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丁原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令予以核定免職,函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辦理。台北市政府爰以同年月十七日府人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及台北市政府提起復審,經台北市政府移由被告併案依復審程序辦理,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復審認原告有行賄行為,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八十六年間通過行政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後,即開始準備八十七年中央警察大學二技班入學考試,適有警專同學鄭達麟遊說其有資料可以讓原告通過該考試,原告認為鄭所稱之資料應是考古題,遂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交給鄭,原告不知鄭與前警大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有以直接竄改電腦成積方式舞弊。嗣經檢警調查,原告坦承有為警大二技班考試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但是為了買考古題,未料鄭是向郭行賄,原告完全被鄭達麟所騙,本身亦是被害人,並未參與舞弊情事。二、被告之行政處分未載明處分之理由,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將原告免職,不僅事前未告知原告,使原告得以申辯,而且台北市政府前開令函免職事由僅記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完全未說明原告之行為如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及根據何種法律予以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定一次記兩大功、兩大過之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按規定程序,專案報送詮敘機關審定。」被告之行政處分未記明據以免職之具體事實及理由,違反上開規定。三、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三個子原則;(一)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查懲處方法中,申誡、記過、記大過均是對在職之被懲處人加以處罰,停職及免職則令被懲處人暫時或永久離開職位,其中以免職為最嚴重之處分。上開處分中均能達到懲處之目的。本案原告尚未經判決即被免職,顯然違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應予停職之規定。縱認原告之行為已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需離開警界職位時,停職與免職雖均達到此目的,但被告應選擇對原告侵害最少之停職處分,以免原告獲判無罪時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今被告未經詳查,即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令原告永遠離開警界,實違反比例原則。(四)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由憲法第七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查現行實務上採刑懲並行制度,惟警察人員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及所屬機關通常暫時予以停職,待起訴或判決後再決定懲處。本件被告在原告被起訴前,即予免職,並未說明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何在,被告之處分顯姿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有不當,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於本署刑事警察局偵察時坦承,於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時舞弊,透過鄭達麟仲介,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交由鄭達麟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原告並坦承參加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入學考試時,以竄改電腦成績單方式達到入學之目的,與實際總分相差一八四.○四分,如電腦成績未經竄改,原告無法通過該考試,又原告接獲電腦成績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未即時提出更正。且原告於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中均未加否認,並有本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據,是以,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偵訊筆錄,原告業已供認於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時舞弊,並將一百二十萬元賄款,交由同學鄭達麟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該次入學考試電腦成績,使原告電腦筆試成績分數與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八四.○四分,並得以錄取等節,有前開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事證灼然明確。原告以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係為取得考古題,不知舞弊情事置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令予以核定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合先敍明。次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或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被告衡酌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予以免職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又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行為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主張本件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經核尚無必要。至原告所主張警察涉案時通常先予停職,經法院判決後再予免職,本件未審先判,一律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因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