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九七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偉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衡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偉衡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增資新台幣(下同)一
二、○○○、○○○元,係各股東以公司盈餘分配之款項繳納股款,原告未依規定按盈餘分配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查核核定偉衡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一五、○四九、七二九元,乃偉衡公司年年依據擴大書面審查辦法結算所致,事實上並無該筆盈餘,因每年虧損無營運資金而現金增資以充資金,希望能有效繼續經營偉衡公司。二、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實務上並不可用之辦理盈餘轉增資,偉衡公司在辦理增資時,原擬以被告核定之累積盈餘作為轉增資之資本,卻被主管機關拒絕,現卻以未分配盈餘作為分配給付額再轉增資認定,有失邏輯。三、偉衡公司八十二年度增資一二、○○○、○○○元時,公司累積盈餘並未達到一二、○○○、○○○元,所以不能以盈餘分配一二、○○○、○○○元來增資,而係以現金來增資,因公司之盈餘分配亦需依公司法規定程序辦理,先彌補往年虧損,再作分配,況偉衡公司沒有賺這麼多錢,根本無法分配一二、○○○、○○○元。四、被告查核人員約談時,詢問增資的錢從那裏來,原告回答「是賺的」,是指原告這二、三十年來經營事業所賺的錢,況原告不只投資偉衡公司,實際上八十二年所增資之款項,並非當年盈餘,亦非偉衡公司之盈餘,而係二、三十年所賺的錢做為八十二年增資款,被告卻將之認定為八十二年度分配盈餘所得,實有未妥。五、綜上,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偉衡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增資一二、○○○、○○○元,其來源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二七八六),轉帳提領一五、○○○、○○○元至股東蔡祥宏於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三八三四五),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自蔡祥宏帳戶轉帳一二、○○○、○○○元入偉衡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而前述該公司轉帳提領之一五、○○○、○○○元中,有一○、二○○、○○○元來源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開立之支票,其餘則為公司銀行帳戶現存之款項,該公司八十二年度帳簿就其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存入之款項及二月二十二日提領之款項,皆未有任何記載。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分配前,如何持有各項資產,並無定律,若要分配現金股利,只要公司於分配當時有足夠現金即可,其現金來源如何則非所問,是本案現金股利分配資金來源有部分源自岡山公司之貨款並無不可,且偉衡公司八十一年度經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一五、○四九、七二九元,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於被告處所之談話紀錄稱系爭現金增資款係公司將盈餘分配後,再拿來作增資股款(即先將盈餘轉換成股東持有之現金),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現金增資亦無矛盾。故被告依據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於被告處所之談話紀錄所述,認定該公司各股東所繳納之增資款計一二、○○○、○○○元,係源自該公司分配予各股東之盈餘,而責令扣繳義務人(即原告)就分配盈餘時應扣未扣之稅款一、八○○、○○○元補繳,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洽。三、原告主張偉衡公司八十一年度累積盈餘並無一
五、○四九、七二九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亦未超過一二、○○○、○○○元乙節。查該公司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期末帳載累積盈餘分別為九、八
三七、九九八元、八、八三二、八○一元,申報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盈餘卻分別為一一、五八○、○○二元及八、八三二、八○一元,該公司所編報表與其帳載數出入甚多,其帳載不實,已如前述,是其以帳載為主張之依據,當不足採。四、偉衡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增資一二、○○○、○○○元之現金增資股款,係偉衡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盈餘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原告九、○○○、○○○元,蔡郭綉英二、一○○、○○○元,蔡祥宏三○○、○○○元,蔡祥麟三○○、○○○元,蔡瑞娟三○○、○○○元)後,再由股東用來繳納系爭增資股款,有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於被告處所之談話筆錄坦稱:「偉恆公司屬家族企業公司...上述現金增資股款(一二、○○○、○○○元)係公司將盈餘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個人後,再由個人拿來用作增資股款」附卷足稽,且被告於復查階段業就偉衡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中興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戶:二七八六)轉帳一五、○○○、○○○元至股東蔡祥宏於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蔡祥宏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帳一二、○○○、○○○元至偉衡公司做為各股東之增資款等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二七八號函請原告詳加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說明,僅空言主張偉衡公司不可能有一二、○○○、○○○元盈餘可供分配轉增資,參諸鈞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採據。又原告主張偉衡公司原欲以被告核定之累積盈餘作為轉增資之資本,卻被主管機關拒絕,現以盈餘作為分配給付額再轉增資認定,邏輯不通乙節。本件查得偉衡公司將盈餘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個人,再由個人用作增資股款,事證明確,姑不論其所稱原欲以盈餘增資被主管機關拒絕是否屬實,亦無由以其邏輯上之推定,而改變該公司有盈餘分配之事實。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予社員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股東、社員或非中華民國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偉衡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偉衡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增資一二、○○○、○○○元,係各股東以公司盈餘分配之款項繳納股款,原告未依規定按盈餘分配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核定偉衡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一五、○四九、七二九元,乃該公司年年依據擴大書面審查辦法結算所致,事實上並無該筆盈餘,該公司因每年虧損無營運資金而現金增資,希望能有效繼續經營。又偉衡公司在辦理增資時,原擬以被告核定之累積盈餘作為轉增資之資本,卻被主管機關拒絕,現卻以未分配盈餘作為分配給付額再轉增資認定,有失邏輯。原告不只投資偉衡公司,該公司八十二年所增資之款項,非偉衡公司盈餘,而係原告二、三十年所賺的錢做為八十二年增資款等語;被告則以偉衡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增資一二、○○○、○○○元,其來源為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二七八六),轉帳提領一五、○○○、○○○元至股東蔡祥宏於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三八三四五),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自蔡祥宏帳戶轉帳一
二、○○○、○○○元入偉衡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而前述該公司轉帳提領之一五、○○○、○○○元中,有一○、二○○、○○○元來源為岡山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開立之支票(貨款),其餘則為公司銀行帳戶現存之款項。偉衡公司八十一年度經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一五、○四九、七二九元,且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於被告處所之談話紀錄稱,系爭現金增資款係公司將盈餘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再拿來作增資股款(即先將盈餘轉換成股東持有之現金),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現金增資亦無矛盾。另偉衡公司所編報表與其帳載數出入甚多,其帳載不實,自不得以帳載為主張之依據。又被告曾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二七八號函請原告詳加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說明,僅空言主張偉衡公司不可能有一二、○○○、○○○元盈餘可供分配轉增資,自難採據。本件事證明確,姑不論其所稱原欲以盈餘增資被主管機關拒絕是否屬實,亦無由改變該公司有盈餘分配之事實等語為辯。
三、經查偉衡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增資一二、○○○、○○○元,係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二七八六),轉帳提領一五、○○○、○○○元至股東蔡祥宏於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三八三四五),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自蔡祥宏帳戶轉帳一二、○○○、○○○元入偉衡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而前述該公司轉帳提領之一五、○○○、○○○元中,有一○、二○○、○○○元來源為岡山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開立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係岡山公司支付偉衡公司之貨款,其餘則為公司銀行帳戶現存之款項。有偉衡公司及蔡祥宏於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存款及取款憑條、岡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該公司代理人黃秀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談話紀錄、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興營存字第二○七號函及託收票據整批本埠代收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前述偉衡公司一二、○○○、○○○元之增資款,既係該公司收取之貨款及該公司銀行帳戶現存之款項,且原告就偉衡公司為何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二七八六)轉帳一五、○○○、○○○元至股東蔡祥宏於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三八三四五)?又蔡祥宏何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轉帳一二、○○○、○○○元至偉衡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以做為各股東之增資款?等節均未立證以明。又偉衡公司八十一年度經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一五、○四九、七二九元,且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於被告處所之談話紀錄坦稱:「偉衡公司屬家族企業公司,成立已二十餘年,上述現金增資股款(一二、○○○、○○○元),係公司將盈餘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個人(原告九、○○○、○○○元,蔡郭綉英二、一○○、○○○元,蔡祥宏三○○、○○○元,蔡祥麟三○○、○○○元,蔡瑞娟三○○、○○○元)後,再由個人拿來用作增資股款」。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係偉衡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卻未依規定按盈餘分配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遂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八○○、○○○元,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原告訴稱「偉衡公司因『每年虧損』無營運資金而現金增資」,復言「偉衡公司在辦理增資時,原擬以『被告核定之累積盈餘』作為轉增資之資本,卻被主管機關拒絕」,則原告就偉衡公司之營運究係虧損或盈餘,其前後說詞已有不一,矧被告曾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五六二七八號函請原告詳加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說明,僅空言主張偉衡公司不可能有一二、○○○、○○○元盈餘可供分配轉增資,其主張自難採酌。況公司分配現金股利,只要公司於分配當時有足夠現金即可,其現金來源,則非所問,本件增資款一千二百萬元係以偉衡公司收取之貨款及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按股東持股比例充作增資股款之事證明確,姑不論原告訴稱偉衡公司原擬以盈餘增資被主管機關拒絕是否屬實,亦無由改變該公司有盈餘分配之事實。至原告稱偉衡公司八十二年增資款,為原告二、三十年所賺的錢乙節,按偉衡公司之增資款,乃該公司收取之貨款及該公司銀行帳戶現存之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按盈餘分配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五稅款,遂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一、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