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影印七十一年四月一日東地所字第三八一七號登記申請書,被告竟以原告非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否准其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購買二棟建物含建地,以憑由西移民興業,委託代書辦理登記,在建物保存登記後繼後登記建地正在進行中,被違法刪除一一九○-一一號,另行登記予黃雲娥。其刪除二線無補印,買賣價格仍二筆合計之總金額參拾貳萬元,又移轉契約書無貼印花三二○元。二、查,建物保存登記後,建物登記簿存在明顯,更土地登記簿上「地上建物欄」亦有明記建號七四○八,則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告當然有優先承買權。那何能⑴刪除一一九○-一一、棄權部分,免補蓋章﹖⑵優先承買權,依規則四十五條應註明,以兩項應附原告之印鑑證明。⑶無貼印花三二○元,以上何能過關初審及複審﹖官民串通甚明。為查明證據以利訴請平反-才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請發本案之登記申請書。三、次查,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舉六項,只有納規費均可申請領取之廣義。惜,內政部將六項中特別限制第三項土地登記申請書,非具備申請人不可申領,複查、所謂之申請人,只有權利人與義務人、代書人與優先承買權人與拋棄繼承人,與其他抵押權人與地上權人全部排除在外,其實申請人(權利與義務人)既登記,憑所有權狀,就無必要申領登記申請書影本,迫切要申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四、查土地登記干涉到第三者權益及國家稅收極大,如優先承買權、繼承權、拋棄權、特留份權、他項權利優先受償順序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條件等等,及稅收部分、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等,在月前科學社會幣紙,被偽造到迫真之環境之下理應透明化才是賢能之政府,但內政部發布其命令,似是鼓勵官民舞弊之極惡命令。五、行政機關、常藉口、打官司,請求法院調卷,就可提供,但司法機關說無證據何能亂告﹖是否誣告冠頭。六、如上理由,原告認為土地登記規則違背土地法七九條之二,故訴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案土地既無地上權、典權之登記,復經登記義務人案內切結無出租情事,原處分機關之審查難謂有誤;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有無優先購買權,屬私權糾紛,亦非原處分機關得以論斷。縱原告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屬實,亦僅為「須經得同意之第三人」,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原登記申請人」,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二、按「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二十五條):『原登記申請人因訴訟上需要,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時,應繳納工本費。』之『原登記申請人』係指權利人及義務人而言,並不包括代理人。」內政部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內地字第二一七五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七十一年四月一日東地所字第三八一七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經查該登記申請書,係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黃雲娥,義務人為邱魏叔雲,原告非原登記申請人;另原告訴稱其為該登記申請書所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基地出賣時,其有優先承買權,屬登記申請人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牴觸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云云,查原告對該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屬私權爭執,尚非得據此主張其為原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之一。再,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係規定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之情形,並非規定任何人只須繳納前述費用,即得申請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並未牴觸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所訴為無理由,是請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理 由按「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二十五條):『原登記申請人因訴訟上需,申請抄錄或影印申請書及附件時,應繳納工本費。』之『原登記申請人』係指權利人及義務人而言,並不包括代理人。」內政部七十年五月十六日(七十)內地字第二一七五七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影印七十一年四月一日東地所字第三八一七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以該登記申請書,係由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黃雲娥,義務人為邱魏敊雲,原告非原登記申請人,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稱原告為該登記申請書所載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其對坐落台東市○○段一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屬當事人之一,應有申請影印該登記申請書之權利,又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只須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即可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牴觸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然查:㈠原告所申請影印七十一年四月一日東地所字第三八一七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該登記申請書,係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黃雲娥,義務人為邱魏叔雲,原告並非原登記申請人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委託書、登記聲請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㈡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有優先承買權,屬私權糾紛,非被告得以論斷,縱令原告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屬實,亦僅為「須經得同意之第三人」,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之「原登記申請人」,尚非得據此主張其為原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之一。㈢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係規定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之情形,並非規定任何人只須繳納前述費用,即得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並未牴觸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原告所稱其有權申請影印該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