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關係人朱金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果凍包裝盒」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內政部登記號碼第八九六○號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下稱引證一)、果凍產品一件(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專
(貳)○三○一○字第一○八二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前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所申請之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皆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亦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該等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異議之。查本案之形狀為頭端呈圓弧狀隆起並朝尾端弧形漸收,且尾端向單側偏斜,頂部設有兩側成不同曲率之圓弧凹唇,底緣環設一等距唇緣,內貼置對向排列葉瓣狀,整體形成中空半個長形桃子狀。該形狀明顯為自然物品形狀而已,其整體係形成中空半個長形桃子狀之線條、比例、位置安排變化不具顯著視覺特徵效果。因此,不具有物品形狀及花紋之創作或結合創作。次查,被告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調借原卷查證第八九六○號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即引證一),其說明書第四、五頁下方之壽桃所揭示形狀係圓形主體,其上方為向一側偏斜桃尖,下方則向左右兩側突出對向之葉瓣狀,各圖另側則為設平面蓋及Ω形凹缺底蓋之側斷面圖。引證一與本案之形狀均為仿效自然界之壽桃形狀,因此與本案具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於本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且所申請之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內容者易於思及創作,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情事,被告處分理由明顯違誤。再查,著作權係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之權利,且依八十七年一月修正之著作權法已刪除登記事項引證二為關係人之果凍產品樣品,其既已由關係人自行標示第八九六○號著作權登記號數,且該著作物已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被核准登記,是引證二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已公開使用。引證二與本案相同,故本件申請前有相同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有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然經濟部以引證二產品上打印之日期不明晰,忽略引證二產品上所打印之第八九六○號著作權登記號數,其決定理由亦明顯違誤。綜上所述,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告之處分理由,僅就本案之習知形狀或花紋處分異議不成立,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審及於此,又為相同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物品之造形設計有其基本形狀或任何形狀或自然物,然是否具創作性並非僅視其是否源自自然物,尚須視其各部之線條、比例、位置安排變化,是否脫離單純之自然物模仿,是否具顯著視覺特徵效果而定。本案「果凍包裝盒」形狀為頭端呈圓弧狀隆起並朝尾端弧形漸收且向單側偏斜,頂部設有兩側不同曲率之圓弧凹唇,底緣環設一周等距唇緣,內部貼置對向排列葉瓣,整體呈中空半個長形桃子狀,已明顯呈現脫離單純自然界桃子形狀之模仿,整體係如前述之造形設計,呈現與自然物完全不同之視覺效果,本案形狀具顯著造形特徵,具顯著創作性。原告僅泛稱本案源自自然物,無視本案形狀造形特徵及脫離自然物之模仿之事實,且未舉具公信力之證據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其主張不足採。被告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調借引證一之原卷查證,其說明書第四頁、第五頁僅揭示壽桃容器正面為圓形主體,上方向一側偏斜桃尖,下方向左右兩側突出對向之葉瓣狀;正面圖另側為設平面蓋為Ω形凹缺底蓋之側斷面圖,欠缺其他各面視圖,未知其整體詳細形狀,而僅得就其正面視圖與本案比較。二者之長短比例,曲弧弧度,線條變化及葉瓣之內置、外伸之設計均明顯不同,本案與引證一整體形狀不近似。二者雖均源自自然物,然二者之形狀明顯不同,引證一不能證明本案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且本案形狀如前所述具顯著造形特徵,引證一亦不能證明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至引證二其上僅標示台內著字第0000000文號,而非原告所稱之第八九六○號著作權登記號數,但觀諸該著作權內及所揭示不全圖面,就可見部分而言與引證一壽桃圖面與引證二產品明顯有別,難認二者具關聯性。且引證二產品上打印日期不明晰,無法認定其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朱金殿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果凍包裝盒」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為提起異議之法條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依該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且本案之形狀為頭端呈圓弧狀隆起並朝尾端弧形漸收,尾端向單側偏斜,頂部設有兩側成不同曲率之圓弧凹唇,底緣環設一等距唇緣,內貼置對向排列葉瓣,整體形成中空半個長形桃子狀。引證一係關係人於內政部登記第八九六○號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調借原卷查證,其說明書第四頁、第五頁僅揭示其壽桃容器正面為圓形主體,上方向一側偏斜桃尖,下方向左右二側突出對向之葉瓣狀;正面圖另側為設平面蓋及Ω形凹缺底蓋之側斷面圖,欠缺其他各面視圖,未知其整體詳細形狀,而僅就其正面視圖與本案比較,二者桃圖形長短比例與葉瓣內置、外伸之設計明顯不同,二者形狀不近似。引證二形狀與引證一所示者不近似,二者無關聯性;與本案形狀雖相同,惟其底部封口膜上之打印日期不清晰,無法證明引證二公開早於本案申請日。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非屬新式樣之創作,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形狀縱與引證一不近似,惟本案主要仿自然界桃子形狀,桃子之長短比例與葉瓣之內置、外伸設計縱然有別,仍為熟習該項物品設計人士顯而易知,不具創作性。又著作權係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之權利,引證二既已標示八十一年間核准登記第八九六○號之著作權號數,自應為八十一年間已公開使用,本案不具創作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物品之造形設計多有其基本構形,或幾何形狀或自然物,是否具創作性並非僅視其是否源自自然物,尚視其各部之線條、比例、位置安排變化,是否具顯著視覺特徵效果而定。本案形狀為頭端呈圓弧狀隆起並朝尾端弧形漸收且向單側偏斜,頂部設有兩側不同曲率之圓弧凹唇,底緣環設一周等距唇緣,內部貼置對向排列葉瓣,整體呈中空半個長形桃子狀,已加入造形設計呈現不同之視覺、造形特徵,非單純模仿自然界桃子形狀。引證二標示之台內著字第八一二五六六○號文號,雖即引證一登記第八九六○號著作權,惟引證一揭示之壽桃圖面與引證二產品明顯有別,難認二者具關聯性,自無從根據該著作權推論引證二產品之公開日期。又引證二打印之日期不明顯,無法認定其公開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難以證明本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引證資料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揆諸首揭說明,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