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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李錫津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再審原告係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教師,因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連續曠課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經再審被告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專案成績考核免職處分,並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五六三○三號函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行政作為之準則,且「假借權力或濫用權力」之作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禁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暨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明確得知:不具任用資格人員,不得充任機關、學校各級主管職務。再依據預算法第二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明確得知:法定預算書內之人事經費,係支付同仁員工薪資之條件,合先敍明。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再審之訴的條件。本案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如下:㈠、富安國小蘇月英校長將再審原告原擔任該校自然科科任授課科目,分派予懸代教師徐敏華、劉惠琦二人,反將懸代教師應擔任本案「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之職務派給再審原告,蘇月英校長將懸代教師派為組長而不帶班是否違法行政,及本案「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是否應為再審原告之職務,為再審原告系爭之基礎。由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資名冊,明載傅正敏、徐敏華、林佩瓊、劉惠琦、樊靜波、鍾秀淑、王曉寧等七人之職別為「懸代教師」,已足證該校八十四年度法定預算書規定編制教師缺額,總計缺少七名正式教師,才聘該七名懸缺代課教師,該七名懸代教師薪資應扣除之保費欄僅扣除「勞保費」,與一般正式教師扣除「公保費」有別,已明確彰顯該七名懸代教師為不具備任用資格之臨時人員,再由薪資發放數欄得知傅正敏、林佩瓊擔任級任老師兼任組長而發給導師費及組長之主管特支費,樊靜波、鍾秀淑、王曉寧等三人擔任級任老師而發給導師費,徐敏華、劉惠琦二人擔任組長而發給組長之主管特支費,即蘇月英校長以不具備任用資格之懸代教師擔任組長之主管職務,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再由懸代教師徐敏華、劉惠琦二人係聘請之「代課教師」而不是「代課組長」,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基礎上,該校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應為該二人應擔任之職務,已至為明顯。本案原判決及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應擔任六年乙班級任老師授課而未授課與拒絕」,顯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之規定。㈡、由富安國小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呈再審被告函,明載:「二...經鈞局⒐召開協調會,希本校試改排汪師為科任老師,另由一位組長擔任級任老師。」即彰顯該校六年乙班級任老師之職務,係代課老師等應擔任之職務,原判決採認該校六年乙班級任係再審原告應擔任之職務,顯然失據並錯誤。三、「公務人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所明定。且「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原判決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違背證據法則如下:㈠、富安國小人事室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書函明載:「有關...八十二學年度考核...經...委員會⒎及⒎會議決議...台端(再審原告)有不按程序越級控告之情事...。」與再審被告機關督學魯炳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視導報告書明載:「㈠該校亦曾於暑假函報汪師誣控濫告...。」原判決應命再審被告負再審原告「不按程式越級控告及誣控濫告」之積極書證的舉證責任,原判決僅憑再審被告規避蘇月英校長利用職務之機會,加損於再審原告之行政作為,而未予調查,顯然認定之基礎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審被告以「調派教師授課係行政會報由主任共同決議...」、「該校僅有一名科任老師名額,由新進之音樂教師擔任...」等理由掩飾蘇月英校長利用職務之違去處分,由再審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答辯,未提該校「僅有一名科任老師」之法令依據,足證原判決之認定理由失據而違背證據法則。㈢、再審被告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決議:「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命令,暨未准蘇月英校長以法定預算書之人事經費支付未經核准之私聘代課教師陳俊穎薪津,是既成事實,依據富安國小八十四年度法定預算書、預算法第五條規定及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資名冊等事證,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基礎上,已突顯再審被告涉及「明知」並逾越權限之違法,原判決對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違法事證,未經仔細斟酌,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四、由富安國小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書之預算總說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明確得知該校編制教師三十人中,扣除幼稚園二班四名教師、資源班一班二名教師,及教務、訓導、總務、輔導等處室主任四人,與各處室之七名組長,僅剩教師十三人擔負普通班十六班。換言之,該校普通班十六班必需要有十六名教師擔任級任職務,亦就是擔任組長之教師也要兼級任職務。而再審被告卻謂:「該校僅有一名科任老師,安排由該音樂教師擔任」,其理由失據,並迴避本案真實。五、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台北市國民小學教師調派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三項第一目規定,得知校長有人事、經費、考核等決定權。再審被告機關督學魯炳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視導報告書明載:「一、...汪師誣控濫告...。二、在此期間第三科鄭科長...曾先後至校協調,願為汪師依一般暑假調校程序調至清江國小...。」惟再審被告未准予行政調動請求,嗣願意再為再審原告辦理一般暑假調校程序,已突顯本案有濫用權力或利用職務之機會。且專業及專長授課為再審被告一貫之教育措施,再審原告連續擔任該校自然科科任老師授課十一年,連續十年考績甲等,無不能擔任科任老師之理。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報告明載:「

㈠...⒈...代課教師派組長而不帶班...。⒉...蘇校長挾怨...將職擔任自然科課程予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劉惠琦、及東吳大學經濟系徐敏華等代課教師...。」依法而言,代課教師係臨時人員,不得擔任學校之幹部;依理而言,該校八十三學年度缺少正式教師七人及級任教師,且所學非自然科學;依情而言,再審原告所學專長及擔任自然科授課教課稱職,故再審原告在學校宣布八十三年學年度級務後,即向學校表示異議據理力爭,惟校長蘇月英卻當場宣稱:「你擔任自然科太閒,有時間寫狀紙告我,派你擔任級任,是我的權力」,全校教職員工皆知,且為再審被告機關主管科鄭東瀛科長在暑假期間所「告知」,再審原告自得拒絕其挾怨報復的派職。六、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報告,經再審被告召開協調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決議下達學校,且副本轉知再審原告,明載:「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汪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決議,已彰顯再審被告機關主管科長「已知」該校八十三年度派再審原告級任職務為濫用權力與違法行政之「人為」因素。又由富安國小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呈函,明載:「二、...經鈞局⒐召開協調會,希本校試改排汪師為科任老師,另由一位組長擔任級任老師。」。再審被告機關主管科於協調會有指定組長擔任級任老師,及再審被告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即在排除人為因素,足證協調會結論函令中「重新」與「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之研議基礎程序,已至為明確。

再依據再審被告機關督學魯炳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視導報告書,明載:「乙案..

.惟本學年度第二學期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級任老師以科任老師授課...。結論:㈠蘇校長不同意,因課程重排有困難,要調動的教師不樂意。」彰顯出:⒈學校研議之課程重排困難,實際為「要調動的教師不樂意」之「人為」因素,而非「課程」因素。⒉蘇月英校長以該人選不樂意,而未遵令「重新」調整課表。⒊指定之代課教師不樂意,何來研議處理方式之空間。⒋再審被告機關督學魯炳先在本案協調會函下達學校,僅與蘇月英校長溝通。足證派任再審原告級任職務為蘇月英校長利用職務行挾怨報復之舉。七、再依據再審被告機關督學魯炳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視導報告書,明載:「四、...學校乃自聘一位代課老師接替六年乙班,開學迄今已代課近五個月,因此申引出代課老師薪資如何支付等問題...。」。再審被告機關主管科長不但有指定接六年乙班級務之人選,且否定該校校內涉及本案之任何代課薪資。原判決採認該會議結論:「乃請學校嘗試以調整課表方式解決...尚予學校於排課困難時,得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空間」明顯有違正議及不合邏輯,又原判決採認再審被告機關:「...再審原告課程仍在」之說詞,明顯與道理有極大落差。倘再審原告級任課程仍在,再審被告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函令,其行政作為之標準,在該期不容存在。八、蘇月英校長利用權力、職務,以教師考績、行政調動及改派再審原告級任職務,事證俱在。再審原告拒絕工作指派而未授課是事實:再審被告召開協調會且排除「人為」因素並作成結論函令,更是既存在的事實。然再審被告無力貫徹其既成事實轉而改變說詞:「自無需撤銷前結論函之必要」。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之程序正義。九、再審被告協調會結論函令下達學校,學校抗命未安排被協調會指定接任級任之代課教師,亦未辭退超法定編制教師員額的代課教師陳俊穎。原判決採認:「再審原告持續拒絕進教室上課;學校於學生授教權益考量下,自得緊急處分安排代課,...學校多支出代課費用,增加人事費支出,乃是再審原告持續拒絕授課曠課所致。」教職員工薪資係依據預算法規定支付,蘇月英校長如何能逾越規定,支付超額編制之薪資,再審被告「同意」蘇月英校長以公帑支付超額編制薪資的依據何在﹖十、行政調動在時間、條件、事實等,有法令的規範,本案係再審被告無力貫徹函令,轉而處分再審原告行政調動,再審原告為維護再審被告官箴及學生受教權,而不敢受「無由無據」之調動,卻遭再審被告免職,該行政調動免職處分,經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訴字第八五○一六一七九號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依法申請復職,再審被告以核定再審原告行政調動,掩飾其違背程序正義,無力貫徹函令之事實,並以再審原告「連續曠課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為由,予以免職,而原判決卻不能維護再審原告拒絕接受違法挾怨報復,堅守是非原則,情何以堪﹖十一、綜上所述,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復查最高法院台再一七○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暨台聲五八號判例:「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新證物。」本案本局以再審原告曠職事實,依相關規定核予再審原告記兩大過處分暨專案考核免職,並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在案,依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合先陳明。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其已明定屬員對長官有服從之義務,縱然屬員有意見,亦僅止於意見陳述而已,並不容許屬員公然違抗命令,拒不執行,否則何以維持公務紀律﹖併予陳明。三、按預算法第一條第二項:「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富安國小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書係為該校執行該年度各項教育作業所需經費之依據,而非該校教師職務之指派或課務安排之法源。再審原告任意以該校八十四年度預算書之預算總說明及歲出計劃說明提要即指責該校教師職務安排不當,其引據失誤,實難作為之請求再審之依據。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局督學魯炳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視導報告書明載:「...在此期間第三科鄭科長東瀛和王股長仁炳曾先後至校協調,願為汪師依一般暑期調校程序調至清江國小,因清江李校長國泰曾與汪師同事,私交尚篤,願意接納汪師,但為汪師拒絕」。顯見當時係再審原告拒絕調任而非如其在再審之訴所陳:「再審被告機關督學魯炳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視導報告書明載:『...在此期間第三科鄭科長東瀛和王股長仁炳曾先後至校協調,願為汪師依一般暑期調校程序調至清江國小...』之字樣,與再審被告機關未准予行政調動請求...已突顯本案濫用權力或利用職務之機會的事實」。況且本局不僅調派其至清江國小,期間還不斷延長其報到日期,務求維護再審原告權益。本案再審原告多次拒絕調任,現又辯稱再審被告機關未准予行政調動請求,顯無誠信原則。五、本案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擔任該校六年乙班級任教師工作不肯進教室上課,雖經學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面報告,表示無法接受,而持續拒絕進教室上課;學校於學生授教權益考量下,自得緊急處分安排代課,以免影響學生課業,況起先學校乃以校內代課方式處理,於再審原告持續曠課下,才外聘代課教師陳俊穎代理其工作,無非為不影響學生正常教學,及應事實需要所為之舉措,且其嗣後並經本局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在案。又本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本市士林區富安國小教師甲○○拒絕接任老師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為:「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前開會議結論係請學校嘗試以調整課表方式解決,並無認學校排課不當情形,而學校亦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函報本局略以:「課程重排實有困難,請予再審原告以行政調動」,案經本局多次協調及開會研議後,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一○五五七號令核定再審原告予行政調動至本市清江國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即同意學校意見之表示。本案學校多支出代課費用,增加人事支出,乃是再審原告持續拒絕授課曠課所致,其不自省,反怪學校浪費公帑,且一再指陳課程重排困難係人為因素而非課程因素。此種不顧學生受教權益之心態及一昧諉過之行為,殊為可議。六、本案再審原告因不接受學校安排其八十三學年度擔任該校級任教師職務,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該項工作不肯進教室上課,雖經學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面報告,而拒赴教室授課,經該校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二五九號函報本局,嗣本局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議會,結論以:「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然經學校衡酌教學運作檢討認為課程重排實有困難,遂專案陳報本局予以再審原告行政調動,其處理應無失當。而其間本局一再予再審原告各種機會,從一再協調、行政調動、延後報到期限,甚至請其辦理資遣,無非是立於再審原告之利益考量,怎奈再審原告一概拒絕配合接受;且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有違教師應盡之義務,乃係既存之事實,爰本局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四-㈢:「曠課二節者以曠職或曠課半日論」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一項四款六目等規定核記再審原告兩大過,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核定專案考核免職,依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同法條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曠職曠課連續達七日一次記二大過;平時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應予解聘或免職,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甚明。又教師應按學校排定之課表時間準時到課堂授課,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亦有規定。再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業有明文。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為教師之義務與職責(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本件再審原告為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教師,於八十三學年度經該校安排擔任六年乙班導師,然不為再審原告接受,並拒往教室上課,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持續曠課,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決議以:㈠請學校重新調整課表,讓再審原告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之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經學校研議結果函以:「課程重排實有困難,...請予汪師(再審原告)以行政調動。」惟經再審被告多次協調,再審原告均拒絕接受,再審被告遂召開行政調動審查委員會決議以:再審原告行為已對學生課業及校方行政造成重大不良之影響,爰依「台北市國民小學教師調派作業要點」貳、行政調動六之㈡規定,認再審原告行為已達該規定所列人地不宜之程度,有速以調動之必要,乃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一○五五七號令再審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調派台北市北投區清江國小,並自文到之日起三日內報到,詎再審原告並未於上述時間向新任學校報到,並經多次准予延後報到,最後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惟再審原告屆期仍未完成報到手續;且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有違教師應盡之義務,再審被告乃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四-㈢:「曠課二節者以曠職或曠課半日論」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等規定核記再審原告兩大過,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核定專案考核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本市士林區富安國小教師甲○○拒絕接任老師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為:「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該會議結論乃請學校嘗試以調整課表方式解決,並無認學校排課不當情形,更無表示再審原告所稱證明其拒絕授課及曠職有理之意。況前開會議紀錄尚予學校於排課困難時,得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之空間,而學校亦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函報再審被告略以:「課程重排實有困難,請予再審原告以行政調動」,案經再審被告多次協調及開會研議後,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一○五五七號令核定再審原告予行政調動至台北市清江國小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即同意學校意見之表示,且承辦業務乃是一連串接續過程,自無再審原告所謂需撤銷前會議結論函之必要。又查本案再審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拒絕擔任該校六年乙班級任教師工作不肯進教室上課,雖經學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仍於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面報告,表示無法接受,而持續拒絕進教室上課;學校於學生受教權益考量下,自得緊急處分安排代課,以免影響學生課業,況起先學校乃以校內代課方式處理,於再審原告持續曠課下,才外聘代課教師陳俊穎代理其工作,無非為不影響學生正常教學,及應事實需要所為之舉措,且其嗣後並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在案。其學校多支出代課費用,增加人事費支出,乃是再審原告持續拒絕授課曠課所致。且其拒絕上課在先,學校方安排代課教師,其卻稱為係無教室可進,非故意曠職,顯係飾辯之詞。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其結論已如前述。然經學校衡酌教學運作檢討認為課程重排實有困難,遂專案陳報再審被告予以再審原告行政調動,其處理應無失當。而其間再審被告一再予再審原告各種機會,從一再協調、行政調動、延後報到期限,甚至請其辦理資遣,無非是立於再審原告之利益考量,怎奈再審原告一概拒絕配合接受;且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行政調動前止拒赴教室授課致應授課而未授課計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有違教師應盡之義務,乃係既存之事實,爰再審被告依台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出差管理要點四-

㈢:「曠課二節者以曠職或曠課半日論」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一項四款六目等規定核記再審原告兩大過,並依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核定專案考核免職,依法並無不合。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⒐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協調會結論函令、富安國小八十三學年度總日課表、科任總日課表、再審原告依協調會主席當場裁決排妥之科任二十七節課表、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預算總說明等,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補充理由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狀提出主張,即非新證據之發現,而其請求訊問人證即清江國小校長李國泰,亦與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自難認其有再審理由等語,因而駁回其前程序再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次查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結論為:「㈠請學校調整課表,讓汪師以科任老師授課二十七節,但不得使全校已排妥之課表變動過大,以免影響學校正常教學。㈡倘學校排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則由學校研議處理方式報局。」,係予學校嘗試以調整課表方式解決,並未認定富安國小六年乙班級任老師之職務應由該校代課老師擔任。且原判決已認定安排教師職務乃經行政會報由主任共同研議而決行,其課務之安排以尊重老師意願及考量全校課務並重,則再審原告主張該校八十三年度派再審原告擔任級任教師職務,係校長挾怨報復,濫用權力之人為因素,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非屬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至富安國小有無以不具備任用資格之代課教師擔任主管之職務,與再審原告因連續曠課達壹仟零貳拾肆節課而被免職無關。又原判決已認定因再審原告持續曠課,富安國小始外聘代課教師陳俊穎代理其工作,無非為不影響學生正常教學,及應事實需要所為之舉措,且其嗣後並經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同意在案,其學校多支出代課費用,增加人事費支出,乃是再審原告持續拒絕授課曠課所致,且在預算法第一條第二項:「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富安國小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書係為該校執行該年度各項教育作業所需經費之依據,而非該校教師職務之指派或課務安排之法源。再審原告任意以該校八十四年度預算書之預算總說明及歲出計劃說明提要即指責該校教師職務安排不當,其引據失誤,自難據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至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視導報告書、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第四八一七○號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視導報告書、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北市教人字第一○五五七號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一四四四四號令、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二七一二八號令、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三七八九七號令、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四一九五三號令、富安國小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二五九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三三三八○號函、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書之預算總說明、八十三年十月份教職員工薪津名冊、八十三年十二月教職員之薪津名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北市富國人字第八四一二七八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富國人字第八五二五八三號通知書、再審原告考績通知書、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面報告,以上證物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自非新證據之發現。至富安國小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書函、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書面通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教職員工一覽表、八十四年度單位預算書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再審原告畢業證書及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五七四四號函等證物或在再審原告持有中,或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前程序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之情事,亦與發現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