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蔡佰祿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早於六十年十月二十日即申准於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五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磺溪內小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住宅一座,並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核發陸拾工營字第一二五六號建築執照,惟當時因財力不足未施工,請視同原有合法建築物,比照發給建造執照,檢附前陽明山管理局陸拾工營字第一二五六號建築執照影本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營陽建字第七○九七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未能於前陽明山管理局所核發建築執照之竣工期間內興建住宅,依該執照應遵事項規定,該執照業已失效,且建築執照與原有合法建築物為不同之二事物,自無法同比照,所請歉難同意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原判決書第九頁第二行載: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云云。惟查所謂首揭規定者,乃指所載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而言。依前者於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依後者則限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而不得新建。茲前者為得建築物之建設,後者不得為建築物之建設,後者之規定與前者之規定相反,茲前後正反兩者一併採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顯有矛盾。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第六一○號判例載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為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案係於一般管制區內申請建造私有建築物,本應依該規定核准,不意再審被告乃置上開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不顧,而採用其自訂之行政命令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謂系爭土地上既無原有合法建築物,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新建住宅云云。是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規定相違背。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有所牴觸。按該解釋載:「...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查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此為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而再審被告以自訂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謂「系爭土地上既無原有合法建築物,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新建住宅」,經核所謂既無合法建築物,是對國家公園法於一般管制區得為公私建築物建設之規定所加之限制,而謂不得新建住宅,乃是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相反規定,顯與上揭解釋有所牴觸。是則適用之法規既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國家公園法)相違背,且又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三、綜上所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違背,且又與上揭司法院之解釋有所牴觸,足堪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狀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民事判決可參。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鈞院亦有六十年裁字第八十七號裁定足參。㈡、查原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決主文係「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係認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甚明。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在一般管制區內得為公私建物之建設,而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三點,只限於原有合法建物之整建,不得新建,二者之規定顯有矛盾,而認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矛盾,殊與前述裁判意旨有違,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係為確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合理使用,兼顧自然環境資源之保育,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所訂定,與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牴觸,附予說明。二、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按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可稽。次按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一、得為公私建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二、...」,但於條文中已明訂第一項以下各行為,均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第三類使用地,係指已有聚落發展或住戶零星分布,其環境應予維護改善之用地;其使用限制「一、...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包括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或增建、改建及修建...」為管制要點第二點第三款及第三點附表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所明定。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得為公私建物之建設規定相違背,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有所牴觸,係以原判決第七頁第六、七行之記載為論據。惟查上開判決第七頁第六、七行所載僅係原審判決引述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意旨而已,殊與原判決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顯有誤會。至於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內政部為確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合理使用,兼顧自然資源之保育,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管制要點,係為執行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訂定,並非增加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尚難謂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政命令違背法律者無效之情形。更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之可言。三、綜合上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屬妥當正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以:「㈠、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或拆除。內政部為確保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之土地合理使用,兼顧自然資源之保育,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定管制要點,係為執行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訂定,並非增加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尚難謂其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㈡、管制要點第二點第三款附表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係規定許可使用項目中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之使用限制,而原告以前揭因逾期未施工而失效之建築執照,請求被告將之同原有合法建築物,比照發給建造執照,被告以原告所持之建築執照既因逾期未施工而失效,且建築執照與原有合法建築物為不同之二事物,自無從同比照,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管制要點第二點第三款附表第三類使用地使用限制三與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牴觸,顯然違法乙節,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主文分別為訴願駁回及再訴願駁回,理由亦分別為訴願為無理由及再訴願為無理由,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等語。查原判決已敍明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係為執行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訂定,該要點所定並未違反國家公園法或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判決據以認為原處分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次查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公私建築物或道路橋樑之建設,固為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惟該條規定授權國家公園管理處有許可與否之裁量權,乃係確保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內土地合理使用,兼顧自然資源之保育,故前開管制要點為主管機關依法律賦予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與母法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無違悖,原判決適用國家公園法上開規定及前述管制要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