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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丁原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免職。台北市政府嗣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逾越之嫌。二、原告雖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曾為求考試錄取而花錢疏通之情事,固然破壞考試公平性,但充其量僅能將原告因作弊取得之入學資格取消,或取消學位,或取消因學歷晉升之官階等級,如此即足收懲處之效。況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涉內亂、外患、貪污、凟職、盜匪、詐欺、侵占或恐嚇等罪經提起公訴;或犯其他之罪,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或被通緝或羈押時,亦僅依法停職,而今原告行為不比上述各款情節嚴重,竟遭免職處分,顯已違反前述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三、原告因本件行賄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且日後如經法官判處徒刑但宣告緩刑時,則現階段逕予免職處分,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四、綜上所陳,本案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敬請詳予審核,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略以:「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略以:「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交由本署刑事警察局訊問,已坦承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並仲介同參加該入學考試之姚宏鈞、黃永文、黃尚偉、楊式偉 (楊員亦於偵訊筆錄中坦承)、洪世勳及吳銘秦等六名暨透過黃明博仲介賴文良、涂銘鴻、蔡博元、李志恆及魏志原等五名共十一名考生行賄,賄款分別為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不等,經由鄭達麟轉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致姚宏鈞等十一員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差距甚大,渠等總分各增加七十四‧二分至二百四十一分不等,且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渠等則均無法通過考試。本案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於中央警察大學作成之調查筆錄中載述甚詳外,且原告於復審書、再復審書及行政訴訟起訴中均未加否認,並有本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是以原告仲介姚宏鈞等十一員行賄並涉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系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矇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之重大瑕疵。本署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指稱其為求考試錄取而花錢疏通,雖破壞考試公平性,但充其量僅能將其因作弊取得之入學資格取消,或取消學位,或取消晉升之官階,而竟遭免職處分,顯然處罰過重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紀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數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本署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指稱其涉行賄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日後如經判處徒刑但可能宣告緩刑時,免職處分已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云云,係屬辯解之詞,諉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本署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有裁量權逾越之嫌云云,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時坦承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並介紹入學考試之姚宏鈞等十一人,經由鄭達麟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致姚宏鈞等十一員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差距甚大,渠等總分各增加七十四‧二分至二百四十一分不等,並均得以錄取等節,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於中央警察大學作成之調查筆錄中載述甚詳外,且原告於復審書、再復審書及行政訴訟起訴中均未加否認,並有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等起訴書可稽,是以原告仲介姚宏鈞等十一員行賄並涉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為求考試錄取花錢疏通之事,充其量僅能將原告因此取得之入學資格取消之,已足收懲處之效,且警察人員涉內亂、外患、貪凟、盜匪等罪,經提起公訴,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依法停職,原告所為情節較輕,反遭免職,顯違比例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原告雖經提起公訴,如日後法院判決緩刑,則現所為免職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應將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撤銷云云。惟查原告係仲介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考生行賄,其本身並未報考,自無取消入學資格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之僅應為取消入學資格等處置,即足達懲罰之效果云云,並不可採。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舉五款應即停職之事由,第二項明定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亦得予以停職,以概括列舉以外之事由,是構成停職之原因,甚為廣泛。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予以免職之情形,限於同條第一項列舉之十一款事由,別無概括性規定者,並不相同。對照停職與免職之列舉事由,同屬規範觸犯刑事罪名者,前者僅須經提起公訴(第一至三款),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第四款),或被通緝、押(第五款)者,即屬之;後者則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第二至五款),或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第六款)者,始構成。其間輕重之衡量,亦不相同。至於免職事由中,另有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情形者,亦無非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乃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以上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尚難以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事由,較諸觸犯刑事罪名之事由之情節為輕。查本案原告所為,固犯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刑事責任較諸停職事由中涉犯內亂、外患等罪嫌為輕,但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竟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影響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並損及警紀及警譽,被告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指為其所為情節較停職事由為輕,予以免職有違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所犯如經刑事法院宣告緩刑,與被告認定之免職事由無關,原告自不能執以主張其如受緩刑宣告,免職即為對其造成重大損害。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