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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25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偉耀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委託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生產之FRESH CHESTNUT(栗子)一批,報單號碼:AE\八五\六一一二\○○二六號,同日另以本批來貨之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產製栗子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以原告進口另批來貨之栗子已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既以來貨參雜大陸栗子申請退運,惟報單上仍申報產地為義大利,乃否准原告退運之申請。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基六業一㈠字第四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已依規定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中,為加速貨物通關並顧及原告權益及貨物之使用時效,准先按貨價二倍繳交新台幣(下同)四、七六七、三○八元先予退運,俟鑑定結果再議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該批貨物極易腐壞,向被告申請准予先押款放行,經被告核准原告繳納貨價二倍及稅費計五、四八五、四七九元放行,原告於同日繳納上開押金放行在案。嗣被告以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係屬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三、

四七二、九五八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基普六業一字第八六一三五八四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來貨經核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處分退運,惟因來貨已押款放行,被告參據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說明二核示,將原繳押金五、四八五、四七九元抵繳貨價一、七三六、四七九元及稅捐七一四、六六○元,應退還所餘押款三、○三四、三四○元,惟因部分押款一、二九七、八六一元,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退還,本案應再退還押款一、七三六、四七九元等語。原告以本案取樣過程有瑕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來貨全部為大陸物品,自不能以大陸物品來抵繳貨價云云,向被告陳請撤銷以所繳保證金抵繳貨價之處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基普六業一字第八六一三六六四八號函復原告,無按比率抵繳貨價問題,所請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院駁回再訴願之理由係以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為依據,認為被告依本函及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原告所繳押金抵繳貨價,並將餘款退還,並無不妥云云,依此見解,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違法,以下擬分述之:一、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本件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釋為處分之依據,已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之問題。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而言,並無關於依所繳押金抵繳貨價之規定,而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不過為一函釋,就其效力而言,尚在行政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下。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更何況本件竟係依據財政部之函釋為處分之依據,則原處分是否違法,應甚顯然。二、被告之行政行為有濫權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就事實發生之過程而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委由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之同日,原告以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栗子為由申請退運,此當符合退運條件,惟被告卻否准其申請,以致原告於無法退運,亦無法順利通關之情形下始申請押款放行,若被告當初准許原告退運之申請,當不致有本件沒入貨價之情事發生,是本件之結果實為被告違法否准退運之申請而發生,被告實有濫權違法之行為。再者,原告申請退運之理由乃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栗子,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情事,若原告真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情事,又何以以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栗子為由,申請退運,是以原處分先則否准退運,繼又以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為處分之理由,自有違誠信原則。三、驗貨關員取樣程序不合法,且有偽造文書之嫌,其取樣之結果,不得做為本件認定之證據:為使貨樣之提取達到客觀、公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三條規定:「驗貨關員應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口、出口報單上之批註提取貨樣。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並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不得假手於報關人或他人,所取樣品,除體積過小或粉狀或液體樣品外,須以不褪色筆在貨樣上簽署。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四有「原查驗關員稱:『本案會同訴願人及報關行共同開櫃查驗,即發現來貨產地可疑,並取足代表性樣品呈核,惟當時報關人,因恐貨主損失太大,不敢在報單上簽字,職乃於報單上書明『報關行拒絕簽字』。至八十六年元月九日貨主提出異議後,提出海關取樣之樣品,報關行並未簽字,職乃重複一次手續,請報關行前來簽字,惟報關行仍拒絕簽字』等情」,實則本件於報關同日即申請退運,原告申請退運之理由乃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栗子,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早已承認本批貨品參雜大陸栗子,何來被告查驗關員所云開櫃後發現來貨產地可疑之說;當時驗貨關員僅在印有「湖北栗子」麻袋內取樣,且未令報關行人員簽名,而報單上所書「報關行拒絕簽名」並非取樣當時所書寫,實為本案提起異議後,承辦人員於書寫答辯狀時臨時書寫上去的,此有原告公司之人員與驗貨關員事後之電話錄音可證,由此足證被告承辦人員有偽造文書之嫌,且足證取樣不公。其取樣程序既不合法,鑑定結果自不足資為本案判斷依據,然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卻隻字不提,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吾人捨以上之事實不論,單就法律規定言之,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復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就以上二項之條文規定可知,其處罰之要件不同,其處罰之輕重亦不同,是以在適用法律上,本件就被告認定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栗子暫置不論,然本件究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抑第三項,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對原告具有絕對之利害關係,容有究明必要:㈠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乃民國六十七年修正所增列,其增列之立法理由,依據財政部⒈⒎台財關第一○一三八號函說明二、二如下:「查海關緝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修正後,有關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概念已作重大變更,依該條例第三條前段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故私運貨物進口,僅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之案件,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亦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從而,即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罰,自應分別情形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其規定已較修正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為,合先敍明。復查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增列第三項規定之理由為,如報運貨物進出口,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定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及逃避管制,但可能並未虛報完稅價格時,又因出口無稅,乃無法計算所漏稅額,即無法依同條第一項科處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其危險性已不止於偷漏關稅,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惟既無法逕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藉以杜絕漏洞。」㈡依財政部右揭函文說明二所示,貨物進口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罰,應分別情形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更何況本件於申請退運時即表明參有大陸栗子,毫無逃避管制之意,是就本案而言,即使如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本件進口貨物屬大陸物品,依財政部右揭函示,本件仍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而非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是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而再訴願決定卻認為已不屬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認為本件係依財政部之函釋處分,均同為違法。五、綜據右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應屬違法,請鈞院賜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符法治,而保障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次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第二四九九九號函釋,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運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應將所繳納保證金抵繳貨價銷案。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委由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生產之FRESH CHESTNUT乙批,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乃予依法論處,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原告於報關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當日以「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物品栗子」為由申請退運有案,尚符合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三八八五號函釋之退運條件,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案經被告依上開決定書意旨審酌,系案貨物既已押放,乃依首揭規定,將所繳納保證金抵繳貨價一、七三六、四七九元銷案。於法並無不合。二、訴訟理由稱「...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而言,並無關於依所繳押金抵繳貨價之規定,而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不過為一函釋,就其效力而言,尚在行政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下。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更何況本件竟係依據財政部之函釋為處分之依據,則原處分是否違法,應甚顯然。」乙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所規定。又「...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運時,現行關稅法並無得追繳其貨價之規定,故除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應將所繳納保證金抵繳貨價銷案者外,不得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復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釋有案。查本案來貨核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法應處分退運,惟因來貨已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押款放行,故依上開法條及函釋規定,將所繳納保證金抵繳貨價銷案,於法並無不合。復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釋內容係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沒入保證金規定,基於公法上保證之法理,定其執行方法,以符立法本旨,乃屬執行法律之層次,既無違背或超逾法律規定,顯係合法且有必要,且有法效,被告依上開法條及函釋規定採保證金抵繳貨價結案,依法有據,且非如訴訟理由所稱本案係依據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函示作為處分之惟一依據自不及法律保留問題,上開訴訟理由,顯有誤會,委不足採。三、訴訟理由二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委由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進口之同日,原告以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栗子為由申請退運,此當符合退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卻不准其申請,以致原告於無法退運,亦無法順利通關之情形下始申請押款放行,若原處分機關當初准許原告退運之申請,當不致有本件沒入貨價之情事發生,是本件之結果實為原處分機關違法否准退運之申請而發生,原處分機關實有濫權違法之行為。再者,原告申請退運之理由乃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栗子,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情事,若原告真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矇混進口情事,又何以以來貨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栗子為由,申請退運,是以原處分先則否准退運,繼又以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為處分之理由,自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查本案於將系爭貨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生產國別時,被告即同時以基六業一㈠字第四五四號函請原告繳交保證金,貨物准先退運,惟原告乃另以申請書申請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四二○八號函規定,准予辦理押款放行。訴訟理由所稱被告違法否准退運,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核非屬實,訴訟理由,實不足採。四、訴訟理由三稱:「驗貨關員取樣程序不合法,且有偽造文書之嫌,其取樣之結果,不得做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乙節,查本案原告於報關時即知來貨有摻雜大陸栗子,惟於報單上將生產國別仍申報為義大利,而被告於查驗時發現實際到貨包裝大小、貨色全部一樣,因此原告所稱摻雜大陸栗子,其產地當然可疑。又本案查驗發現產地可疑,即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取足代表性樣品,所取樣品分別取自印有「湖北栗子」麻袋及印有「PRODUCT OF ITALY」麻袋,原告既稱看到驗貨員取樣而拒絕簽字,顯然已知貨物產地不符而拒絕簽字意在阻卻海關達成法定查驗程序。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三條末段規定:驗貨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在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本樣品係取自本報單申報進口之貨物,既為原告所不爭,取樣當時如貨樣不具代表性,亦應於當場有意思表達,惟原告僅拒絕簽字而未另有其他表示,待貨物全部押款放行,再稱送鑑物品有問題,顯然別具用心。本案樣品均已開具貨樣收據分別黏貼於報單及貨樣上,取樣已符合規定,系爭貨樣確係自本案報單所申報之貨物,無庸置疑。訴訟理由所稱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取樣不公及程序不合格、鑑定結果不足資為本案判斷依據等之指控,核不足採。五、訴訟理由四稱:「...依財政部右揭函文說明二所示,貨物進口凡已經向海關申報者,縱屬虛報其內容,而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事,不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論罰,應分別情形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規定辦理,更何況本件於申請退運時即表明參有大陸栗子,毫無逃避管制之意,是就本案而言,即使如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本件進口貨物屬大陸物品,依財政部右揭函示,本件仍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而非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是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而再訴願決定卻認為已不屬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認為本件係依財政部之函釋處分,均同為違法。」乙節,查本案於報關時即表明摻有大陸栗子申請退運,因此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釋,以原告所繳押金抵繳貨價,並未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所訴本件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而非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解,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所規定。又「...進口貨物放行後發現有不得進口而應予退運者,如因貨物已不存在致全部或一部無從退運時,現行關稅法並無得追繳其貨價之規定,故除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案件,應將所繳納保證金抵繳貨價銷案者外,不得逕為追繳貨價之處分。」復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內容係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沒入保證金規定,基於公法上保證之法理,定其執行方法,以符立法本旨,乃屬執行法律之層次,既無違背或超逾法律規定,顯係合法且有必要,自應予適用。原告指摘被告係依據財政部之行政命令函示作為處分之惟一依據顯有誤會,並不足採,合先敍明。本件原告委託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生產之FRESH CHESTNUT(栗子)一批,報單號碼:AE\八五\六一一二\○○二六號,同日另以本批來貨之品質不符及參雜大陸產製栗子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以原告進口另批來貨之栗子已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既以來貨參雜大陸栗子申請退運,惟報單上仍申報產地為義大利,乃否准原告退運之申請。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六業一㈠字第四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已依規定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中,為加速貨物通關並顧及原告權益及貨物之使用時效,准先按貨價二倍繳交四、七六七、三○八元先予退運,俟鑑定結果再議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該批貨物極易腐壞,向被告申請准予先押款放行,經被告核准原告繳納貨價二倍及稅費計五、四八五、四七九元放行,原告於同日繳納上開押金放行在案。嗣被告以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係屬非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乃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三、四七二、九五八元,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處分,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基普六業一字第八六一三五八四六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來貨經核非屬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處分退運,惟因來貨已押款放行,被告參據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說明二核示,將原繳押金五、四八五、四七九元抵繳貨價一、七三六、四七九元及稅捐七一四、六六○元,應退還所餘押款三、○三四、三四○元,惟因部分押款一、二九七、八六一元,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退還,本案應再退還押款一、七三六、四七九元等語。原告以本案取樣過程有瑕疵,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來貨全部為大陸物品,自不能以大陸物品來抵繳貨價云云,向被告陳請撤銷以所繳保證金抵繳貨價之處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基普六業一字第八六一三六六四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驗貨員取樣時,原告派員與報關人員均在場,但拒絕簽字,於申請押款放行提貨及送鑑結果係大陸物品後,始申辯當時取樣不具代表性,惟並未否認樣品係自來貨所取,更無足以推翻來貨經鑑定係大陸物品之事實,又被告所檢之樣品,係取自印有PRODUCT OF ITALY字樣之麻袋內,且原告既已承認印有湖北栗子麻袋內之栗子為大陸栗子,實際送鑑樣品經核係麻袋與栗子一起送鑑,既經鑑定為大陸物品,且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並無參雜情形,來貨包裝大小貨色全部一樣,全部為大陸物品已無庸置疑,自無按比率抵繳貨價問題,所請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本案係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報關,十月十三日查驗,被告於原告聲明異議後,始要求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人員於報單上補簽名,又被告已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該取樣而未取樣,及報單上未簽認,皆屬不具代表性,且原處分先則否准退運,繼又以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為處分之理由,自有違誠信原則,更何況本件於申請退運時即表明參有大陸栗子,毫無逃避管制之意,是就本案而言,即使用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本件進口貨物屬大陸物品,仍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而非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而再訴願決定卻認為已不屬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認為本件係依財政部之函釋處分,均同為違法云云。查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十三條末段規定:驗貨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在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本案原告於報關時即知來貨有摻雜大陸栗子,惟於報單上將生產國別仍申報為義大利,而被告於查驗時發現實際到貨包裝大小、貨色全部一樣,因此原告所稱摻雜大陸栗子,其產地當然可疑。又本案查驗發現產地可疑時,即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取足代表性樣品,所取樣品分別取自印有「湖北栗子」麻袋及印有「PRODUCT OF ITALY」麻袋,樣品均已開具貨樣收據分別黏貼於報單及貨樣上,有系爭報單原本及相關記載附原處分可稽。取樣已符合規定,系爭貨樣確係自本案報單所申報之貨物,並無疑義。原告既稱看到驗貨員取貨,則取樣當時如貨樣不具代表性,亦應於當場表達不同意見,惟原告委託之報關行僅拒絕簽字而未另有其他表示,有系爭報單原本背面驗貨關員之記載可稽,此一報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制作之公文書,在制作之公務員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為真正。至公務員是否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並非本院審理權限,併予指明。是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未作合理之反對表示,而拒絕於驗貨關員取樣時簽名,經驗貨關員記明報單者,不影響取樣之合法性。原告主張,本件取樣不公及程序不合格、鑑定結果不足資為本案判斷依據等之指控,核不足採。次查本件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生產國別時,被告即同時以基六業一㈠字第四五四號函請原告繳交保證金,貨物准先退還,惟原告乃另以申請書申請押款放行,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八四一○四二○八號函規定,准予辦理押款放行。至於原告提出押款放行申請之動機如何,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指摘違法否准退運,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核非屬實,亦不足採。末查本件被告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關訴甲字第八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二四九九九號函釋,以原告所繳押金抵繳貨價,並未再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原告訴稱,本件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而非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解,故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