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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4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 告 天外天有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鍾 琴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三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依法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二號一、二樓間外牆側錄證實後,以其有違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七六五二號函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請於獲得系統經營者執照前即刻停止違法招攬客戶收取費用之營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行政院另為決定。又遭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處分係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課徵原告罰鍰,然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係處罰「未取得籌設許可,而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而言,其並非處罰「未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及有線電視系統執照,而為營運者」,是本件縱認原告公司渉有「未取得經營者執照及有線電視系統執照」而「對外營運」之行為,亦不該當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處罰之構成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認應按同法第六四條處以罰鍰,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強入原告於罪責,茲說明如下:㈠、按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台幣...」,則依該條文義解釋,其所處罰之行為乃指「擅自(即未依法)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而言。而依有線電視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於取得籌設許可證後,即得開始設置有線電視系統,即:⒈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視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足證有線系統經營者,於取得籌設許可證後,即可開始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設置,且於系統設置完成,始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查驗,並於查驗合格後,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⒉另交通部依有線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所製訂之「有線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申請系統經營者於取得籌設許可證後,可開始有線電視系統之籌設;第五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憑籌設許可證,即可依有線電視法第五條規定向縣市政府或電信等機構申請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分配網路;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經營有線系統之申請人,必須依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申請,於核准之系統設置時程內將系統架設完成,且於系統架設完成後,始可報請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查驗,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系統執照,並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系統經營者執照。⒊關於前述規定於新聞局所製「有線電視系統申請須知」所附流程表,亦有相同之說明。⒋又鈞院前次就本件所為判決亦認:「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係處罰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並非處罰已依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但尚未取得經營者執照者,本件原告已取得被告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而設置有線電視系統,難謂有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規定可言」。㈡、又再訴願決定以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既對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之低度行為明定應予處罰,則對擅自營運之高度行為,依舉輕明重法理,自當依法核處云云,然查:⒈按「依法行政」乃法治國之不二法門,尤以對基本權利之限制、及對自由與財產之侵害,應嚴格奉行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非有法律制度或法律之依據不可,否則即屬違背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⒉查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係對人民課以沒入財產及罰鍰之處罰規定,乃係有關「限制人民權利」及「侵害人民財產」之規定,是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另行政法院三十五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亦明揭「國家之行政行為,非依據法規,不得使人民負擔義務或損害其權利」。本件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已明文規定所處罰者僅係「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行為,該條之違法構成要件為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設置」一詞定義明確,非抽象性、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即不得自酌而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即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行為。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公司業已取得籌設許可,依法本得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並非擅自設置,已如前述,而再訴願決定卻謂可依舉輕明重法理自行創設指「擅自營運」為第六四條規定所處罰之行為內容(按:姑暫毋論原告公司並未擅自營運),其處分顯違法律保留之依法行政原則及前揭判例而屬違法。⒊再者,立法院⒌⒔印發之議案關係文書載明:「案由:本院委員陳鴻基等二十人,為當前國內少數有線電視者,於有線電視系統籌設期間違反法令,公然營運,而現行有線電視法對此違法情事竟無罰則可資規範...。說明:一、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然...少數業者,於有線電視系統籌設期間,借試播之名,公然播送訊號予客戶授收行營運之實,違背前述第二十六條規定,然本法於八十二年立法時,因立法疏漏未對該行為訂定相關罰則...。」有該立法院臨時提案附原處分可稽,足參有線電視法就取得籌設許可後,於籌設期間之營運行為,在立法院修訂有線電視法補訂相關罰則之前,現階段並無處罰之規定。⒋另鈞院前次判決亦明白指出:本件不應以行政命令修改立法疏漏,越俎代庖之違憲違法情事(參前原證七)。㈢、又再訴願決定:以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所指之「申請許可」,應係指該法第三章「營運許可」章內之規定(包括第二十六條規定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申請營運許可而言,非僅指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申請籌設許可云云;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認第六四條之「許可」,係指同法第二十六條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而言,故認原告未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擅自營業,仍應該當第六四條之罰責。然查:⒈如前述,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取得籌設許可證後,即可開始設置有線電視系統,從而第六四條所指之許可,應係指籌設許可而言,否則若謂該條所規定之許可係指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之許可,則第六四條豈非變成:「未依本法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然此非但有違前述有關有線電視系統設置之規定,亦屬矛盾,蓋依前述規定明揭,系統經營者,須於取籌設許可證後,開始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並於設置系統完成,始得申請查驗並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是若再以未取得系統者經營執照而設置有線電視系統為違法,豈非反其道而行,而前揭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規定為違法,申請人亦永無取系統經營者執照之可能﹖⒉又曾任被告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會執行秘書之何吉森先生於其著作「有線電視法解析」一書中,亦明白記載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所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係指未依同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書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籌設許可者而言。依此,被告公司早已取得籌設許可,自不應該當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之罰則。⒊另再訴願決定亦自承行政院所提之有線電視法修正草案,亦研擬將原第六四條條文修正為籌設許可與營運許可云云,另再參諸前述立法院⒌⒔印發之議案內容,均可反證原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規定確有立法疏漏,並未及於營運許可,否則,若原條文「許可」之規定係涵括籌設許可以至營運許可之全部許可程序,則上述修正草案,又何必捨概括之規定,而另修正列舉為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二、按政府為消弭以往第四台所造成侵害著作權等不法狀況,故而有有線電視系統之設立及有線電視法之立法,然為使原第四台業者仍有暫時生存之空間,卻又另訂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不限次數的續發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予原第四台業者,大開後門,形成原第四台業者,表面上雖另設立新公司申請經有線電視系統,取得籌設許可證,然實質上卻藉主管機關所發給原第四台公司之播送系統登記證,作為僅取得籌設許可之新公司對外營運獲利之擋箭牌,而主管機關就此掩耳盗鈴之營運方式,視若無睹,變相鼓勵、縱容第四台播送系統繼續存在,卻對於合法且唯一於有線電視法立法後成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原告,所為查驗之申請,一拖再拖。緣原告於經許可經營取得籌設許可證後即更投入大批人力、器材進行籌設,並於⒍⒖、⒏⒛連續兩次向有關單位申請查驗,惟有關單位卻遲至半年後之⒓⒉始進行查驗,且於查驗後三個月始來文告知補正事項(按:就此,原告亦於⒌⒐補正並申請覆驗),而補正事項甚至有荒誕不經者,如:對於合乎消防安全已取得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之辦公室,尚要求對其內部區隔之空間(如營業部門、工務部門、財務部門、管理部門等)應同樣提出使用執照等供查驗等。惟查,建管機關係對全棟建築(含內部)查驗合格後發予使用執照,主管機關無建管機關已就全棟建物核發使照之事實,而要求原告單獨提出內部所區隔空間之使照,實不知有關機關究係疏失,抑或有意刁難﹖有線電視業屬資本密集之行業,每日均有龐大的人員費用、訊維護、器材維修費用等必須支出,然政府部門牛步化之辦事效率,使得業者籌備成本大增,然卻不見政府之改進或補貼,如此一來,依法投資之新業者,在遲遲無法營業、毫無收入的情況下,尚須因酌收基本訊、器材維修、維護等費用,而面對鉅額罰款,而設備老舊、財務結構不健全之違法第四台舊業者,卻能在有關機關及暫管辦法之庇護下得以長久生存,令原告深感有線電視法之立法初衷已蕩然無存,此豈公平合理乎!試問:如當初有線電視之政策,僅在使非法第四台合法化,又何必大費週章而另訂有線電視法,構陷如原告之新業者投入龐大資金及人力﹖其只需一項漂白地下業者之行政規章即可!而被告自成立有線電視公司以來,歷經近四年艱辛努力,和排除同業之阻擾,終得通過主管機關之嚴格查驗,並八十六年九月取得交通部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再取得被告機關核發之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執照,而得以正式開播,成為三重地區第一家合法且非自原第四台漂白之有線電視台,一切從零做起,一路走來雖辛苦,但再再均證明被告公司為實實在在紮根經營之業者,而非投機之倖進者。三、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緣此次有線電視法修正草案(按:現仍於立法院審議中),將系爭有線電視法第六四條(條文變更為第七十條)條文明白修正為:「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等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其修正說明並明載本條立法意旨係為規範依法獲得「籌設許可」之非法業者,以保障合法業者...等語。依此足證原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所指: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應係指未依法取得「籌設許可」者而言,然原告公司早於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之前即已取得籌設許可,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而予處罰,顯非合法。又再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行政院所指之有線電視法修正草案,亦研擬將原第六四條條文修正為「籌設許可與營運許可」,故謂第六四條所規定許可,應包含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云云,惟查,依上揭實際提出送交立法院之修正草案內容,可明白看出,該第六四條所指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係指未依法獲得「籌設許可」而言,原再訴願決定理由引據,恐屬違誤。㈡、緣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前以原告公司有本件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而對原告公司處以六十二萬元罰鍰後,其後被告復以該局再於⒎⒙再錄得原告公司訊號,而以與本件相同理由,再對原告公司課以八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亦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今該相同案件,業經鈞院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判決理由亦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係處罰未依規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並非處罰已依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但尚未取得經營執照而違規營運者,本件被告既認原告公司係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於台北縣三重區籌設有線電視系統,且已於⒊取得被告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而設置,並無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之可言」、「本件原告行為,在立法院修訂有線電視法補訂相關罰則前並無處罰之規定」。凡上,亦足證被告機關於本件處以原告公司六十萬之罰鍰為違法。㈢、又前已說明,此次有線電視法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將系爭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次變更為第七十條)條文明白修正為:「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業務者,處...」,其修正說明並明載本條立法意旨係為規範未依法獲得「籌設許可」之非法業者,以保障合法業者...等語,上述草案近日亦經三讀通過公布在案。依此足證原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所指: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應係指未依法取得「籌設許可」者而言,然原告公司早於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之前即已取得籌設許可,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公司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而予處罰,顯非合法。綜上所述,請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於臺北縣三重區(包括蘆洲鄉、八里鄉及三重市)籌設有線電視系統,惟因尚在籌設階段,本局未核發系統經營者執照。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日時許,本局人員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二號一、二樓間外牆側錄訴願人所有系統之訊號,發現十五時四十六分許於「無線黃金」(TVBSG)頻道中,以電腦移動式字幕(跑馬燈)打出「感謝客戶踴躍支持天外天,訂半年送半年活動,特將原活動延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凡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到期者,只要您在五月三十一日前預繳半年一千八百元,就有再送半年之優惠,還加送千萬好禮彩券一張,請把握時間,服務專線:0000000」,本局以其在籌設期間,竟對外營運,違法事實明確,爰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並請於獲得系統經營者執照前,即刻停止違法招攬客戶收取費用之營運行為。二、經查:依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天外天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於台北縣三重區(包括蘆洲鄉、八里鄉及三重市)籌設有線電視系統,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取得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是而,該公司依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尚不得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本局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二號一、二樓間外牆側錄發現天外天違規營運之事實。㈠就法條文義觀之:⒈有線電視法第十九條規定「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二十六條復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執照,始得依法營運。」明訂有線電視之營運許可制度。

同法第六十四條則規定「未依本法申請許,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台幣...」。⒉按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確立有線電視營運許可制度,健全有線電視發展,對於末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予以處罰,是其所稱之申請許可,應係指第三章「營運許可」章內之規定,申請營運許可而言。又有線電視法第十九條規定「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是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申請許可,包括申請籌設許可與取得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而非如原告所言,僅係指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申請籌設許可。又誠如前述,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所稱之申請許可,既係包括申請籌設許可與取得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則不論是無籌設許可者(包括未申請及申請而未獲得籌設許可者)擅自舖設纜線,設立系統之行為,或是獲得籌設許可者,在尚未取得有線電視系統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前擅自營運之行為,均該當該條「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之要件,按有線電視法立法之初,雖未將「許可」分為「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惟於法條適用之時,仍應探求「許可」二字之立法真意,而不得自限於「籌設許可」之範圍。窺諸有線電視法第一條明白揭示「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而僅有在「「許可」包含「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的情形下,始能真正達到有線電視法之立法目的。由上說明可知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確立有線電視營運許可制度,健全有線電視發展,保障公眾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對於未經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予以處罰。該條所稱之「許可」,自應包括「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因此,不論是未取得「籌設許可」而有設置、營運行為者,或是取得「籌設許可」而未取得「營運許可」前之營運行為,均該當於有線電視法六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均應處分。⒊按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線電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申請許可」,係以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為開端,經依有線電視法二十六條之規定籌設完成,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再分別由交通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央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必也獲有前兩項執照,申請許可之程序始得謂為完成,「始得依法營運」,有線電視法有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前後相互呼應,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籌設許可,實無取代前揭兩條文之理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三號撤銷再訴願判決所持:「本件被告(按係原處分機關)處罰原告(按係再訴願人)依據之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係處罰『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並非處罰已依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但尚櫱取得經營執吙而違規營運者」,實有以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籌設許可替代同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有線電視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之重大違誤。是第六十四條所稱「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許可」實應包籌設及營運許可。又條文後段對「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之低度行為既規定應處以行政罰,則對擅自營運之高度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當依法核處,不待贅言。㈡就立法意旨觀之:依據立法院秘書處編印之法律彙編第九八四頁,其中第六十五條(即現行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立法意旨,即係指「非法經營...」。㈢就管理有線電視營運秩序觀之:為辯論方便,假定上揭行政法院判決所持理由得以成立,則欲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者僅須依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籌設許可」後即可恣意營運有線電視系統,而無須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所取得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交通部所核發者)及系統經營者執照(行政院新聞局所核發者)而限縮第六十四條所稱「申請許可」應踐行之程序,影響所及,將無一申請者於籌設期間願再依相關規定取得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執照。影響所及,有線電視法第三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將無從行使有線電視法所賦予之管理及監督之權限;業者之違規行為亦因不受暫管辦法之規範,而使市場秩序大亂。㈣就主管機關解釋法律之權責觀之:行政院新聞局係有線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範圍,參酌前述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行政目的所為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㈤就立法委員個人所表示修法之意見觀之:行政法院撤銷再訴願決定理由之一雖曾引用立法院立法委員陳鴻基等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臨時提案,認為「...少數業者,於有線電視系統籌設期間,借試播之名,公然播送訊號予客戶接收行營運之實,違背前述第二十六條規定,然本法於八十二年立法時,因立法疏漏未對該行為訂定相關罰則...」,就其所言「漏無罰則」乙節,係立法委員於有線電視法制定後,就有線電視法所表示個人之見解,不能以之為有線電視法之立法理由,無參考價值。其實,籌設期間,因尚未取得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前而有營運之行為,即屬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處分即屬有據。不因立法委員之臨時提案而影響其效力。㈥就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修正草案觀之:有線電視法修正草案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送立法院審議,對第六十四條文義,為免爭議,已將「許可」修正為「籌設許可與經營許可」。三、以上所述,有線電視法所稱「申請許可」,係指一程序之集合概念,以申請取得「籌設許可」為開端,以籌設完成取得交通部發給之「有線電視系統執照」及行政院新聞局發給之「系統經營者執照」為完結,籌設許可之取得並不能代表後兩執照之取得而謂其已「申請許可」,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係指未依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完成申請程序取得相關證照三件者而言,其未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籌設許可」而擅自經營有線電視系統者,固有第六十四條所定可罰之情形,其雖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但在籌設期間未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取得「有線電視執照」及「系統經營者執照」前,有營運之行為者,亦屬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所稱「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情形,再訴願答辯人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身分,自得予以裁罰,立法委員於有線電視法制定施行後,事後就該法律之內容所表示之見解,並非立法理由,不得以之作為立法解釋之依據。本局為有線電視法之執行機關,本於法律所賦與之職權,就主管機關闡釋其立法之根源,實為依法行政所遵循之法則,應無疑義。四、按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工程查驗申請時,尚有工程人員清冊未繳驗,在其文件未繳齊前,依法即不得提出工程查驗。又原告為首家提出工程查驗之業者,被告需會同交通部等單位規劃工程查驗驗點及查驗項目,為促使申請者順利通過查驗,被告均詳為告知查驗方式及原則,並予以補救機會。被告於原告文件繳齊及配合措施完成後,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會同交通部、台北縣政府等單位進行查驗,直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方查驗完畢。交通部於同年三月七日將系統查驗結果函告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經彙整後,於三月十八日將整體查驗結果通知原告。由是可知,被告機關審慎處理有關原告工程查驗之相關事宜,且並無延誤之處。又工程查驗共分為營運場所、網路舖設方式及訊號查驗參部分。營運場所之查驗共分為系統營業處、系統頭端(機房)、攝影棚、系統服務處、系統工程部、衛星天線及發電機等七部分,由本局會同各縣市政府工務、消防:等單位進行查驗。原告前揭各部分之使用,係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台北縣工務局、警察局進行查驗,由各該機關逕依職權認定為不合格或「請提示證件」、「請辦理變更用途」,而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疏失,無建管機關已就全棟建物核發使照之事實,而要求原告單獨提出內部所區隔空間之使照。詳原告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場所查驗表。另被告至八十六年底共辦理十一件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查驗,其中包括原告僅二家業者之營運場所經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相關單位認定為不合格。顯見被告並非有意刁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本件原告未依法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百三十二號一、二樓間外牆側錄證實後,以其有違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維廣五字第○七六五二號函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請於獲得系統經營者執照前即刻停止違法招攬客戶收取費用之營運行為,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違規營運;然被告裁處原告之依據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惟該第六十四條係處罰「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而非處罰已依規定申請許可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但尚未取得經營執照而違規營運者。本件原告既經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許可於台北縣三重區籌設有線電視系統,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被告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而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未取得系統經營者執照違規經營,核與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之要件不合,尚難逕依該條論處其明,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㈡有線電視法之名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線廣播電法,修正後之有線廣播電法第七十條(即原「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電視業務者...」,益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對於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於系統籌設期間,借試播之名,公然播送訊號予客戶接收營運之行為,漏未訂定相關之罰則甚明。被告雖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之許可應包括「籌設許可」及「營運許可」而不應自限於「籌設許可」之範圍云云。然查該條文既明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尚難將「擅自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行為逕認包括在「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之行為內,故被告所稱本件仍應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之詞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自與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之情形不同,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有所違誤,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