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子○○丑○○兼右十一人送達代收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克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由繼承人林漢鵬(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癸○○、子○○及丑○○)、乙○○、丙○○、丁○○、戊○○、辛○○、己○○、甲○○、壬○○、庚○○繼承,並由再審原告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再審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九八五、六八四元,遺產淨額一八四、五五
二、一五四元,應納稅額八六、五一八、六九二元,嗣經更正重新核發兩份繳款書,分別為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及三、三五六、○七四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被告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別加計其行政救濟期間利息。再審原告就遺產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一四九、○一三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二
五、八一八元,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下稱再審一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下稱再審二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償再審原告二五、八一八元。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本、補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中丁○○被誤植為林漢棋影本(單照編號:○○○八二三)。再審原告聲請閱覽原本,再審被告僅提供影本,惟比對兩影本,再審原告持有之影本,丁○○之「祺」字明顯誤繕為「棋」,筆劃較細。卷內影本之「祺」字雖亦明顯誤繕為「棋」,但筆劃較粗,有變造之嫌,而其是否變造為本件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申請送有關位鑑定有否變造及確定是否是「棋」字,則:⒈如有變造,再審原告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等判決確定,再向貴院聲請再審之訴。⒉如鑑定是「棋」字,本件再審原告對三張繳款書同時申請更正,其中二張誤植為再審被告均同意更正,重新開單重新訂定繳款日期。依學者林鍚堯著行政要義第四十一頁:「所謂平等原則,指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平等原則係憲法上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司法。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構成違法」。依上述臚陳,再審被告本應以相同事實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同意更正並重新開單,惟再審被告不承認有誤植而不為,已構成違法。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貴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再審事由依然存在,再審原告仍得請求再審。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第二項:「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又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者,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敬請貴院參考。再審被告違反前述平等原則依侵權行為應賠償再審原告二五、八一八元。二、本件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時即指陳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中自認:「...僅多數繼承中一人名字誤繕一字...原告固可申請更正...。」確定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亦稱:「...且既知所誤繕係指何人...原告亦可申請更正...」,再審一判決理由欄亦稱:「...縱納稅義務人名字有如原告所指之誤繕...原告亦可申請更正...」,上述均與再審原告於一再訴願、起訴、聲請再審稱:「同時依法於申請復查中申請更正,就此部分原告應獲勝訴判決」主張吻合。但貴院卻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當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一再判決不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判決、再審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確定判決、再審一判決均以論斷送達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其屬訴外判決致判決全部無效。又依前述學者第四十二頁行政官署於為裁量決定時,有意或疏忽未斟酌重要觀點者,對不知法律而將遭受重大不利之人民,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不利可能,而未予指示者,均屬恣意的行為...原則上違法而得撤銷,情節嚴重者,則構成無效,故再審被告將祺字誤植為棋字硬說無誤植應屬無效,且對此重要證物貴院一再判決均漏未斟酌,依前述一之2臚陳,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二判決對原告在聲請再審二理由四中已具體指摘被告自認,而原告未獲勝訴判決主張,根本不加理會,只探究原告聲請再審一時是依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請再審二時是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後不一,卻忽視前述原告始終具體指摘被告自認,原告應勝訴判決之一貫主張。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則原告對同一自認事實主張應獲勝訴判決意思表示始終如一。依最高法院四三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故確定判決、一再再審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三、原告於再審一補充理甲四針對被告回應原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答辯狀理由三,指陳確定判決不採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在原告詳予指摘三張繳款書送達日期前後不一致之具體情事下,不為勝訴之判決,反而駁回原告之訴,已然違背法令。此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況理由補充乃補充未提或已提而未臻明確之再審理由(本件是補充已提,請詳事實及理由第一行起)。又貴院確定判決,一再再審判決均未履行闡明之義務,依前述最高法院四三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亦屬違背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四、最高法院四三臺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喻...命其敍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無論起訴,一再聲請再審,原告均具體指摘被告自認之事實,而貴院一再判決也均引述被告自認之詞,惟貴院一再判決卻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卻以推斷送達合法來駁回原告之訴,此原告在起訴,一再聲請再審即有明顯指摘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有訴外判決致判決全部無效之意思,加上確定判決、再審一判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告當然亦有指摘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思。故貴院一再判決均未盡闡明之義務以確定訴訟關係致判決違背法令,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再審一判決、再審二判決、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免加徵行政救濟利息,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二五、八一八元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林克斌遺產稅八六、
五一八、六九二元,未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應納稅額,原核定依其中系爭遺產稅額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部分,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日止計一三一天,按當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七.二,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二、一四九、○一三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復查決定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後之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惟再審被告計算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期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對再審原告已屬有利。再審被告就再審被告附於原處分卷內本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影本,指摘被告變造乙節,顯屬誤解。又查該繳款書業於八十四年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乙○○,有其岳母謝陳秀蘭代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其送達之效力已及於全體繼承人,縱納稅義務人名字有如再審原告所指之誤繕,仍無損及該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既知所誤繕係指何人,則該當事人即可得而確定,並不影響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再審原告亦可申請更正,要難謂係送達不合法等情,業據再審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核與各該規定相符,並有相關資料附原卷足資佐證,而再審被告另案就上開繼承事實補徵再審原告遺產稅及科罰鍰部分,再審原告循序起訴業經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號、第一九○八號、第二八七五號判決駁回,是再審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加利行政救濟利息,並無違誤。末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能予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而言。且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已提出,其所論述系爭補徵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誤繕,送達不合法,皆於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五、一九○八號判決駁回,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二個月內提起;次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併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及再審一判決,並於本件再審訴狀中指摘該等判決有再審理由存在,惟查該二判決均已於八十六間分別送達於再審原告等,迄今早已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一號原判決駁回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再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復對後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再審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再審二判決主文理由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再審之訴與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大部分相同,無非以:一、渠等所提出之本、補稅八三、一六二、六一八元之繳款書中丁○○被誤植為林漢棋,再審原告未與另二張繳款書一併更正,業已違法,再審二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可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被告已自認上開誤繕之事實,原審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不為,自屬判決與理由顯有矛盾,又其不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乃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送達再審原告三張繳款書,其日期前後不一致,原判決不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亦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乃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相同之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背前揭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再審二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示之再理由﹖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除前述三項再審理由外,另新增二項再審理由:甲、再審被告未併同更正前揭一項所述之繳款書,該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構成違法,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有再審理由存在。乙、再審原告一再指摘之前揭事實當然亦有指摘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思,本院一再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以確定訴訟關係致判決違背法令,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再審理由,再審二判決未加論斷或行使闡明權,並逕為原告本案勝訴之判決,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原告前次再審之訴,須再審一判決本身有再審理由存在,經再審二判決廢棄再審一判決,再就該次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究,均非可逕行將原確定判決逕行廢棄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觀再審二判決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提起該訴並無一語指及再審一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其再審不合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又縱認再審一判決漏未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其理由中論斷,惟該部分亦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因認前次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存在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據此,再審二判決並未進入再審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前審判決未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係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再者,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尚未施行,不得援用,且再審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業如前述,自不得逕行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又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業經本院重行檢討不再援用,原告援引未施行之法律及該判例主張再審事由依然存在自有未合。另再審原告復以前次再審程序審判長均未行使闡明權,其判決違背法令,即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然按行政訴訟除非本院認為有必要,原則上就書狀判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關於闡明權之行使,係針對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再審一判決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再審原告以闡明權未行使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亦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