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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33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 告 駱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右當事人間因國際貿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具函向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下稱禁仿小組)指控原告出口至巴拉圭之貨品,係仿冒該公司產品,遭巴拉圭海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查獲銷毀,嗣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濟參事處(下稱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參處)查證屬實,禁仿小組亦查明該批仿冒品係原告在台灣接單,由大陸出貨,遂由被告以其行為影響我國貿易秩序至鉅,違反行為時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停止六個月輸出貨品。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審定駁回,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續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禁仿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原告對本件提出說明,原告即答復任天堂公司檢附之文件非原告所用,出口品亦非原告所出口,文件亦非原告所簽。另查,本件在國貿局開審議會時,被告所屬人員即承認原告公司英文名稱前亦遭一家叫「駱漢」(音)的公司冒用,經該局查獲。因此原告公司名稱被冒用已非第一次,合告陳明。二、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略以:(一)以一張ALI 的名片上印有原告在台北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認定 ALI為原告公司之人員。(二)ALI 為本案任天堂所控訴貨品之巴拉圭進口公司負責人。(三)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參處已查對案出口商之商業發票,海運提單及裝箱明細單等貿易單證所載之貨櫃號碼及總箱數,均與巴拉圭海關查獲銷毀之仿冒品船次及貨櫃號碼相符。(四)提單及裝箱明細單所載之託運人為 RAMA INTERNATIONAL CO., LTD。(五)以上述資料硬指為原告公司所出口(由大陸出口,台灣接單)。(六)再訴願決定中另述及「提單為物權證券性質,為國際貿易之重要文件,應無任意使用他人名義出貨之理」。(七)對於商業發票,裝箱明細之簽署筆跡,形式不一致,非原告公司人員所簽,再訴願決定認「無可採」。

(八)另指原告違規情事有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參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巴經(八十六)字第四七○號電傳函所附查證報告及有關RAMAR INTERNATIONAL CO., LTD。發票、裝箱單、海運提單、巴西國際陸運提單、巴西海港巴拉圭專用免稅倉庫裝貨單、巴拉圭海關進口報單、巴拉圭司法機關對ALI 君緝捕令、ALI 君名片、禁仿小組函件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而認原決定有理由。三、惟本件由原審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出口產品仿冒任天堂,但對出口商品是什麼﹖任天堂之何種權利被侵害﹖為何侵害竟隻字不提,僅原處分提到「仿冒」二字其餘都在打迷糊仗,因為商品非原告出口,不知內容為何﹖無從陳述,但從原審定迄再訴願決定均不對此加以說明,豈是一個合法之行政處分﹖從國貿局所提供予原告之資料中,任天堂的指控函所指商品為「NINTENDO VIDEO GAME PRODUCTS」,從「PACKING LIST」則載為「 CONTROL 216及CONTROL 140 」即控制器(亦即搖桿)。至原審定卻變成了「電子遊戲軟體」。而將原告之代表人甲○○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變成違反「著作權法」。從 NINTENDO VI

DEO GAME PRODUCTS (註:為任天堂系統的電視遊戲產品)到「CONTROL 」(註:為遊戲機的控制器即搖桿)再到「電子遊戲軟體」(註:軟體指卡匣)再到違反著作權(指製造或販賣任天堂之遊戲節目),如此一路錯到底。究竟出口貨品是什麼﹖任天堂什麼產品被仿冒迄今不明。本件之行政處分係準司法權行為,是對人民權之加以剝奪,豈可以拼湊式加推理來加之原告身上。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自認本件證據對原告而言均非「直接證據」而係係間接證據以推理方式而下之處分。此種證據之採認,不無違反邏輯及證據法則。四、原告一再陳明原告之英文名稱為「RAMA INTERNATIONAL

CO., LTD. 」從未使用過任天堂所送證物中之RAMA INTERNATION COMPANY LIMITED,故該等文件非原告所有。關係人 ALI非本公司人員亦非本公司派駐巴拉圭人員。而依原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述。 ALI常至台灣採購。如果是本公司派駐巴拉圭人員又為何會「常至台灣採購」。此種說詞豈非自相矛盾。不可採信。而原審定指 ALI與原告有「相關性」,其語意不詳。到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變成「原告派駐巴拉圭人員」。此名片究係任天堂所為造,或係 ALI此人所自印,均不予調查,強指為原告公司之人,顯有未當。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指摘原告為「台灣接單、大陸出口」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參處所查對者係文件上所載數字符合,但並非指證貨物為原告所寄。再訴願決定指摘為原告所出口,係犯有張冠李戴之錯誤。而提貨只要提單及其他文件吻合即可,這些文件縱然係偽造仍然可以提貨。不應以提單為物權性質,為國貿重要文件,不會偽造,而強指偽造之文件為原告所有。綜上所述,原處分明顯違法,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禁止行為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處出進口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二、據原告起訴理由略稱,被告在邀開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時,原處分單位人員即承認原告公司英文名稱前亦曾遭另家公司冒用,經被告查獲,而主張本案亦有類似遭冒用情事,要求調原處分審議卷及錄音帶云云。查被告於邀開審議會議時,原處分單位之承辦人員雖需列席備詢並對與會委員作案情說明,惟其發言絕無與案情無關之贅詞,原告徒託空言之陳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規定該會議僅需製作會議結論之書面紀錄,無需另以錄音帶存證,故被告恕無錄音帶可供查證。至於原告辯稱本案亦有遭冒用名義情事,但並無具體事證佐證,以證明本案係遭冒用,原告因本案事侵權行為,則諉稱係屬他人冒名構陷,亦屬人之常情,故其所辯非為有理由。原告起訴狀復稱,任天堂之指控函所指商品為「NINTENDO VIDEO GAME PRODUCTS」...,被告之審定書則予變成「電子遊戲軟體」,而查禁仿冒小組對原告之代表人甲○○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又變成違反「著作權法」,故本案究竟出口貨品是什麼﹖任天堂公司什麼產品被仿冒迄今仍不明云云。查任天堂公司除上揭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致查禁仿冒小組指控函件外,亦委任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查禁仿冒小組指控略稱,巴拉圭海關查獲 Ramar international Co., Ltd輸入一批仿冒任天堂公司「電子遊戲軟體」之進口產品,證據確鑿,該公司當地負責人Ali 名片明載其總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即 Ramar公司地址),Ali 業經巴拉圭政府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巴拉圭政府通緝 Ramar公司當地負責人Ali 之文告可稽,確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查禁仿冒小組以原告之代表人甲○○案仿冒任天堂公司「電子遊戲軟體」產品出口至巴拉圭,確有侵害任天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情事,乃依據「著作權法」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被告審定書,亦稱本案貨品為仿冒任天堂公司之「電子遊戲軟體」,因其產品足以與任天堂公司產品產生混淆,使一般消費者不易辨別,顯已違反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規定,乃依貿易法規定論處。原告再稱,再訴願決定書將本案之事實歸類為「間接證據本於推理」此種證據之採認,不無違反證據法則。且其公司英文名稱為「Ramar lnternational Co., Ltd. 」從未使用任天堂公司所送「Ramar l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關係人Ali 亦非其派駐巴拉圭人員故其與本案無。查本案之處理,並非單憑任天堂公司之指控函即據以處分原告,只要任天堂公司所述事實能檢具明確證據,並經查證違規屬實,被告本於職責,當予依法行政。復查原告出口仿冒電子遊戲軟體至巴拉圭,業經巴拉圭海關於八十六七月十日查獲銷毀在案。又依據查禁仿冒小組調查之結果顯示,本案提單所載之託運人係Ramar lnternational Co., Ltd. ,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本案提單之通知人Tecnico Y Concord 公司之負責人Ali Merhi 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即為Ra

mar lnternational Co., Ltd. ,而其總公司之地址、郵政信箱、連絡電話及電話傳真均與原告者相同,渠經常來我國採購,所使用之名片,亦顯示渠係代理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Ramar lnternational Co., Ltd. ,此等證據皆顯示本案之Ramar lnternational Co., Ltd. 應即為原告,故本案再訴願決定書將本案之事實,雖歸類為「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但此採證方式,尚未違反證據法則。原告另稱,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書指摘原告為「台灣接單、大陸出貨」,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又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濟參事處所查對者,係文件上所載數字符合,但並非指證貨物為告所寄,有張冠李戴之錯誤,故其與本案無云云。查被告本案原處分書已摘明原告案事實、證據來源、內容及處分依據等,而原審定書更已詳載處分原告之案事實及相關證據,如:提單所載之託運人與原告駱瑪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裝載貨品之貨櫃號碼、載運船名、自大陸何港口出口,乃貨櫃運送流程。且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濟參事處,並已查對本案出口商之商業發票、海運提單及裝箱單等貿易單證上所載之貨櫃號碼及總箱數,均與巴拉圭海關查獲銷毀之仿冒品船次及貨櫃號碼相符,足認係屬原告案之同一筆交易。原告復稱提貨只要提單及其他文件吻合即可,縱然係偽造仍然可以提貨,而被告有強指本案偽造之文件為其所有之錯誤云云。查原告因未舉證,所稱仍有待商榷,況查提單係屬有價證券,係船公司(運送人)收到託運貨物之收據,收貨人提領貨物之證書,也係持有人請求交付運送貨物之憑證,為國際貿易上極為重要之文件,依一般貿易習慣,如其係偽造,船公司應無准其提貨之理,原告所言,實難採信。又查原告出口仿冒任天堂公司產品之資料影本,係經我駐巴拉圭大使館經濟參事處洽巴國官方海關總署及任天堂約聘巴國律師 Salomoni YAsociadosqamo提供,有其可信度,原告指本案文件為偽造,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訴並無理由,謹請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出進口人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行為時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第按,出進口人有同法第十七條所定禁止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經濟部國貿局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經任天堂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具函向經濟部禁仿小組指控其出口至巴拉圭之貨品,係仿冒該公司產品,遭巴拉圭海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查獲銷毀。嗣經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參處查證屬實,禁仿小組亦查明該批仿冒品係原告在台灣接單,由大陸出貨,乃由被告以其行為影響我國貿易秩序至鉅,違反行為時貿易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原告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停止六個月輸出貨品;原告不服,以任天堂公司所提示仿冒品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單之格式與其使用之格式並不相同,其上之簽名亦非該公司人員所簽署,本案係他人冒用其名義出口云云,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以任天堂公司所提示之海運及陸運提單,其上記載之託運人係RAMAR INTERNATIONAL CO.,LTD.,出口商之商業發票、裝箱明細表等貿易單證所標示之貨櫃號碼(EACU 0000000)及總箱數均與提單相同,應可認係同一筆交易。RAMAR INTERNATIONAL CO.,LTD.既係原告於該局登記有案之英文名稱(此有廠商管理系統--廠商印鑑卡查詢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案提單通知人之負責人「ALI-MERHI-」名片所載公司名稱、總公司地址、郵政信箱、聯絡電話及電話傳真等資料均與原告相同,而「ALI-MERHI-」據查亦經常至我國採購貨品,此等事實皆指出原告與本案之相關性。而該「ALI-MERHI-」業經巴拉圭政府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巴拉圭政府通緝「ALI-MERHI-」之文告足佐。至原告所提示之商業發票、裝箱明細單等影本,其中有部分單據在末頁RAMAR INTERNATIONAL CO.,LTD.下方加以簽署,但簽署之筆跡形式各有不同,部分單據則空白未簽,或在空白處加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或未繕寫日期,所提貿易單證之撰寫形式亦非一致,難以證實任天堂公司所提示本案單證之簽名形式非原告所為。又原告所提證據僅為片段期間之單證影本,尚難顯現其以往交易使用之貿易單證全貌,所稱本案係他人冒用其名義出口云云,尚難認有具體充分之數據或資料以為證實,遂予維持原處分,而為異議駁回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該批仿冒品確非其所有,其無台灣接單,大陸出口之情事,系爭提單上固載明託運人為RAMAR INTERNATIONAL CO.,LTD.,惟於大陸或香港報關出口,船公司開立提單時,出口人無須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為出口商,要難僅因提單內託運人欄之記載,即認定該貨品為其所託運,且提單上所載出口港係大陸之鹽田港,而其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進出口公司,在大陸並未設廠,提單上所載日期,其無出貨紀錄云云;惟查,提單具物權證券性質,為國際貿易之重要文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任意使用他人名義出貨之理,原告於訴願程序雖舉香港商‧中橋船務運輸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內容僅證明船公司所作提單內容係依據出口商所提供之資料製作,不須出口商出示任何證明文件等情,並未證明原告有遭人冒用名義簽發提單之事實。次查,原告在台灣接單,大陸出口之事實,業據駐巴拉圭大使館經參處查對系爭涉案出口商之商業發票、海運提單及裝箱明細表等貿易單證上所載之貨櫃號碼及總箱數,均與巴拉圭海關查獲銷毀之仿冒品船次及貨櫃號碼相符,綜合「ALI-MERHI-」係本案巴拉圭進口公司負責人及其名片所顯示其與原告之關係各情,本於推理作用,應認本件出貨地點雖為大陸,然應係原告在台灣接單無訛。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本件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原決定及訴願、再訴願係以間接證據依推理方式而為本件處分,有違法邏輯及證據法則云云,委無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為本件違章行為之積極利己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結果,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稱本件在國貿局開審議會時,被告人員即承認原告公司名稱前亦遭一家叫「駱漢」(音)的公司冒用,經該局查獲,請求調取該審議卷及錄音帶以明云云,然此項事實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並辯稱依規定審議會僅須製作會議結論之書面紀錄,並無另以錄音帶存證等語;是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之能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又,被告已陳明並無錄音帶存證,則原告請求調取求證,即無可取。。第查,本件原告所仿冒之貨品乃任天堂公司之電視遊戲產品(NINTENDO VIDEOGAME PRODUCTS),有任天堂公司指控函可稽,且為原告於訴狀所不爭;而遊戲機之控制器(CONTROL- 即搖桿),亦屬電視遊戲產品之一種,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縱使被告審定書誤書為「電子遊戲軟體」,與本件被告提供之上述單證所載貨品名稱「CONTROL-」或有不符,亦不影響該項違章事實之認定;則原告訴稱任天堂公司究係何種產品被仿冒尚屬不明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代表人甲○○係因任天堂公司委請律師向查禁仿冒小組告發後,由該小組以其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移送偵查,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尚屬二事,原告以之指責被告認定事實顯有不明,容有誤解。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原告違章情節,處以罰鍰三萬元及停止輸出貨品六個月,尚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國際貿易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