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丁原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八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令予以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依規定辦理,該廳爰以同年月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令發布免職令。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嗣原告不服該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訴復字第一五三二四○號復審決定,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二五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台灣省政府之復審決定,並移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七五五號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裁量,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並無免職令所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更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行為」。二、依據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公務人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由此可證本件免職令,均不符合法定程序,應予撤銷。三、再復審決定乃僅就檢察官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答辯之內容為唯一依據,並無針對該免職令有無不當及合法與否作深入瞭解,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受到保障,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決定書未斟酌原告有利之陳述,忽視未經司法判決前,須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四、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之規定,警察人員有違法失職之嫌疑時,若遭司法機關起訴,應予停職;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刑之宣告時,應予免職。查周人蔘電玩收賄弊案,渠等破壞紀律情節遠比本案重大,警政主管機關卻先予停職處分,可見行政職權之行使漫無標準,顯失公平、公正之原則。同案中有一名女性考生「林淑玲」,其分數亦遭竄改,而卻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本件免職令乃率斷,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綜上所述,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法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司法院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且未屆滿二年之前,仍應依現行法規辦理。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合先敍明。三、次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由同事王明德處得知王俊傑有管道可進入警大就讀,分別向其警專同學胡崇銘及張榕稱此管道需賄款一百萬元,胡崇銘遂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至原告家中交付一百萬元,張榕則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至原告服務之辦公室交付一百萬元。嗣原告至警大停車場內將前開賄款及本身所籌得之十萬元,共二百一十萬元,交予王俊傑,王某於收受賄款後,即至郭振源辦公室內交予郭某。惟原告因報考資格不符未能應試,郭某於同年六月底將現金五十萬元交還王俊傑,再由王員約原告在警大附近退還該五十萬元,原告取回該五十萬元後,原欲退還胡崇德及張榕二人各二十萬元,惟恐被誤為詐欺,致不敢退還該款。至案發後始將該款退還二人,違法犯紀行為至為明顯。四、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而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並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規定。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六、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七、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係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員,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認仲介胡崇銘及張榕二人行賄,並將每人一百萬元及其本人十萬元賄款,交由王俊傑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惟原告因報考資格不符未能應試,郭振源將五十萬元退還原告,原告未立即退還胡崇銘及張榕,迨事發始退還胡某及張某各二十萬元等語,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事證灼然明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令予以核定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屬違憲處分,又原告所涉行賄情節不嚴重,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處分實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除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外,其餘均應俟司法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或係被通緝、羈押,亦或經判處有期徒刑等始得予以停職,原告所涉行賄未遭羈押或通緝,本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且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等多名高階警官均於起訴後再予停職,經一、二審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本件未審先判,一律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合先敍明。次查司法院釋字第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被告為整飭警紀,並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或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被告衡酌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予以免職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又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行為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主張本件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經核尚無必要。至原告所舉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等多名高階警官均於起訴後再予停職,經一、二審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本件未審先判,一律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因該電玩弊案係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