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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32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戊○○丁○○丙○○

四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沈政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贈與人吳暖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華銀士林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一四、六三○、○○○元匯入其子即原告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以下簡稱中銀蘭雅分行)帳戶,其中八、九○○、○○○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由原告丁○○開立中銀蘭雅分行支票由原告戊○○兌領五、一○○、○○○元;戊○○與案外人姜綉雲、謝文隆共同兌領三、八○○、○○○元,經被告查獲,以該款係屬吳暖晴對原告丁○○及戊○○之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一四、六三○、○○○元,應納稅額為三、五九四、二五○元,並以吳暖晴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三、五九四、二五○元。吳暖晴不服,以系爭款項係其為解決私人債務,匯入其子即原告丁○○帳戶,再由丁○○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債權人莊金福五十萬元、何進順一百萬元、高有用一百萬元、黃懷志三百七十萬元、姜綉雲二百八十萬元,張阿林雪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吳昌烈一百萬元、謝文隆一百萬元及蔡錦龍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應屬原告丁○○等代父償還債務之代收代付行為,並非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吳暖晴與債權人等均無法就所主張之債務提供原始證明文件及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又吳暖晴若確係積欠莊金福等九人債務,其債務之清償亦無須經由原告丁○○、戊○○二人代償,是原告丁○○開立支票由莊金福等人兌領存款,或由原告戊○○兌領後轉付,均屬原告丁○○、戊○○二人與莊金福等人之另筆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原核定依法核課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吳暖晴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決定,以吳暖晴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該部訴願決定仍以吳暖晴為訴願人駁回其訴願,核難謂妥,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該部函由原告丁○○、乙○○及己○○代表繼行訴願後重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就本稅部分,仍表不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須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臆測:(一)按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意旨,略謂:「贈與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關係之成立須有贈與之合意,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即須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臆測」;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亦謂:「...被告機關於系爭款項乃屬贈與之事實既尚未能有效證明,而復以原告所提該等證據,或係訴願時始行提出,臨訟補證,或僅能證明存款之事實,不足資為系爭款項確屬寄存之證明云云為詞,未為深入調查,難謂已盡查證能事,本件究竟係金錢贈與﹖資金之提供﹖抑股份購置之信託﹖事實尚不明瞭,原處分遽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不無率斷。」均在闡明認定贈與行為應有相當之證據,縱被告查得有某資金往來之款項,亦仍需深入調查該筆款項是否為贈與,並提出有效證明。(二)本件原處分認定吳暖晴對丁○○及原告戊○○有贈與行為,無非僅憑贈與人吳暖晴將帳戶所有之存款一四、六三○、○○○元匯至原告丁○○帳戶,嗣由原告丁○○開立支票由原告戊○○兌領五、一○○、○○○元,原告戊○○與案外人姜琇雲共同兌領三、八○○、○○○元即推斷吳暖晴有贈與行為云云,而課予贈與稅。惟查銀行之資金往來行為,有買賣之清償價款,互通資金有無之週轉,代為清償債務等,其原因應有多種,未必即為無償贈與,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僅憑有銀行帳戶匯入紀錄,即逕謂有無償贈與行為存在,並以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為據,反令受處分人就消極事實(即其轉存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實有違上開判決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法則。二、系爭款項係吳暖晴委由原告丁○○代為支付以清償債務之款項,並非贈與:(一)查吳暖晴於八十二年因與人簽賭,負有彩金債務,因數額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為償還鉅額債務,而吳暖晴本人並未使用支票帳戶,即委由其子原告丁○○開立支票代為償還。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款項一、四六○、○○○元匯入原告丁○○帳戶,再由原告分別開立支票予債權人兌領,其事證如下:⒈莊金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兌領號碼110542之支票,金額五十萬元,係由戊○○背書提現後交予莊金福,有莊金福書立之收款證明可稽。⒉何進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兌領號碼0000000及00000000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亦係由戊○○背書提現後,交予何進順。⒊高有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十二月三日兌領號碼0000000及00000000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係由丁○○直接將支票交予高有用,由高有用背書提現,有中銀蘭雅分行函查結果及卷附高有用函覆被告之說明書可稽。⒋張林阿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兌領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為三一五、二○○元,係由丁○○開立支票交予張林阿雪提示並轉入帳戶,有卷附張林阿雪函覆被告之說明書可稽。⒌吳昌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由張素音代為兌領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為一百萬元,係由另一債權人張素音提現交予吳昌烈,有卷附吳昌烈函覆被告之說明書可稽。⒍黃懷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兌領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為三百七十萬元,係直接轉入黃懷志帳戶00000000000 (且有黃懷志存摺紀錄可稽),有中銀蘭雅分行函查結果為證。⒎蔡錦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兌領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係由戊○○背書提現後交予蔡錦龍,有卷附蔡錦龍函覆被告之說明書可稽。⒏姜繡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兌領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係戊○○為擔保背書並由姜繡雲背書提領轉帳,有中銀蘭雅分行函查結果為證。⒐謝文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兌領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為一百萬元,係戊○○為擔保背書並由謝文龍背書提領轉帳,有中銀蘭雅分行函查結果為證。(二)、被告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分函上揭債權人等人,請其說明與原告金錢借貸情形,亦經張林阿雪、高有用、蔡錦龍及吳昌烈等人函覆,否認與吳暖晴有金錢借貸關係,並說明其收受吳暖晴轉原告丁○○之款項,純係吳暖晴所積欠之彩金債務,並由原告丁○○代父償還等語。足證吳暖晴匯入款項與原告丁○○,並非出於贈與行為,而係委由原告丁○○代為償還彩金債務,而吳暖晴與上揭債權人間更無金錢借貸關係可言。三、一再訴願決定略稱:吳暖晴係積欠莊金福等九人債務,其債務之清償,亦無須由其子清償,是其轉付款項等行為,均屬再訴願人(即原告)丁○○、戊○○與莊金福等人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核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一)吳暖晴匯入款項委由原告丁○○代為清償債務,乃因償還數額頗大,為順利解決債務糾紛,遂由與債權人熟識之原告丁○○、戊○○等人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且吳暖晴本身亦未使用支票帳戶,為保存清償債務證據,即認為以原告丁○○開立支票方式,或由債權人直接兌領方式,或背書轉讓與戊○○,由戊○○陪同債權人兌領清償為宜。而吳暖晴和原告丁○○既為父子關係,此種代父處理債務糾紛,以口頭交代即足,亦合乎常情,倘事後要求應有書面委任辦理字據,以資為證,反有違常理。(二)被告就上揭轉付行為既曾函詢案外人高有用等人,並經案外人否認與吳暖晴有金錢借貸關係,純係賭債債務清償在案,其間,案外人更未提及與原告丁○○、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以一再訴願決定不採信原處分機關自為調查證據之結果,卻寧願無任何事證而推斷原告丁○○支付案外人莊金福等人款項係基於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實有違首揭鈞院闡釋舉證責任法則之意旨。(三)何況,吳暖晴生前積欠賭債,確曾遭債權人前來以暴力催討,亦曾因積欠本票債務九十萬元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吳暖晴之不動產,足證吳暖晴於當時以其財產清償所負債務,尚有未逮,何能將鉅額款項贈予原告丁○○等。退步言之,縱本件有少數幾筆資金流程不夠明確,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其餘多筆資金流程明確之款項,原處分即不應憑空否認原告所主張舉證之事實,而遽以認定為「贈與」。四、綜上所陳,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吳暖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所有華銀士林分行之存款一四、六三○、○○○元匯予其子即原告丁○○於中銀蘭雅分行帳戶,嗣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丁○○開立支票由戊○○即原告(亦為吳暖晴之子)兌領五、一○○、○○○元;戊○○與案外人姜綉雲、謝文隆共同兌領三、八○○、○○○元,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贈與人吳暖晴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原核定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吳暖晴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一四、六三○、○○○元,淨額為一四、一八○、○○○元。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資金係贈與人吳暖晴委由原告丁○○、戊○○代為清償其積欠莊金福等九人債務計一四、九一五、二○○元等情,並提示莊君等六人收款之收據影本等資料供核;經查原告與債權人等均無法就所主張之債務提供原始證明文件及相關資金流程供核,次查吳暖晴若確係積欠莊金福等九人債務,其債務之清償亦無須經由其子即原告丁○○、戊○○二人代償,是丁○○開立支票由莊金福等人兌領存款或由戊○○兌領後轉付,均屬丁○○、戊○○二人與莊金福等人之另筆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是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至原告所引大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及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案例之情節,核與本件之案情尚屬有別,自無援引比附之適用,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贈與人吳暖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華銀士林分行存款一四、六三○、○○○元匯入其子即原告丁○○中銀蘭雅分行帳戶,其中

八、九○○、○○○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由原告丁○○開立中銀蘭雅分行支票由亦為吳暖晴之子即原告戊○○兌領五、一○○、○○○元;戊○○與案外人姜綉雲、謝文隆共同兌領三、八○○、○○○元,經被告查獲,以該款係屬吳暖晴對原告丁○○及戊○○之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

一四、六三○、○○○,應納稅額為三、五九四、二五○元,並以吳暖晴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三、五九四、二五○元。吳暖晴不服,以系爭款項係其為解決私人債務,匯入其子即原告丁○○帳戶,再由丁○○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債權人莊金福五十萬元、何進順一百萬元、高有用一百萬元、黃懷志三百七十萬元、姜綉雲二百八十萬元,張阿林雪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吳昌烈一百萬元、謝文隆一百萬元及蔡錦龍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應屬原告丁○○等代父償還債務之代收代付行為,並非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吳暖晴與債權人等均無法就所主張之債務提供原始證明文件及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又吳暖晴若確係積欠莊金福等九人債務,其債務之清償亦無須經由原告丁○○、戊○○二人代償,是原告丁○○開立支票由莊金福等人兌領存款,或由原告戊○○兌領後轉付,均屬原告丁○○、戊○○二人與莊金福等人之另筆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原核定依法核課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吳暖晴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決定,以吳暖晴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該部訴願決定仍以吳暖晴為訴願人駁回其訴願,核難謂妥,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案經該部函由原告丁○○、乙○○及己○○代表繼行訴願後重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就本稅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吳暖晴於生前八十二年間因與人簽賭,負有彩金債務,數額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為償債鉅額債務,而吳暖晴本人並未使用支票帳戶,即委由其子即原告丁○○開立支票代為償還,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款項一四、六三○、○○○元匯入原告丁○○帳戶,再由原告分別開立中銀蘭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等十一張支票予債權人莊金福等九人兌領,有支票及收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銀行之資金往來行為,有買賣之清償價款,互通資金有無之週轉,代為清償債務等,其原因應有多種。未必即為無償贈與。況吳暖晴生前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以暴力催討,亦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積欠本票債務九十萬元為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不動產,足證吳暖晴並無資力,何能再以鉅額款項贈與原告丁○○、戊○○。原處分僅憑吳暖晴將款匯入原告丁○○帳戶及戊○○於該帳戶領款即認該項匯款為贈與,尚嫌無據。揆諸證據分配情形,應由被告就系爭匯款為贈與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其核課贈與稅自屬違誤等語。經查:㈠吳暖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華銀士林分行存款一四、六三○、○○○元匯入其子即原告丁○○中銀蘭雅分行帳戶,其中八、九○○、○○○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由丁○○開立中銀蘭雅分行支票由吳暖晴之子即原告戊○○兌領五、一○○、○○○元,戊○○與案外人姜綉雲、謝文隆共同兌領三、八○○、○○○元各情,有吳暖晴、丁○○上開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丁○○簽發以中銀蘭雅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及中銀蘭雅分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五雅字第○○六二號函所附丁○○支票存款帳戶提款明細(含付款日期、金額、提領方式或提示行、支票背書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等所不爭。㈡依被告製作之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報告(附於原處分)記載:「...四、吳暖晴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取得土地補償費一七八、六八九、二九四元,其資金流向經了解如下:八十年六月六日自士林農會一○四六帳戶提領計開出合庫支票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

0、AC0000000等六紙,合計六、○○○、○○○元,轉入其子女乙○○彰銀忠孝分行00-00000-0帳戶計二○、○○○、○○○元,轉入其女婿陳信使在中國商銀蘭雅分行五一二三九-七帳戶計八、○○○、○○○元,另二、○○○、○○○元轉入其子女乙○○士林農會一○六一帳戶,合計三○、○○○、○○○元,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吳暖晴八十年度贈與價值三○、○○○、○○○元,並予以送罰。另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吳暖晴君自華銀二○九七二九帳戶匯款一

四、六三○、○○○元至其子女丁○○在中國商業銀行二八二七五-三帳戶(即系爭帳戶),其中八、四○○、○○○元(為八、九○○、○○○之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漏載三日)由丁○○開出中國商銀蘭雅分行本票,並由其長兄戊○○兌領,其餘六、二三○、○○○元(為五、七三○、○○○元之誤)無法看出其有流入他人帳戶情形,由於此一資料係納稅義務人子女丁○○提供,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核定贈與總額一四、六三○、○○○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吳暖晴自華銀二○九七二九帳戶匯款七、○○○、○○○元至丁○○在中國商銀二八二七五-三帳戶,由丁○○代其父親為甲○○(吳暖晴之配偶)清償債務,此一部分發生在新遺贈稅法公布後,擬依同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免核贈與稅。」等情,足證吳暖晴於八十二、三年間非無資力清償九十萬元之本票債務。㈢原告主張代吳暖晴清償「六合彩」所欠債務中,除原告主張之債權人張林阿雪部分為三一五、二○○元部分非「萬元」之整數外,其餘莊金福、何進順、高有用、吳昌烈、黃懷志、蔡錦龍、姜綉雲、謝文隆款項單位均達「十萬元」以上,如係六合彩債務和解之結果,衡情應各有退讓,則原告丁○○出面代其父吳暖晴處理「六合彩」債務和解事宜,應有「和解」結果之相關書據,惟原告迄未提出,與常情有違;且案外人莊金福等九人領取之金額共為一四、九一

五、二○○元,與吳暖晴匯入之金額一四、六三○、○○○元多出二八五、二○○元兩者金額亦不一致。㈣吳暖晴匯入一四、六三○、○○○元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而原告丁○○開出之支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三日,是其銀行既有足額現款,所簽發者又為即期支票,若丁○○開出之支票係代償吳暖晴債務,即不須再由原告戊○○於支票背書,益證原告之主張與常情有悖。況案外人莊金福、吳昌烈(代領人張素音)、黃懷志、張林阿雪、蔡錦龍立具之「收款證明」均由同一人事先寫妥後由莊金福等填上姓名及金額,日期皆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距上開支票領款日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三日約二年,而案外人高有用、張林阿雪、吳昌烈、蔡錦龍答覆被告函詢之函件被告收文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已在蔡錦龍等立具「收款證明」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從而原處分認莊金福等人縱有債權存在,亦屬原告丁○○、戊○○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而吳暖晴本人銀行既有足額存款償還債務,也不須將款輾轉匯入原告丁○○帳戶,再由丁○○簽發即期支票交債權人兌領或由原告戊○○背書後交給債權人兌領償付等情,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吳暖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系爭款項匯入其子即原告丁○○如上銀行帳戶,未收取任何對價,原告丁○○於該款匯入其帳戶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二、三日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其兄即原告戊○○兌領,並償付個人之債務,顯見原告丁○○、戊○○有領受之意思,系爭款項符合贈與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七四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與本件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