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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丁原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員,因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二○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警政署爰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有關一次記二大過情事,雖引自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惟尚須有明確之違犯事實,如能爰以適用,何況對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六六、二九八及三三八號一再明釋係屬人民公職之重大權益,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確保障;且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三、三九○、三九四及四○二號也一再強調,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前揭一次記二大過,雖經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由銓敍機關定之,然其規範必須有明確之違犯事實,始得由行政機關裁量違犯程度是否達到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始稱明確合法。被告無視上開規定,未引據違犯事實,逕爰依法條不明確之用語,顯欠法律授予明確性,遽對本人為免職處分,顯嚴重侵犯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是以認定警政署所發布之免職令,致有不當且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二、本免職案,若被告認定係本人涉及警察大學二年技術學系考試舞弊案,而逕予免職處分,除前述違法不當外,確有其不當與違法之處,且有違公平原則,理由如下:㈠本人原服務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員,自任職警職以來競競業業,認真工作,克盡職守,並心存上進之志,利用勤餘時間,用功讀書,期能考上警察大學,更上層樓,冀將所學奉獻於社會,因而參加今(八十七年)年前述警大二技考試,事後聽聞該考試發生弊端,奈知本人竟被列為涉嫌行賄,遂經通知向檢察官說明,案尚於警察官偵查中,警政署對其所謂涉嫌人,不問當事人是否涉案事實,案情尚未明確,即逕予行政裁量均為免職處分,審其未尊重司法調查及判決,且於犯罪事實尚未明確,即對本人為免職處分,被告所為顯係違法且不當。㈡另回顧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宣騰一時之周人蔘電玩弊案,高階警官陳○敏、程○典、馬○華等人,涉嫌收受賄賂,渠等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判決十二年、六年有期徒刑重罪在案,渠等破壞紀律,影響警譽之程度,遠比本案重大,警政署對此嚴重破壞政府形象、信譽之涉案高階警官,卻以先予停職處分,聲稱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援此二案相比,警政署之處分顯有雙重標準,對高階警官則給予寬厚處理,對基層員警則格殺毋論,顯欠公平原則,誠難令人信服。此二案若再以「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刑責比較,收受賄賂之貪污罪(該條例第四、五條)之刑責,遠重於行賄案(該條例第十一條)之刑責,警政署對二案之處理方式,卻是犯重罪者經起訴、判重刑,其違犯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明確者,僅予停職處分;犯輕罪者,且檢察官尚在偵查中,違犯公務人員人事法尚未明朗者,即予免職嚴懲,如此犯重罪,行政責任較重且明確者停職;犯輕罪,行政責任明確者卻免職,嚴然違反公平原則,且與「舉重以明輕」法理相悖。如此不公平之處分,究係採用那個國家,或何種法學派系之原理原則﹖不得而知,僅能以高階警官則待,基層員警則嚴懲論之,無視憲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保障服公職之規定。其違反法律原理原則,且所為之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法之處,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即非妥適。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狀請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略以:「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略以:「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於本署刑事警察局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涉案,惟經由其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專四期同學(原任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隊員)田祚榮指證,並透過田員仲介(田員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以新臺幣八十萬元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原告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原告分數原為英文四分、憲法五十七.三三分、刑法及刑訴法五十六分、犯罪偵查六十三分,經竄改分數後英文五十三分、憲法九十二分、刑法及刑訴法五十

七.六分、犯罪偵查七○.五三分,二者總分相差九十二.八分),使其順利通過考試,另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重測成績為○分,與人工計分相差四分,惟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五十三分差距,舞弊行為明顯。按其電腦成績分數未經竄改,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其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本案原告及田員違紀行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本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中載述甚詳,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是以原告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藍,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經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本署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告指稱原處分機關未引據違犯事實,依不明確之法條為免職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原處分乙節,純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奬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奬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本署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本署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指稱其涉行賄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即逕予免職,未尊重司法調查及判決,原處分係違法且不當,係屬辯解之詞,諉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奬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奬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本署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本署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且與「舉重以明輕」法理相悖,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建請駁回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奬、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敍部定之。」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有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即屬同條例規定之平時考核懲處免職之標準。警察人員苟有此標準中之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懲處僅能依年終考績評列丁等免職(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不同。次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係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之免職事由之一,警察人員之所為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者,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餘地。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於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訊問時,雖否認涉案,惟經由其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四期同學田祚榮指證,並透過田員仲介,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子計算機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原告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原告分數原為英文四分、憲法五十七.三三分、刑法及刑訴法五十六分、犯罪偵查六十三分,經竄改分數後後為英文五十三分、憲法九十二分、刑法及刑訴法五十七.六分、犯罪偵查七○.五三分,二者總分相差九十二.八分),使其順利通過考試。另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題目複試原告,結果重測成績為○分,與人工計分相差四分,惟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五十三分差距,舞弊行為至為明顯。按其電腦成績分數未經竄改,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其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成績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本案原告及田祚榮違紀行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中載述甚詳,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遂予以免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雖主張:㈠、被告未引據違犯事實,依不明確之法條為免職處分,剝奪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違反憲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㈡、原告因本件行賄案,雖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惟尚未判決確定,即逕予免職處分,未尊重司法調查及判決,原處分係違法且屬不當。㈢、被告對涉及其他弊案之高階警官僅予停職,却予涉案情節輕微之基層員警免職嚴懲,處分雙重標準,違反平等原則;又行賄或教唆罪刑責較諸收受賄賂之貪污等罪為輕,對於重罪者則僅予停職,輕罪、行政責任未明確者,竟遭免職處分,原處分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且與「舉重明輕」法理相悖云云。惟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列舉五款應即停職之事由,第二項明定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亦得予以停職,以概括列舉以外之事由,是構成停職之原因,甚為廣泛。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予以免職之情形,限於同條第一項列舉之十一款事由,別無概括性規定者,並不相同。對照停職與免職之列舉事由,同屬規範觸犯刑事罪名者,前者僅須經提起公訴(第一至三款),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第四款),或被通緝、押(第五款)者,即屬之;後者則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第二至五款),或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第六款)者,始構成。其間輕重之衡量,亦不相同。至於免職事由中,另有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情形者,亦無非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乃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以上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科處,尚難以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之事由,較諸觸犯刑事罪名之事由之情節為輕。查本案原告所為,固犯行賄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刑事責任較諸停職事由中涉犯內亂、外患、貪凟、盜匪等罪嫌為輕,但本案無關其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其所犯罪嫌作為停職或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公安,防止危害之任務,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重點。乃原告為一己晉升之私念,以行賄竄改考試成績之手段,圖進入畢業後即晉升警官之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顯然不符忠誠、廉潔之要求。被告衡酌中央警察大學為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即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為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原告以不法手段取得入學該校資格,影響其他基層員警應試權益,破壞公平競爭之考試制度,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有損警紀及警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符合前引法條所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意旨。其為免職之處分,亦符合首引法條所定應予以免職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指為其所為情節較停職事由為輕,予以免職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法律規定本旨云云,並不可採。又查原告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為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認其行為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引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係屬依法行事,並不違反憲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被告非以原告犯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由予以免職,自無須俟刑事判決或確定之後始為之。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事由,有涉刑事犯罪者,有不涉及者,為立法裁量併舉得為免職之事由,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可言,原告認本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關於犯罪各該款之規定,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予免職云云,也不可採。又前述法規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所稱紀律,乃團體之各分子所應遵守之紀綱律則,凡執行職務應遵循者,居於執行職務者身分應持守者,均屬之。原告原為警察人員,忠誠、廉潔乃平日考核項目,為基本之要求,詎原告所為不符此要求,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被告認係有損警譽、警紀,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要件,難指為違法。原告以其參加考試無關警察職務,不能認係破壞紀律,無異以紀律等同於職務之執行,尚非可採。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興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