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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正雄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由原告及徐慧慧、徐婉寧共同繼承,並由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一、九八五、一五二元,應納遺產稅二四、三

四六、三二九元,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繳清稅款。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其對配偶徐正雄之剩餘財產有分配請求權,即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四五、九九二、五七六元可請求分配歸其所有,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中歸課遺產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前所溢繳遺產稅款一九、

三三三、一九六元退還。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九六五三三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開始發佈解釋令,同意半數財產不計入遺產,原告閱報後,始「知」有此項請求權,俟後隨即召集繼承人,經其等同意行使之,則其間僅經數日而已,何來逾二年時效之說﹖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謂「訴願人於被繼承人徐正雄君死亡日起,即為該項請求權行使之始,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即『應知』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自不得申請扣除」,從而駁回所請,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之偏見。再訴願決定繼辦理機關對於民法1030-1條所指之「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認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日,即二年行使時效的起算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日),此項論據顯失偏頗,蓋聯合財產繼承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消滅應無爭議,民法1030-1條末段「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其起算日始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應屬明確,而若「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起算日亦為被繼承人死亡日(即與另一五年時效相同),則民法1030-1條末段「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豈非成贅詞﹖(因起算日相同,而五年又長於二年,故五年時效永無適用之餘地),民法1030-1條之立法原意應非如此,而係再訴願決定之誤解。原告一因不知民法1030-1條所賦與之權利,二因喪偶之痛,實無心情細算彼此之剩餘財產是否有差額,三因原告名下之財產亦有數十筆,原告並未一一清理,致無從知悉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是否有差額,職是之故,被繼承人死亡日,原告並不「明知」剩餘財產是否有差額,亦即二年行使時效的起算點尚未開始,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閱經濟日報後始知有此法律權利,並重新一一清理名下之財產並經核算彼此之財產,始「知」有差額,從而行使法定權利,並提起申請退回溢繳之遺產稅,其既未逾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之二年時效,亦未逾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之五年時效,故被告否准退回溢繳之遺產稅,顯失法律依據。而被告一味認定原告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即「明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其既如此認定,依法其應負舉證責任(舉證原告於該日『已』「明知」剩餘財產有差額),惟行政救濟過程中均未見其舉證,僅推定申報遺產稅時原告即明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其理何在﹖未見說明,故其駁回所請顯屬草率。二、經濟日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一版有學者專家論敍,稅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是否有遺留配偶,稅局應知之甚詳,理應依法自動減半課徵遺產稅,然本案被告並未如此為之,顯其有過失在先,如何又能以逾行使時效而否准原告所請。三、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發佈新聞稿謂只要在稅法規定的繳錯稅五年內提請分配剩餘財產均可降低遺產總額,減輕遺產稅。原告之配偶徐正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完納遺產稅24,346,329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提起半數請求權並退回溢繳之遺產稅,衡之上述日期,原告提起退回溢繳遺產稅之日期並未逾賦稅署所指之五年,依法應退還誤繳之稅款。四、訴願決定理由四謂「訴願人於被繼承人徐正雄君死亡日起,即為該項請求權行使之始,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即『應知』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自不得申請扣除」,惟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秉「夫在外工作,妻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苦,使夫可無後顧之憂而專心發展事業,夫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故妻應至少取得半數之遺產」之精神分配遺產,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應由原告取得半數以上之財產,經實際分配結果原告共取得49,744,962元、其他繼承人徐慧慧及徐婉寧則各分得14,663,900元及27,576,290元,合計為遺產總額91,985,152元。原告確已取得半數以上之財產並從而依法登記之,原告實質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民法1030-1條之規定取得半數遺產。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在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指二年期間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之前,故被告駁回所請之理由應已不存在。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或血親繼承人,故稽徵機關尚不得主動查明該項請求權之價值,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計之。...」,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正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八九、六二六、四七五元,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九一、九八五、一五二元,遺產淨額六五、九九七、六七二元,應納遺產稅額二四、三四六、三二九元,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繳納完竣,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被告申請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另一方之剩餘財產有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即被繼承人之財產有半數係屬原告所有,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應自遺產總額九一、九八五、一五二元中扣除半數財產四五、九九二、五七六元,是溢繳遺產稅一九、三三三、一九六元,請予退還等情。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九六五三三號函復,徐正雄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報遺產稅,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申請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行使請求權,該行使日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且被告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乃予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三、茲據原告訴稱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始發佈解釋令,同意半數財產不計入遺產,原告閱報後,始知有此項請求權,嗣後隨即召集繼承人,經其等同意行使之,則其間僅經數日而已,何來逾二年時效之說云云。四、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績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是原告於被繼承人徐正雄死亡之日起,即為該項請求權行使之始,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申報遺產稅時即應知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即至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前行使之。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行使請求權,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自不得申請扣除,所訴容有誤解;又訴稱經濟日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一版有學者專家論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是否有遺留配偶,被告應知之甚詳,理應依法自動減半課徵遺產稅乙節,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係為補償家務管理一方之貢獻所增訂,性質為債權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分配財產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是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或血親繼承人,故被告尚非得主動查明計算該項請求權之價值,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計之。另訴稱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秉「夫在外工作、妻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苦,使夫可無後顧之憂而專心發展事業,夫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故妻應至少取得半數之遺產」之精神分配遺產,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應由原告取得半數以上之遺產,經實際分配原告共取得四九、七四四、九六二元,...原告確已取得半數以上之財產並從而依法登記之,原告實質上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取得半數遺產。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又在財政部訴願決定所指二年期間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之前云云。查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業詳如前述。縱如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取得半數以上之財產,足見原告於前該日期即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是應於二年間即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行使之,而原告卻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行使請求權,亦已逾法定之二年時效,自不得申請扣除,所訴洵難採據。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駁回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正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由原告及徐慧慧,徐婉寧共同繼承,並由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九一、九八五、一五二元,應納遺產稅二四、三四六、三二九元,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繳清稅款。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其對配偶徐正雄之剩餘財產有分配請求權,即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四五、九九二、五七六元可請求分配歸其所有,不應計入遺產總額中歸課遺產稅,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前所溢繳遺產稅款一九、三三三、一九六元退還。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九六五三三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始發佈解釋令,同意半數財產不計入遺產,原告閱報後始知有此請求權,隨即召集繼承人同意行使,顯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依報載學者意見,被告應依法自動減半課徵遺產稅,且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取得一半以上之遺產,亦未逾二年之時效云云。經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由立法院修訂,經總統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佈施行,全體國民上下,本應一體遵守,自不得以不知該條法律規定之修訂,而主張係八十六年閱報始知有此規定。況財政部八十六年之函釋僅為行政命令性質之函釋,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日期,本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行使該項請求權之起算,應自八十六年閱報知悉後起算云云,核無足採。次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於被繼承人配偶以外之繼承人之繼承財產之結果,本易產生不利之結果,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得據以逕向稅捐機關主張行使,若有繼承人不同意,便須訴請普通法院以民事判決為之,此種情形在夫妻之一方有繼室(前配偶死亡後之配偶)所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時常易造成訟爭,並非單憑被繼承人是否遺留配偶即得以直接認定,而係須繼承之配偶依法行使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才可以加以斟酌,原告主張依報載學者專家論敍,被告未自動減半課徵遺產稅為顯有過失云云,顯係誤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亦不足採。原告既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八九、六二六、四七五元,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即已知悉其配偶遺有夫妻剩餘財產八九、

六二六、四七五元,此有原告之遺產申報書及所附財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證,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起算,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以前行使,乃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行使上開請求權,原處分以其已逾法定二年時效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合。此乃原告怠於行使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之結果,被告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不得請求退還。又原告與其被繼承配偶並無因分居或一造單獨遠走異國他鄉工作致無法及時發現其遺產之情形,自不能請求依該條五年長期時效之適用,而該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並非永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採憑。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得半數以上之遺產,實質上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經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句,且原告自認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閱報始知上開法律規定,足證原告無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使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據以主張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亦難採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