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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丁原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公審決字第○○六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憲處分:被告機關援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為處分依據,然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益,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又,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按上開說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應係屬懲戒處分,自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故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憲,應無不合。(參閱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大法官李鐘聲一部不同意見書)二、該免職處分顯違反憲法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一)被告機關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認定被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依憲法第七十七條明文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其立法意旨一方面在於為公益之目的,對於公務員之身分權利,可以限制或剝奪,但將公務員身分權利,歸類於特別公益之範圍,為落實公務員身分權利之保障,防止來自行政機關首長的恣意侵害,乃明定由居於第三者地位之司法機關為之,以確保審查的客觀性,對公務員之身分權利,提供「制度性的保障」,以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故考績法中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可不經司法機關之審查程序,逕行依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專案考績免職,剝奪其工作權與服公職之權利,顯不符憲法精神中之公益原則。(二)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次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行政機關在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行為時,須符合妥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否則該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有違上揭原則,而構成濫用權利之違法。」被告機關所採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懲戒法」兩者對於公務員懲處規範均具相當性,然對於兩個以上相同可達成目的之手段可供選擇時,則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對於考績法未經法定審查程序即加以免職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規定,其對於公務員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益,顯失其必要性及妥當性;故被告機關未審先判之免職處分,就憲法所揭櫫之保障人民權利,顯有違憲之虞。又被告機關所引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而對於不確定概念之運用本應採法律保留之態度,且「破壞紀律」一詞,應係指與公務員工作團隊而言,若無任何節制,行政機關即可無限擴張其範圍,對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即有不週;又行政機關使用過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令受處分人受有無法預測之危險,又觀乎本件之系爭事實,非但尚未判決確定,且與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被告機關援引本款目規定予原告免職處分,當屬違反法律保留之不當行政處分。(三)又查警察人員之奬懲,早經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人員奬懲標準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署人字第一一四九一號函發布,該標準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第二款規定:「循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等」第三款規定:「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第十四款規定:「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者。」上開各款情節與原告所行賄罪嫌(尚未判決確定)相較,其對公務之不良影響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依上揭標準表第六款規定,亦僅記一大過之處分,顯見原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之免職處分實有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三、被告機關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一)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除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外,餘均應俟司法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或係被通緝、羈押者,亦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始得予以停職,原告所僅行賄罪嫌,亦未遭羈押或通緝,本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而行政機關對於類似事件本應為同一處理標準,然查,及周人蔘電玩弊案如陳衍敏等多名高階警官,亦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起訴後再予停職,且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均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現仍於停職中;本件被告機關則不問各員案情形如何,一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核定免職,顯因官階不同而處理標準不一,確屬不當,被告機關顯然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二)又及周人蔘電玩弊案之多名高階警官,所係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凟案件,對警譽之影響、警察團體之傷害及對社會、國家之危害,實有倍於本案,況渠等業經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仍未免職;而本件原告所及僅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賄罪,雖現已遭檢察官起訴,然未受判決確定,即遭免職,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機關未依法辦理,將案者一律免職,未審先判,不僅不當,違法處分甚為明顯;又違法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原則。四、警察人員亦應享有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警察人員的工作特性具有與一般公務人員較多之複雜性、不確定性、危險性與誘惑性,在內部管理經營關係上,比一般公務人員有較高的道德期許,然在免職的條件原因上,因及憲法上基本身分權、工作權的保障,對全體公務員而言,應有同樣事件、同樣處理之平等原則之適用,而不應獨對警察人員課予過苛之處分。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台中甄二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各機關所訂定之專業人員奬懲標準、奬懲案件處理辦法或應(得)予停職等單行規定,是否過於嚴苛,請參照保障公務人員權利之意旨,做適當之檢討與修正,用以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議決:「各警察機關嗣後處理員警違反法規(紀)案件,以事當事人權益,應秉持『依法』、『公平』原則審慎處理」;按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顯係行政主管長官一時為平息民心,以壯士斷腕之手段,超越法律之界限,使當事者蒙受法律所規範程序以外之不利益處分,應屬不當。本案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被告機關未審先判,應屬違法。五、原告之原始成績本符合錄取標準:本件事出於郭振源向原告之胞弟張耿榮要求期約,張耿榮僅出於幫助之意,希望原告能不受此存在已久之考試弊端,影響其考試名次,經查:原告之電腦成績縱未經他人竄改,人工閱卷成績亦有符合錄取合格之標準,非如再復審、復審決定書中所述「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且於事發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點接獲警大黃區隊長以電話告知;經校方以人工閱卷結果,原告已被錄取,因時間倉促,不克以書面通知。按上揭所述,原告戳力於考試之準備,原告並非希冀藉此不法考試途徑以圖考取,被告機關一昧逕行免職,顯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經本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顯有差異(電腦成績單分數為英文六十一.五分、憲法九十七.三三分、刑法八十二分、警察勤務五十四.三分、警察法規八十八.九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六十五分、憲法九十七.三三分、刑法六十八分、警察勤務五十八分、警察法規七十六.五分,二者總分相差十九.二分),原告人工計算分數總分四○五.八三分,經換算筆試成績儘為七○.四分,而筆試最低錄取分數為七十二.一分,其電腦成績單分數如未經竄改,原告本次考試則無法錄取,舞弊行為至為明確。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紀),惟未能潔身自愛,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核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但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警察人員參加考試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嚴重影響警譽、警紀,核其行為已構成「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壹次記貳大過之情事,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四、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本署為整飭警紀,爰依「審慎查證」及「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任事用法,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為達錄取入學之目的,經由其弟張耿榮以新台幣七十萬元行賄該校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郭振源竄改考試電腦成績單,使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九.二分,而得以錄取等情,有該校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校密字第八七○六五號函復被告原告參加該次考試電腦成績單分數、人工計算分數乙份附於復審卷可稽,原告對於經由其弟張耿榮向郭振源行賄以求錄取乙節,亦於再復審狀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八、一二○二九號等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因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係屬懲戒處分,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故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憲。又考績法中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可不經司法機關之審查程序,逕依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專案考績免職,剝奪其工作權與服公職之權利,顯不符憲法精神中之公益原則;又被告機關所引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指與公務員工作團隊而言,原告未受判決確定,與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被告機關援引本款目規定予原告免職處分,當屬違反法律保留之不當行政處分,並有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且行政機關對於類似事件本應為同一處理標準,然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如陳衍敏等高階警官未遭免職處分,現仍於停職中,顯因官階不同而處理標準不一,被告機關顯然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平等原則。又原告之電腦成績縱未經他人竄改,人工閱卷成績亦符合錄取之標準,非如再復審、復審決定書所述「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原告戳力於考試之準備,並非希望藉此不法途徑考取,被告機關一昧逕行免職,顯失公平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以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已,並非謂公務員所服務之機關不得對所屬公務員為懲戒處分。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難謂為違憲。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授權訂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其定為免職之事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次查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經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顯有差異,其電腦成績單分數為英文六十一.五分、憲法九十七.三三分、刑法八十二分、警察勤務五十四.三分、警察法規八十八.九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六十五分、憲法九十七.三三分、刑法六十八分、警察勤務五十八分、警察法規七十六.五分,二者總分相差十九.二分,舞弊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所為固犯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雖刑事案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職,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材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即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系職務,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圖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稱本件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不可採。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相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原告以周人蔘電玩弊案,有部分警官迄未遭免職處分,指被告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其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