標圖樣上圖形之設計,係原告依據古代文人「以文會友」、在大自然環境下「品酩」及「吟詩作對」之構想及創作理念所刻意設計出之圖形,其創作意旨係指在忙碌之現代社會中亦有文人雅士能仿傚古人,悠閒地研習學問,並品嚐原告之產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係經過原告獨立創作,刻意設計之圖案、圖像等,且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即得以明確辨識之商品標識,與所謂之「裝飾圖樣」迥然有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定未加詳查,即認定系爭商標係屬「裝飾圖樣」,實嫌率斷。二、按商標係一般商品購買人選購商品時所依據之標識,而一般商品購買人在選購商品時,對於商標之認識應該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買東西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作標準。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係「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一般商品購買人在購買此項商品時,應年滿十八歲(少年福利法第二條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乃使用於酒瓶之標帖,為一具體而明顯之商標使用方式,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且年滿十八歲之商品購買人,僅需施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注意,便可立即認明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即為原告所出產之商品,並得以藉由系爭商標與他人之商品互相區別,絕無致使一般消費者或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三、就「特別顯著性」而言,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性,能引起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注意。而所謂「顯著」,則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因此,整體而言,商標法第五條之特別顯著性,係將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上,能引起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注意,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加以辨別而言(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七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一號判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乃使用於原告之產品之標帖,並且明確標識其商品名稱、商品產地及原告之公司名稱,依一般生活經驗衡酌,顯已足以引起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在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得以藉由系爭商標與他人商品相互區別,無致使一般消費者及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實具有「特別顯著性」,殊無疑義,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同揭相同意旨,實臻明確。四、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同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佈。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業經原告使用長達三年期間之久,且銷售地區包括台灣本島、金門、馬祖、蘭嶼...等地區在內,在交易市場上顯已儼然成為原告營業上商標之識別標識,依前揭商標法之明文規定,應視為已符合具有「特別顯著性」之規定。另按「商標之使用方法係指以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容器使交易者或需要者認識其為自己營業之商品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而言」(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參照);「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依(舊)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者,依(舊商標法)同條規定當然只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項而言(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三十二號判例參照)。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主要使用於原告之商品之標帖,並且明確標識其商品名稱、商品產地及原告之公司名稱,原告並基於以銷售為目的,經由原告之行銷體系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陳列、散佈並銷售之,銷售期間長達三年之久,且銷售地區包括台灣本島、金門、馬祖、蘭嶼...等地區在內,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及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實已構成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情況,至甚顯然。次按原告並將系爭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酒類商品印製成型錄、廣告文宣,且於專業雜誌上刊登廣告,以促銷原告標識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原告上述之行為,依法應視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自不待言。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酒類商品,乃原告委由「美國聯合酒廠製造」,一年進口量高達七貨櫃,每月在台灣之銷售量即已超過兩萬瓶以上,經銷商約計有七十餘家,銷售店家更高達一萬五千餘家,銷售期間更長達三年時間之久。綜上可知,原告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已有長達三年之相當時日,於交易市場上早已享有一定之評價及知名度,其銷售量更足以明確顯示出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市場上業已儼然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應視為已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特別顯著性」之規定,洵資認定。五、觀諸商標圖樣中以複雜之圖形、商品之包裝及裝飾圖樣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獲被告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者不乏其數,諸如註冊第七八二六號、第六三九六二八號、第七七八一一五號、第七一四○三三號、第七一四○三○號、第六九一五二三號、第六九一五三九號、第六九一五六五號、第七一五九三六號、第七一五九三七號、第六八八九二三號、第七一四一一六號、第七一四一一七號、第七一五○○七號、第七一五○二五號、第七一五○九九號、第七一三六四○號等,比比皆是。被告就本件相同或相類似之審查案件中,竟為與上開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相迥異之行政處分,顯已違背「平等原則」、「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認事用法實有失當之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本件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圖形,係古代文人雅士,樹下品酩吟詩之一幅晝作,且以其所檢附商品酒瓶之標貼為使用方式,則以此複雜之風景人物畫作,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能使人認其為商品外包裝之標貼裝飾圖案,客觀上難謂能使消費者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之要件,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已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所檢送之廣告、型錄、雜誌、進口報單、出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標示,或其日期晚於本件商標之申請日期,且其銷售期間迄今亦僅一、二年,尚難謂業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而具特別顯著性。至所舉諸案例,均與本件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係屬另案,自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爭「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係裝飾圖樣,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難謂能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之要件,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系爭「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係古代文人雅士樹下品酩吟詩之畫作,且以原告所檢附商品酒瓶之標貼為使用方式,以此複雜之風景人物畫作,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僅能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商品外包裝之標貼裝飾圖案,難謂能使消費者認識其係表彰商品之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特別顯著性之要件。至於原告所檢送之商品型錄、廣告文宣、酒客雜誌、進口報單、出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或無日期標示、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且僅一、二年尚難據以認定之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在市場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而具有特別顯著性。另所舉他案之註冊商標,核與本案之案情並非全然相同,即以商標審查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以未准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