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二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李景崧、李林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李景崧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七三、八○○號土地其上建物及李林蝦所有○○○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權利價值債權額標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各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計收標準計算,系爭債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機關依據上述資料及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書自承「借予李景崧君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因為親戚關係純為供臨時週轉使用,未收取任何利息」供語,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利息所得九六九、八六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僅係擔保物權,實際並無借貸,可查當事人之金融往來帳戶即可查知,並無利息收入等語,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上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申請書已坦承借予李景崧二千萬元,復查又云無借貸,前後說詞矛盾,乃予維持原查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甲○○與李景崧及李林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簽訂建物、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係一設定抵押之債權,並未實際發生債權。二、該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二○、○○○、○○○元係「本案限額抵押契約」,惟實際上設定雙方當時尚未交付該筆款項,自應無利息所得之產生。三、該項債務人李景崧及李林蝦自始未支付利息予陳武一(恐係原告誤寫。)債權人與債務人為證明該抵押權並未實際發生債權及交付利息之事實,雙方曾共同簽訂及律師見證之切結書。
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因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在結算前並未確定,稽徵機關不得僅憑其設定登記資料,推定債權人有利息所得。
五、至於被告答辯意旨所稱原告前後說詞矛盾乙節,惟查抵押人李景崧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依被告機關雲林縣分局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五○○○三六七五號函通知前往備詢,並製作談話說明筆錄。當時李景崧稱:其因擔保力山企業工程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恐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土地,才將其所有財產○○○鎮○○段七七三、八○○號及同行興國段三六五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且據其提示相關之法院民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為證。請向該局調閱李景崧之談話筆錄,以證明原告與李景崧間絕無借貸事實。又原告係為方便處理,所以才補提未收到利息之證明,另被告機關雲林縣分局業已退回原告所繳八十三年度該抵押利息之稅款在案。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大院七○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可按。查被告係據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所載,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塗銷日期)止貸予李景崧及李林蝦君二千萬元,而由李君提供所有座○○○鎮○○段地號七七三、八○○號○○○鎮○○段地號三六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有關利息之約定,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被告遂依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九六九、八六三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抵押權是擔保物權,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不一定要有債權存在為要件,又其與李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種種原因,並沒有實際借貸,而事後因事務繁忙,一時忘記即時辦理塗銷登記,此可由當事人之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查知,是其並無利息收入等情。惟查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申請書指稱,系爭二千萬元借款,因係親屬間之借貸,純為供臨時週轉使用,為無息借貸等語,前後說詞矛盾,次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屬一般抵押權,而一般抵押權係因先有債權存在而後始有抵押權,是原告指稱抵押權登記,不一定要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亦核無足採,又查依原告復查時提示之借貸契約書所載,有關系爭二千萬元借貸,雙方並無利息之約定,是在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未有借貸及未收取利息且借貸契約書載明並無利息約定之情形下,本局初查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核定抵押利息所得九六九、八六三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參照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乙節,經查本案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是原告主張參照該號判決意旨,諒係法令有所誤解,亦殊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誤列為其下屬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因不影響其同一性,爰逕予更正,合先敍明。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訴外人李景崧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七三、八○○號土地等,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權利價值債權額二千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及計收標準計算。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乃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利息所得為九六九、八六三元,併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訴外人李景崧、李林蝦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然並未實際發生債權等語,惟查系爭二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被告機關行政救濟內可稽。一般抵押權為從屬之擔保物權,必先有債權存在,其抵押權始能成立生效,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有所不同。原告與訴外人李景崧、李林蝦既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其記載為真正,該抵押權登記後有「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記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無債權存在,未收取利息等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雙方並約定無息等情,並由訴外人李景崧、李林蝦、原告及律師簡承佑簽章,立切結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惟該切結書係本件行政救濟期間始書立,簽名雙方又均為利害關係,證據力本屬薄弱,復查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書立之申請書已坦承:「本人借予李景崧君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因為親戚關係,純為供臨時週轉使用,未收取任何利息。」另李景崧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亦記載:「債務人李景崧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甲○○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借貸金額貳仟萬元整。」有該申請書、借貸契約書影本各乙件附被告機關行政救濟卷內可考,其記載與臨訟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互相矛盾,顯見該切結書所述不實。尤有進者,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理由亦載明「清償」,如無債權存在,即無可能受領清償,益見原告主張未實際發生債權乙節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原告另稱李景崧曾他案應國稅局雲林分局調查時表明因為「力山企業工程公司」作保,恐遭銀行拍賣土地故設定抵押予原告云云,惟若其所言為真,原告與李景崧即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受害銀行亦不會坐視甘休其債權擔保落空,顯然原告此一抗辯亦有不實,所請調閱上開調查筆錄核無必要,附此敍明。至於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乙節,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未有免除利息之記載,而二千萬元金額非小,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立借貸契約起至登記之清償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長達一千二月有餘,全無利息之支付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為利害關係人李景崧之陳述具結,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利息所得九六九、八六三元,並據以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