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丙 ○ ○
乙 ○ ○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 ○
丁 ○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六二二地號土地,持分共四六九平方公尺,原經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准自民國七十五年起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並因不服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申請復查(嗣後撤銷買賣及撤回復查),惟該分處於辦理復查時,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計有台北市○○路○段○○○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等四棟房屋,且查得陳金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其申請適用之建物僅填明系爭六十四號建物,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未查明系爭土地上之四棟建物中,僅該六十四號建物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准予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屬有誤。該分處乃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應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並重新核算稅額,發單向陳金之遺產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等五人)補徵重新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應課徵稅額與原課徵稅額之差額計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補徵新台幣(以下同)二六○、○八二元,八十二年補徵九八、一五三元,再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因地價稅應按使用情形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七十七年拆除改建,再審被告復查遂依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前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該四棟房屋之面積合計三四○.九平方公尺,其中八德路三段六十四號建物面積為一○六.二平方公尺,以被繼承人陳金持有土地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乘以該六十四號建物占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該六十四號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計算式:469×106.2/340.9=146 ),再審被告於作成七十八至八十一年地價稅復查決定時,乃准予更正自用住用地稅率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應課徵地價稅額與原課徵稅額之差額重行核算更正為二三二、九一○元。至八十二年地價稅部分,因上開建物業已拆除改建,本可依新建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惟經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明該新建房屋並無設籍情形,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其核定稅額反較原核定之稅額高,再審被告依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將本件關於補徵八十二年地價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即應補徵稅額仍為九
八、一五三元(即仍核准系爭土地一三四平方公尺按自用住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等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再訴願逾期為由,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等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三二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後,就實體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七、十款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等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判決之基礎,無非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所主張七十八年頒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為適用法規之依據。然查,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當時有效之法規,應為「財政部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具言之,在本件系爭時間點,係民國七十五年,當時係以「實地勘查」為唯一之審核程序,並無所謂之書面審核程序,亦不可能如松山分處所稱之採用七十八年頒布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之書面審核程序,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略以「民國六十幾年間供自營之修車廠使用,因而將六二號、六○-一號、五八號等三棟房屋之牆垣等予以拆除打通,改變用途一併作為六四號之修車廠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作為居家使用之自宅,其水電每度之費率,較營業用水電費率低很多,再審原告甲○○○與其夫陳金在該地供自營之修車廠使用之房屋,為區別住家用之水電與營業用之水電,理當分別存在,焉有拆牆垣與住宅用之六四號打通成一體之理,實有違常情。」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顯係誤認「自營」為「自用住宅」。在時間上,六十年間該六十四號房屋係供修車廠使用無誤,然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五年間修車廠廢業後,因無出租、營業之事實,而由陳金申請依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核徵地價稅,亦即自用住宅之申請時間為七十五年,該判決誤將此時間提前至六十年間,實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三、原判決之採證基礎,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當時並非有效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且再審被告又諉稱七十五年之案件程序,係依書面審核方式辦理,並未派員實地會勘,顯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之核准公函上明載「派員」、「實地」、「查勘」等文句不符。再者,勘查人員意見欄中既已明載「房屋稅已准住家」,並且「勘查結果」係計對四點:(一)會查有無營業資料。(二)有無出租。(三)有無其他戶籍。(四)處理意見。足徵本案判決基礎之書證顯然與七十五年之實情不符,原判決之基礎建立在此不實之證物之上,自屬違法。四、原判決認原告所提敦化里老里長何宇澄之證明書載明:「三棟全部拆除,改變用途時即與六十四號房屋打通使用,...並未敘明系爭建物合併打通之時間範圍,尚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就上開爭點何宇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證明書詳細說明,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自應加以審酌。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該住宅用地無供營業使用或無出租為基本要件。本案在七十五年間,再審原告等為申請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而向再審被告申請,經實地勘查之嚴格程序獲准,再審被告竟於九年後變更原核定,違法補徵地價稅。原判決全然抄錄再審被告之答辯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原因,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以符法制。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六二二地號土地,持分共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計有八德路三段五八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等四棟房屋,陳金生前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其申請適用之建物僅填明為該六十四號建物,且未主張系爭土地上四棟建物已打通合併使用,此有陳金之申請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惟被告機關之松山分處原核定,未查明四棟建物中僅所申請之六十四號建物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准予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原核定自屬有誤。嗣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欲出售,該松山分處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復查案件中,主動查得系爭土地原核定地價稅有誤,乃本於職權重新核算系爭土地適用住宅用地面積應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並非三○○平方公尺,於系爭稅款核課期間內發單向陳金之遺產繼承人補徵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地價稅差額二六○、○八二元及八十二年度之差額九八、二五三元。再審被告於復查時,又依上揭四棟房屋改建前稅籍資料,以該六十四號建物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占全部建物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六十四號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而准予更正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並更正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度應補徵地價稅額為二三二、九一○元。至八十二年度地價稅,因上開建物業已於七十七年拆除改建,並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核發新建房屋使用執照,依規定本應依新建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算系爭土地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惟經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明該新建房屋並無設籍情形,不符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全部按一般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其核定稅額反將較原核定之稅額高,再審被告依鈞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意旨,將本件關於補徵八十二年地價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即仍決定八十二年度應補徵地價稅差額九八、二五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自用住宅之申請時間為民國七十五年,當時係採實地勘查為唯一之審核方法,且再審被告又諉稱七十五年之案件程序,係依書面審核方式辦理,並未派員實地會勘,顯與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之核准公函上明載「派員」、「實地」、「查勘」等文句不符。且本件勘查人員意見欄中既已明載「房屋稅已准住家」乙節,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係以書面辦理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與該分處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松乙字第一五一八六─一號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松乙字第六四二四、六四二五號函核准陳金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未載有實地勘查乙節相符。而再審原告等所提示稱載有實地勘查之松山分處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及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復函係對於陳金及戊○○申請台北市○○路○段五八、六十之一及六十四號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復函。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勘查無需查核有無合併使用,且與本案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關,更難執為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陳金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有實地勘查其有無合併打通使用之論據。陳金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書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修正地號為台北市○○段○○段○○號及同小段六二二地號之申請書,均載明申請建物坐落為台北市○○路○段○○○號,其所附成果圖亦僅有該六十四號建物,有申請書及附件可稽。其既未申報系爭六十四號建物與同段
五八、六○─一、六二號建物有合併、打通使用之情事,尚難依其事後之說詞而遽以採信系爭四棟建物確有合併打通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敦化里老里長何宇澄之證明書載明:「三棟全部拆除,改變用途時即與六十四號房屋打通使用。」然另一證人何月娥則稱:「八德路三段六十四號建物之後門與修車廠相通供修車廠員工方便如廁使用。」;二人所指之情形,一為全部拆除,另一則稱後門與修車廠相通,並未敘及拆除房屋打通使用之情事,何宇澄出具之證明書並未敘明合併打通之時間、範圍,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就前已主張並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俾維稅政。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八七號著有判例。另該條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五十四年裁字第三五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證人非證物可比,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二十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謂: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即再審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六二二地號土地,持分共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計有八德路三段五八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等四棟房屋,陳金生前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其申請適用之建物僅填明為該六十四號建物,且未主張系爭土地上四棟建物已打通合併使用,此有陳金之申請書附被告(即再審被告)機關卷可稽,惟被告機關(即再審被告)之松山分處原核定,未查明四棟建物中僅所申請之六十四號建物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准予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原核定自屬有誤。嗣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欲出售,該松山分處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復查案件中,主動查得系爭土地原核定地價稅有誤,乃本於職權重新核算系爭土地適用住宅用地面積應為一三四平方公尺並非三○○平方公尺,於系爭稅款核課期間內發單向陳金之遺產繼承人(即原告等五人)補徵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地價稅差額二六○、○八二元及八十二年度之差額九八、二五三元。被告於復查時,又依上揭四棟房屋改建前稅籍資料,以該六十四號建物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占全部建物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六十四號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而准予更正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並更正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度應補徵地價稅額為二三二、九一○元。至八十二年度地價稅,因上開建物業已於七十七年拆除改建,並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核發新建房屋使用執照,依規定本應依新建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算系爭土地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明該新建房屋並無設籍情形,不符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全部按一般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則其核定稅額反將較原核定之稅額高,被告依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意旨,將本件關於補徵八十二年地價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即仍決定八十二年度應補徵地價稅差額九八、二五三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㈠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一六八六九號函明白指出:「至於拆除改建前之使用情形,免再調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之補徵行為,違反上開函釋。㈡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系爭土地上房屋雖已拆除改建取得使用執照,惟現在根本無法實際使用,且此等事實迄今仍存在,自無法分別計課,現系爭土地用途仍未變更,自無改依一般稅率核課之餘地。㈢陳金於七十五年申請系爭土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時,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至少歷經五次勘查,有該分處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之復函為證,足證系爭土地上六十四號房屋與其餘三棟已拆除之房屋早經松山分處承辦人員確定為打通合併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仍應以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算地價稅。㈣被告補徵稅款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㈤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前已核定為自用住宅用地者』,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本案系爭土地,使用之用途尚未變更前,依該法條意旨,無庸申請,即應可繼續享有自用住宅稅率,至顯灼然。㈥綜觀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在未有『變更用途時』,無需逐年申請,亦無需重行『設籍』,即可繼續適用原核准之自用住宅稅率云云。然查:㈠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一六八六九號函係針對拆屋改建後出售土地有關自用住宅用地認定所為之函釋,而本件案情乃依改建前認定其自用住宅用地,二者不同,無該函之適用。㈡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係土地如在新建房屋已核發使用執照移轉者,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所為之解釋,乃係就新建樓房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為之解釋,與本案情形尚屬有別,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適用。㈢依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稱,該分處係以書面審核方式辦理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與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松乙字第一五一八六-一號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松乙字第六四二四、六四二五號函核准陳金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並未載有實地勘查乙節相符。而原告等所提示稱載有實地勘查之松山分處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及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復函係對於陳金及戊○○申請台北市○○路○段五八、六十-一、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復函。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勘查無需查核有無合併使用,且與本案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關,要難執為被告所屬松出分處於陳金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有實地勘查其有無合併打通使用之論據。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書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修正地號為台北市○○段○○段○○○號及同小段六二二地號之申請書,均載明申請建物坐落為台北市○○路○段○○號,其所附建物勘測成果圖亦僅有該六四號建物,有其申請書及附件附案可稽,其申請之建物標的僅有台北市○○路○段○○號,甚為明確。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既載明建物坐落為台北市○○路○段○○號,亦未申報系爭建物與同段五八、六○-一、六二號建物有合併、打通之情事,尚難依其事後之說詞而遽以採信系爭土地上四棟建物有合併、打通使用之情事。原告所提敦化里老里長何宇澄之證明書載明:「三棟全部拆除,改變用途時即與六十四號房屋打通使用。」而原告所提證人連月娥則稱:「八德路三段六四號建物之後門與修車廠相通供修車廠員工方便如廁使用」;該二人所指陳之情形,一為全部拆除,另一則稱後門與修車廠相通供修車廠員工方便如廁使用,並未敍及拆除房屋牆垣打通使用情事,何宇澄所出具之證明書並無敍明系爭建物合併打通之時間、範圍,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等之認定。㈤原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計有四棟(即五八、六十-一、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依原告等起訴狀所稱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陳金世居在六四號自宅,民國四十年間,該地為經營五金廢料堆放處,民國六十幾年間供自營之修車廠使用,因而將六二號、六○-一號、五八號等三棟房屋之牆垣等予以拆除打通,改變用途一併作為六四號之修車廠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作為居家使用之自宅,其水電每度之費率,較營業用水電費率低很多,原告甲○○○與其夫陳金在該地供自營之修車廠使用之房屋,為區別住家用之水電與營業用之水電,理當分別存在,焉有拆牆垣與住宅用之六四號打通成一體之理,實有違常情。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下述三要件:⑴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⑵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⑶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其申請適用之建物既僅填明系爭六十四號建物,則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原核定准其系爭土地上四棟建物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核定之不當自為相對人(即申請人)所明知,則本案自難受信賴利益之保護。㈦原告等對復查決定後所加計之利息不服乙節。被告以原告等復查決定後之應補徵稅額七十八至八十一年度為二三二、九一○元,八十一年度為九八、一五三元,乃予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原告等繳納,係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核非無據,惟原告等對該加計之利息既有不服,業經財政部另案移請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復查程序處理。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原核定關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地價稅部分,准予更正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一四六平方公尺計課地價稅,其餘復查駁回」,又八十二年地價稅部分本應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仍核准系爭土地一三四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復查決定,於法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自用住宅之申請時間為民國七十五年,當時係採實地勘查為唯一之審核方法,且再審被告又諉稱七十五年之案件程序,係依書面審核方式辦理,並未派員實地會勘,顯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之核准公函上明載「派員」、「實地」、「查勘」等文句不符,且本件勘查人員意見欄中既已明載「房屋稅已准住家」乙節。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係以書面辦理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與該分處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松乙字第一五一八六─一號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松乙字第六四二四、六四二五號函核准陳金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未載有實地勘查乙節相符。而再審原告等所提示稱載有實地勘查之松山分處七十五年四月二日及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復函係對於陳金及戊○○申請台北市○○路○段五八、六十之一及六十四號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復函。按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之勘查無需查核有無合併使用,且與本案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關,更難執為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陳金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有實地勘查其有無合併打通使用之論據。陳金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書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修正地號為台北市○○段○○段○○號及同小段六二二地號之申請書,均載明申請建物坐落為台北市○○路○段○○○號,其所附成果圖亦僅有該六十四號建物,有申請書及附件可稽。其既未申報系爭六十四號建物與同段五八、六○─一、六二號建物有合併、打通使用之情事,尚難依其事後之說詞而遽以採信系爭四棟建物確有合併打通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敦化里老里長何宇澄之證明書載明:「三棟全部拆除,改變用途時即與六十四號房屋打通使用」,然另一證人何月娥則稱:「八德路三段六十四號建物之後門與修車廠相通供修車廠員工方便如廁使用」,二人所指之情形,一為全部拆除,另一則稱後門與修車廠相通,並未敘及拆除房屋打通使用之情事,何宇澄出具之證明書並未敘明合併打通之時間、範圍,自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就前已主張並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為無理由,業據再審被告答辯指明。並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參酌。另再審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於申請書僅填明系爭六十四號建物及上開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後之新房屋並無設籍等情並不爭執,再審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又合於土地稅法第十七條所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尚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出申請,始得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此觀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十一條規定至明,上開第五十八號、六十之一號、六十二號房屋,縱如原告所述於六十年間已拆除打通而與第六十四號房屋附連使用,然既未在原申請範圍,亦無從據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特別稅率,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於發現後予以重核並補徵前揭差額,即屬有據,無悖於租稅法定原則。另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之規定,係指原核定無誤之情形而言,茲松山分處就有錯誤之原核定為重核更正,與該規定並無牴觸。至原核定錯誤之發生,松山分處究係基於書面審查或實地勘查,其結果並無不同,原無再予審論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既已拆除改建,其新建房屋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使用執照,然該新建房屋並無設籍情形,再審被告認該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屬一般用地並非無據,自不能謂本件尚符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免再申請」之規定。且土地稅法第九條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構成要件之一,觀諸其文義可明,與土地所有權人等住所之設定無,再審原告謂其戶籍雖遷出系爭土地,然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該地尚屬自用住宅用地,仍得適用特別稅率云云,殊有誤會。至再審原告所舉前揭財政部第三四二四八號及三五二二二號函釋,情節有異,不得執為本件仍應就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論據。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或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陳金申請適用住宅稅率核徵地價稅之時間即為「七十五年」,並非如再審原告所指摘,「誤認定為六十幾年間」,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自非屬判決與理由與主文矛盾。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之核准公函上明載「派員」、「實地」、「查勘」等文句不符。再者,勘查人員意見欄中既已明載「房屋稅已准住家」,並且「勘查結果」係計對四點:(一)會查有無營業資料。(二)有無出租。(三)有無其他戶籍。(四)處理意見。足徵本案判決基礎之書證顯然與七十五年之實情不符,原判決之基礎建立在此不實之證物之上云云。惟前開證據姑不論有無偽造,既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情形不符,有如前述,原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顯有重要證據即何宇澄里長證明書等影本漏未經斟酌部分,而其所指重要證據均於前訴訟中已經提出之證物,自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輒指其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