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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執業律師,其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二五五、七四一元。被告初查,依據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財政部頒訂之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六

七、五○○元。原告就業務收入及業務費用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依據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收入總額為六二八、九○○元,費用總額為一一二、一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一六、七四六元,較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六七、五○○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就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旅費、保險費、交際費、管理費、書報雜誌費、折舊、其他費用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加入台北律師公會為會員,在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執行律師職務,並於八十年四月與梁基恩律師共同租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設立「良理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並未以個人名義命名律師事務所,此有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設立良理法律事務所後,即以梁基恩律師為代表人,原告為主辦會計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統一編號並設置日記帳申請驗印,此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使用帳簿申請登記驗印報告單可按。良理法律事務所遂以聯合律師事務所契約書向台北市報備,該局藉故不准報備,此有聯合事務所契約及台北市國稅局函可證。由上所述,足見原告係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惟因國稅局不准報備聯合事務所契約書,迫於無奈,遂以共同分擔費用方式處理會計事務,即各人收入歸各人,事務所一切費用各半負擔。本件原告申報之各項費用即本此原則,僅申報原告應負擔之一半費用而已,並非申報事務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此帳簿及憑證可證。由此足證原告申報之各項費用均為業務直接所必需,詎被告竟以不相干之理由,將良理法律事務所應由原告負擔之一半費用,悉數剔除。原告既係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因執行業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竟未獲核認,自難令人甘服。二、被剔除之費用均為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查原告均依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引所得稅法之規定,就業務支出取得「確實憑證」,設置「日記帳」詳細記載收支項目,並依規定計畫所得額。原告申報之業務支出亦均為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祇因不合由財政部所制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有收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即遭全部剔除。按稅法規定執行業務之費用即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自得用以減除業務收入,查上述遭悉數剔除之其他費用,筆數不多,金額不大,個人無需使用該物品,揆之常情,其為執行業務直接必要費用,應無庸置疑,又查絕大部分被剔除之書報雜誌,若非業務所需何必購買多達三萬餘元之書報雜誌﹖竟遭全部剔除。其他被剔除之費用詳查其內容及性質,亦可知均屬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卻悉遭剔除。三、被告但憑統一發票之形式為標準認定是否為業務直接必要費用:被告剔除費用絕大部分係以「支出憑證未填抬頭、品名,難認與業務有關」云云,為唯一理由。惟遍查稅法規定並無所謂「抬頭」、「品名」之用語,財政部亦從未就各該用語予以釋示,更令人無所適從。查收銀機印出之統一發票均為數字,並無抬頭,亦無記載品名,難道所有收銀機印出之統一發票均為「支出憑證未填抬頭、品名,均難認與業務有關」而可隨意剔除﹖若謂打上統一編號即為「抬頭」,則是否只要在統一發票打上統一編號即與業務有關而可核認﹖又數字如可表示品名,則收銀機打出之統一發票均載有數字之品名,被告何能謂原告之憑證未填品名﹖又查實際上被告對未填抬頭、品名之憑證亦准予核認,如郵資,計程車資之憑證均無抬頭,亦可核認,由此足見被告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再查國外取得收銀機之收據並無法抬頭,亦未載統一編號,並非我國獨創之「統一發票」,難道均可認與業務無關而不准核認﹖由此足見被告但憑收據是否填載抬頭、品名為唯一核認之標準,實窒礙難行,且違背稅法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四、被告之處分違背實質課稅原則:按實質課稅原則為課稅所應遵守之大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常引此原則為課稅之依據。原告申報之費用均為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可獲核認,僅因被告堅守統一發票之形式,不斟酌實質,致被剔除,被告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五、被告之處分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稅捐稽徵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未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依該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已就執行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以收據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收據所載並非直接必要之費用舉證以實其說。詎被告徒以統一發票之形式為核認之唯一標準,自有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不切實際過予嚴苛: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收受人名稱,立據人名稱地址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云云。此種規定不切實際,蓋收銀機之使用已極普遍,所有收銀機印出之統一發票僅為數字並無法載有損費性質,亦無法載有收受人名稱;又在國外發生費用,國外收據無一符合上述規定,國稅局均可置實質於不顧,逕引上述規定隨意剔除。又由政府機關及財團法人等免課徵營業稅之機關團體之收據,亦遭剔除,凡此均足證上述規定之不合實際。七、被告亦不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被告引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剔除全部旅費,惟查該規定並未嚴苛要求須提示「計畫書」及載有訪洽對象、內容之詳細具體「考察報告」,如可核認旅費。被告對公司老闆或非受人雇用之律師,於毫無依據之情形下,擅自逕行要求提示其所謂「計畫書」及「考察報告」,似不近情理,亦不切實際。蓋遍查法令並無此規定,亦不悉該所謂「計畫書」及「考察報告」之格式及內容為何,令人無所適從,且被告似誤認公司老闆或律師每次出差須向其提示計畫書及考察報告,否則公司老闆或律師將不知向何人提示該「計畫書」及「考察報告」,且被告恐將疲於奔命審閱「計畫書」及「考察報告」,勢必異常繁忙。八、被告核認標準不一:因所有帳簿憑證均在被告持有中,此有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按,被告核認費用一一二、一五四元,不知為何費用﹖上述核認之費用,實質上亦為良理法律事務所費用之一半,為何該一半可獲核認,而原告申報之其他良理法律事務所一半之費用竟遭剔除﹖又原告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將良理法律事務所租金、薪資及管理費等費用之一半作為業務支出,此有分類帳及復查決定書可證,該與八十一年相同之良理法律事務所費用竟獲核認,被告核認及剔除標準不一,莫衷一是,殊令人費解。九、法律事務所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竟不獲核認:查原告執行業務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該事務所之租賃契約係以原告名義簽訂,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既為事務所房屋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即有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為該事務所給付之租金及因使用房屋應分攤之大樓管理費之一半即三四五、○○○元,竟不獲核認。租金及管理費收據抬頭雖為良理法律事務所,惟良理法律事務所亦係原告所設立,此有律師公會證明書、聯合律師事務所契約及國稅局函可按,被告竟以不相干之理由將租金及管理費全部剔除。況被告亦核認原告支出之八十二年良理法律事務所之租金及管理費之一半,被告豈可前後標準不一,隨意剔除。十、事務所唯一職員之一半薪水亦遭全部剔除:原告為良理法律事務所設立人之一,此有律師公會證明書等證據可證,已如上述。良理法律事務所聘用一位職員,該職員薪水及勞保費由原告給付一半,被告對該原告應分攤唯一職員之薪水及勞保費亦全部予以剔除。查使用帳簿登記驗印報告單上合夥人亦有原告之姓名,該單上負責人處亦蓋有原告印章,以該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申報之薪資之一半,竟遭剔除。原告申請扣繳統一編號時列有二負責人,被告將原告之名刪除致只剩梁基恩為負責人,原告則改列主辦會計,此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可證,被告竟謂原告非良理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而剔除原告為該事務所支出之一半費用,被告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十一、原告繳納之勞保費,亦遭剔除:原告係以自由業之身份參加勞保,領有自字第七○一三四○七號勞工保險證,原告申報之勞保費四○、八八二元,絕大部分為原告自身繳納之勞保費,僅有極少部分為負擔良理法律事務所雇用唯一人員一半之勞保費,此有勞保費收據可查,並請鈞院向勞保局函查。十二、折舊費用均為辦公設備之折舊:查良理法律事務所設立之初向前承租人購買其不用之辦公桌椅等設備一批,有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申報之折舊費用即為該批設備之折舊,亦悉遭剔除,如無該設備真不知如何辦公﹖十三、法律或律師事務所本身並非課稅對象,自非納稅義務人: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得稅之課徵對象有二:一為個人(第二條),一為營利事業(第三條)「法律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既非個人,亦非營利事業(參見第十一條第一、二款),即非課稅對象,自無法以事務所名義申報所得稅。依法事務所之所有收入及費用均應歸屬於個人或合夥人,憑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告於八十一年與梁基恩律師共租辦公室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執行名義,此有租賃契約書及聯合事務所契約書可稽,該聯合契約書並向被告報備有案,亦有台北市國稅局函可證,原告將良理法律事務所實際發生應由原告負擔之一半費用,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業務收入之減項,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似誤將法律或律師事務所為課稅對象,而致認定「良理法律事務所」與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甲○○律師事務所」不同,因之被告隨意剔除原告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執行業務實際已發生應由原告負擔之一半之直接費用,於法自有未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薪資支出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及「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交金融機構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分別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七款所規定。(二)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一一五、一七二元,被告復查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其扣繳單位為良理法律事務所,扣繳義務人梁基恩,尚難認為原告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為由,不予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三)茲據原告訴稱略以:其係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執業,與梁基恩律師共同承租位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之房屋為辦公處所,合署辦公,並同時僱用員工所支付之薪資,應由原告負擔一半費用云云,資為爭議。查良理法律事務所填具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所載之扣繳義務人為梁基恩,即梁君為該事務所之代表人,且原告與梁某分別單獨設帳記帳業務收支及申報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原告雖主張合署辦公,惟查未提示合署辦公之有關約定資料供查核,自難認其主張良理法律事務所支付之薪資應負二分之一之說詞為眞實,且其未取得載有其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名稱之憑證,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支出,並無違誤。二、租金支出部分:(一)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收受人名稱,立據人名稱地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及「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本期申報租金支出三四五、○○○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發票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全部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雖稱其與梁基恩共同承租辦公室,並支付半數租金與管理費,應予認定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示合署辦公有關約定之資料供查核,是被告以其未依法取得憑證,否准認列系爭費用,依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三、旅費部分:(一)按「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二、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提示證明文件,其出國費用,准予核實列支。」為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二)原告本期申報旅費一一六、四八一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上開費用係赴美國、香港及大陸旅費,而原告申報收入全為國內業務收入,且原告亦未提示計畫書及載有訪洽對象、內容之詳細具體考察報告,難認與業務有關為由,全部否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雖執詞主張核實認列,惟其仍未提示證明系爭旅費與業務有關之文件供核,所訴自難採據。四、保險費部分:(一)按「勞工保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又「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分別為查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二)查原告本期申報保險費四○、八八二元,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未提示勞保收據,乃未准認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據原告訴稱系爭費用係給付原告之勞保費,均有收據云云,惟查其所提示勞保費收據影本,保險單位名稱為梁基恩律師,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保承字第一○○一九○三號書函影本可稽,系爭費用尚難認為原告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所訴核無足採。五、交際費部分:(一)按「交際費: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為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二)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二○、○一七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憑證均未填抬頭、品名,難認為事務所之支出,乃全部剔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據原告訴稱其僅申報合署辦公應分擔之一半而已,並提出收據云云,惟查系爭支出之抬頭既非為其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自非屬合法憑證,亦難謂與事務有關。六、管理費部分:(一)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收受人名稱,立據人名稱地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及「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期原告申報管理費一七、一六○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收據抬頭全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為全部剔除。原告訴稱其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執業,與梁基恩律師共同承租辦公室,其大樓管理費應原告負擔一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示合署辦公應分攤費用之約定,是原告取具良理法律事務所為抬頭之費用憑證,乃非為其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之合法憑證,亦難謂與其業務有關,揆譇首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費用,洵無違誤。七、書報雜誌費部分:(一)按「一、購入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二、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社之收據。」為查核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二)原告本期申報書報雜誌費三四、五五二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系爭支出憑證未填抬頭、品名或部分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原告所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乃全部剔除。原告訴稱其僅申報合署辦公應分擔之一半費用而已,亦均提出收據云云,惟查系爭支出之憑證既未填明抬頭、品名或非其所負責之事務所名稱,自非為合法憑證亦難謂與其業務有關,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洵無違誤。八、各項折舊部分:(一)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得確實憑證,得依規定提列折舊。」為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二)原告本期申報折舊三四、七一三元,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係提示良理法律事務所之財產目錄,尚難認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費用乃全部剔除。原告訴稱事務所僅有之辦公設備,有財產目錄可按,其折舊費用竟遭悉數剔除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示辦公設備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所訴尚難採據,是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支出,並無不合。九、其他費用部分:(一)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二)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九一、一七三元,被告復查時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中未取具合法憑證者計三三、八二○元、憑證無抬頭者計二、○六八元、憑證抬頭不符者計五、一六五元(包括四月十日一八五元、五月二十七日七○○元、十月十二日四、○○○元及十二月五日二八○元)及尚難認為與業務有關者計二、三六○元(包括十一月十五日三○○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三○元及十二月十日一、○三○元),復查決定乃予以剔除四三、四一三元,准予認列四七、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僅申報合署辦公應分擔一半費用而已,亦均提出收據云云,惟查系爭支出既未有合法憑證暨與業務無關,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十、是本件被告復查時依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重新核定收入總額六二八、九○○元,費用總額一一二、一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一

六、七四六元,因高於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六七、五○○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交金融機構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金融機構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收受人名稱,立據人名稱地址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二、執行業務者或其受僱人員經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指派、外國專業團體邀請或業務需要,出國參加專業會議或考察者,經提示證明文件,其出國費用,准予核實列支。」、「勞工保險,其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財政部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交際費: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一、購入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二、書報雜誌之原始憑證,為統一發票、國外發票憑證或報社雜誌社之收據。」、「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得確實憑證,得依規定提列折舊。」及「其他費用或損失: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查核辦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為虧損二

五五、七四一元。被告初查,依據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及財政部頒訂之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三六七、五○○元。原告就業務收入及業務費用部分,申經復查結果,以依據原告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收入總額為六二八、九○○元,費用總額為一一二、一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一六、七四六元,較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六七、五○○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就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旅費、保險費、交際費、管理費、書報雜誌費、折舊、其他費用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以良理法律事務所名義執業,與梁基恩律師共同承租位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之房屋為辦公處所,合署辦公,並同時僱用員工,應由原告負擔一半薪資費用及辦公室之租金。而原告係核實認列旅費及支付勞保費,被告不得將之剔除。至於交際費、管理費、書報雜誌費及各項折舊部分,既與梁基恩律師合署辦公,自應分擔其一半之費用。被告誤將律師事務所為課稅對象,致認被告將原告應分擔良理法律事務所一半費用部分,予以剔除,於法有違,況被告僅依統一發票形式,認定是否為業務之必要費用,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云云。經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規定所授權制訂發布,旨在規定有關執行業務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辦法第九條乃對於費用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費用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既自承不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有收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則被告否准認定該部分費用,尚無不符,亦無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雖主張與梁基恩律師共同租用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一,設立良理法律事務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梁基恩律師為合夥關係,亦未提示合署辦公有關約定資料供查核,反自承梁某為該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原告僅為主辦會計,則因該事務所之一切費用成本,非屬原告之費用,自不得主張為執業費用,被告否准認定其申報之薪資、租金、保險費、交際費、管理費、書報雜誌費、各項折舊及其他費用,核無不合。至於旅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計劃書及載有訪洽對象、內容之詳細具體考察報告,難認與業務有關,被告依首揭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全部否准認列,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㈠薪資支出部分:原告本期申報薪資支出一一五、一七二元,被告復查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其扣繳單位為良理法律事務所,扣繳義務人梁基恩,尚難認為原告之費用為由,不予認列。㈡租?髐銗X部分:原告本期申報租金支出三四五、○○○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發票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原告之費用,全部否准認列。㈢旅費部分:原告本期申報旅費一一六、四八一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上開費用係赴美國、香港及大陸旅費,而原告申報收入全為國內業務收入,且原告亦未提示計畫書及載有訪洽對象、內容之詳細具體考察報告,難認與業務有關為由,全部否准認列。原告雖主張核實認列,惟其仍未提示證明系爭旅費與業務有關之文件供核,所訴自難採據。㈣保險費部分:原告本期申報保險費四○、八八二元,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未提示勞保收據,乃未准認列。原告雖稱系爭費用係給付原告之勞保費,均有收據云云,惟查其所提示勞保費收據影本,保險單位名稱為梁基恩律師,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保承字第一○○一九○三號書函影本可稽,系爭費用尚難認為原告之費用。㈤交際費部分: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二○、○一七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憑證均未填抬頭、品名,難認為事務所之支出,乃全部剔除。原告雖稱其僅申報合署辦公應分擔之一半而已,並提出收據云云,惟查系爭支出之抬頭既非為原告,自非屬合法憑證,亦難謂與原告有關,屬原告之費用。㈥管理費部分:本期原告申報管理費一七、一六○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收據抬頭全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原告之費用,為全部剔除。㈦書報雜誌費部分:原告本期申報書報雜誌費三四、五五二元,被告復查時依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系爭支出憑證未填抬頭、品名或部分抬頭為良理法律事務所,尚難認為原告之費用,乃全部剔除。㈧各項折舊部分:原告本期申報折舊三四、七一三元,被告復查時依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係提示良理法律事務所之財產目錄,尚難認為原告之費用乃全部剔除。原告雖稱事務所僅有之辦公設備,有財產目錄可按,其折舊費用竟遭悉數剔除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示辦公設備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所訴尚難採據。㈨其他費用部分: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九一、一七三元,被告復查時所依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中未取具合法憑證者計三三、八二○元、憑證無抬頭者計二、○六八元、憑證抬頭不符者計五、一六五元(包括四月十日一八五元、五月二十七日七○○元、十月十二日四、○○○元及十二月五日二八○元)及尚難認為與業務有關者計二、三六○元(包括十一月十五日三○○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三○元及十二月十日一、○三○元),復查決定乃予以剔除四三、四一三元,准予認列四七、七六○元為由,重新核定原告收入總額六二八、九○○元,費用總額一一二、一五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五一六、七四六元,因高於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三六七、五○○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調閱本案有關帳簿憑證,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