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五五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二一四─一七地號土地與相鄰林陳金環、林王銀共有同段一二一四─八地號土地因地籍圖線不符,乃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嗣經實地檢測及計算面積,始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被告多次函請原告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會同協調,惟因鄰地所有權人林陳金環、林王銀未到場指界,致無法協調更正。原告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申請更正地籍線,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清地二字第一二一六二一號函復略以:「土地界址糾紛,屬私權爭執,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將土地實際面積計算後,明顯測出原告所有一二一四─一七號土地面積謄本登記為○.二五三五公頃,而圖上面積僅○.二一四四公頃,且認定計算有誤,可見劃於土地地籍圖上之位置嚴重計算錯誤,此行政上之疏失應由行政機關審核更正,才屬合理。二、原告實際耕作面積與現場田埂位置相符,且鄰地林陳金環、林王銀對於使用現狀均無意見,僅因被告測量或繪圖等行政人員作業錯誤,竟然將原告之一二一四─一七號土地,錯誤地僅劃有○.二一四四公頃,較土地謄本上之登記面積減少○.○三九一公頃,失誤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故有更正之必要。三、本件土地與鄰地第一二一四─八號土地,原來同屬一人所有,未分割以前原面積為○‧五○七○公頃,嗣對半分為兩筆土地,則每筆土地面積即為○‧二五三五公頃,故應將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籍線更正為正確之面積各為○‧二五三五公頃之二筆土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圖冊。」本件被告發現系爭地號圖簿面積不符後,多次函請相關權利人到場指界協調,惟均因一方未出席致無法調處。基於原告之申請更正,為維護其權益,被告建請其向鎮公所申請調解或依行政法院判例循司法途徑解,係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四十七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屬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二一四─一七號土地係於五十一年間由同段一二一四─八號土地分割買賣取得,同段一二一四─八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間由訴外人林陳金環及林王銀二人買賣取得,因雙方土地在地籍圖上之地號相互錯植,被告據原告及訴外人林陳金環、林王銀三人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曰出具之同意書略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均係面積相等(各為○‧二五三五公頃),茲因需建築申請地籍圖謄本始發現所有權人間耕地與圖面不符之情事,經查因同等面積致登記錯誤,為所有耕地與地籍圖面之吻合並互惠權益訂立同意書呈報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更正」,同意更正地籍圖地號在案。迨至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原告又以系爭地號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為由,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實地檢測及計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地號地籍圖圖上面積與實測後計算之面積為○‧二一四四公頃,與登記簿面積○‧二五三五公頃不符,旋多次函請原告及權利關係人即鄰地所有人林陳金環、林王銀三人屆時到場指界協調,因林陳金環、林王銀均未會同出席,致無法調處系爭地號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申請更正地籍線,被告遂函復原告略以:「土地界址糾紛,屬私權爭執,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籍圖謄本、同意書、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地測字第○九四二號、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清地二字第○三○五五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清地二字第○九一七八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清地二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清地二字第一二一六二一號函及協商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前揭二筆土地,經被告檢算五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施測分割成果圖顯示面積並不相等,且與地籍登記簿所載各為○.二五三五公頃不符,復經被告派員檢測若以實地相隔之田埂為界計算,此二地號之面積亦未均等,此亦有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六清地二字第一一七七七號函及測量成果圖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復查系爭地號與相鄰同段一二一四─八地號二筆土地,原係一筆土地分割為二,於五十一年四月五日辦妥分割登記,而原告與訴外人林陳金環、林王銀則係五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分別向原地主購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五十一年之分割登記非渠等所為,渠等於六十八年間為更正地號而出具同意書,表示二筆土地之面積相同等語,自不足以證明五十一間之地籍圖分割線確有錯誤。況前揭二筆土地之原始分割資料,因已逾銷燬年限而不存在,亦無從稽考其分割究係地籍線錯誤,抑或登記面積有誤。綜上所述,系爭地號與相鄰之同段一二一四─八號二筆土地,其地籍圖與登記簿登記面積固有不符,惟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係地籍線有誤,則原告申請更正地籍線,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准許。被告函復原告未便更正地籍圖冊,並指示應向民事法院請求裁判後再據以申辦更正,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謂本件地籍線錯誤,肇因於被告之行政疏失,被告應自行更正云云,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地籍線糾紛,業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判決前揭二筆土地應以前述之田埂為界,並已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之宣示筆錄、判決要旨稿、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可否持該確定判決等向被告申請更正,係另案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